基于人工智能的移动搜索方法和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基于人工智能的移动搜索方法和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452
决定日:2019-11-06
委内编号:1F2469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82606.3
申请日:2016-02-05
复审请求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敏
合议组组长:覃冬梅
参审员:金霞
国际分类号:G06F17/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82606.3,名称为“基于人工智能的移动搜索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2月05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4-7、1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2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页,说明书附图第1-8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1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基于人工智能的移动搜索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S1:接收搜索词;
S2:根据已有资源,获取与所述搜索词对应的搜索结果,所述已有资源包括:内容提供者提供给搜索引擎的由所述内容提供者自身创建的资源,所述搜索结果包括:满足需求的结果,以及,激发潜在需求的结果;
S3:在搜索结果页上展现所述搜索引擎根据所述已有资源提供的所述搜索结果,其中,当搜索词是单一需求的搜索词时,满足需求的结果是精准满足结果,当搜索词是多需求的搜索词时,满足需求的结果是需求满足簇,需求满足簇是指对每个需求的搜索结果进行聚合后得到的;
以及,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页上的搜索结果后,展现所述搜索引擎提供的与点击的搜索结果对应的其他页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S4:执行预设操作,所述预设操作用于激发内容提供者向搜索引擎提供资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S5:对内容提供者提供的资源进行内容聚合分发。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S6:接收内容提供者通过内容提交平台创建的资源,或者,接收内容提供者通过内容提交平台的开发API提交的内容提供者自身的网站或应用程序内的资源。
5. 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满足需求的结果包括:精准满足结果,或者,需求满足簇,其中,精准满足结果是与单需求的搜索词对应的搜索结果,需求满足簇是与多需求的搜索词对应的搜索结果。
6. 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其他页面包括:情景页或内容页,其中,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后,展现点击的搜索结果对应的情景页或内容页,或者,当用户点击情景页的一个结果时,展现点击的结果对应的内容页。
7. 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搜索词,包括:
S11:接收用户以文本、语音或图片形式输入的搜索词。
8. 一种基于人工智能的移动搜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接收模块,用于接收搜索词;
获取模块,用于根据已有资源,获取与所述搜索词对应的搜索结果,所述已有资源包括:内容提供者提供给搜索引擎的由所述内容提供者自身创建的资源,所述搜索结果包括:满足需求的结果,以及,激发潜在需求的结果;
展现模块,用于在搜索结果页上展现所述搜索引擎根据所述已有资源提供的所述搜索结果,其中,当搜索词是单一需求的搜索词时,满足需求的结果是精准满足结果;
当搜索词是多需求的搜索词时,满足需求的结果是需求满足簇,需求满足簇是指对每个需求的搜索结果进行聚合后得到的;
以及,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页上的搜索结果后,展现所述搜索引擎提供的与点击的搜索结果对应的其他页面。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激发平台,用于执行预设操作,所述预设操作用于激发内容提供者向搜索引擎提供资源。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内容聚合分发平台,用于对内容提供者提供的资源进行内容聚合分发。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内容提交平台,用于接收内容提供者创建的资源,或者,接收内容提供者通过开发API提交的内容提供者自身的网站或应用程序内的资源。
12.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模块具体用于:
接收用户以文本、语音或图片形式输入的搜索词。”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4899276A,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9日。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4和1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当搜索词是单一需求的搜索词时,满足需求的结果是精准满足结果,当搜索词是多需求的搜索词时,满足需求的结果是需求满足簇,需求满足簇是指对每个需求的搜索结果进行聚合后得到的;2)用户点击搜索结果而不是操作搜索结果页;3)接收内容提供者通过内容提交平台创建的资源,或者,接收内容提供者通过内容提交平台的开发API提交的内容提供者自身的网站或应用程序内的资源。区别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区别2)和3)属于公知常识。(2)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3)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当搜索词是单一需求的搜索词时,满足需求的结果是精准满足结果,当搜索词是多需求的搜索词时,满足需求的结果是需求满足簇,需求满足簇是指对每个需求的搜索结果进行聚合后得到的;2)用户点击搜索结果而不是操作搜索结果页;3)接收用户以文本、语音、图片形式输入的搜索词。区别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区别2)和3)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7、1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内容如下:将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其中,所述搜索引擎设置内容提交平台,所述内容提供者通过所述内容提交平台将所述资源提交至所述搜索引擎,所述搜索引擎对所述资源进行处理以得到满足需求的结果和激发潜在需求的结果”和“所述其他页面是所述搜索引擎提供的”添加到申请日提交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8中。
提出复审请求时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和8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基于人工智能的移动搜索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S1:接收搜索词;
S2:根据已有资源,获取与所述搜索词对应的搜索结果,所述已有资源包括:内容提供者提供给搜索引擎的资源,所述搜索结果包括:满足需求的结果,以及,激发潜在需求的结果,其中,所述搜索引擎设置内容提交平台,所述内容提供者通过所述内容提交平台将所述资源提交至所述搜索引擎,所述搜索引擎对所述资源进行处理以得到满足需求的结果和激发潜在需求的结果;
S3:在搜索结果页上展现所述搜索结果,以及,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页上的搜索结果后,展现搜索引擎提供的与点击的搜索结果对应的其他页面,其中,所述其他页面是所述搜索引擎提供的。”
“8. 一种基于人工智能的移动搜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接收模块,用于接收搜索词;
获取模块,用于根据已有资源,获取与所述搜索词对应的搜索结果,所述已有资源包括:内容提供者提供给搜索引擎的资源,所述搜索结果包括:满足需求的结果,以及,激发潜在需求的结果,其中,所述搜索引擎设置内容提交平台,所述内容提供者通过所述内容提交平台将所述资源提交至所述搜索引擎,所述搜索引擎对所述资源进行处理以得到满足需求的结果和激发潜在需求的结果;
展现模块,用于在搜索结果页上展现所述搜索结果,以及,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页上的搜索结果后,展现搜索引擎提供的与点击的搜索结果对应的其他页面,其中,所述其他页面是所述搜索引擎提供的。”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在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以及技术效果上均存在本质的区别,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申请中,当用户点击一个搜索结果后,展现的页面依然是搜索引擎提供的内容本身,而不包含相关推广网页使得用户进入内容提供者的页面,从而可以实现将用户流量封闭在搜索引擎内部,避免用户流量的流失,保证搜索引擎作为移动互联网的入口地位的技术效果。综上,本申请全部权利要求1-12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根据搜索引擎的工作原理可知,为了让搜索引擎对相应网页内容进行收录,内容提供者必须向搜索引擎提供内容提供者自身所创建的资源,再由搜索引擎进行处理形成搜索引擎自己的已有资源在其中进行搜索,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搜索结果也是从已有资源中获得的,与本申请相同。此外,在对比文件1中当用户对搜索结果页进行预定操作例如左右滑动时,进一步展现出的结果页面也是由搜索引擎根据其已有数据提供的实体推荐信息页面和关联结果页面,而不是网页链接,这也与本申请相同。由此,对比文件1也实现了将用户流量封闭在搜索引擎内部避免用户流量流失的效果。此外,由对比文件1给出的滑动触发显示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也可以通过点击某一搜索结果来触发显示。而设置内容提交平台来向搜索引擎提供内容以便被收录也是本领域惯用的手段。基于上述原因,权利要求1-12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搜索是根据已有资源进行,所述已有资源包括:内容提供者提供给搜索引擎的资源,其中,所述搜索引擎设置内容提交平台,所述内容提供者通过所述内容提交平台将所述资源提交至所述搜索引擎,所述搜索引擎对所述资源进行处理以得到满足需求的结果和激发潜在需求的结果;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页上的搜索结果后,展现搜索引擎提供的与点击的搜索结果对应的其他页面,其中,所述其他页面是所述搜索引擎提供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2)权利要求2-7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3)权利要求8-12要求保护的一种基于人工智能的移动搜索装置分别与权利要求1-4、7一一对应,因此其评述理由与评述权利要求1-4、7的理由相同。综上,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4)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为用户输入的检索词提供并展示满足需求的检索结果和激发潜在需求的检索结果的技术特征。而在现有技术中,在搜索引擎体系内建立自己的内容提供平台,以鼓励内容创作者将自身创作内容提交到平台上,或将其在其他平台创作内容导流到该平台内,以供搜索引擎使用,以解决其他平台数据封闭所造成的问题,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内容如下:将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和说明书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增加到权利要求1中,且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并相应地修改独立权利要求8;删除原权利要求2-3,9-10,并相应地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基于人工智能的移动搜索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S1:接收搜索词;
S2:控制内容聚合分发平台根据已有资源,获取与所述搜索词对应的搜索结果,其中,所述内容聚合分发平台是获取内容提供者提供给搜索引擎的资源并在所述资源达到预设量级后形成的,所述搜索结果包括:满足需求的结果,以及,激发潜在需求的结果,;
S3:在所述内容聚合分发平台上的搜索结果页上展现所述搜索结果,以及,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页上的搜索结果后,在所述内容聚合分发平台上展现搜索引擎提供的与点击的搜索结果对应的其他页面;
S4:执行变现分成操作,所述变现分成操作用于激发所述内容提供者向搜索引擎提供资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S5:接收内容提供者通过内容提交平台创建的资源,或者,接收内容提供者通过内容提交平台的开发API提交的内容提供者自身的网站或应用程序内的资源。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满足需求的结果包括:精准满足结果,或者,需求满足簇,其中,精准满足结果是与单需求的搜索词对应的搜索结果,需求满足簇是与多需求的搜索词对应的搜索结果。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其他页面包括:情景页或内容页,其中,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后,展现点击的搜索结果对应的情景页或内容页,或者,当用户点击情景页的一个结果时,展现点击的结果对应的内容页。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搜索词,包括:
S11:接收用户以文本、语音或图片形式输入的搜索词。
6. 一种基于人工智能的移动搜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接收模块,用于接收搜索词;
获取模块,用于控制内容聚合分发平台根据已有资源,获取与所述搜索词对应的搜索结果,其中,所述内容聚合分发平台是获取内容提供者提供给搜索引擎的资源并在所述资源达到预设量级后形成的,所述搜索结果包括:满足需求的结果,以及,激发潜在需求的结果;
展现模块,用于在所述内容聚合分发平台上的搜索结果页上展现所述搜索结果,以及,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页上的搜索结果后,展现搜索引擎提供的与点击的搜索结果对应的其他页面;
激发平台,用于执行变现分成操作,所述变现分成操作用于激发所述内容提供者向搜索引擎提供资源。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内容提交平台,用于接收内容提供者创建的资源,或者,接收内容提供者通过开发API提交的内容提供者自身的网站或应用程序内 的资源。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模块具体用于:
接收用户以文本、语音或图片形式输入的搜索词。”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控制内容聚合分发平台根据已有资源,获取与所述搜索词对应的搜索结果,其中,所述内容聚合分发平台是获取内容提供者提供给搜索引擎的资源,并在所述资源达到预设量级后形成的。(2)在所述内容聚合分发平台上的搜索结果页上展现所述搜索结果,以及,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页上的搜索结果后,在所述内容聚合分发平台上展现搜索引擎提供的与点击的搜索结果对应的其他页面。(3)执行变现分成操作,所述变现分成操作用于激发所述内容提供者向搜索引擎提供资源。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对移动搜索的整个资源的控制力。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本申请实现的是内容到内容之间的转换,是过滤掉了内容提供者的自身链接后的流量封闭式资源提供机制,实现了将用户流量封闭在搜索引擎内部,是一种搜索资源库的自我把握,其并不是传统搜索引擎中的网页链接到内容提供者之间的流量流出式资源提供机制。现有技术中的一些信息展示平台改变的是搜索结果的展现形式,但是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搜索引擎的信息展示方式,因此,现有技术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也没有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的技术启示。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现有技术中,微信公众号为内容提供者提供奖励,这种奖励方式是基于封闭在文章内部的点击量等进行分配的,而本申请打破了流量的封闭壁垒,统一由搜索引擎执行变现分成操作,所述变现分成操作用于激发所述内容提供者向搜索引擎提供资源。现有技术中的平台奖励分发方法与本申请中的变现分成操作的应用场景并不相同,现有技术中的奖励分发方法无法在流量无法封闭到内容提供者自身时提供奖励。因此,现有技术没有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的技术启示。综上,本申请全部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5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申请日2016年02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页,说明书附图第1-8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4899276A,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9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人工智能的移动搜索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移动搜索的推荐方法和装置(相当于:一种基于人工智能的移动搜索方法),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12,说明书第[0020]-[0046]段,附图1-6):
接收用户输入的检索词(相当于:接收搜索词);
根据所述接收模块接收的检索词进行搜索,获得所述检索词的搜索结果、所述检索词相关的至少一个维度的实体推荐信息和所述检索词的关联检索词的搜索结果(相当于:获取与所述搜索词对应的搜索结果,所述搜索结果包括:满足需求的结果,以及,激发潜在需求的结果);
在所述搜索结果页中向所述用户展示所述检索词的搜索结果,并根据所述用户在所述搜索结果页上的操作信息向所述用户展示所述检索词相关的至少一个维度的实体推荐信息和/或所述检索词的关联检索词的搜索结果;可以根据用户的选择,将用户选中的页面在移动终端的屏幕上全屏显示;如果用户选择查看右侧推荐区域的内容,在用户对右侧推荐区域进行点击操作之后,可以将右侧推荐区域在移动终端的屏幕上全屏显示(相当于:在搜索结果页上展现所述搜索结果)。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内容聚合分发平台是获取内容提供者提供给搜索引擎的资源并在所述资源达到预设量级后形成的;搜索是控制内容聚合分发平台根据已有资源进行的,用于展现搜索结果的搜索结果页也在所述内容聚合分发平台上,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页上的搜索结果后,在所述内容聚合分发平台上展现搜索引擎提供的与点击的搜索结果对应的其他页面;2)执行变现分成操作,所述变现分成操作用于激发所述内容提供者向搜索引擎提供资源。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见,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对移动搜索的整个资源的控制力。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现有技术中,获取内容提供者提供给搜索引擎的资源并在所述资源达到预设量级后形成内容聚合分发平台,并允许用户在该平台上进行内容的检索和搜索结果的展示,并且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页上的搜索结果后,在所述内容聚合分发平台上展现搜索引擎提供的与点击的搜索结果对应的其他页面,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现有技术中,已存在多款可实现类似功能的内容分发平台,例如大家较为熟知的知乎APP,其实际上构成了一种内容聚合分发平台,其聚合了预设量级的用户生成的问答内容,并可供用户在该平台内进行检索,且检索结果直接展示在该平台上,且可基于用户对检索结果的点击而在知乎平台上打开与该检索结果相关联的其他网页。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现有技术中,在基于内容和流量的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各大搜索引擎以及内容提供或内容聚合分发平台为了增加平台的内容保有量和竞争力,而提供变现分成操作以奖励用户向平台提供内容和资源,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本领域中,内容提供者通过内容提交平台创建资源(例如通过百度百家、百度贴吧等平台直接创建内容资源),或将内容提供者自身的网站或应用程序内的资源通过内容提交平台的开发API提交(例如用户将其在头条号或微信公众号中所创建的内容复制后在百度百家发表)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和4引用权利要求1或2,在本领域中,在对用户输入的检索词进行检索时,为其提供与单需求的搜索词对应的精准满足结果,或者为其提供与多需求的搜索词对应的需求满足簇,且当用户点击其中一个搜索结果时,向其展示点击的搜索结果对应的情景页或内容页,或者,展现点击的结果对应的内容页,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2,在本领域中,接收用户以文本、语音或图片形式输入的搜索词以用于检索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例如Google就可以接收文本、语音或图片形式的搜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6-8要求保护一种基于人工智能的移动搜索装置,它们分别是与权利要求1-2、5一一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此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2、5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8也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对于复审请求人所述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1)和2),在现有技术中,已存在多款可实现类似功能的内容分发平台,例如大家较为熟知的知乎APP,其实际上构成了一种内容聚合分发平台,其聚合了预设量级的用户生成的问答内容,并可供用户在该平台内进行检索,且检索结果直接展示在该平台上,且可基于用户对检索结果的点击而在知乎平台上打开与该检索结果相关联的其他网页。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复审请求人所述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3),在现有技术中,无论是进行变现分成还是基于点击或阅读量而为用户提供现金奖励均属于本领域中为了鼓励用户提供内容和资源,提高平台内容保有量以及竞争力的惯用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需要而容易想到的。
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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