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光模块-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背光模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359
决定日:2019-11-06
委内编号:1F2681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548722.0
申请日:2014-10-16
复审请求人:苏州璨宇光学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帆
合议组组长:崔双魁
参审员:李剑韬
国际分类号:G02F1/13357,F21V5/00,G02B5/02,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548722.0,名称为“背光模块”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苏州璨宇光学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0月16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7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图1-4、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第1-8项。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一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932430Y,公告日期为2007年08月08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背光模块,包含一背板、至少一光源以及一网状扩散结构,其中
所述背板包含一底板以及多个侧壁,所述这些侧壁连接至所述底板并与所述底板围成一容置空间,
所述至少一光源设置于所述容置空间内,
所述网状扩散结构设置于所述容置空间上方,所述网状扩散结构包含多条透明网线,所述这些透明网线交织形成多个网格,且所述网状扩散结构于不同区域具有不同的网线分布密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光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状扩散结构固定于所述背板的所述这些侧壁。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光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状扩散结构的网线分布密度由四周往中心增大。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光模块,其特征在于,位于不同区域的所述这些网格具有不同的间距。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背光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这些网格间距由四周往中心减少。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光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这些透明网线的材质为塑料。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光模块,其特征在于,还包含:
一反射片,设置于所述容置空间内且位于所述光源与所述背板之间。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光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为发光二极管灯条。”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光状扩散结构于不同区域具有不同的网线分布密度。然而在背光模块中,扩散板上的扩散点分布通常不是均匀的,而是根据需要设置成不同的分布密度,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如对比文件1采用透光织物代替扩散板时,该透光织物的不同区域具有不同的网线分布密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苏州璨宇光学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不减低背光模组辉度的情况下降低成本。对比文件1并未教导如本发明仅仅使用网状扩散结构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完全未意识到背光模块要求更轻薄化的需求。(2)对比文件1中的孔洞都必须是均匀分布的和不能调整的;形成孔洞的布料线必须是密集的,从而有效地遮蔽光产生器。背离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述这些透明网线交织形成多个网格,且所述网状扩散结构于不同区域具有不同的网线分布,构成反向教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 年07 月11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多条网线为透明网线,且所述网状扩散结构于不同区域具有不同的网线分布密度。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网状扩散结构透光更加均匀。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页中明确记载透光织物是用于替代扩散板,当将对比文件1的透光织物替代公知的扩散板时,容易想到采用透明网线制作透光织物。而公知扩散板的扩散点通常是不均匀分布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透光织物的孔洞也可以不均匀分布,进而得到透光织物的不同区域具有不同的网线分布密度,以加强扩散光线的均匀性。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8 月05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在原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网线分布密度依据所述光源分布进行疏密变化的调整”,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背光模块,包含一背板、至少一光源以及一网状扩散结构,其中
所述背板包含一底板以及多个侧壁,所述这些侧壁连接至所述底板并与所述底板围成一容置空间,
所述至少一光源设置于所述容置空间内,
所述网状扩散结构设置于所述容置空间上方,所述网状扩散结构包含多条透明网线,所述这些透明网线交织形成多个网格,且所述网状扩散结构于不同区域具有不同的网线分布密度,所述网线分布密度依据所述光源分布进行疏密变化的调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光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状扩散结构固定于所述背板的所述这些侧壁。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光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状扩散结构的网线分布密度由四周往中心增大。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光模块,其特征在于,位于不同区域的所述这些网格具有不同的间距。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背光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这些网格间距由四周往中心减少。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光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这些透明网线的材质为塑料。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光模块,其特征在于,还包含:
一反射片,设置于所述容置空间内且位于所述光源与所述背板之间。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光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为发光二极管灯条。”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建议或暗示调整透光织物的孔洞的分布密度。当面对光产生器不均匀光线的技术问题时,对比文件1是使布料线尽可能密集和使透光织物的孔洞尽可能小来有效地遮蔽光产生器,与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发明构思不同。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要达到的效果为对不同位置的光线进行补偿和平衡,从而达到均匀的光扩散效果以及达到画面出光均匀的效果。(2)对比文件1可藉由增加棱镜片、扩散板或透光织物来达到符合显示器出光亮度要求的效果,本申请调整出光效果的手段不需要再额外增加其他如棱镜片、扩散板等元件,也不需要再多加一片透光织物,可以减少材料使用量。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进而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合议组核实,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7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图1-4、摘要附图、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8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背光模块。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背光模块,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背光模块包括外框31、多个光产生器33、透光织物34(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4-9行);如图3-1所示,外框31包含一底板和多个侧壁,侧壁连接至底板围成一容置空间,该光产生器33设置于该容置空间内,透光织物34设置于该容置空间上方,其中透光织物34的作用是代替公知技术的扩散板使用(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10-11行,图3-1),如图4的透光织物局部图所示,以编织的方式如图所示,在中间留有孔洞,本图中的孔洞虽为方形,但根据编织的方式也可以编成菱形、三角形或圆形等等形状,这些孔洞可供光线通过并可以造成光线散射的效果,而密集的布料线又可以有效地遮蔽光产生器35,可以达成和公知技术中导光板和下扩散板相同的效果(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2段,图4)。
经对比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外框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背板,多个光产生器33相当于至少一光源,透光织物34相当于网状扩散结构,布料线相当于多条网线,以编织的方式形成并在中间留有孔洞相当于布料线交织形成多个网格。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多条网线为透明网线,且所述网状扩散结构于不同区域具有不同的网线分布密度,所述网线分布密度依据所述光源分布进行疏密变化的调整。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网状扩散结构透光更加均匀。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页中明确记载透光织物是用于替代扩散板,利用透光织物的孔洞造成光束散射的效果,其必然应该能够实现公知的扩散板的功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公知的扩散板是通过在透明材料制成的板状结构中采用扩散点对光束进行散射,以达到均匀光束的效果,当将对比文件1的透光织物替代公知的扩散板时,容易想到采用透明网线制作透光织物。透光织物的孔洞即对应于公知扩散板的扩散点,以用于散射,而公知扩散板的扩散点通常是不均匀分布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透光织物的孔洞也可以不均匀分布,进而得到透光织物的不同区域具有不同的网线分布密度,以加强扩散光线的均匀性,这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根据光源分布调整散射点的分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进而根据光源分布来调整透光织物的孔洞密度分布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使光线均匀而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中并未记载其透光织物的孔洞必须均匀且不能调整,在对比文件1中透光织物是用于替代公知的扩散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公知的扩散板的功能就是使得光束均匀化,且通常是采用扩散点结构对光束进行散射,以达到使光束均匀化的效果,而在应用透光织物替代公知的扩散板时,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第2段记载了,利用透光织物的孔洞造成光束散射的效果,由此可见透光织物的孔洞即替代公知扩散板的扩散点,以用于散射。另外,公知扩散板的扩散点通常是不均匀分布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可以通过调整透光织物中孔洞的大小和密度,即网线的分布密度,来起到不同密度和大小的散射点的作用,而根据光源位置调整散射板中散射点的分布以对不同位置光线进行补偿和平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采用透光织物代替散射板时,自然容易想到可以根据光源分布来调整透光织物中孔洞的大小和密度,即调整网线分布密度,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2)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也未排除其背光模块中是否还具有其他部件;其次,对比文件1采用透光织物替代了原有的背光模块中的一个扩散板,即通过一个透光织物减少了一个扩散板的使用,必然能够使得其结构获得轻薄化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由于透光织物的存在,使背光结构轻薄化的问题已经相应地解决。至于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对比文件1的上扩散板、导光板、棱镜片等光学元件,仅仅是对比文件1中的背光模块中原本就有的除了被替换的扩散板之外的其他部件,不影响采用透光织物替代一个扩散板能够减少背光模块重量和厚度的技术效果。并且,对比文件1中也明确说明(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1段),透光织物上设置另一棱镜片或透光织物是为了获得更高的亮度及视角需求,这只是根据实际需要的一种可选项,并不是必须存在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2、权利要求2、7、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中也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6页4-9行、附图3):如图3-1所示,透光织物34固定于外框31的侧壁上,反射板32设置于容置空间内且位于光产生器33和外框31之间;光产生器33用来产生光线,因为希望其产生太多热通故多使用冷阴极灯管可是发光二极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对于网状扩散结构的进一步限定,而如前所述,根据需要在不同区域设置扩散点的不同分布密度,属于背光模块中的公知常识,因此具体选择分布密度由四周往中心增大或减小,或者不同区域的网格具有不同间距,都是本领域根据光源分布的具体需要的常规选择;另外,塑料属于常见的背光模块中使用的材质,选用塑料作为透光网线的材质,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8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9 月30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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