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可剥离热收缩管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347
决定日:2019-11-06
委内编号:1F261910
优先权日:2014-06-06
申请(专利)号:201580042114.5
申请日:2015-06-05
复审请求人:宙斯工业产品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庞庆范
合议组组长:孙苏晋
参审员:范文扬
国际分类号:A61M25/00,A61M2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和常用技术手段,那么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42114.5,名称为“可剥离热收缩管材”的发明专利PCT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宙斯工业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6月05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6月06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7年02月06日,公开日为2017年04月1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2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于2018年06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其中引用了如下3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3068910A,公布日期2013年04月24日;
对比文件2:CN1575315A,公开日期2005年02月02日;
对比文件3:US2005/0182387A1,公开日期2005年08月18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7年02月06日提交的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75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5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2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管材,其包含至少一种热塑性可熔融加工的含氟聚合物树脂,
其中通过x-射线衍射测定,所述管材是小于40%结晶的;和
其中所述管材显示热收缩能力、纵向可剥离性和通过管材壁的半透明度或透明度。
2. 权利要求1的管材,其中所述管材包含不多于一种树脂。
3. 权利要求1的管材,其中所述至少一种树脂包含氟化乙烯丙烯树脂。
4. 权利要求1的管材,其中所述至少一种树脂包含一种或多种选自聚偏氟乙烯、全氟烷氧基烷烃(PFA)、全氟(烷基乙烯基醚)(PAVE)、四氟乙烯、六氟丙烯和偏氟乙烯三元共聚物(THV)、(乙烯-四氟乙烯)共聚物(ETFE)、乙烯三氟氯乙烯(ECTFE)、聚三氟氯乙烯(PCTFE)、聚四氟乙烯(PTFE)、四氟乙烯和全氟甲基乙烯基醚共聚物(MFA),及其共聚物、共混物和衍生物的树脂。
5. 权利要求1的管材,其不包含物理划线、切口或刻痕。
6. 权利要求1的管材,其中所述纵向可剥离性不需要物理划线、切口或刻痕,或者其中所述纵向可剥离性需要小于1/50管材长度的物理划线、切口或刻痕。
7. 权利要求1的管材,其中通过管材壁的总光透射率是90%或更大,和其中通过管材壁的漫射光透射率是25%或更小。
8. 权利要求1的管材,其中所述管材显示小于230℃的熔点起始。
9. 管材,其包含至少一种热塑性可熔融加工的含氟聚合物树脂,
其中所述管材显示小于230℃的熔点起始;和
其中所述管材显示热收缩能力、纵向可剥离性和通过管材壁的半透明度或透明度。
10. 权利要求9的管材,其中所述管材包含不多于一种树脂。
11. 权利要求9的管材,其中所述至少一种树脂包含氟化乙烯丙烯树脂。
12. 权利要求9的管材,其中所述至少一种树脂包含一种或多种选自聚偏氟乙烯、全氟烷氧基烷烃(PFA)、全氟(烷基乙烯基醚)(PAVE)、四氟乙烯、六氟丙烯和偏氟乙烯三元共聚物(THV)、(乙烯-四氟乙烯)共聚物(ETFE)、乙烯三氟氯乙烯(ECTFE)、聚三氟氯乙烯(PCTFE)、聚四氟乙烯(PTFE)、四氟乙烯和全氟甲基乙烯基醚共聚物(MFA),及其共聚物、共混物和衍生物的树脂。
13. 权利要求9的管材,其不包含物理划线、切口或刻痕。
14. 权利要求9的管材,其中所述纵向可剥离性不需要物理划线、切口或刻痕;或者其中所述纵向可剥离性需要小于1/50管材长度的物理划线、切口或刻痕。
15. 权利要求9的管材,其中通过管材壁的总光透射率是90%或更大,和其中通过管材壁的漫射光透射率是25%或更小。
16. 管材,包含不多于一种热塑性、可熔融加工的含氟聚合物树脂,其中所述管材显示热收缩能力、纵向可剥离性和通过管材壁的半透明度或透明度,所述管材不包含物理划线、切口或刻痕。
17. 权利要求16的管材,所述管材基本上由单一热塑性、可熔融加工的含氟聚合物树脂组成。
18. 权利要求16的管材,其中所述树脂是二元氟化共聚物。
19. 权利要求16的管材,其中所述树脂选自氟化乙烯丙烯(FEP)、聚偏氟乙烯、全氟烷氧基烷烃(PFA)、全氟(烷基乙烯基醚)(PAVE)、四氟乙烯、六氟丙烯和偏氟乙烯三元共聚物(THV)、(乙烯-四氟乙烯)共聚物(ETFE)、乙烯三氟氯乙烯(ECTFE)、聚三氟氯乙烯(PCTFE)、聚四氟乙烯(PTFE)、四氟乙烯和全氟甲基乙烯基醚共聚物(MFA),及其共聚物和衍生物。
20. 权利要求16的管材,其中所述纵向可剥离性不需要物理划线、切口或刻痕;或者其中所述纵向可剥离性需要小于1/50管材长度的物理划线、切口或刻痕。
21. 权利要求16的管材,其中通过管材壁的总光透射率是90%或更大,和其中通过管材壁的漫射光透射率是25%或更小。
22. 制备管材的方法,其包括:
选择至少一种热塑性、可熔融加工的含氟聚合物树脂,其显示小于230℃的熔点起始,通过x-射线衍射的小于40%的百分数结晶度,或者小于230℃的熔点起始和通过x-射线衍射的小于40%的百分数结晶度二者;
和将所述树脂挤出成管材,所述管材显示热收缩能力、纵向可剥离性和通过管材壁的半透明度或透明度。”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管材显示热收缩能力。然而热缩管是本技术领域中公知的管材类型,而PFA也是本技术领域中公知的用于制造热缩管的常规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管材选择作为热缩管,从而使得其具备热收缩能力,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8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所述管材显示热收缩能力。然而热缩管是本技术领域中公知的管材类型,而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上述含氟聚合物也是本技术领域中公知的用于制造热缩管的常规材料,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管材选择作为热缩管,从而使得其具备热收缩能力。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9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10-15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或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6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17-21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3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管材包含热塑性、可熔融加工的含氟聚合物树脂;管材显示通过管材壁的半透明度。将外护套采用FEP制造和根据实际需要对管材的透明程度进行的常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17-21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22请求保护一种制备管材的方法,在对比文件1或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2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宙斯工业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所作修改涉及:在驳回决定所针对文本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管材是小于40%结晶的”修改为“所述管材是小于35%结晶的”,在权利要求9中增加技术特征“和至少40℃的熔融范围”,将权利要求22中的技术特征“小于40%的百分数结晶度”修改为“小于35%的百分数结晶度”和增加技术特征“与至少40℃的熔融范围”,删除权利要求20,同时适应性地调整了所有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或暗示结晶度对热缩能力、纵向可剥离性能以及管材壁的半透明度/透明度的影响;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或暗示特定的熔融温度的效果;将对比文件3中不同实施方案的特征进行组合属于后见之明;将对比文件1-3没有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原权利要求22中记载的树脂。提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管材,其包含至少一种热塑性可熔融加工的含氟聚合物树脂,
其中通过x-射线衍射测定,所述管材是小于35%结晶的;和
其中所述管材显示热收缩能力、纵向可剥离性和通过管材壁的半透明度或透明度。
2. 权利要求1的管材,其中所述管材包含不多于一种树脂。
3. 权利要求1的管材,其中所述至少一种树脂包含氟化乙烯丙烯树脂。
4. 权利要求1的管材,其中所述至少一种树脂包含一种或多种选自聚偏氟乙烯、全氟烷氧基烷烃(PFA)、全氟(烷基乙烯基醚)(PAVE)、四氟乙烯、六氟丙烯和偏氟乙烯三元共聚物(THV)、(乙烯-四氟乙烯)共聚物(ETFE)、乙烯三氟氯乙烯(ECTFE)、聚三氟氯乙烯(PCTFE)、聚四氟乙烯(PTFE)、四氟乙烯和全氟甲基乙烯基醚共聚物(MFA),及其共聚物、共混物和衍生物的树脂。
5. 权利要求1的管材,其不包含物理划线、切口或刻痕。
6. 权利要求1的管材,其中所述纵向可剥离性不需要物理划线、切口或刻痕,或者其中所述纵向可剥离性需要小于1/50管材长度的物理划线、切口或刻痕。
7. 权利要求1的管材,其中通过管材壁的总光透射率是90%或更大,和其中通过管材壁的漫射光透射率是25%或更小。
8. 权利要求1的管材,其中所述管材显示小于230℃的熔点起始。
9. 管材,其包含至少一种热塑性可熔融加工的含氟聚合物树脂,
其中所述管材显示小于230℃的熔点起始和至少40℃的熔融范围;和
其中所述管材显示热收缩能力、纵向可剥离性和通过管材壁的半透明度或透明度。
10. 权利要求9的管材,其中所述管材包含不多于一种树脂。
11. 权利要求9的管材,其中所述至少一种树脂包含氟化乙烯丙 烯树脂。
12. 权利要求9的管材,其中所述至少一种树脂包含一种或多种选自聚偏氟乙烯、全氟烷氧基烷烃(PFA)、全氟(烷基乙烯基醚)(PAVE)、四氟乙烯、六氟丙烯和偏氟乙烯三元共聚物(THV)、(乙烯-四氟乙烯)共聚物(ETFE)、乙烯三氟氯乙烯(ECTFE)、聚三氟氯乙烯(PCTFE)、聚四氟乙烯(PTFE)、四氟乙烯和全氟甲基乙烯基醚共聚物(MFA),及其共聚物、共混物和衍生物的树脂。
13. 权利要求9的管材,其不包含物理划线、切口或刻痕。
14. 权利要求9的管材,其中所述纵向可剥离性不需要物理划线、切口或刻痕;或者其中所述纵向可剥离性需要小于1/50管材长度的物理划线、切口或刻痕。
15. 权利要求9的管材,其中通过管材壁的总光透射率是90%或更大,和其中通过管材壁的漫射光透射率是25%或更小。
16. 管材,包含不多于一种热塑性、可熔融加工的含氟聚合物树脂,其中所述管材显示热收缩能力、纵向可剥离性和通过管材壁的半透明度或透明度,所述管材不包含物理划线、切口或刻痕。
17. 权利要求16的管材,所述管材基本上由单一热塑性、可熔融加工的含氟聚合物树脂组成。
18. 权利要求16的管材,其中所述树脂是二元氟化共聚物。
19. 权利要求16的管材,其中所述树脂选自氟化乙烯丙烯(FEP)、聚偏氟乙烯、全氟烷氧基烷烃(PFA)、全氟(烷基乙烯基醚)(PAVE)、四氟乙烯、六氟丙烯和偏氟乙烯三元共聚物(THV)、(乙烯-四氟乙烯)共聚物(ETFE)、乙烯三氟氯乙烯(ECTFE)、聚三氟氯乙烯(PCTFE)、聚四氟乙烯(PTFE)、四氟乙烯和全氟甲基乙烯基醚共聚物(MFA),及其共聚物和衍生物。
20. 权利要求16的管材,其中通过管材壁的总光透射率是90%或更大,和其中通过管材壁的漫射光透射率是25%或更小。
21. 制备管材的方法,其包括:
选择至少一种热塑性、可熔融加工的含氟聚合物树脂,其显示小 于230℃的熔点起始与至少40℃的熔融范围,通过x-射线衍射的小于35%的百分数结晶度,或者小于230℃的熔点起始与至少40℃的熔融范围和通过x-射线衍射的小于35%的百分数结晶度二者; 和将所述树脂挤出成管材,所述管材显示热收缩能力、纵向可剥离性和通过管材壁的半透明度或透明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9和权利要求21新增加的特征“和至少40℃的熔融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1、2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 “管材是小于35%结晶的”而言,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管材表现出37的结晶度指数”变型为“小于35%结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对管材的实际性能需要通过有限的常规实验即可获得的变型,因此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1的上述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4 月15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9和21增加了特征“至少40℃的熔融范围”,修改后的技术方案不能根据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9、21的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管材是小于35%结晶的,对比文件1的PFA通过X射线测定,其在被老化前表现出相当于是37%结晶的,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09、0016、0063段的记载可知:小于35%结晶和小于40%结晶都表现出热收缩能力、纵向可剥离性和通过管材壁的半透明度或透明度,因此37%结晶的管材同样会显示出热收缩能力、纵向可剥离性和通过管材壁的半透明度或透明度,37%结晶与小于35%结晶的区别仅仅是结晶特性的细微变化,上述数值的选择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这种变化或选择并没有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定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8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假定申请人将权利要求9-15修改为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9-15,则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区别在于:聚合物树脂管材具有热收缩能力,然而热缩管是本技术领域中公知的管材类型,在制造热缩管时,选择具备热塑性的含氟聚合物是本技术领域中公知的用于制造热缩管的常规材料,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10-15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1、2的区别都是本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被对比文件3的其他部分公开的内容公开,其余为本领域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17-20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3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假定申请人将权利要求21修改为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22,则其包括三个并列技术方案:(1)含氟聚合物树脂,其显示小于约230℃的熔点起始;(2)含氟聚合物树脂,其显示通过x-射线衍射的小于约40%的百分数结晶度;(3)含氟聚合物树脂,其显示小于约230℃的熔点起始和通过x-射线衍射的小于约40%的百分数结晶度二者。其中,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2)、(3),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2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理由,复审通知书中指出:(1)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09、0016、0063段的记载可知:具备小于35%结晶和小于40%结晶的管材都显示出热收缩能力、纵向可剥离性和通过管材壁的半透明度或透明度;且小于35%结晶的管材与小于40%结晶的管材相比,在热收缩能力、纵向可剥离性、半透明度或透明度上未体现存在显著区别;此外,也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上述结晶度取值范围的差异会使得管材在热收缩能力、纵向可剥离性、半透明度或透明度上显示出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37%结晶调整为小于35%结晶是容易想到的,其结果也是可以预期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2)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熔点为50℃对应于小于230℃的熔点起始,以及熔融温度对管材性能的影响,因此,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其结果是可以预期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3)虽然,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的不同实施方案中,如可剥离性和FEP材料,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申请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4)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在对比文件的不同实施例中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获得原权利要求2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原权利要求22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30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共1页,8项),所作修改在于删除了权利要求9-21。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关注的是含氟聚合物树脂的热老化性能,与本申请技术目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去参见对比文件1。(2)对比文件1公开的37%的结晶是在热老化之前的,其公开的方法是意在老化后增大该结晶度,例如43%,其与本申请通过较低的结晶度提供材料的可剥离性以及材料的透明度相背离。(3)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3段记载了“管材支撑件之间对下垂的抵抗体现了抗下垂的提高。在所述管材内增压时,伴随该下垂性还提供抗鼓胀性(提高抗径向膨胀性)”,这与本申请的先膨胀再收缩的“热收缩能力”有本质区别。(4)对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公知常识,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管材,其包含至少一种热塑性可熔融加工的含氟聚合物树脂,
其中通过x-射线衍射测定,所述管材是小于35%结晶的;和
其中所述管材显示热收缩能力、纵向可剥离性和通过管材壁的半透明度或透明度。
2. 权利要求1的管材,其中所述管材包含不多于一种树脂。
3. 权利要求1的管材,其中所述至少一种树脂包含氟化乙烯丙烯树脂。
4. 权利要求1的管材,其中所述至少一种树脂包含一种或多种选自聚偏氟乙烯、全氟烷氧基烷烃(PFA)、全氟(烷基乙烯基醚)(PAVE)、四氟乙烯、六氟丙烯和偏氟乙烯三元共聚物(THV)、(乙烯-四氟乙烯)共聚物(ETFE)、乙烯三氟氯乙烯(ECTFE)、聚三氟氯乙烯(PCTFE)、聚四氟乙烯(PTFE)、四氟乙烯和全氟甲基乙烯基醚共聚物(MFA),及其共聚物、共混物和衍生物的树脂。
5. 权利要求1的管材,其不包含物理划线、切口或刻痕。
6. 权利要求1的管材,其中所述纵向可剥离性不需要物理划线、切口或刻痕,或者其中所述纵向可剥离性需要小于1/50管材长度的物理划线、切口或刻痕。
7. 权利要求1的管材,其中通过管材壁的总光透射率是90%或更大,和其中通过管材壁的漫射光透射率是25%或更小。
8. 权利要求1的管材,其中所述管材显示小于230℃的熔点起始。”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7月30日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共1页, 8项),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7年02月06日提交的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75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7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和常用技术手段,那么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1)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管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四氟乙烯(TFE)和全氟(烷基乙烯基醚)(PAVE)的共聚物PFA,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0013段,第0049段,第0079段,第0122-0123段):PFA可以用于制造管材;其是可熔融流动的以便使其可熔融加工成形,可熔融加工成形是指全氟聚合物在熔融状态下可充分流动,从而其可通过熔融加工例如挤出进行制造;PFA是具有14g/10min的MFR的TFE/PPVE共聚物,通过X射线分析显示结构变化的其它表现,即结晶度指数、表观微晶尺寸、长周期和长周期相干性的变化,PFA1本身在被老化前表现出37%的结晶度指数。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可知:PFA,对应于本申请的热塑性可熔融加工的含氟聚合物树脂;对比文件1公开的X射线分析法,虽然没有直接标明采用衍射法,但由于PFA本身在被老化前表现出37的结晶度指数,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09、0016段的记载,具备上述树脂材料和结晶特性的管材显示出如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显示纵向可剥离性和通过管材壁的半透明度或透明度”,由此可以推定该性能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
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所述管材是小于35%结晶的,对比文件1的PFA通过X射线测定,其在被老化前表现出相当于是37%结晶的。然而,根据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如说明书第0009、0016、0063段):小于35%结晶和小于40%结晶都表现出热收缩能力、纵向可剥离性和通过管材壁的半透明度或透明度,因此37%结晶的管材同样会显示出热收缩能力、纵向可剥离性和通过管材壁的半透明度或透明度,37%结晶与小于35%结晶的区别仅仅是结晶特性的细微变化,上述数值的选择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这种变化或选择并没有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虽然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是提高共聚物的使用温度及热老化效果,但根据对比文件1中说明书第0013段、第0049段和第0122-0123段的记载可知,包含可熔融加工成形的四氟乙烯(TFE)和全氟(烷基乙烯基醚)(PAVE)的共聚物PFA可以用于制成管材,PFA本身在被老化前表现出37%的结晶度指数,即对比文件1公开的管材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管材相比,其包含材料的相同,且结晶参数特性相近,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去参见对比文件1;(2)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管材,而对比文件1表明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着这样一种包含热塑性可熔融加工的含氟聚合物树脂的管材,其具有37%的结晶度指数,并且根据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如说明书第0009、0016、0063段)可知,小于35%结晶和小于40%结晶都表现出热收缩能力、纵向可剥离性和通过管材壁的半透明度或透明度,因此37%结晶指数的管材同样会显示出热收缩能力、纵向可剥离性和通过管材壁的半透明度或透明度,并且没有证据表明35%结晶指数的管材与37%结晶指数的管材在热收缩能力、纵向可剥离性和通过管材壁的半透明度或透明度方面具有明显的差异或性能变化,因此,选择37%结晶或小于35%结晶指数的管材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常规选择,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的管材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管材,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没有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综上,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说明现有技术存在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管材,这与其发明目的和后续处理工艺无对应关系。(3)对比文件1中说明书第0013段记载的内容仅表明,常规条件下热老化前后的管材在抗下垂性和抗鼓胀性方面都有提高。“热收缩能力”是管材在加热条件下表现出的特性,对比文件1的上述内容并未否定热老化前后的管材在加热条件下的热收缩能力,而且抗鼓胀也是一定条件下的,当温度变高时,其同样会膨胀。(4)关于审查通知书中出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选择或常用技术手段,审查意见已经给出了详细的说理,参见本次审查决定。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含氟化乙烯丙烯树脂是公知的含氟聚合物树脂,采用其作为管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PFA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他材料是本技术领域中公知的含氟聚合物树脂,采用其作为管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6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PFA1显示了纵向可剥离性,因此管材不需要物理划线、切口或刻痕或者需要小于约1/50管材长度的物理划线、切口或刻痕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6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总光透射率和漫射光透射率数值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使用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8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熔点起始的数值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使用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6 月28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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