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通管道伸缩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275
决定日:2019-11-06
委内编号:1F2640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463605.X
申请日:2013-09-30
复审请求人:武汉市无穷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万琦
合议组组长:王丽颖
参审员:王潇
国际分类号:F16L41/03(2006.01),F16L27/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为现有技术公开,那么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463605.X,名称为“一种多通管道伸缩接头”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武汉市无穷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9月30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08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7;2017年1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说明书第1-22段。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多通管道伸缩接头,由直通干管、干管接头甲、干管接头乙、以及两个以上支管组成多通管道本体,其特征是:所述支管上设有伸缩接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通管道伸缩接头,其特征是:所述伸缩接头由伸缩接头本体、密封圈、挤压盖圈组成,所述伸缩接头本体与所述多通管道本体固定相连,所述伸缩接头本体与所述挤压盖圈设有活动连接挤压装置,所述密封圈在活动连接挤压装置的挤压下与所述伸缩接头本体相连。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通管道伸缩接头,其特征是:所述活动连接挤压装置为螺纹连接挤压装置。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通管道伸缩接头,其特征是:所述螺纹连接挤压装置的内丝设在所述挤压盖圈一端,所述螺纹连接挤压装置的外丝设在所述伸缩接头本体一端。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通管道伸缩接头,其特征是:所述螺纹连接挤压装置的外丝设在所述挤压盖圈一端,所述螺纹连接挤压装置的内丝设在所述伸缩接头本体一端。
6. 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多通管道伸缩接头,其特征是:所述多通管道本体为塑料材料,所述伸缩接头本体为金属材料。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多通管道伸缩接头,其特征是:所述塑料为PPR材料。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多通管道伸缩接头,其特征是:所述塑料为PVC材料。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JP特开2000-120967A,公开日为2000年04月28日;
对比文件4:CN202733226U,公告日为2013年02月13日。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或者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获得的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重复利用、拆装便利以及密封的问题,而本申请中伸缩接头与多通管道本体相结合,其作用是便于并联管道系统中的干管和各支管的连接。因此,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伸缩接头的作用也不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或者结合对比文件4、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获得的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和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对比文件4并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其他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因此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7;2017年1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说明书第1-22段。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决定中用于评价本申请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所使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所使用的部分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2:JP特开2000-120967A,公开日为2000年04月28日;
对比文件4:CN202733226U,公告日为2013年02月13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通管道伸缩接头,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通管道接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9-14段、第21段及说明书附图1-4):由直通干管3、位于直通干管3两端带有内螺纹4的干管接头(即干管接头甲、干管接头乙)以及3个支管(即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两个以上支管)组成多通管道本体,所述支管上设有接头。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述支管上设有伸缩接头”。由此,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地拼接多支路并联的管道系统,并自动补偿吸收各支管因热胀冷缩等原因引起的长度变化。
对此,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管件连接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1-25段及附图2、3A-3B、4A-4B、5):套管1两头设置有伸缩接头。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管道连接中的伸缩接头,并给出了将其应用在多支路并联管道系统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段及说明书附图1):伸缩接头由具有外螺纹的套管(即伸缩接头本体)、环型圈(即密封圈)、螺母(即挤压盖圈)组成,所述套管与螺母设有螺纹连接挤压装置(即活动连接挤压装置),所述环型圈在螺纹连接挤压装置的挤压下与所述套管相连。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本申请中的伸缩接头结构。此外,本申请中“所述伸缩接头本体与所述多通管道本体固定相连”是常规的管道连接方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如前所述,对比文件4公开了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活动连接挤压装置为螺纹连接挤压装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段及说明书附图1):所述螺纹连接挤压装置的内丝设在所述螺母一端,所述螺纹连接挤压装置的外丝设在所述套管一端。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1-25段及附图2、3A-3B、4A-4B、5):所述螺纹连接挤压装置的外螺纹7(即外丝)设在所述中空螺栓8(即挤压盖圈)一端,所述螺纹连接挤压装置的内螺纹6(即内丝)设在所述套管1(即伸缩接头本体)一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4或5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多通管道本体为塑料材料,所述伸缩接头本体为金属材料”。然而,上述特征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输送的物质作出的常规设计,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8分别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塑料为PPR材料或PVC材料。然而,上述材料都是管道领域常用的塑料材质,用于本申请属于常规选择,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中管道连接件的应用场合是便于管道可拆卸连接,安装管道时必然需要调节管道伸入管道连接件中的长度。因此,管道连接件具有伸缩的特性是其固有功能,故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之间不存在结合的障碍。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