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水壶-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水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203
决定日:2019-11-06
委内编号:1F2787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96470.3
申请日:2016-06-07
复审请求人:李灿荣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晓娜
合议组组长:汤志明
参审员:罗赟
国际分类号:A47J31/05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某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他对比文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尚无充分理由或证据说明该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则基于这些对比文件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96470.3,名称为“一种水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6月07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03日,申请人为李灿荣。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针对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0001】-【0013】段、说明书附图1-图3,摘要和摘要附图以本申请权利要求第1-6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2:CN2840879Y,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9日;
对比文件3:CN2766724Y,公告日为2006年03月2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水壶,其特征在于包括封闭的下容器、位于下容器上面的上端敞口带有盖的上容器、漏斗、设置在漏斗上端口上的漏斗盖、上滤网,漏斗的漏斗孔上设置有下滤网,漏斗盖的上面设置有导管,漏斗的上端口外侧边缘上设置有外凸环,漏斗盖通过螺纹或者卡扣固定连接在下容器上,使漏斗盖与漏斗的上端口外侧边缘上所设置的外凸环间及漏斗与下容器间形成密封,漏斗的下端管的管口靠近下容器的底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壶,其特征在于上滤网固定在漏斗盖上,或下容器与漏斗盖、漏斗之间通过密封圈进行密封,上滤网卡在密封圈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水壶,其特征在于在上容器的上面设置有内盖。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壶,其特征在于内盖固定在漏斗盖上管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4所述的水壶,其特征在于下容器上端部设置有泄压阀。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壶,其特征在于下容器上端部设置有泄压阀。”
驳回决定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还具有设置在漏斗上端口上的漏斗盖,漏斗的漏斗孔上设置有下滤网,漏斗盖的上面设置有导管,漏斗的上端口外侧边缘上设置有外凸缘,漏斗盖通过螺纹或者卡扣固定连接在下容器上,使漏斗盖与漏斗的上端口外侧边缘上所设置的外凸环间及漏斗与下容器间形成密封。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实现咖啡的压力冲泡的另一种漏斗结构,以保证好的压力冲泡效果以及避免冲泡完成后的咖啡液回流到下容器中。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咖啡壶,并具体公开了:在漏斗3上部设置有内盖7,漏斗3内设置有下滤网4,内盖7中部设置有上滤网11,内盖7顶部开口,并设置有导流管8,根据附图4可以看出,漏斗3的上端口外侧边缘上设置有外凸环,漏斗3上部卡在内壶2开口处,内盖7通过大密封圈17盖在内壶2上,根据附图4的结构,可以确定其必然可以实现使内盖7与漏斗3的上端口外侧边缘上所设置的外凸环间及漏斗3与内壶2间形成密封。由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的启示。由于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上下壶体结构,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内外壶体结构,因此在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漏斗及内盖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3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漏斗和漏斗盖分别连接到下容器上,并使它们之间形成密封。并且漏斗盖与下容器之间通过螺纹或卡扣进行连接也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手段。由此结构得到避免冲泡完成后的咖啡液回流到下容器中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合乎逻辑的推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6的附加特征或者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或者是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关于申请人的意见陈述,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中的工作原理相同,其上壶体4中没有设置其他多余的结构,必然可以便于清洁。通过CN201085492Y的背景技术部分和CN2542170Y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内容可知,对于上下壶体结构的咖啡机,为了保证蒸汽压力冲泡以及避免冲泡完成后的咖啡液回流到下容器中,在漏斗上还设置导管结构,以与上壶体之间形成容腔是本领域常见的。且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将对比文件2中的漏斗及漏斗盖结合到对比文件3中用于替换其中的漏斗结构时,使漏斗和漏斗盖分别固定到下壶体上,并使漏斗盖与漏斗上端口外侧边缘上设置的外凸环间及漏斗与下容器间形成密封,以便在装置中形成蒸汽压力进行冲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结构设计。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上容器的容纳咖啡的容腔是上容器与带有导管的漏斗盖间的空间构成,并直接接纳由漏斗盖上的导管导出的咖啡。清洗时,移开漏斗盖,这样上容器内不存在诸如内容器或者漏斗盖之类的大的物件,因此上容器内部开阔,便于清洗。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上壶体的内部结构,对比文件3的上壶体4与本申请的上容器显然是具有本质上的区别的,对比文件3并没有任何的技术启示,提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对比文件3的上壶体、下壶体的结构形式,来解决被咖啡污染后的壶体的清洗问题,对比文件3也没有任何的技术启示,提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非创造性劳动所获得的技术来解决被咖啡污染后的壶体的清洗问题。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与本申请背景技术所述的已有技术类似,其缺点正是本专利申请技术所需要解决的,即使对比文件2公开了内盖7,显然,对比文件2的内盖7与本专利申请的漏斗盖是具有本质上的区别的,首先,对比文件2的内盖7是固定在壶盖12内,内盖7底部四周开有孔6,内盖7与壶盖12间及孔6形成通道,以便将咖啡导入咖啡腔15内,而本申请的漏斗盖是要与上容器间形成盛装咖啡的容腔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对比文件3、2的技术启示,根本就不可能将对比文件2的内盖7的技术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来获得本申请上述的关键技术。因此,依据对比文件2、3结合公知技术是不可能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申请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均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根据对比文件3中背景技术的记载、具体冲泡过程的描述,以及现有技术中的蒸汽式咖啡壶,摩卡壶的结构,得出在上壶中设置蒸汽管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得到的结构以及冲泡过程与本申请基本相同,从而不存在下部容器难清洁的问题。并且将这种蒸汽管结构与上壶体设计成可拆卸结构也是本领域常见的结构,这种可拆卸的蒸汽管结构必然可以便于清洗。在对比文件3中的漏斗上设置可拆卸的导管结构是容易想到的,将对比文件2中的漏斗及漏斗盖结合到对比文件3中用于替换其中的漏斗结构时,使漏斗和漏斗盖分别固定到下壶体上,使漏斗盖与漏斗上端口外侧边缘上设置的外凸环间及漏斗与下容器间形成密封,以便在装置中形成蒸汽压力进行冲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结构设计。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没有提交申请文件的修改文本。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0001】-【0013】段、说明书附图1-图3,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某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他对比文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尚无充分理由或证据说明该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则基于这些对比文件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水壶,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蒸汽式咖啡壶(相当于一种水壶),针对其背景技术部分所述的金属材料制成的咖啡壶壶体内壁粗糙而容易黏附污垢不易清洗的缺陷,对比文件3提供了上壶体及壶盖均为透明光滑,容易清洗干净的咖啡壶。对比文件3(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5行至第3页最后一行,附图1)公开了所述咖啡壶包括上壶体4和下壶体9,上壶体4下端通过螺纹旋接在下壶体9上端,漏斗7置于下壶体9内(相当于封闭的下容器),上壶体4(相当于位于下容器上面的上端敞口带有盖的上容器)上具有壶盖2,上壶体4底部装有可阻隔咖啡渣等进入上壶内的滤片5(相当于上滤网),漏斗7的下端管的管口靠近下容器的底面。使用时,在下壶内注入水,将漏斗7放入,在漏斗内放入咖啡豆(粉),将上壶体旋接在下壶体上,加热下壶使其内的水煮沸,漏斗7内的咖啡豆(粉)在沸水中不断溶解,形成咖啡蒸汽不断向上壶体4内汇聚,并在上壶内转化为纯正的咖啡汁。
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还具有设置在漏斗上端口上的漏斗盖,漏斗的漏斗孔上设置有下滤网,漏斗盖的上面设置有导管,漏斗的上端口外侧边缘上设置有外凸环,漏斗盖通过螺纹或者卡扣固定连接在下容器上,使漏斗盖与漏斗的上端口外侧边缘上所设置的外凸环间及漏斗与下容器间形成密封。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在本申请中产生的效果,本申请说明书第【0002】到【0007】段记载了,使用时,打开漏斗盖及上滤网、移开漏斗往下容器添加冷水,然后将饮料原料(粉状咖啡)置于漏斗内,并将漏斗放置于下容器上,盖上上滤网及漏斗盖,往上容器上盖上盖。加热下容腔内的水直至烧开,在蒸汽的作用下,烧开的水沿漏斗往上流动,经过漏斗内的饮料原料(粉状咖啡)时,加热或溶解这些饮料原料(粉状咖啡)成为饮料(咖啡),然后从导管流出进入上容器内,从而完成煮饮料的工作。由于上容器内不存在诸如内容器之类的大的物件,上容器内部开阔,便于清洗;由此具有能方便地对盛装饮料后的容器进行清洁的、结构简单的、用于煮饮料的优点。
可见,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可固定连接在下容器上的漏斗盖、及其上的导管与上容器间形成盛装饮料(咖啡)的容腔,便于煮饮料,且壶中可拆卸的漏斗盖和导管及漏斗使得容器易于清洁。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内外结构的咖啡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5行至最后一行,附图1-4):内壶2固定在壶体1里面,将壶体1分割为盛水腔16和咖啡腔15,漏斗3上部卡在内壶2开口处,下部接近内壶2的底部,在漏斗3上部设置有内盖7(相当于设置在漏斗上端口上的漏斗盖),内盖7通过大密封圈17盖在内壶2上,并且漏斗3内设置有下滤网4(相当于漏斗的漏斗孔上设置有下滤网),内盖7中部设置有上滤网11,内盖7顶部开口,并设置有导流管8(相当于漏斗盖的上面设置有导管)。根据附图4可以看出,漏斗3的上端口外侧边缘上设置有外凸环,漏斗3上部卡在内壶2开口处,内盖7通过大密封圈17盖在内壶2上,根据附图4的结构,可以确定其必然可以实现使内盖7与漏斗3的上端口外侧边缘上所设置的外凸环间及漏斗3与内壶2间形成密封。
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内盖7通过密封圈17、经由卡扣的方式固定连接到内壶2上;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内外结构壶中带有导管的漏斗盖通过卡扣固定连接在内容器上的技术启示。然而,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所述专利申请200410026884.4也公开了盖子8(相当于漏斗盖)的环边18与内容器4之间设有可相互结合的螺纹、使得盖子可旋合固定在内容器上端口不会脱落。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与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所述专利申请200410026884.4中的壶体与内容器之间存在狭窄空间的方案类似,其同样存在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所述的难以清洁的技术问题。可见,在对比文件2和3均没有给出区别技术特征相关的通过将漏斗盖与下容器连接以使得漏斗盖与上容器形成容纳咖啡的容纳腔、使得易于清洁的技术启示。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关于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基于对比文件2的启示能否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如上所述,对比文件3没有明确公开上壶体内部的结构,根据其中记载的“并形成咖啡蒸汽不断向上壶体4内汇聚,并在上壶内转化为纯正的咖啡汁”,对于知晓本领域现有技术(例如CN201085492Y的背景技术部分和CN2542170Y的背景技术部分)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该上壶内设置蒸汽导管以得到咖啡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此外,对比文件3已经明确公开了上壶体4下端通过螺纹旋接在下壶体9上端,由此通过螺纹实现两个单独的壶体之间的连接。在利于清洁方面,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通过将壶体内壁由粗糙改造成光滑以克服不易清洗的缺点。为进一步提升壶体的清洁效果,利用对比文件2给出的将带有导管的漏斗盖通过卡扣固定连接在内容器上的技术启示以改进对比文件3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尝试在对比文件3公开上壶体4下端通过螺纹旋接在下壶体9上端的情况下,将对比文件2中的漏斗盖通过卡扣固定连接在下容器上。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面临着作为独立壶体的上壶体如何固定、上壶体内如何设置带有导管的漏斗盖部件以实现煮咖啡的功能等这样的技术问题。对于这样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从解决。可见对比文件3中明显存在改进障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考虑对比文件2,也并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3基础上做出朝向本申请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改进,进而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综上,在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凭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尚不足以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也不足以否定从属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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