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抛光头以及具有其的抛光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272
决定日:2019-11-05
委内编号:1F2633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912181.4
申请日:2016-10-20
复审请求人:天津华海清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清华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余娟娟
合议组组长:高丽敏
参审员:丛春玲
国际分类号:B24B41/00(2006.01);B24B2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而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912181.4,名称为“抛光头以及具有其的抛光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天津华海清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和清华大学,申请日为2016年10月20日,公开日为2017年01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07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0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3段(即第1-5页)、说明书附图图1-3(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4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1105406Y,公告日为2008年08月27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抛光头,其特征在于,包括:
连接板,所述连接板具有第一球面;
安装板,所述安装板具有第二球面,所述第一球面与所述第二球面相配合;
变形连接件,所述变形连接件连接在所述连接板和所述安装板之间以使所述连接板和所述安装板同步转动并适于变形以允许所述第一球面和所述第二球面相互滚动,所述变形连接件在所述连接板的外周上均匀分布,所述变形连接件包括:第一安装板,所述第一安装板和所述连接板紧固连接;第二安装板,所述第二安装板与所述安装板紧固连接;变形板,所述变形板连接在所述第一安装板和所述第二安装板之间,所述变形板构造为弧形板;
所述第一球面为向下凸起球面,所述第二球面为向下凹陷球面,所述第一球面的半径小于等于所述第二球面的半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抛光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球面为凸起球面,所述第二球面为凹陷球面;或所述第一球面为凹陷球面,所述第二球面为凸起球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抛光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变形连接件为柔性件。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抛光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变形连接件构造为薄片状结构。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抛光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板包括:
上板,所述上板的上表面形成有所述第二球面;
下板,所述下板贴靠固定在所述上板的下表面上。
6. 一种抛光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抛光头。 ”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变形连接件在所述连接板的外周上均匀分布,变形板构造为弧形板;所述第一球面为向下凸起球面,所述第二球面为向下凹陷球面,所述第一球面的半径小于等于所述第二球面的半径。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4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了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抛光头的抛光机,由于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因此,独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第一球面和第二球面采用上下表面接触的方式,可以有效增加两者的接触面积,球面的配合更加稳定,连接板和安装板之间的相对运动更加可靠稳定。本申请球面转动的方式可以减低阻力,减小球面之间的磨损,结构布置更合理;(2)本申请通过在连接板外周均匀设置多个变形连接件,每个变形连接件都可以根据自身的位置来调节,协同配合,整体性好,当单个变形连接件损坏后,也可以单独更换。因此该区别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弹性连轴节5,选择变形连接件在连接板的外周上均匀分布且变形板设计为弧形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 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两个球面配合结构实现浮动磨头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为了使抛光头可以浮动以补偿角度误差,将对比文件1中的左右凸起和凹陷球面结构改变为上下凸起和凹陷球面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是针对球面结构所做的常规改变,其效果也是可预期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5 月24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1)变形连接件在所述连接板的外周上均匀分布,变形板构造为弧形板;(2)所述第一球面为向下凸起球面,所述第二球面为向下凹陷球面,所述第一球面的半径小于等于所述第二球面的半径。但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不简要或者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2限定的并列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相同,此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限定的并列技术方案中的另一个技术方案存在含义自相矛盾的特征,其保护范围不清楚,故难以对相应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作出相应评述。
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了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抛光头的抛光机,由于权利要求1、3-5中任一项所述的抛光头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清楚或不简要(参见权利要求1-5的审查意见),因此,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3-5时,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时,该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 07月 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前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做出了如下修改:将技术特征“变形板构造为开口向下的弧形板,且所述弧形板的截面为劣弧”补充至权利要求1中,同时删除权利要求2,并对权利要求的序号做适应性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对弧形板的开口方向和弧度进行了限定,对比文件1中当弹性连接轴的弹性材料失效时,抛光机就无法正常使用,而本申请的变形板材料弹性失效时,还能通过变形板的结构实现变形能力。(2)对比文件1的内球面与外球面配合将受限于凸轴的尺寸,其内外球面配合的方式与本申请不同,本申请两个球面接触面积远大于对比文件1,结构布置更加合理,连接板和安装板之间转动更加稳定,阻力更小。
合议组于2019 年08月28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1)变形连接件在所述连接板的外周上均匀分布,变形板构造为开口向下的弧形板,且所述弧形板的截面为劣弧;(2)所述第一球面为向下凸起球面,所述第二球面为向下凹陷球面,所述第一球面的半径小于等于所述第二球面的半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计变形连接件和球面运动方式。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了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抛光头的抛光机,由于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因此,独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 10月 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前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做出了如下修改:将技术特征“所述变形连接件为柔性件”和“所述变形板构造为开口向下的弧形板,且所述弧形板的截面为劣弧,所述弧形板的凸出方向与第一球面的凸出方向相反”补充至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权利要求2,并对权利要求的序号做适应性修改。同时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1)对比文件1采用的弹性连轴节成本高,结构复杂,变形能力不如本申请的弧形板,将变形连接件构造为弧形板的设计是本申请率先提出的在抛光头领域的应用;(2)对比文件1的内外球面的配合受限于凸轴的尺寸,本申请采用上下球面配合的方式,结构布置更加合理,转动更加稳定,阻力更小。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 10月 11日所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抛光头,其特征在于,包括:
连接板,所述连接板具有第一球面;
安装板,所述安装板具有第二球面,所述第一球面与所述第二球面相配合;
变形连接件,所述变形连接件连接在所述连接板和所述安装板之间以使所述连接板和所述安装板同步转动并适于变形以允许所述第一球面和所述第二球面相互滚动,所述变形连接件在所述连接板的外周上均匀分布, 所述变形连接件为柔性件,所述变形连接件包括:第一安装板,所述第一安装板和所述连接板紧固连接;第二安装板,所述第二安装板与所述安装板紧固连接;变形板,所述变形板连接在所述第一安装板和所述第二安装板之间,所述变形板构造为开口向下的弧形板,且所述弧形板的截面为劣弧,所述弧形板的凸出方向与第一球面的凸出方向相反;
所述第一球面为向下凸起球面,所述第二球面为向下凹陷球面,所述第一球面的半径小于等于所述第二球面的半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抛光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变形连接件构造为薄片状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抛光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板包括:
上板,所述上板的上表面形成有所述第二球面;
下板,所述下板贴靠固定在所述上板的下表面上。
4. 一种抛光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抛光头。”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申请日2016年10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10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
(二)具体审查意见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抛光头,对比文件1(CN201105406Y,公告日为2008年08月27日)公开了一种抛光磨头,即抛光头,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4页,图1-5):包括:连接盘11(即连接板),所述连接盘11中心设有凸轴12,凸轴12设有外球面(即第一球面)(见图5);浮动磨轮6的安装板,浮动磨轮6的安装板上设有内凹球面(即第二球面),外球面与内凹球面相配合而实现摆动(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图5);弹性连轴节5(相当于本申请的变形连接件),所述弹性连轴节5连接在所述连接盘11和所述安装板之间以使所述连接盘和所述安装板同步转动并适于变形以允许外球面与内凹球面相互滚动(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图5);弹性连轴节5连接连接盘11和安装板;所述弹性连轴节5为柔性件,所述弹性连轴节5包括:第一安装板,第一安装板和连接盘11紧固连接;第二安装板,第二安装板与所述安装板紧固连接;由于弹性连轴节5具有弹性,故也公开了变形板,变形板连接在第一安装板和第二安装板之间(见图5)。
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1)变形连接件在所述连接板的外周上均匀分布,变形板构造为开口向下的弧形板,且所述弧形板的截面为劣弧,弧形板的凸出方向与第一球面的凸出方向相反;(2)所述第一球面为向下凸起球面,所述第二球面为向下凹陷球面,所述第一球面的半径小于等于所述第二球面的半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计变形连接件和球面运动方式。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弹性连轴节5一端与连接盘11连接,另一端与浮动磨轮6的安装板连接(见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图5),在此基础上,为了保证连接板和安装板之间的连接可靠性,借助于多个变形连接件并使它们在连接板的外周上均匀分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而将变形板进一步设计为弧形板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需要对变形板件的结构形式所作的常规变型方式,并且将弧形板设为开口向下且截面为劣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变形板和第一、第二安装板的设计结构所作出的合乎逻辑的改变,“弧形板的凸出方向与第一球面的凸出方向相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且对于变形板形状的这一改变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预期的;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浮动磨轮通过内凹球面与凸轴外球面的配合方式,在此基础上,将第一和第二球面改变为向下凸起和向下凹陷的球面配合从而实现球头连接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选择第一球面的半径小于等于第二球面的半径是实现球面滚动配合相应的常规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弹性连轴节5构造为薄片状结构(见图5);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外球面与内凹球面配合,在此基础上,选择安装板包括上板和下板,并在上板上表面形成第二球面、将下板贴靠在上板的下表面上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抛光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抛光机,包括抛光头(见第3页倒数第1段,图1-5)。由于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抛光头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的意见概述如下:
(1)对比文件1采用的弹性连轴节成本高,结构复杂,变形能力不如本申请的弧形板,本申请第一球面与第二球面配合时,弧形板朝向其自身凸出的方向变形,变形效果好,当变形板受到拉伸力拉伸时,弧形结构使得变形板留有拉伸的余量,变形板两端之间的距离增加,变形板被拉伸。当变形板受到压力时,变形板两端之间的距离减小,弧形结构有助于引导变形板的凸出部分变形,使变形板的开口减小,对比文件1中平板形结构的连轴节不可能具有上述作用。此外,本申请均匀布置多个变形连接件,每个变形连接件根据自身位置调节,再协同配合,可靠性好,使抛光头寿命长。
(2)对比文件1的内外球面的配合受限于凸轴的尺寸,本申请采用上下球面配合的方式,接触面积远大于对比文件1,结构布置更加合理,转动更加稳定,阻力更小。
对此,合议组意见如下:(1)从对比文件1附图5可以看出,弹性连轴节5也是与本申请变形板类似的结构,实现弹性力的常规方式除了弹性材料以外,弧形结构也是常规变形手段,比如众所周知的板形弹簧,并且在本申请中的弧形板主要起变形作用还是依赖于材料本身,假如材料本身弹性完全失效,弧形结构所能带来变形功能是极其有限的,对比文件1采用的弹性连轴节与本申请的弧形板结构类似,其要解决的问题与本申请是一致的,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基本相同。因此,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使用弹性连轴节基础上,容易想到将其设置为弧形板,并且根据变形板和安装板的位置关系,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可以得出将弧形板设为开口向下,并且设为劣弧,其效果可以预期,没有得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弧形板在受到拉伸力时会有拉伸余量,受到压力时弧形开口会减小”,这是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前述分析可知,在本申请中,变形连接件主要的功能是在连接板和安装板相对运动时,提供一定的弹性力,这一点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至于具体的采用弹性连轴节还是弧形板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效果可预期。
对于“弧形板的凸出方向与第一球面的凸出方向相反”,弧形板只需要凸出一部分弧度即可实现一定的拉伸,与第一球面的凸出方向相同还是相反并不影响弹性力。
(2)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为了避免由于工件表面与抛光头表面存在角度差导致抛光效果差,抛光不均匀的问题,采取的技术手段也是类似的,都是采用一个连接板与抛光头的安装板球面配合方式,使得抛光头在抛光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件表面的变化而具有一定摆动,从而自动补偿角度差带来的抛光不均匀的问题。然而,球面的上下配合和左右配合,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具体到两种方式产生的技术效果而言,对比文件1的技术手段适应性更好,可以更好地适应工件表面的较大曲率变化,并且由于弹性连轴节5的存在,凸轴和磨轮的球面配合受限于弹性连轴节的调节,稳定性的缺陷能够得到补偿,然而本申请的稳定性和适应性取决于上下球面的直径差,直径差异大时,球面配合的适应性好,稳定性就会差,直径差异小时,球面配合的稳定性好,适应工件的曲率变形能力就会差,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各有优缺点,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相应方式优缺点的分析以及具体需求而选择相应地配合方式仅需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即可显而易见地实现。此外,球面转动时的阻力主要取决于弹性连接件的调节力,不能明确本申请的方式阻力更低。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意见不具有说服力,因此,本案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7 月04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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