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永动发电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193
决定日:2019-11-05
委内编号:1F2758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81965.4
申请日:2016-03-15
复审请求人:陶正保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师彦斌
合议组组长:徐珍霞
参审员:霍艳
国际分类号:H02K5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专利申请所记载或要求保护的方案,其目的及实现方案是试图在没有或以小的外界能量输入的前提下而实现持续的大能量输出,那么该申请不符合能量守恒定律,不能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不具备实用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81965.4、名称为“永动发电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陶正保。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3月15日,公开日为2017年09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具体为: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1记载的永动发电机,在没有外界能量输入的情况下而能够不断地输出能量,不符合能量守恒定律;说明书中实施例2将磁铁推动源改为电磁铁推动源,在有限的电能输入情况下要实现永动发电机,实际上是一种要求能量输出大于输入的机器,明显不符合能量守恒定律,也没有积极的技术效果,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3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9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本永动发电机采用圆型箱体做运动轮2,发电机3安装在两面的支架上,支架7是斜立支架9是机座,使箱体悬空内装有滚动子5,滚动子由单极磁铁做成,4是滚动子的运行方向,圆型箱体下方由磁铁做推动源8,6是磁铁的推动方向,推动滚子转动,滚子的转动也使得圆型箱体转动,1是箱体运动方向。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示,其特点在于;推动源磁铁就在一个固定方向圆型箱体左或右下方,还是一个推动源在推动里面的磁铁滚动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示,其特点在于;支撑箱体虚空的是左右两个发电机,在滚动子被向上推动时,有于不是下面磁铁的磁场中心,就向一面落在圆型箱体内的最下面靠上的位置,又有重量利用到了引力,使圆型箱体向下运动,就这样圆型箱体有于引力的关系也就随着转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示,其特点在于;位于箱体中心的也可以是轴,作为力的输出。”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不能用能量守恒定律来审查本申请的可行性,本申请使用了引力与磁力,是用磁力生能源的一个积极方案。复审请求人还例举了相关磁悬浮工艺品的网络资料2页,认为本申请与相关磁悬浮工艺品有相同的磁力利用原理,有磁悬浮工艺品的工作原理做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不能拿一个似是而非的能量守恒定律来驳回本申请。此外,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8日再次提交复审意见陈述,也未修改申请文件,主要说明本申请的名称之所以用永动发电机,是因为使用的力能长久存在,但机子不能永动,本申请把这一力量利用优势放大,希望积极开发,对这一自然力加以利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认为: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永动发电机在没有外界能量输入的情况下而能够不断地输出能量,不符合能量守恒定律,无法实现;本申请与磁悬浮工艺品的不同之处在于,磁悬浮工艺品中具有一个能量输入,其通过输入的电能转化为悬浮体的动能,而本申请中实施例1中没有能量输入,实施例2中通过将输入的多的电能最终又转化为发电机的少的电能,并没有带来积极的技术效果。所以本申请不具备实用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1中记载了一种永动发电机,并没有外界的能量通过任何形式转化为磁铁推动源、单极磁铁之间的能量;说明书实施例2中记载了一种永动发电机,其中将磁铁推动源改为电磁铁推动源,由电瓶做启动电源,在工作时有一部分电供推动电磁铁使用,在有限的电能输入的情况下实现永动发电,实际上是一种要求能量输出大于输入的机器。可见,不论是说明书实施例1、实施例2,还是说明书其它部分记载的内容,都是在没有或以小的外界能量输入的前提下实现持续的大能量输出,而且本申请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不需要燃油、外源电和发条的动力,用自然界能量驱动的永动发电机”,明显不符合能量守恒定律。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永动发电机是不可能实现的,不能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产生积极效果,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一种永动发动机,其是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以说明书记载的工作原理为基础,在说明书所记载的永动发电机不具备实用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主题与方案自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联系购买相关部件的截图、交通票据图片等三个附件(共6页),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用能量守恒定律为基础来审查本专利,并没有考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申请利用的引力是自然存在的,磁力的利用是正确的,能量守恒定律可用于能量转换,但是不能用于能量互动。本申请利用了磁铁的磁力原理,结合了自然力开发一个新的运动结构是自然的,也是创新者的特点,但是这个结构中涉及的磁铁产品在市场上没有找到,就是在上海这样的国际会展中心也没能找到专业的磁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商,只是有几家磁铁的制造厂家和电机生产厂家,可见磁铁利用的单一性,有方向的深度开发利用磁力有广阔的空间。一个原始创新就应该围绕创新结构于技术提出审查的不同看法,而不是拿一个似是而非的能量守恒定律来审查,就像一个病人在发烧,不能简单的给退烧药来治病,不能因为这个转动,就一定需要消耗能量。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相同,即:
申请日2016年03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9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和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如果专利申请所记载或要求保护的方案,其目的及实现方案是试图在没有或以小的外界能量输入的前提下而实现持续的大能量输出,那么该申请不符合能量守恒定律,不能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不具备实用性。
2.1、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1中记载了一种永动发电机,它包括单极磁铁做成的滚动子,圆形箱体下方的磁铁作为推动源,由于磁铁推动源与单极磁铁滚动子之间的排斥力推动滚动子转动,滚子的转动也使得作为发电机运动轮的圆形箱体转动,从而完成发电机不断发电的过程,例如“将磁铁推动源安装在无人潜水艇上,当潜水艇上扬或下潜时,有利于推动磁铁处于基本正下方位置,才能使其更好地利用这两种自然力”。可见,本申请记载的方案中,并没有外界的能量通过任何形式转化为磁铁推动源、单极磁铁之间的能量作为持续输入动力。说明书实施例2中记载了一种永动发电机,其中将磁铁推动源改为电磁铁推动源,由电瓶做启动电源,在工作时有一部分电供推动电磁铁使用,但试图在有限的电能输入的情况下实现所谓永动发电,实际上是一种要求能量输出大于输入的机器。
可见,不论是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1、实施例2,还是说明书其它部分记载的内容,都是试图在没有或以小的外界能量输入的前提下实现持续的大能量输出,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不需要燃油、外源电和发条的动力,用自然界能量驱动的永动发电机”,目的及实现方案明显不符合能量守恒定律。能量守恒定律是目前人类世界上公认的自然规律,其认为系统能量的增加或减少等于外界能量的减少或增加,总能量保持不变。因此,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永动发电机是不可能实现的,不能制造或者使用而实现所谓永动发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2.2、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一种永动发动机,其是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以说明书记载的工作原理为基础,在说明书所记载的永动发电机不具备实用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主题与方案自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和答复复审通知书陈述的意见(参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不需要燃油、外源电和发条的动力,用自然界能量驱动的永动发电机,工作原理是两个磁铁的排斥力使得圆形箱体周而复始地运动,从而发电机能够源源不断地有能量输出。在所记载方案的工作过程中,没有外部能量的持续输入或仅有很小的能量输入,却有源源不断的能量输出,显然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能量守恒定律是目前人类世界上公认的自然规律,是普遍适用的科学规律,也适用于本申请。复审请求人例举的相关磁悬浮工艺品的工作原理与本申请不同,磁悬浮工艺品中具有能量输入,其通过输入的电能转化为悬浮体的动能,而本申请的实质是试图发明永动发电机,因违反能量守恒定律是不可能实现的。虽然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进一步说明本申请的永动发电机不是永动,但是,该意见陈述并不能改变本申请记载的方案实质在于输出能量大于输入能量,违反能量守恒定律。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4日提交的购买相关部件的截图与交通票据等图片,也不能证明本申请的“永动发电机”能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能被接受。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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