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移动型雨伞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095
决定日:2019-11-04
委内编号:1F2784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997952.4
申请日:2016-11-14
复审请求人:朱小菊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朱仁秀
合议组组长:彭燕
参审员:李剑韬
国际分类号:A45B25/22,A45B25/28,A45B2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当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虽然其他对比文件公开的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发明基于上述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似,但在这些对比文件中解决该相应技术问题的方式和结构与上述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有较大区别时,不能认为该对比文件在此给出了获得包含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进而也就不能认为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这些对比文件所代表的现有技术整体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997952.4,名称为“移动型雨伞”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朱小菊。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4日,公开日为2017年05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9年01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 87215874U,公告日为1988年09月21日;
对比文件2:CN 204580159U,公告日为2015年08月26日;
对比文件3:CN 105581461A,公开日为2016年05月18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1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至图4,说明书第1-27段,权利要求书第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移动型雨伞,本移动型雨伞包括有伞柄(1)、伞布(2)和折叠骨架(3);所述伞布(2)固定在折叠骨架(3)上,折叠骨架(3)的操作环(31)套设在所述伞柄(1)上;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伞布(2)的上表面旋转对称的设置有三条加强筋(4),在所述加强筋(4)的表面包裹有导水层;所述加强筋(4)的上端固定在伞柄(1)的端部,加强筋(4)的下端设置有铰接环(5);所述铰接环(5)包括有内轴(51)和套设在内轴(51)上的外环(52),所述加强筋(4)固定连接在所述内轴(51)上;在所述外环(52)上还固定连接有伸缩管(6),所述伸缩管(6)内部设有导水通道;在所述伸缩管(6)的下部安装有万向轮(61);各伸缩管(6)上设置有限位卡扣;在所述伸缩管(6)上设置有绑带;在所述内轴(51)上还套设有限位扣(53);限位扣(53)弹出时,外环(52)和内轴(51)可自由转动,限位扣(53)按压下去时,外环(52)和内轴(51)相对固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型雨伞,其特征在于:至少一条伸缩管(6)由永磁材料做成,其余伸缩管(6)由铁磁材料做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移动型雨伞,其特征在于:在两条相邻伸缩管(6)之间设置有可拆卸的挡雨网(7)。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移动型雨伞,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挡雨网(7)的上下端设有魔术贴(71)。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的区别为:在所述伞布的上表面旋转对称的设置有三条加强筋,在所述加强筋的表面包裹有导水层;所述加强筋的上端固定在伞柄的端部,加强筋的下端设置有铰接环,所述铰接环包括有内轴和套设在内轴上的外环,所述加强筋固定连接在所述内轴上;在所述外环上还固定连接有伸缩管,所述伸缩管内部设有导水通道;在所述伸缩管的下部安装有万向轮,各伸缩管上设置有限位卡扣;在所述伸缩管上设置有绑带;在所述内轴上还套设有限位扣;限位扣弹出时,外环和内轴可自由转动,限位扣按压下去时,外环和内轴相对固定。对于上述区别,其中,利用伸缩管来导水或泄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的,而其它区别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移动型雨伞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朱小菊(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
在本申请中,为实现雨伞的高效导水、泄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在所述加强筋(4)的表面包裹有导水层;所述加强筋(4)的上端固定在伞柄(1)的端部,加强筋(4)的下端设置有铰接环(5);所述铰接环(5)包括有内轴(51)和套设在内轴(51)上的外环(52),所述加强筋(4)固定连接在所述内轴(51)上;在所述外环(52)上还固定连接有伸缩管(6),所述伸缩管(6)内部设有导水通道;”该技术特征先将雨水集中吸收至加强筋处,汇集后的雨水从加强筋的下端顺着内轴表面流动,进而在外环之间流经,最后顺利进入伸缩管中,从而实现雨水的全程导流;上述过程环环相扣,出现变动时(比如加强筋连接外环,内轴与伸缩管相连)将无法完成导流,会造成雨水在伞边缘飞溅;因此,该技术特征及结构之间的结合是经过思考而设计的,并非随意组装均可实现。因此,本申请的结构与本领域常规设置存在明显不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导水层”等是非常用结构;对加强筋、伸缩管、铰接环的连接方式作出了特定的限定;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保证了雨水的顺利导流,明显区别于常规设置。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景观伞,该景观伞的框架为伸缩结构,即该支架和该套管共同构成了本申请中的伸缩管,且该伸缩管的下部安装有万向轮,而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利用集水槽来收集伞面上的雨水,然后把收集的雨水导入通水管,从而靠通水管来泄流;如此,在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为了节约成本以及空间,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利用伸缩管来导水或泄流,且为了增加伞骨架对该伞面的支撑力以及顺利实现导水,同时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机械安装工艺的基础上,“在所述伞布的上表面旋转对称的设置有三条加强筋,在所述加强筋的表面包裹有导水层,加强筋的上端固定在伞柄的端部,加强筋的下端设置有铰接环,该铰接环包括有内轴和套设在内轴上的外环,该加强筋固定连接在该内轴上,在所述外环上还固定连接有该伸缩管,把该导水通道设置在该伸缩管内部,各伸缩管上设置有限位卡扣;在所述伸缩管上设置有绑带;在所述内轴上还套设有限位扣;限位扣弹出时,外环和内轴可自由转动,限位扣按压下去时,外环和内轴相对固定”这些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1依然不具备创造性,且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提交新的修改文件,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1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至图4,说明书第1-27段,权利要求书第1-4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虽然其他对比文件公开的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发明基于上述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似,但在这些对比文件中解决该相应技术问题的方式和结构与上述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有较大区别时,不能认为该对比文件在此给出了获得包含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进而也就不能认为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这些对比文件所代表的现有技术整体是显而易见的。
本申请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移动型雨伞。对比文件1(CN87215874U)公开了一种双人用折叠走轮晴雨伞(其具体公开内容详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4,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第6页最后一行,附图1-附图8)。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在所述伞布的上表面旋转对称的设置有三条加强筋,在所述加强筋的表面包裹有导水层;所述加强筋的上端固定在伞柄的端部,加强筋的下端设置有铰接环,所述铰接环包括有内轴和套设在内轴上的外环,所述加强筋固定连接在所述内轴上;在所述外环上还固定连接有伸缩管,所述伸缩管内部设有导水通道;在所述伸缩管的下部安装有万向轮,各伸缩管上设置有限位卡扣;在所述伸缩管上设置有绑带;在所述内轴上还套设有限位扣;限位扣弹出时,外环和内轴可自由转动,限位扣按压下去时,外环和内轴相对固定。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移动且可对伞面上的雨水集中导流的雨伞。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CN204580159U)公开了一种折叠式美丽景观伞,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详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4,说明书第0014段至第0015段,附图1至附图2):该伞包括伞面(1)、龙骨(2)、框架(7)、支架(6),三角桁条(3)、套管(5)、万向轮(4),所述伞面(1)由龙骨(2)及三角桁条(3)支撑,所述龙骨(2)、三角桁条(3)设置在所述框架(7)上,所述框架(7)设置在所述支架(6)上,所述支架(6)设置在套管(5)内,所述万向轮(4)设置在所述套管(5)底端,所述龙骨(2)、三角桁条(3)、支架(6)、框架(7)均为伸缩结构(该支架6和该套管5共同构成了本申请中的伸缩管,且该伸缩管的下部安装有万向轮)。由此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本申请的通过在伞面边缘设置多根有万向轮的伸缩管来实现伞的“可移动”功能的技术特征。对此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未表达异议。
对比文件3(CN105581461 A)公开了一种防滴水雨伞结构,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详见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1-4,说明书第0011段至第0015段,附图1):该防滴水雨伞结构在雨伞[1]的伞体下沿设置集水槽[2],集水槽相互连接,在集水槽的后段设置一个通水管[3],使用时伞具张开,流水进入集水槽,经通水管集中泄流。
驳回决定认为:在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为了节约成本以及空间,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利用伸缩管来导水或泄流,另外,为了增加伞骨架对该伞面的支撑力以及顺利实现导水,同时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机械安装工艺的基础上,“在所述伞布的上表面旋转对称的设置有三条加强筋,在所述加强筋的表面包裹有导水层,加强筋的上端固定在伞柄的端部,加强筋的下端设置有铰接环,该铰接环包括有内轴和套设在内轴上的外环,该加强筋固定连接在该内轴上,在所述外环上还固定连接有该伸缩管,把该导水通道设置在该伸缩管内部,各伸缩管上设置有限位卡扣;在所述伸缩管上设置有绑带;在所述内轴上还套设有限位扣;限位扣弹出时,外环和内轴可自由转动,限位扣按压下去时,外环和内轴相对固定”这些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以及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结合案由部分的记述可以看出,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与复审请求书中复审请求人的意见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关于“对伞面上的雨水集中导流”的技术手段是否在对比文件3 中有所披露?第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未被对比文件1-3覆盖的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第一、在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在伞体下沿设置集水槽、再通过设置在集水槽后段的通水管实现对伞面上的雨水集中泄流的技术方案中,其用通水管对雨水集中导流这一点是与本申请相似之处,但其在收集雨水的方式和结构设置上,无论是设计思路还是具体结构,均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让雨水顺着三条加强筋表面包裹的导水层流入伸缩管中并直接流至地面有较大的不同,因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涉及的“对伞面上的雨水集中导流”的部分设计思想在对比文件3 中确实有所披露,但因二者在相应的技术手段的具体构成方式上存在较大不同,所以对比文件3尚不足以构成相应的技术启示;第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未被对比文件1-3覆盖的那些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驳回决定中仅有的论述是:“为了增加伞骨架对该伞面的支撑力以及顺利实现导水,同时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机械安装工艺的基础上,‘在所述伞布的上表面旋转对称的设置有三条加强筋,在所述加强筋的表面包裹有导水层,加强筋的上端固定在伞柄的端部,加强筋的下端设置有铰接环,该铰接环包括有内轴和套设在内轴上的外环,该加强筋固定连接在该内轴上,在所述外环上还固定连接有该伸缩管,把该导水通道设置在该伸缩管内部,各伸缩管上设置有限位卡扣;在所述伸缩管上设置有绑带;在所述内轴上还套设有限位扣;限位扣弹出时,外环和内轴可自由转动,限位扣按压下去时,外环和内轴相对固定’这些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对此合议组认为,在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这些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驳回决定中对此论断的说理尚缺少分析和推理论证的情况下,合议组难以对此论断予以支持。
综上,就目前的对比文件和驳回决定的论述而言,合议组认为尚不足以否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也不足以否定从属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 年01 月11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所认定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