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推车-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推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390
决定日:2019-11-04
委内编号:1F2583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99233.0
申请日:2016-02-24
复审请求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秉阳
合议组组长:尚颖
参审员:王福臣
国际分类号:B62B7/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且在该对比文件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99233.0,名称为“儿童推车”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2月24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2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2016年02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7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6幅(即第1-3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JP2014136568A,公开日为2014年07月28日;
对比文件2:EP2818382A1,公开日为2014年12月3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儿童推车,包括车架、设于所述车架底部的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上设有能够驱使所述车轮旋转的助力装置、用于控制所述助力装置工作状态的控制器,所述车架上还设有用于检测所述车架受到推力大小的第一传感器、能够感知所述推车上下坡状态的第二传感器,所述车轮包括位于所述车架后部两侧的两个后轮,所述助力装置包括设于所述车架后部用于驱使所述后轮旋转的电机,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与所述后轮的轮轴之间设有单向轴承,当所述第二传感器感知到所述推车处于非下坡状态时,所述第一传感器与所述第二传感器协同工作,其中当所述第一传感器检测到所述车架受到的推力值未超过设定值时,所述推车在推力作用下行驶,当所述第一传感器检测到所述车架受到的推力值超过上述设定值时,所述控制器使得所述助力装置工作以提供所述车轮助力从而驱使所述车轮前进,其中,所述的非下坡状态包括平稳路面行驶状态与上坡状态,且所述车架受到的阻力越大,所述助力装置提供的助力也越大;当所述第二传感器感知到所述推车处于下坡状态时,所述控制器使得所述助力装置工作以驱使所述车轮减速或匀速前进。
2.一种儿童推车,包括车架、设于所述车架底部的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上设有能够驱使所述车轮旋转的助力装置、用于控制所述助力装置工作状态的控制器,所述车架上还设有用于检测所述车架受到推力大小的第一传感器、能够感知所述推车上下坡状态的第二传感器,所述车轮包括位于所述车架后部两侧的两个后轮,所述助力装置包括设于所述车架后部用于驱使所述后轮旋转的电机,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与所述后轮的轮轴之间设有单向轴承,
当所述第二传感器感知到所述推车为非上下坡状态时,当所述第一传感器检测到所述车架受到的推力值未超过设定值时,所述推车在推力作用下行驶;当所述第一传感器检测到所述车架受到的推力值超过上述设定值时,所述控制器使得所述助力装置工作以提供所述车轮助力从而驱使所述车轮前进;当所述第二传感器感知到所述推车为上坡状态或下坡状态时,所述控制器使得所述助力装置工作以驱使所述车轮前进,其中,所述车架受到的阻力越大,所述助力装置提供的助力也越大。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至少包括推杆,所述第一传感器设于所述推杆上以感知推力。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至少包括前支架与后支架,所述第二传感器设于所述前支架或所述后支架上以用于感知所述推车的上下坡状态。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传感器、所述第二传感器与所述控制器之间通过无线传输装置进行信号传输。”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车架上还具有用于检测所述车架受到推力大小的第一传感器;当所述第二传感器感知到所述推车处于非下坡状态时,所述第一传感器与所述第二传感器协同工作,其中当所述第一传感器检测到所述车架受到的推力值未超过设定值时,所述推车在推力作用下行驶,当所述第一传感器检测到所述车架受到的推力值超过上述设定值时,所述控制器使得所述助力装置工作以提供所述车轮助力从而驱使所述车轮前进;其中,所述的非下坡状态包括平稳路面行驶状态与上坡状态,且所述车架受到的阻力越大,所述助力装置提供的助力也越大;2)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与所述后轮的轮轴之间设有单向轴承;基于该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进一步提高推车使用安全性和方便性;2)如何限速。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车架上还具有用于检测所述车架受到推力大小的第一传感器1;其中当所述第一传感器检测到所述车架受到的推力值未超过设定值时,所述推车在推力作用下行驶,当所述第一传感器检测到所述车架受到的推力值超过上述设定值时,所述控制器使得所述助力装置工作以提供所述车轮助力从而驱使所述车轮前进,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而“所述的非下坡状态包括平稳路面行驶状态与上坡状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设置“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与所述后轮的轮轴之间设有单向轴承”以利用电机运转来使车轮减速只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车架上还设有用于检测所述车架受到推力大小的第一传感器,当所述第二传感器感知到所述推车为非上下坡状态时,当所述第一传感器检测到所述车架受到的推力值未超过设定值时,所述推车在推力作用下行驶;当所述第一传感器检测到所述车架受到的推力值超过上述设定值时,所述控制器使得所述助力装置工作以提供所述车轮助力从而驱使所述车轮前进,其中,所述车架受到的阻力越大,所述助力装置提供的助力也越大;2)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与所述后轮的轮轴之间设有单向轴承;基于该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进一步提高推车使用安全性和方便性;2)如何限速。同样地,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要求以申请日2016年02年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为基础进行修改,将原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独立权利要求1、4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4,并删除原从属权利要求5、6。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根据上下坡状态来判断是否提供车轮助力的方案;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根据施加于把手上的推力大小来判断是否提供车轮助力的方案。而本申请是两种传感器的协同作用,共同判断是否需要车轮助力的介入。2)对于对比文件2,未公开当下坡时,拉力大于设定值时,电动推进装置对婴儿车的减速,若当第二传感器感知拉力大于设定值,误认为推力超过设定值从而驱动车轮前进,会造成危险。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关于修改。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修改了独立权利要求1和4,删除了权利要求1、4中的特征“所述的非下坡状态包括平稳路面行驶状态与上坡状态,且所述车架受到的阻力越大,所述助力装置提供的助力也越大”,将其写入从属权利要求2-3,而复审请求人在修改对照页中表示增加的关于单向轴承的技术特征,原本就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上述修改相对驳回针对的权利要求进一步扩大了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不予接受。2、关于意见陈述。复审请求人强调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第一、第二传感器的协同作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使推车能够更方便的运行,在下坡时使其减速或匀速运行,上坡时,根据需要提供助力,如超过一定阈值则提供助力,不超过则不提供助力,阻力越大助力越大,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需求,结合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坡提供助力、下坡提供阻力的启示,对比文件2给出的根据推力提供助力的启示,将推力传感器和上下坡传感器集成使用,以满足上述需求也只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依然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1缺少特征“其中,所述的非下坡状态包括平稳路面行驶状态与上坡状态,且所述车架受到的阻力越大,所述助力装置提供的助力也越大”,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2缺少特征“其中,所述车架受到的阻力越大,所述助力装置提供的助力也越大”,也就是说复审请求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1、2扩大了保护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复审请求人提交的修改不能被接受。
合议组针对前一次可以接受的文本进行审查,即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其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理由,合议组还指出:1、如本申请所述,无论判断推车处于上坡、平路还是下坡状态,后续只有两种控制方式,一是利用推力值传感器感知的推力值大小与阈值进行比较而达到控制目的,此时两个传感器的作用是简单叠加,其产生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二是利用坡度传感器的信号直接控制助力装置,此时仅仅是单一传感器来传递控制信号,这种方式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众所周知地,推力值的大小与上下坡状态及坡度大小有直接联系,当推车处于非下坡状态时最有可能发生推力值超阈值的情况,此时只需要依赖推力值传感器就可以达到对助力进行控制的目的,也就是说其实两种传感器的控制方式是有交叉的。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坡度传感器与推力值传感器的协同作用其实根本上还是两种传感器控制方式的简单叠加,不会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复审请求人陈述在下坡时,拉力大于设定值时,可能造成危险。而无论本申请中还是对比文件2都并未涉及作用于把手上的拉力与车轮助力之间的关系,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对本申请的创造性评述不造成影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再次修改了权利要求。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还在于“当所述第二传感器感知到所述推车处于下坡状态时,所述控制器使得所述助力装置工作以驱使所述车轮减速或匀速前进”;2、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根据上下坡状态来判断是否提供车轮助力的方案;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根据施加于把手上的推力大小来判断是否提供车轮助力的方案。而本申请是两种传感器的协同作用,共同判断是否需要车轮助力的介入,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来解决本申请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3、对于对比文件2,未公开当下坡时,第二传感器感知拉力大于设定值时,电动推进装置对婴儿车的减速,若当第二传感器感知拉力大于设定值,误认为推力超过设定值从而驱动车轮前进,会造成危险。
复审请求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儿童推车,包括车架、设于所述车架底部的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上设有能够驱使所述车轮旋转的助力装置、用于控制所述助力装置工作状态的控制器,所述车架上还设有用于检测所述车架受到推力大小的第一传感器、能够感知所述推车上下坡状态的第二传感器,
当所述第二传感器感知到所述推车处于非下坡状态时,所述第一传感器与所述第二传感器协同工作,其中当所述第一传感器检测到所述车架受到的推力值未超过设定值时,所述推车在推力作用下行驶,当所述第一传感器检测到所述车架受到的推力值超过上述设定值时,所述控制器使得所述助力装置工作以提供所述车轮助力从而驱使所述车轮前进;当所述第二传感器感知到所述推车处于下坡状态时,所述控制器使得所述助力装置工作以驱使所述车轮减速或匀速前进;其中,所述的非下坡状态包括平稳路面行驶状态与上坡状态,且所述车架受到的阻力越大,所述助力装置提供的助力也越大;
所述车轮包括位于所述车架后部两侧的两个后轮,所述助力装置包括设于所述车架后部用于驱使所述后轮旋转的电机;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与所述后轮的轮轴之间设有单向轴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推车处于所述非下坡状态下,当所述第一传感器检测到所述车架受到的推力值超过设定值时,所述车架受到的阻力越大,所述助力装置提供的助力也越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非下坡状态包括平稳路面行驶状态与上坡状态。
4.一种儿童推车,包括车架、设于所述车架底部的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上设有能够驱使所述车轮旋转的助力装置、用于控制所述助力装置工作状态的控制器,所述车架上还设有用于检测所述车架受到推力大小的第一传感器、能够感知所述推车上下坡状态的第二传感器,
当所述第二传感器感知到所述推车为非上下坡状态时,当所述第一传感器检测到所述车架受到的推力值未超过设定值时,所述推车在推力作用下行驶;当所述第一传感器检测到所述车架受到的推力值超过上述设定值时,所述控制器使得所述助力装置工作以提供所述车轮助力从而驱使所述车轮前进;当所述第二传感器感知到所述推车为上坡状态或下坡状态时,所述控制器使得所述助力装置工作以驱使所述车轮前进;其中,所述车架受到的阻力越大,所述助力装置提供的助力也越大;
所述车轮包括位于所述车架后部两侧的两个后轮,所述助力装置包括设于所述车架后部用于驱使所述后轮旋转的电机;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与所述后轮的轮轴之间设有单向轴承。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至少包括推杆,所述第一传感器设于所述推杆上以感知推力。
6.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至少包括前支架与后支架,所述第二传感器设于所述前支架或所述后支架上以用于感知所述推车的上下坡状态。
7.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传感器、所述第二传感器与所述控制器之间通过无线传输装置进行信号传输。”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7的范围分别与驳回针对的权利要求1、2-5的保护范围相同,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的内容已经涵盖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7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6年02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儿童推车,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婴儿车电动助力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4]-[0033]段及图1-8):一种儿童推车,包括车架、设于所述车架底部的车轮4,所述车架上设有能够驱使所述车轮旋转的助力装置5、用于控制所述助力装置工作状态的控制器16,所述车架上还设有能够感知所述推车上下坡状态的第二传感器15,所述车轮4包括位于所述车架后部两侧的两个后轮,所述助力装置5包括设于所述车架后部用于驱使所述后轮旋转的电机6;当所述第二传感器感知到所述推车处于上坡状态时(即非下坡状态时),所述控制器使得所述助力装置工作以提供所述车轮助力从而驱使所述车轮前进(说明书第[0019]-[0022]段及图3-4);当所述第二传感器15感知到所述推车处于下坡状态时,所述控制器使得所述助力装置进入回生制动模式(即工作以驱使所述车轮减速或者匀速前进)。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车架上还具有用于检测所述车架受到推力大小的第一传感器;当所述第二传感器感知到所述推车处于非下坡状态时,所述第一传感器与所述第二传感器协同工作,其中当所述第一传感器检测到所述车架受到的推力值未超过设定值时,所述推车在推力作用下行驶,当所述第一传感器检测到所述车架受到的推力值超过上述设定值时,所述控制器使得所述助力装置工作以提供所述车轮助力从而驱使所述车轮前进;其中,所述的非下坡状态包括平稳路面行驶状态与上坡状态,且所述车架受到的阻力越大,所述助力装置提供的助力也越大;2)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与所述后轮的轮轴之间设有单向轴承。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进一步提高推车使用安全性和方便性;2)如何定向输出动力。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手推车(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7]段及图1-6):车架上还具有用于检测所述车架受到推力大小的第一传感器1;其中当所述第一传感器检测到所述车架受到的推力值未超过设定值时,所述推车在推力作用下行驶,当所述第一传感器检测到所述车架受到的推力值超过上述设定值时,所述控制器使得所述助力装置工作以提供所述车轮助力从而驱使所述车轮前进;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通过推力与阈值的比较,判断使用者推动车子是否费力,以决定是否提供助力,以提高推车使用安全性和方便性,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所述的非下坡状态包括平稳路面行驶状态与上坡状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两种状态容易出现推车费力的情况,特别是上坡状态下,出于减少推车人员的负担的目的,在这两种状态下使得助力装置介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而推力值与上下坡状态有直接联系,当所述推车处于所述非下坡状态下,容易出现“第一传感器检测到所述车架受到的推力值超过设定值”的情况,而根据推力值来调节助力装置的助力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两种传感器的协同作用发生在手推车处于非下坡状态时,而推力值与上下坡状态有直接联系,其根本上是两个传感器作用的简单叠加,其产生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设置“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与所述后轮的轮轴之间设有单向轴承”以在需要时引入电机的助力,而不需要时电机不会对车轮产生阻力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实际需要可以合理得到。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经在权利要求1中出现过,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得到。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儿童推车,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婴儿车电动助力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4]-[0033]段及图1-8):一种儿童推车,包括车架、设于所述车架底部的车轮4,所述车架上设有能够驱使所述车轮旋转的助力装置5、用于控制所述助力装置工作状态的控制器16,所述车架上还设有能够感知所述推车上下坡状态的第二传感器15,所述车轮4包括位于所述车架后部两侧的两个后轮4,所述助力装置5包括设于所述车架后部用于驱使所述后轮旋转的电机6;当所述第二传感器感知到所述推车为上坡状态时,所述控制器使得所述助力装置工作以驱使所述车轮前进;当所述第二传感器感知到所述推车为下坡状态时,所述控制器使其进入回生制动模式(即所述助力装置进行减速工作驱使所述车轮前进)。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车架上还设有用于检测所述车架受到推力大小的第一传感器,当所述第二传感器感知到所述推车为非上下坡状态时,当所述第一传感器检测到所述车架受到的推力值未超过设定值时,所述推车在推力作用下行驶;当所述第一传感器检测到所述车架受到的推力值超过上述设定值时,所述控制器使得所述助力装置工作以提供所述车轮助力从而驱使所述车轮前进,其中,所述车架受到的阻力越大,所述助力装置提供的助力也越大;2)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与所述后轮的轮轴之间设有单向轴承。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进一步提高推车使用安全性和方便性;2)如何定向输出动力。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手推车(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7]段及图1-6):车架上还设有用于检测所述车架受到推力大小的第一传感器1,当所述第一传感器检测到所述车架受到的推力值未超过设定值时,所述推车在推力作用下行驶;当所述第一传感器检测到所述车架受到的推力值超过上述设定值时,所述控制器使得所述助力装置工作以提供所述车轮助力从而驱使所述车轮前进;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通过推力与阈值的比较,判断使用者推动车子是否费力,以决定是否提供助力,以提高推车使用安全性和方便性,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推力值与上下坡状态有直接联系,当所述推车处于所述非上下坡状态时,根据推力值来调节助力装置的助力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两种传感器的工作方式根本上是两个传感器作用的简单叠加,其产生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设置“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与所述后轮的轮轴之间设有单向轴承”以在需要时引入电机的助力,而不需要时电机不会对车轮产生阻力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实际需要可以合理得到。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4,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图1):所述车架至少包括推杆,所述第一传感器1设于所述推杆上以感知推力,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6-7引用权利要求1或4,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车架至少包括前支架与后支架,所述第二传感器设于所述前支架或所述后支架上以用于感知所述推车的上下坡状态”、“所述第一传感器、所述第二传感器与所述控制器之间通过无线传输装置进行信号传输”都只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还在于“当所述第二传感器感知到所述推车处于下坡状态时,所述控制器使得所述助力装置工作以驱使所述车轮减速或匀速前进”;2)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根据上下坡状态来判断是否提供车轮助力的方案;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根据施加于把手上的推力大小来判断是否提供车轮助力的方案。而本申请是两种传感器的协同作用,共同判断是否需要车轮助力的介入,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来解决本申请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3)对比文件2未公开当下坡时,第二传感器感知拉力大于设定值时,电动推进装置对婴儿车的减速,若当第二传感器感知拉力大于设定值,误认为推力超过设定值从而驱动车轮前进,会造成危险。
对此,合议组认为:
1)特征“当所述第二传感器感知到所述推车处于下坡状态时,所述控制器使得所述助力装置工作以驱使所述车轮减速或匀速前进”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公开了当所述第二传感器15感知到所述推车处于下坡状态时,所述控制器使得所述助力装置进入回生制动模式(即工作以驱使所述车轮减速或者匀速前进)。
2)如本申请所述,无论判断推车处于上坡、平路还是下坡状态,后续只有两种控制方式,一是利用推力值传感器感知的推力值大小与阈值进行比较而达到控制目的,此时两个传感器的作用是简单叠加,其产生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二是利用坡度传感器的信号直接控制助力装置,此时仅仅是单一传感器来传递控制信号,这种方式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众所周知地,推力值的大小与上下坡状态及坡度大小有直接联系,当推车处于非下坡状态时最有可能发生推力值超阈值的情况,此时只需要依赖推力值传感器就可以达到对助力进行控制的目的,也就是说其实两种传感器的控制方式是有交叉的。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坡度传感器与推力值传感器的协同作用其实根本上还是两种传感器控制方式的简单叠加,不会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对于“三步法”,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案的基础上,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把手上的推力传感器来对儿童车进行控制的方案,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相同,都是用于通过推力与阈值的比较,判断使用者推动车子是否费力,以决定是否提供助力,以提高推车使用安全性和方便性,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符合“三步法”的判断要求。
3)复审请求人陈述在下坡时,拉力大于设定值时,可能造成危险。而无论本申请中还是对比文件2都并未涉及作用于把手上的拉力与车轮助力之间的关系,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对本申请的创造性评述不造成影响。
综上,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并不成立,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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