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跟踪数据对数据呈现的回流-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使用跟踪数据对数据呈现的回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254
决定日:2019-11-04
委内编号:1F258716
优先权日:2013-10-09
申请(专利)号:201480064154.5
申请日:2014-10-09
复审请求人:电子湾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谢寅黎
合议组组长:罗崇举
参审员:史江峰
国际分类号:G06Q30/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上述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64154.5、名称为“使用跟踪数据对数据呈现的回流”的发明专利申请(下文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电子湾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0月09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5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0月09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理由概括如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US 2009/0037354 A1,公开日为2009年02月05日)的区别在于:(1)将关于交互的信息存储在存储器中;(2)分发应用为脚本分发应用,用以将定义用户界面的流的脚本分发到在客户端设备上操作的用户应用;以及脚本修改应用,用以基于所述关于交互的信息修改脚本;所述分发应用还能够由所述处理器执行用以将修改后的脚本分发给用户应用。上述区别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为本领域常见的应用或技术手段,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将定义用户界面的流的脚本分发到在客户端设备上操作的用户应用;基于关于交互的信息修改脚本,所述修改改变所述流;以及将修改后的脚本分发给用户应用。上述区别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1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2-1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的主题名称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执行的操作步骤与权利要求11的方法步骤对应,结合权利要求11的评述,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见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0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5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5月24日提交的原始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77段、说明书附图图1-8、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修改客户端设备处的用户应用的用户界面的流的装置,所述装置包括:
处理器;
存储器;
脚本分发应用,能够由所述处理器执行用以:将定义用户界面的流的脚本分发到在客户端设备上操作的用户应用;
跟踪应用,能够由所述处理器执行用以:监视一个或多个客户端设备上的用户与一个或多个服务器设备之间的交互,以及将关于交互的信息存储在存储器中;
脚本修改应用,能够由所述处理器执行用以:
基于所述关于交互的信息修改脚本,所述修改改变所述流;
在客户端设备处向用户呈现所提议的对流的改变;以及
接收来自客户端设备的用户的输入,所述输入指示同意或拒绝所提议的对流的改变;以及
如果来自用户的输入同意所提议的改变,则所述脚本分发应用还能够由所述处理器执行用以将修改后的脚本分发给用户应用,从而修改用户应用的用户界面的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用户应用是单机应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用户应用操作在网络浏览器中。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关于交互的信息包括与用户先前如何遍历用户界面的流相关的信息。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关于交互的信息包括上下文信息。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关于交互的信息包括与通过所述流进行的购买相关的信息。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脚本修改应用还 被配置为基于用户人口统计信息修改脚本。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脚本修改应用还被配置为基于用户资料信息修改脚本。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脚本修改应用还被配置为基于位置信息修改脚本。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脚本修改应用还被配置为基于用户的经验等级修改脚本。
11. 一种用于修改客户端设备处的用户应用的用户界面的流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将定义用户界面的流的脚本分发到在客户端设备上操作的用户应用;
跟踪一个或多个客户端设备上的用户与一个或多个服务器设备之间的交互;
基于关于交互的信息修改脚本,所述修改改变所述流;
在客户端设备处向用户呈现所提议的对流的改变;以及
接收来自客户端设备的用户的输入,所述输入指示同意或拒绝所提议的对流的改变;以及
如果来自用户的输入同意所提议的改变,则将修改后的脚本分发给用户应用,从而修改用户应用的用户界面的流。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关于交互的信息包括与用户先前如何遍历用户界面的流相关的信息。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关于交互的信息包括上下文信息。
14.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关于交互的信息包括与通过所述流进行的购买相关的信息。
15.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修改还包括基于用户人口统计信息修改脚本。
16.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修改还包括基于用户资料信息修改脚本。
17.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修改还包括基于 位置信息修改脚本。
18.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修改还包括基于用户的经验等级修改脚本。
19. 一种在其上具体化能够被一个或多个机器执行以执行用于修改客户端设备处的用户应用的用户界面的流的过程的指令的机器可读存储介质,所述过程包括:
将定义用户界面的流的脚本分发到在客户端设备上操作的用户应用;
跟踪一个或多个客户端设备上的用户与一个或多个服务器设备之间的交互;
基于关于交互的信息修改脚本,所述修改改变所述流;
在客户端设备处向用户呈现所提议的对流的改变;以及
接收来自客户端设备的用户的输入,所述输入指示同意或拒绝所提议的对流的改变;以及
如果来自用户的输入同意所提议的改变,则将修改后的脚本分发给用户应用,从而修改用户应用的用户界面的流。
20.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机器可读存储介质,其中,所述流描述了用于与在电子商务网站中出售的物品进行交互的屏幕的流。”
申请人(下文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修改用户界面架构,而不是修改用户界面的流。(2)修改脚本以改变用户界面的流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或启示通过修改JavaScript语言来改变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认为,只要涉及到用户与界面之间的交互、或者用户与界面上不同控件、不同窗口之间的交互,必然产生界面的流。对比文件1中用户与界面之间存在交互,这些交互的过程也会产生用户界面的流。(2)对于计算机界面交互领域而言,在描述界面以及用户与界面之间的交互动作、数据流时,通常会选择脚本语言。Javascript语言是常用的脚本语言,且其经常结合XML语言等一起,用来编写客户端程序、网页代码,以对界面以及界面之间的交互事件进行描述。每当需要对交互界面进行调整、对界面交互过程进行修改时,可以调整界面XML文件,也可以调整交互的脚本JavaScript,还可以同时调整界面XML文件和与之相关的脚本JavaScript两者。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需要对用户界面架构进行修改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利用本领域常见的Javascript等脚本语言实现或者辅助上述修改,使得修改后的脚本能够适应修改后的XML框架界面,以描述新的界面及其交互过程,使其符合用户操作习惯和偏好,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概述如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包括:脚本分发应用,能够由所述处理器执行用以将定义用户界面的流的脚本分发到在客户端设备上操作的应用;脚本修改应用,能够由所述处理器执行用以基于所述关于交互的信息修改脚本,所述脚本分发应用该能够由所述处理器执行用以将修改后的脚本分发给用户应用。而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将定义用户界面的流的脚本分发到在客户端设备上操作的用户应用;基于关于交互的信息修改脚本,将修改后的脚本分发给用户应用,所述修改改变所述流。而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1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2-1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的主题名称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执行的操作步骤与权利要求11的方法步骤对应,结合权利要求11的评述,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0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20项。修改内容为:在权利要求1、11、19中增加技术特征:“其中所述用户界面的流由一系列用户界面按照一定的顺序构成”。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中的“用户界面的流”不是某个用户界面自身,也不是某个用户界面对应的数据流,而是由一系列用户界面按照一定的顺序构成的用户界面的序列;界面流的修改通过增删流中的用户界面或改变作为流的组成部分的用户界面的先后顺序修改用户界面的显示内容、修改用户界面的架构,不对应于“改变用户界面的流”,对比文件1是对用户界面的自身的修改,本申请是对用户界面的序列的修改。(2)通过修改脚本来修改用户界面的流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仅描述了XML和数据库,没有对“修改脚本”给出任何启示。(3)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优化数据呈现的回流,涉及的是用户界面的流的修改,不关注用户界面自身的数据流的传输和内容修改。
复审请求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用于修改客户端设备处的用户应用的用户界面的流的装置,所述装置包括:
处理器;
存储器;
脚本分发应用,能够由所述处理器执行用以:将定义用户界面的流的脚本分发到在客户端设备上操作的用户应用,其中所述用户界面的流由一系列用户界面按照一定的顺序构成;
跟踪应用,能够由所述处理器执行用以:监视一个或多个客户端设备上的用户与一个或多个服务器设备之间的交互,以及将关于交互的信息存储在存储器中;
脚本修改应用,能够由所述处理器执行用以:
基于所述关于交互的信息修改脚本,所述修改改变所述流;
在客户端设备处向用户呈现所提议的对流的改变;以及
接收来自客户端设备的用户的输入,所述输入指示同意或拒绝所提议的对流的改变;以及
如果来自用户的输入同意所提议的改变,则所述脚本分发应用还能够由所述处理器执行用以将修改后的脚本分发给用户应用,从而修改用户应用的用户界面的流。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用户应用是单机应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用户应用操作在网络浏览器中。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关于交互的信息包括与用户先前如何遍历用户界面的流相关的信息。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关于交互的信息包括上下文信息。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关于交互的信息包括与通过所述流进行的购买相关的信息。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脚本修改应用还被配置为基于用户人口统计信息修改脚本。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脚本修改应用还被配置为基于用户资料信息修改脚本。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脚本修改应用还被配置为基于位置信息修改脚本。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脚本修改应用还被配置为基于用户的经验等级修改脚本。
11. 一种用于修改客户端设备处的用户应用的用户界面的流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将定义用户界面的流的脚本分发到在客户端设备上操作的用户应用,其中所述用户界面的流由一系列用户界面按照一定的顺序构成;
跟踪一个或多个客户端设备上的用户与一个或多个服务器设备之间的交互;
基于关于交互的信息修改脚本,所述修改改变所述流;
在客户端设备处向用户呈现所提议的对流的改变;以及
接收来自客户端设备的用户的输入,所述输入指示同意或拒绝所提议的对流的改变;以及
如果来自用户的输入同意所提议的改变,则将修改后的脚本分发给用户应用,从而修改用户应用的用户界面的流。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关于交互的信息包括与用户先前如何遍历用户界面的流相关的信息。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关于交互的信息包括上下文信息。
14.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关于交互的信息包括与通过所述流进行的购买相关的信息。
15.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修改还包括基于用户人口统计信息修改脚本。
16.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修改还包括基于 用户资料信息修改脚本。
17.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修改还包括基于位置信息修改脚本。
18.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修改还包括基于用户的经验等级修改脚本。
19. 一种在其上具体化能够被一个或多个机器执行以执行用于修改客户端设备处的用户应用的用户界面的流的过程的指令的机器可读存储介质,所述过程包括:
将定义用户界面的流的脚本分发到在客户端设备上操作的用户应用,其中所述用户界面的流由一系列用户界面按照一定的顺序构成;
跟踪一个或多个客户端设备上的用户与一个或多个服务器设备之间的交互;
基于关于交互的信息修改脚本,所述修改改变所述流;
在客户端设备处向用户呈现所提议的对流的改变;以及
接收来自客户端设备的用户的输入,所述输入指示同意或拒绝所提议的对流的改变;以及
如果来自用户的输入同意所提议的改变,则将修改后的脚本分发给用户应用,从而修改用户应用的用户界面的流。
20.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机器可读存储介质,其中,所述流描述了用于与在电子商务网站中出售的物品进行交互的屏幕的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9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20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
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9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5月24日提交的原始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77段、说明书附图图1-8、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上述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为:
对比文件1:US 2009/0037354 A1,公开日为2009年02月05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修改客户端设备处的用户应用的用户界面的流的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家用信息系统(参见说明书第21-71段及附图1-3),包括处理器、存储器、客户端、服务器,其中客户端包括用户界面和代理服务器,代理服务器将获取的基于XML的服务转换为系统格式,配置文件用于选择XML服务中的正确的参数来选择相关信息,将不同内容提供者提供的内容集成起来,发送给用户界面显示;基于用户对系统的使用,对用户的信息进行分析,用户同用户界面之间的每一次交互都作为事件报告给代理服务器,分析用户概况,以建议最适合用户的新的信息通道(即跟踪应用,能够由处理器执行用以:监视客户端设备上的用户与一个或多个服务器设备之间的交互,以及将关于交互的信息存储在存储器中),向客户端提交建议,经用户同意后,新的信息通道增加给客户端,用户界面的显示内容自动更新(即在客户端设备处向用户呈现所提议的对流的改变;以及接收来自客户端设备的用户的输入,所述输入指示同意或拒绝所提议的对流的改变;以及来自用户的输入同意所提议的改变,从而修改用户应用的用户界面的流)。
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家用信息系统,采集了用户的行为,并对用户的行为进行了分析,给用户提出对显示内容进行修改的建议,当用户同意后改变用户界面的显示内容,即改变了用户界面的流。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其中所述用户界面的流由一系列用户界面按照一定的顺序构成;(2)包括:脚本分发应用,能够由所述处理器执行用以将定义用户界面的流的脚本分发到在客户端设备上操作的应用;脚本修改应用,能够由所述处理器执行用以基于所述关于交互的信息修改脚本,所述脚本分发应用该能够由所述处理器执行用以将修改后的脚本分发给用户应用。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以何种形式传输用户界面的流以及如何实现用户界面的数据流的传输和内容修改。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代理服务器将获取的基于XML的服务转换为系统格式,配置文件用于选择XML服务中的正确的参数来选择相关信息,将不同内容提供者提供的内容集成起来,发送给用户界面显示,并且还公开了向客户端提交建议,经用户同意后,新的信息通道增加给客户端,用户界面的显示内容自动更新,可见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代理服务器向用户界面传输数据流,并且该数据流最终以用户界面的形式显示出来,在用户同意修改界面内容后,代理服务器提供新的数据流给用户界面显示,而这些传输的数据流是以一定的顺序构成的。由于传输的数据流,最终以不同的用户界面的形式显示出来,对于用户界面的显示内容,可以向设备端显示器直接传输用户界面,也可以根据传输的数据在设备端生成用户界面,这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都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传输的数据流以一组用户界面按照一定的顺序排列,将一组用户界面作为用户界面的流来传输,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2),在现有技术中,各类脚本被广泛地应用于网页设计、用户界面设计中, JavaScript作为一种常用的脚本语言,常用于向HTML页面中添加交互行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用户界面的显示内容进行传输和修改时,利用脚本来实现上述功能,是JavaScript的一种常规应用,使用脚本分发应用,将提供给用户界面显示的内容以脚本的形式发送给客户端的应用,以及根据交互的信息修改脚本,将修改后的脚本发送给客户端的应用,以显示修改后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而用户应用作为单机应用还是操作在网络浏览器中,均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3-72段):交互的信息包括与用户如何遍历用户界面的流相关的信息、上下文信息。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6-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10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基于其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10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给用户个性化的用户界面显示。在现有技术中,通常采用修改脚本的形式,修改用户界面的显示内容。并且为了使得用户界面的显示内容满足不同用户的需求,根据用户的使用习惯和个人信息,如通过购买相关的信息、用户人口统计信息、用户资料信息、位置信息、用户的经验等级等信息来修改脚本,从而提供个性化的界面显示,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6-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要求保护一种修改客户端设备处的用户应用的用户界面的流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更改家用信息系统显示内容的方法(参见说明书第21-71段及附图1-3),将基于XML的服务分发到代理服务器,代理服务器将获取的基于XML的服务转换为系统格式,配置文件用于选择XML服务中的正确的参数来选择相关信息,将不同内容提供者提供的内容集成起来,发送给用户界面显示;基于用户对系统的使用,对用户的信息进行分析,用户同用户界面之间的每一次交互都作为事件报告给代理服务器(即跟踪客户端设备上的用户与一个或多个服务器设备之间的交互),分析用户概况,以建议最适合用户的新的信息通道,向客户端提交建议,经用户同意后,新的信息通道增加给客户端,用户界面的显示内容自动更新(即在客户端设备处向用户呈现所提议的对流的改变;以及接收来自客户端设备的用户的输入,所述输入指示同意或拒绝所提议的对流的改变,以及如果来自用户的输入同意所提议的改变,则修改用户应用的用户界面的流)。
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其中所述用户界面的流由一系列用户界面按照一定的顺序构成;(2)将定义用户界面的流的脚本分发到在客户端设备上操作的用户应用;基于关于交互的信息修改脚本,将修改后的脚本分发给用户应用,所述修改改变所述流。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以何种形式传输用户界面的流以及如何实现用户界面的数据流的传输和内容修改。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代理服务器将获取的基于XML的服务转换为系统格式,配置文件用于选择XML服务中的正确的参数来选择相关信息,将不同内容提供者提供的内容集成起来,发送给用户界面显示,并且还公开了向客户端提交建议,经用户同意后,新的信息通道增加给客户端,用户界面的显示内容自动更新,可见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代理服务器向用户界面传输数据流,并且该数据流最终以用户界面的形式显示出来,在用户同意修改界面内容后,代理服务器提供新的数据流给用户界面显示,而这些传输的数据流是以一定的顺序构成的。由于传输的数据流,最终以不同的用户界面的形式显示出来,对于用户界面的显示内容,可以向设备端显示器直接传输用户界面,也可以根据传输的数据在设备端生成用户界面,这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都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传输的数据流以一组用户界面按照一定的顺序排列,将一组用户界面作为用户界面的流来传输,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2),在现有技术中,各类脚本被广泛地应用于网页设计、用户界面设计中, JavaScript作为一种常用的脚本语言,常用于向HTML页面中添加交互行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用户界面的显示内容进行传输和修改时,利用脚本来实现上述功能,是JavaScript的一种常规应用,将脚本分发到用户应用,以及根据交互的信息修改脚本,将修改后的脚本发送给客户端的应用,以显示修改后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12-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13对权利要求1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3-72段):交互的信息包括与用户如何遍历用户界面的流相关的信息、上下文信息。因此,当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12-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14-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4-18对权利要求11作了进一步限定。基于其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4-18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给用户个性化的用户界面显示。在现有技术中,通常采用修改脚本的形式,修改用户界面的显示内容。并且为了使得用户界面的显示内容满足不同用户的需求,根据用户的使用习惯和个人信息,如通过购买相关的信息、用户人口统计信息、用户资料信息、位置信息、用户的经验等级等信息来修改脚本,从而提供个性化的界面显示,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14-1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9要求保护一种在其上具体化能够被一个或多个机器执行以执行用于修改客户端设备处的用户应用的用户界面的流的过程的指令的机器可读存储介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机器执行以执行操作的指令的非暂时性机器可读存储介质(参见说明书第72段),并且权利要求19所限定的执行的操作步骤与权利要求11的方法步骤相同。因此,当权利要求11所要求保护的方法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0对权利要求19作了进一步限定。当用户界面用于显示电子商务网站的信息时,对出售的商品的信息通过流来显示在用户界面上同用户进行互动,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电子设备上的用户界面的显示内容进行修改,并且该修改是依据跟踪数据对用户界面上的数据呈现实现重排(即回流)。对比文件1公开了代理服务器将获取的基于XML的服务转换为系统格式,配置文件用于选择XML服务中的正确的参数来选择相关信息,将不同内容提供者提供的内容集成起来,发送给用户界面显示,代理服务器向用户界面传输数据流,并且该数据流最终以用户界面的形式显示出来,在用户同意修改界面内容后,代理服务器提供新的数据流给用户界面显示,而这些传输的数据流是以一定的顺序构成的。在按照用户需求改变界面内容后,代理服务器将要显示的内容集成起来以系统格式的方式发送给用户界面用于显示,则相应修改了用户应用的用户界面的流。
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界面流的修改通过增删流中的用户界面或改变作为流的组成部分的用户界面的先后顺序修改用户界面的显示内容、修改用户界面的架构”,而对于这一部分内容,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代理服务器获取新的服务的增加、改变和移除并将内容结合显示在用户界面上(参见说明书第41-42段),以及公开了根据用户的使用习惯,改变超级链接的推荐顺序(参见说明书第63-70段),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增删用户界面的流,以及改变用户界面的流的顺序。由于传输的数据流最终以不同的用户界面的形式显示出来,对于用户界面的显示内容,可以向设备端显示器直接传输用户界面,也可以根据传输的数据在设备端生成用户界面,这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都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传输的数据流以一组用户界面按照一定的顺序排列,将一组用户界面作为用户界面的流来传输,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想到的。在改变用户界面的显示内容时通过增删流中的用户界面,以及修改用户界面的顺序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容易想到的。
(2)对比文件1采用XML文件来传输数据,以及配置文件选择正确的参数来选择相关信息,从而形成用户界面的显示内容。而本申请是采用脚本的形式,对用户界面显示的内容进行控制。现有技术中,各类脚本被广泛地应用于网页设计、用户界面设计中, JavaScript作为一种常用的脚本语言,常用于各种交互行为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用户界面的显示内容进行传输和修改时,利用脚本来实现上述功能,是JavaScript的一种常规应用。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通过分析用户的行为来提供用户界面修改建议,从而为用户提供定制界面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如何实现数据传输或者在修改界面后如何相应地修改显示内容的技术问题时,可以在现有技术中寻找相关的解决方案,采用XML文件或是脚本语言来实现上述功能,比如根据传输数据量的大小、互动频繁与否等需求的不同,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相应的方式,是现有技术的常规应用。
(3)对比文件1公开了根据用户的使用数据向用户提供建议,在用户采纳建议之后,对用户界面的显示内容进行重排,使得用户界面显示更符合用户需求的内容。因此,对比文件1解决了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问题,即优化数据呈现的回流。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采用了由一系列用户界面按照一定的顺序构成用户界面的流,而对比文件1中是对传输给用户界面的数据流进行改变,即二者的传输对象的形式不同,而对于数据流以何种形式进行传输,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置,可以向设备端显示器直接传输用户界面,也可以根据传输的数据在设备端生成用户界面,这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都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因此,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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