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外管内的气体传输管嘴进行无创开放式通气的方法、系统和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使用外管内的气体传输管嘴进行无创开放式通气的方法、系统和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996
决定日:2019-11-04
委内编号:1F254863
优先权日:2009-04-02、2009-09-03、2009-10-28、2010-01-12
申请(专利)号:201080024596.9
申请日:2010-04-02
复审请求人:呼吸科技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高宇
合议组组长:周忠丽
参审员:崔文昊
国际分类号:A61M1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既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相同的文字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原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则所做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080024596.9、名称为“使用外管内的气体传输管嘴进行无创开放式通气的方法、系统和装置”的发明专利PCT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0年04月02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04月02日、2009年09月03日、2009年10月28日、2010年01月1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为2011年12月02日,公开日为2012年05月30日,申请人为呼吸科技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如下1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2006/0180149A1,公开日期为2006年08月17日。
在之前的审查过程中,还引用过如下3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TWM349271U,公告日期为2009年01月21日;
对比文件3:US4054133,公开日期为1977年10月18日;
对比文件4:US6849049B2,公告日期为2005年02月01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1年12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91,197-202,207-225,240-252,270-293,300-311,324-406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和说明书附图1-169;2012年04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2-196,203-206,226-239,253-269,294-299,312-323段;以及2017年07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创通气系统,包括:
至少一个外管,具有适于延伸到鼻子的一侧的所述至少一个外管的近端横向端部,并且其中至少一个外管包括壁和喉管部分,;
在至少一个外管的远端部分上的至少一个耦合器,用于紧密接触至少一个鼻孔并且相对于至少一个鼻孔定位至少一个外管;
位于所述外管之内的至少一个喷嘴,其位于至少一个外管的近端横向端部并且所述至少一个喷嘴与增压的气体供应流体连通;
在所述至少一个外管的远端部分中适于与至少一个鼻孔流体连通的至少一个开孔;和
在至少一个外管的所述壁中的至少一个孔,所述至少一个孔与环境空气流体连通,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孔位于所述至少一个喷嘴的下游。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外管还包括沿基本上相反方向延伸的第一外管和第二外管。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喷嘴的至少一个置于第一外管内并且至少一个喷嘴的另外喷嘴置于第二外管内。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第一外管和第二外管由分隔器分开。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外管是歧管。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歧管内的气体流路是弯曲的并且没有急剧的角度和角落。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耦合器是鼻枕。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耦合器密封所述至少一个鼻孔,这样病人就通过至少一个孔自主地呼吸。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喷嘴沿基本上平行的方向导引增压气体与从至少一个孔进入的环境空气。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在至少一个外管中的至少一个辅助孔。
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喷嘴将增压气体同轴地导引至主气流通道。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过滤器。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穿过至少一个外管的至少一个气体流路,并且其中增压气体被引导偏离所述至少一个气体流路的轴向中心线并引导向至少一个气体流路的壁。
1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检测自主呼吸的至少一个传感器。
15.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与呼吸阶段同步传输增压气体的通气机。
1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孔的横截面面积大于喉管部分的横截面面积。
1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系统还包括可佩戴的通气机。
1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系统还包括通气机,该通气机包括控制单元,并且其中控制单元基于来自至少一个传感器的信息调节通气机的输出以匹配病人的通气需要。
1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系统还包括通气机,该通气机包括控制单元,并且控制单元包括说话模式检测系统,并且其中在病人说话时控制单元调节通气机的输出为不与病人的自主呼吸异步。
2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系统还包括通气机,该通气机包括控制单元,并且控制单元包括呼吸暂停或呼吸不足检测系统,并且其中控制单元依照呼吸暂停或呼吸不足调节通气机的输出。
2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外管包括从由下列构成的组中选取的声音降低特征:辅助孔、用于孔的过滤器、织纹表面、消音器、吸声材料、成角度的喷嘴、非同心喷嘴位置及其组合。”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至少一个外管的所述壁中的至少一个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上述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11、13-1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12、2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19-2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2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呼吸科技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仅陈述了意见,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认为:(1)上次复审过程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新的技术方案,应当给予申请人至少一次陈述理由的机会,但是审查员直接作出驳回是不合适的。(2)从对比文件1的图7D中明显的显示出最右侧箭头示出的与环境空气连通的开口68的部件72的位置是位于中间空间65部分的标有箭头的缝隙形成的喷嘴位置的上游,而不是下游。(3)对比文件1中缝隙形成喷嘴,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至少一个喷嘴,其位于至少一个外管的近端横向端部”。(4)对比文件1中外部空气是通过上游端68的开口沿着最右侧的箭头方向进入到文丘里管或者喉管中,沿着流动方向,与在中间空间65的喉管的最窄的缝隙流入高压气体一起,通过文丘里效应,使得外部的空气进入到通气系统中。因此喷嘴流出的高压气体在文丘里的喉管的部分使得气体压力增大,而不利于外部空气通过开口流入文丘里管的效率。权利要求1中与外部空气连通的开口设置在喷嘴的下游,于是在由来自喷嘴的喷射气流(喷射泵流作用)的剪切效应的推动下,使得外部空气经过在喷嘴的下游的至少一个孔流入到通气系统中。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特征的喷射泵作用原理和结构完全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文丘里管的结构和作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下称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喷嘴位于至少一个外管的近端横向端部,所述至少一个孔在至少一个外管的所述壁中并位于所述至少一个喷嘴的下游。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设计选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设计选择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7、9、11、13、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10、12、2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14、1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另一实施例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5、19、2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不同的实施例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2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同时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逐一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对权利要求书修改为:在第一次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即2017年07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并且其中至少一个外管包括壁和喉管部分,”、“位于所述外管之内的至少一个喷嘴”分别修改为“并且其中至少一个外管包括入口、出口和在所述入口和出口之间的喷射泵喉管,所述入口形成入口直径,所述喷射泵喉管形成小于入口直径的喉管直径”、“以及至少一个喷嘴”,加入技术特征“所述至少一个喷嘴布置成将来自增压的气体供应流体的气体输送到所述外管的入口,从而环境空气能够围绕所述至少一个喷嘴的外周流入所述入口”、并删除技术特征“在所述至少一个外管的远端部分中适于与至少一个鼻孔流体连通的至少一个开孔;和在至少一个外管的所述壁中的至少一个孔,所述至少一个孔与环境空气流体连通,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孔位于所述至少一个喷嘴的下游”;将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至少一个喷嘴的至少一个置于第一外管内并且至少一个喷嘴的另外喷嘴置于第二外管内”修改为“至少一个喷嘴的至少一个置于第一外管的近端横向端部并且至少一个喷嘴的另外喷嘴置于第二外管的近端横向端部”;将权利要求8中的技术特征“这样病人就通过至少一个孔自主地呼吸”修改为“这样病人就通过至少一个外管的入口自主地呼吸”;将权利要求9中的技术特征“至少一个喷嘴沿基本上平行的方向导引增压气体与从至少一个孔进入的环境空气”修改为“至少一个喷嘴沿基本上平行的方向导引增压气体与从至少一个外管的入口进入的环境空气”;将权利要求16中的技术特征“至少一个孔的横截面面积大于喉管部分的横截面面积”修改为“至少一个外管的入口的横截面面积大于喉管部分的横截面面积”;将权利要求21中的技术特征“用于孔的过滤器”修改为“用于外管的入口的过滤器”;增加了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2-2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创通气系统,包括:
至少一个外管,具有适于延伸到鼻子的一侧的所述至少一个外管的近端横向端部,并且其中至少一个外管包括入口、出口和在所述入口和出口之间的喷射泵喉管,所述入口形成入口直径,所述喷射泵喉管形成小于入口直径的喉管直径;
在至少一个外管的远端部分上的至少一个耦合器,用于紧密接触至少一个鼻孔并且相对于至少一个鼻孔定位至少一个外管;以及
至少一个喷嘴,其位于至少一个外管的近端横向端部并且所述至少一个喷嘴与增压的气体供应流体连通,所述至少一个喷嘴布置成将来自增压的气体供应流体的气体输送到所述外管的入口,从而环境空气能够围绕所述至少一个喷嘴的外周流入所述入口。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外管还包括沿基本上相反方向延伸的第一外管和第二外管。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喷嘴的至少一个置于第一外管的近端横向端部并且至少一个喷嘴的另外喷嘴置于第二外管的近端横向端部。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第一外管和第二外管由分隔器分开。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外管是歧管。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歧管内的气体流路是弯曲的并且没有急剧的角度和角落。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耦合器是鼻枕。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耦合器密封所述至少一个鼻孔,这样病人就通过至少一个外管的入口自主地呼吸。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喷嘴沿基本上平行的方向导引增压气体与从至少一个外管的入口进入的环境空气。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在至少一个外管中的至少一个辅助孔。
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喷嘴将增压气体同轴地导引至主气流通道。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过滤器。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穿过至少一个外管的至少一个气体流路,并且其中增压气体被引导偏离所述至少一个气体流路的轴向中心线并引导向至少一个气体流路的壁。
1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检测自主呼吸的至少一个传感器。
15.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与呼吸阶段同步传输增压气体的通气机。
1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外管的入口的横截面面积大于喉管部分的横截面面积。
1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系统还包括可佩戴的通气机。
1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系统还包括通气机,该通气机包括控制单元,并且其中控制单元基于来自至少一个传感器的信息调节通气机的输出以匹配病人的通气需要。
1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系统还包括通气机,该通气机包括控制单元,并且控制单元包括说话模式检测系统,并且其中在病人说话时控制单元调节通气机的输出为不与病人的自主呼吸异步。
2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系统还包括通气机,该通气机包括控制单元,并且控制单元包括呼吸暂停或呼吸不足检测系统,并且其中控制单元依照呼吸暂停或呼吸不足调节通气机的输出。
2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外管包括从由下列构成的组中选取的声音降低特征:辅助孔、用于外管的入口的过滤器、织纹表面、消音器、吸声材料、成角度的喷嘴、非同心喷嘴位置及其组合。
2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喷嘴延伸通过所述入口至少部分地进入所述外管。
2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喷嘴与所述外管的入口基本平齐。
2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喷嘴设置在所述外管的入口的外侧。”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至少一个喷嘴,其位于至少一个外管的近端横向端部…,所述至少一个喷嘴布置成将来自增压的气体供应流体的气体输送到,所述外管的入口,从而环境空气能够围绕所述至少一个喷嘴的外周,流入所述入口”,对比文件2-4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喷嘴是一体地固定设置在主管70的中间部件74的喉管部分的圆周缝隙和入口,因此喷嘴的结构复杂并且位置固定而不能根据流体动力学进行优化的位置配置,从而降低了系统的效率。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允许病人可被允许通过外管自主地呼吸室内空气的同时,能够通过简单的喷嘴结构和调整喷嘴相对于外管的入口的相对位置从而优化系统的流体动力学的几何配置来改进系统的效率和疗法的功效。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5日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变更通知书,告知复审请求人,合议组组长由孙毅变更为周忠丽。复审请求人未在合议组成员变更通知书的指定期限内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6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下称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指出:(1)复审请求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由于增加了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2-24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2)即使复审请求人删除于2019年03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新增加的权利要求22-24、保留其中的权利要求1-21,以克服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问题,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还存在以下问题: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不同实施例的特征重新组合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将不同实施例的特征重新组合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由于对权利要求1进行的修改造成了从属权利要求4-8、10、12、13、21的技术方案是将不同实施例的特征重新组合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3)对于复审请求人关于创造性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即使复审请求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以克服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问题,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仍将不具有创造性:①如果复审请求人删除涉及原说明书附图83-85的实施例的内容,涉及原说明书附图62A-62B的实施例的内容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②如果复审请求人删除涉及原说明书附图62A-62B的实施例的内容,完全依照原说明书附图83-85的实施例的内容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1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对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为:在第二次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在至少一个外管的远端部分上的至少一个耦合器,用于紧密接触至少一个鼻孔并且相对于至少一个鼻孔定位至少一个外管”修改为“围绕至少一个外管的顺应性的可压缩材料,当所述顺应性的可压缩材料插入至少一个鼻孔时所述顺应性的可压缩材料压缩以相对于至少一个鼻孔定位至少一个外管”,并加入技术特征“所述至少一个喷嘴的直径和位置被设计成由至少一个喷嘴输送的气体的喷嘴轮廓具有等于喷射泵喉管的喉径的直径”;将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第一外管和第二外管由分隔器分开”修改为“第一外管和第二外管分开”;将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歧管内的气体流路是弯曲的并且没有急剧的角度和角落”修改为“至少一个外管的气体流路是弯曲的并且没有急剧的角度和角落”;将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所述至少一个耦合器密封所述至少一个鼻孔”修改为“所述顺应性的可压缩材料密封所述至少一个鼻孔”;将权利要求21的技术特征“辅助孔、用于外管的入口的过滤器、织纹表面、消音器、吸声材料、成角度的喷嘴、非同心喷嘴位置及其组合”修改为“成角度的喷嘴、非同心喷嘴位置及其组合”;删除了权利要求5、7、10、12、22-24;并适应性地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创通气系统,包括:
至少一个外管,具有适于延伸到鼻子的一侧的所述至少一个外管的近端横向端部,并且其中至少一个外管包括入口、出口和在所述入口和出口之间的喷射泵喉管,所述入口形成入口直径,所述喷射泵喉管形成小于入口直径的喉管直径;
围绕至少一个外管的顺应性的可压缩材料,当所述顺应性的可压缩材料插入至少一个鼻孔时所述顺应性的可压缩材料压缩以相对于至少一个鼻孔定位至少一个外管;以及
至少一个喷嘴,其位于至少一个外管的近端横向端部并且所述至少一个喷嘴与增压的气体供应流体连通,所述至少一个喷嘴布置成将来自增压的气体供应流体的气体输送到所述外管的入口,从而环境空气能够围绕所述至少一个喷嘴的外周流入所述入口,所述至少一个喷嘴的直径和位置被设计成由至少一个喷嘴输送的气体的喷嘴轮廓具有等于喷射泵喉管的喉径的直径。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外管还包括沿基本上相反方向延伸的第一外管和第二外管。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喷嘴的至少一个置于第一外管的近端横向端部并且至少一个喷嘴的另外喷嘴置于第二外管的近端横向端部。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第一外管和第二外管分开。
5. 如权利要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外管的气体流路是弯曲的并且没有急剧的角度和角落。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顺应性的可压缩材料密封所述至少一个鼻孔,这样病人就通过至少一个外管的入口自主地呼吸。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喷嘴沿基本上平行的方向导引增压气体与从至少一个外管的入口进入的环境空气。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喷嘴将增压气体同轴地导引至主气流通道。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穿过至少一个外管的至少一个气体流路,并且其中增压气体被引导偏离所述至少一个气体流路的轴向中心线并引导向至少一个气体流路的壁。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检测自主呼吸的至少一个传感器。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与呼吸阶段同步传输增压气体的通气机。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外管的入口的横截面面积大于喉管部分的横截面面积。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系统还包括可佩戴的通气机。
1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系统还包括通气机,该通气机包括控制单元,并且其中控制单元基于来自至少一个传感器的信息调节通气机的输出以匹配病人的通气需要。
1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系统还包括通气机,该通气机包括控制单元,并且控制单元包括说话模式检测系统,并且其中在病人说话时控制单元调节通气机的输出为不与病人的自主呼吸异步。
1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系统还包括通气机,该通气机包括控制单元,并且控制单元包括呼吸暂停或呼吸不足检测系统,并且其中控制单元依照呼吸暂停或呼吸不足调节通气机的输出。
1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外管包括从由下列构成的组中选取的声音降低特征:成角度的喷嘴、非同心喷嘴位置及其组合。”
复审请求人认为:根据图82-99的另一个实施例及其说明(参见说明书第46页第1段和第53页第14-21行的记载和图167所示),对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和进一步的限定。在说明书的图82和第45页和第46页中显示和记载了“图82显示了其中两个管8601、8603在它们的远端8605、8607处紧密接触鼻孔并且侧向和向下地远离鼻孔弯曲的实施例……”和“图83-85显示了……,横截面显示为直的,然而,该结构优选是弯曲的……外管可以从前面到后面是弯曲的或者有角度的以匹配鼻孔的角度”,外管具有紧密接触鼻孔的远端和相反地延伸到鼻子一侧的近端,权利要求1的喷嘴的特征对应于图82-85中的“管嘴”和“喷射泵管嘴8713”,于是通过上述记载和图83-85可知喷嘴设置在外管的近端端部的位置,权利要求1的特征“至少一个外管,具有适于延伸到鼻子的一侧的所述至少一个外管的近端横向端部”和“至少一个喷嘴,其位于至少一个外管的近端横向端部”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从上述记载和显示的内容中直接得到,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根据相同理由,权利要求3的特征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13和修改的权利要求21的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3页第21行-29行的记载,能够由上述原始说明书的记载中直接得到,上述修改的特征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此外,复审请求人还陈述了认为修改后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最终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2011年12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91,197-202,207-225,240-252,270-293,300-311,324-406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和说明书附图1-169、;2012年04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2-196,203-206,226-239,253-269,294-299,312-323段;以及2019年08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为基础作出。
(二)有关专利法第33条的问题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既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相同的文字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原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则所做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而言:
1. 独立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首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相同的文字记载。其次,根据原说明书中对应于附图82-99的相关文字记载、特别是对应于附图83-85的实施例的相关文字记载(参见原说明书第0291-0294段)以及附图83-85公开的内容可知:外管8715具有喷射泵入口、出口处的喷射泵扩散器8719以及位于两者之间的喷射泵喉管8717;鼻接口8711 可以包括在外管8715外面的喷射泵管嘴8713;在图84中,当管嘴8713部分地插入外管8715中时,夹带腔室8709可以形成在管嘴8713和外管8715之间;喷嘴尖端位置可以位于该过渡区域的任何地方,包括与入口共面、并且与喉管区域的开头共面,或者喷嘴尖端可以邻近入口;在图85中,管嘴8713的尖端可以基本上与外管8715的近端齐平;喷射泵的夹带区域8709可以是邻近外管近端的区域。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说明书附图83-85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喷嘴布置成将来自增压的气体供应流体的气体输送到外管的入口,从而环境空气能够围绕所述喷嘴的外周流入外管的入口。因此,由原说明书中对应于附图83-85的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其中至少一个外管包括入口、出口和在所述入口和出口之间的喷射泵喉管,所述入口形成入口直径,所述喷射泵喉管形成小于入口直径的喉管直径”、“所述至少一个喷嘴布置成将来自增压的气体供应流体的气体输送到所述外管的入口,从而环境空气能够围绕所述至少一个喷嘴的外周流入所述入口”。在原说明书附图82-99对应的部分中,没有记载外管的近端横向端部,外管并不具有设置有喷嘴的近端横向端部。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至少一个外管,具有适于延伸到鼻子的一侧的所述至少一个外管的近端横向端部”、“以及至少一个喷嘴,其位于至少一个外管的近端横向端部”在原说明书中对应于附图82-99的部分中没有相同的文字记载,也不能由原说明书中对应于附图82-99的部分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内容是对应于原说明书中附图62A-62B的实施例的。而根据原说明书中对应于附图62A-62B的实施例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喷射泵喉管在外管的入口和出口之间,喷嘴布置成将来自增压的气体供应流体的气体输送到外管的入口,环境空气能够围绕喷嘴的外周流入入口。
由此可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不同实施例的特征重新组合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该技术方案。
综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明确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原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 从属权利要求3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原说明书中对应于附图82-99的部分并没有记载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至少一个喷嘴的至少一个置于第一外管的近端横向端部并且至少一个喷嘴的另外喷嘴置于第二外管的近端横向端部”,且该技术特征也不能由原说明书中对应于附图82-99的部分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是将不同实施例的特征重新组合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原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 从属权利要求9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还包括穿过至少一个外管的至少一个气体流路,并且其中增压气体被引导偏离所述至少一个气体流路的轴向中心线并引导向至少一个气体流路的壁”,该特征在图82-99的部分对应的文字部分中没有相同的记载,而权利要求1中包括技术特征“所述至少一个喷嘴布置成将来自增压的气体供应流体的气体输送到所述外管的入口,从而环境空气能够围绕所述至少一个喷嘴的外周流入所述入口”,从而环境空气围绕喷嘴喷出的高压气体共同进入外管入口,因此,上述特征也不能从原说明书中对应于附图82-99的部分的相关文字记载以及上述附图公开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从属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意见,合议组经合议认为:尽管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8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认为“根据图82-99的另一个实施例及其说明(参见说明书第46页第1段和第53页第14-21行的记载和图167所示),对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和进一步的限定”,但说明书中记载了:“图82-99描绘了本发明的另一个实施例,其中来自气体传输喷嘴的气体经过外管导向鼻孔,这样管嘴和外管的组合就界定了喷射泵配置”(参见说明书0287段)、“图83-85显示了穿过图82中描述的鼻接口的示意横截面的各种实施例,分别表示管嘴与管的近端开孔邻近、远离或共面”(参见说明书0291段)、“图86-93显示了本发明的另一个实施例”(参见说明书0295段)、“图89显示了鼻接口的远端的一个可选实施例的前视图”(参见说明书0299段)、“图90显示了鼻接口的远端的一个可选实施例的前视图”(参见说明书0300段)、“图91描述了鼻接口的远端的一个可选实施例的前视图,该实施例类似于在图89和90中描述的实施例”(参见说明书0301段)、“图92和93描述了鼻接口的远端的喷射泵9601部分的一个可选实施例”(参见说明书0302段)、“图94和95显示了一个替代实施例”(参见说明书0303段)、“图96和97显示了另一个实施例”(参见说明书0304段)、“图98和99显示了其中接口的远侧尖端包括内管嘴和同心外管喷射泵配置的实施例”(参见说明书0305段),从上述记载可见,附图82-99实质上对应了一系列实施例,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部分技术特征可相互替换、部分可相互叠加,但从附图82-99及相应的说明书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中并不能得到一个明确的技术方案。且在附图82-99相应的说明书文字部分均未记载“横向端部”。根据说明书的附图82和第45页和第46页中的内容仅可以得到外管可以是弯曲的、具有紧密接触鼻孔的远端和相反地延伸到鼻子一侧的近端,权利要求1的喷嘴的特征对应于“管嘴”和“喷射泵管嘴8713”,喷嘴设置在外管的近端开孔附近,但该实施例中没有明确记载“横向端部”、仅记载了“近端开孔”,而且仅根据外管是弯曲的,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外管的近端构成“近端横向端部”。有关“横向端部”的记载仅对应于原说明书附图59-78的实施例(参见附图59-78、特别是图62A-62B,其中管嘴(喷嘴)可置于歧管的横向端部附近),但从该实施例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喷射泵喉管在外管的入口和出口之间,喷嘴布置成将来自增压的气体供应流体的气体输送到外管的入口,环境空气能够围绕喷嘴的外周流入入口”,因而,当前的权利要求1是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不同实施例的特征重新组合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这样的技术方案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得到,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根据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9(即,第二次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还包括穿过至少一个外管的至少一个气体流路,并且其中增压气体被引导偏离所述至少一个气体流路的轴向中心线并引导向至少一个气体流路的壁”,原说明书第53页第21行-29行并没有记载,从上述文字记载及相关附图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9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得到,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此外,对于复审请求人关于创造性的意见,由于具有特征“至少一个喷嘴,其位于至少一个外管的近端横向端部…,所述至少一个喷嘴布置成将来自增压的气体供应流体的气体输送到所述外管的入口,从而环境空气能够围绕所述至少一个喷嘴的外周流入所述入口”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因而合议组不对其创造性进行评述。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9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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