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包含特殊的两性表面活性剂和氧乙烯化酰胺表面活性剂或含有少于10个OE单元的氧乙烯化脂肪醇表面活性剂和它们的混合物的染色组合物和包含特殊的两性表面活性剂和氧乙烯化酰胺表面活性剂的染色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600
决定日:2019-11-01
委内编号:1F263975
优先权日:2013-07-19
申请(专利)号:201480040677.6
申请日:2014-07-21
复审请求人:莱雅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林瀚云
合议组组长:陶可鑫
参审员:张祥瑞
国际分类号:A61K8/31,A61K8/34,A61K8/44,A61Q5/10,A61K8/81,A61K8/3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选择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选择使得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0677.6,名称为“包含特殊的两性表面活性剂和氧乙烯化酰胺表面活性剂或含有少于10个OE单元的氧乙烯化脂肪醇表面活性剂和它们的混合物的染色组合物和包含特殊的两性表面活性剂和氧乙烯化酰胺表面活性剂的染色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莱雅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7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7月19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WO2012095394A2,公开日:2012年07月19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01月18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55段(第1-31页)以及2018年04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化妆品组合物,其包含:
a) 一种或更多种液态脂肪物质;
b) 一种或更多种下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相对于组合物的总重量,所述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的量在从0.1重量%至20重量%的范围内:
Ra’-C(O)-NH-CH2-(CH2)n-N(B)(B') (I)
其中:
-B代表基团-CH2-CH2-O-X';
-B'代表基团 -(CH2)zY',z = 1或2;
-X'代表基团-CH2-C(O)OH, -CH2-C(O)OZ’, -CH2-CH2-C(O)OH或-CH2-CH2-C(O)OZ’或氢原子;
-Y'代表基团–C(O)OH, -C(O)OZ’’, -CH2-CH(OH)-SO3H或基团-CH2-CH(OH)-SO3-Z’’;
-Z'和Z''互相独立地代表衍生自碱金属或碱土金属例如钠的阳离子平衡离子、铵离子或衍生自有机胺的离子;
-Ra’代表衍生自酸Ra’-C(O)OH的C10-C30烷基或烯基,所述酸优选存在于椰子油或水解亚麻籽油中,烷基,特别是C17基及其异构体形式,或为不饱和的C17基,及
-n代表在从1至10范围内的整数,并优选在从1至5范围内的整数,
或它们的季铵化形式;
c) 一种或更多种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其选自氧乙烯化酰胺、包含少于10个OE单元的氧乙烯化脂肪醇和它们的混合物,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所述非离子表面活性剂的量在从0.01重量%至20重量%范围内;
d) 一种或更多种氧化染料前体和
e) 一种或更多种化学氧化剂,
相对于组合物的总重量,组合物包含至少10重量%的液态脂肪物质。
2.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液态脂肪物质选自液态C6-C16烷烃、包含多于16个碳原子的液态烃、甘油三酯类型的植物油、液态合成甘油三酯、液态脂肪醇、除甘油三酯以外的液态脂肪酸酯和/或脂肪醇酯,和它们的混合物。
3.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液态脂肪物质选自液态矿脂、液态C6-C16烷烃、聚癸烯、除甘油三酯以外的脂肪酸和/或脂肪醇的液态酯,和液态脂肪醇、或它们的混合物,并甚至更优选选自液态矿脂、液态C6-C16烷烃和聚癸烯。
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相对于组合物的总重量,其包含至少20重量%,更好地至少30重量%,甚至更好地至少40重量%且甚至更有利地至少45重量%的液态脂肪物质。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在式(I)中,B代表基团-CH2-CH2-O-CH2-C(O)OZ’,B'代表基团-CH2-C(O)OZ’’。
6.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选自:椰油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月桂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辛基两性基二乙酸二钠、辛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椰油酰两性基二丙酸二钠、月桂酰两性基二丙酸二钠、辛基两性基二丙酸二钠、辛酰两性基二丙酸二钠、月桂酰两性基二丙酸和椰油酰两性基二丙酸,和它们的混合物,优选椰油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
7.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氧乙烯化酰胺表面活性剂选自式(Ia)的化合物:
R-[(OCH2CH2)n-OCH2]p-CO-N(R’)-(CH2CH2O)n’H (Ia)
其中:
- p表示0或1,
- n表示在从1至10范围内的数,并优选在从1至5范围内的数,
- n’表示在从1至100范围内的数,并优选在从1至60范围内的数,
- R’表示氢原子或CH2CH2OH基团,并优选氢原子,
- R表示C10-C30并优选C12-C22烷基或烯基。
8.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中所述非离子氧乙烯化酰胺表面活性剂是用4个氧乙烯单元进行氧乙烯化的油菜籽酸酰胺。
9.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氧乙烯化脂肪醇选自饱和或不饱和的、直链或支链,优选直链C8-C30并优选C12-C22脂肪醇的氧乙烯化衍生物,所述脂肪醇例如鲸蜡醇、油醇、油鲸蜡醇、月桂醇、山萮醇、鲸蜡硬脂醇、硬脂醇和异硬脂醇,及它们的混合物。
10.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氧乙烯化脂肪醇选自包含2至8个OE单元,优选包含2至6个OE单元,且更好地包含2至4个OE单元的氧乙烯化脂肪醇。
11.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氧乙烯化脂肪醇选自环氧乙烷和月桂醇的加成产物,例如月桂醇2 OE (CTFA名称:月桂醇聚醚-2)、环氧乙烷和硬脂醇的加成产物,例如硬脂醇2 OE (CTFA名称:硬脂醇聚醚-2)、环氧乙烷和癸醇的加成产物,例如癸醇3 OE (CTFA名称:癸醇聚醚-3)、癸醇 5 OE (CTFA名称:癸醇聚醚-5)、环氧乙烷和油鲸蜡醇的加成产物,例如油鲸蜡醇5 OE (CTFA名称:油鲸蜡醇聚醚-5),和它们的混合物。
12.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氧乙烯化脂肪醇选自包含2个OE单元的氧乙烯化非离子表面活性剂。
13.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包含一种或更多种另外的表面活性剂,优选选自非离子表面活性剂,特别是除了非离子氧乙烯化酰胺或脂肪醇表面活性剂和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以外的单氧乙烯化或聚氧乙烯化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和/或一种或更多种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特别是例如(C6-C24)烷基硫酸盐类型的。
1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包含一种或更多种碱化剂,其优选无机、有机或混合碱化剂,并特别选自氨水、碱金属碳酸盐或碳酸氢盐,例如碳酸钠或碳酸氢钠、碳酸钾或碳酸氢钾,氢氧化钠或氢氧化钾、选自烷醇胺的有机胺、氧乙烯化和/或氧丙烯化的乙二胺、氨基酸和式(II)的化合物,或它们的混合物:
(II)
在式(II)中,W是二价C1-C6亚烷基,任选地被一个或更多个羟基或C1-C6烷基取代,和/或任选地被一个或更多个杂原子例如O或NRu中断;Rx, Ry, Rz, Rt和Ru可能相同或不同,代表氢原子或C1-C6烷基、C1-C6羟烷基或C1-C6氨基烷基;特别地,e)碱化剂选自烷醇胺,并更特别选自单乙醇胺,和中性形式或离子形式的氨基酸。
1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一项的组合物,其中所述化学氧化剂选自过氧化氢、过氧化脲、碱金属溴酸盐、过氧化盐,例如过硫酸盐或过硼酸盐、过酸及其前体和碱金属或碱土金属的过碳酸盐,并优选过氧化氢。
16. 方法,其用于染色角蛋白纤维,特别是人角蛋白纤维,例如头发,所述方法在于将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施用至所述纤维上。
17. 多隔室设备,其包括:
- 第一隔室,其含有包含一种或更多种氧化染料前体的组合物(A),和
- 第二隔室,其含有包含一种或更多种化学氧化剂的组合物(B),
应理解:
组合物(A)和(B)中的至少一者包含:
- 至少一种如前定义的液态脂肪物质;
- 至少一种下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
Ra’-C(O)-NH-CH2-(CH2)n-N(B)(B') (I)
其中:
B代表基团-CH2-CH2-O-X';
B'代表基团-(CH2)zY', z = 1或2;
X'代表基团-CH2-C(O)OH, -CH2-C(O)OZ’, -CH2-CH2-C(O)OH或-CH2-CH2-C(O)OZ’或氢原子;
Y'代表基团–C(O)OH, -C(O)OZ’’, -CH2-CH(OH)-SO3H或基团-CH2-CH(OH)-SO3-Z’’;
Z'和Z''互相独立地代表衍生自碱金属或碱土金属,例如钠的阳离子平衡离子、铵离子或衍生自有机胺的离子;
Ra’代表衍生自酸Ra’-C(O)OH的C10-C30烷基或烯基,所述酸优选存在于椰子油或水解亚麻籽油中,烷基,特别是C17基及其异构体形式,或为不饱和的C17基,及
n代表在从1至10范围内的整数,并优选在从1至5范围内的整数,
或它们的季铵化形式,
和
-至少一种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其选自氧乙烯化酰胺、包含少于10个OE单元的氧乙烯化脂肪醇和它们的混合物;
意欲在施用之前将所述隔室的组合物进行混合,及
组合物(A)和/或(B)中的液态脂肪物质的量是这样的,使得液态脂肪物质代表相对于由混合产生的组合物的总重量的至少10重量%。”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化妆品组合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所用附加表面活性剂为两性表面活性剂,并限定了两性表面活性剂的结构及含量,对比文件1的附加表面活性剂为非离子的,HLB值大于10;(2)权利要求1限定了非离子表面活性剂的种类及含量和染料的类型。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染色均匀的染色组合物。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染色组合物中的附加表面活性剂可选自非离子、阴离子、阳离子表面活性剂或所述结构的两性表面活性剂。因此,为提供一种染色均匀的染色组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上述结构的两性表面活性剂用于染色组合物中;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给出了染色组合物中可用氧乙烯化酰胺、包含少于10个OE单元的氧乙烯化脂肪醇等非离子表面活性剂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还公开所述组合物包含选自以下的一种或更多种染料:a)氧化染料和b)直接染料,氧化染料通常选自一种或更多种氧化显色碱,其任选地与一种或更多种成色剂组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1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5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一种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施用至所述纤维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涉及用于染色或增亮人角蛋白纤维的方法,其包括使用所述组合物,经由所述方法处理的人角蛋白纤维优选为头发,因此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多隔室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包含至少两个隔室的设备,其在第一隔室包含如之前定义的组合物(A),以及在第二隔室中包含如之前定义的组合物(B);在使用时临时混合两个组合物(A)和(B)并且包括将所述混合物施用于所述纤维;所述混合物包含相对于由两种组合物(A) (B)的混合获得的组合物的总重量的至少25重量%的脂肪物质,因此,权利要求17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莱雅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4页17项)和对比实验数据(以下简称附件3),对权利要求1、4、13-14、16、17中的书面表述进行了修改,例如将权利要求1、4、13、17中的“组合物”修改为“所述组合物”,在权利要求13的“非离子氧乙烯化酰胺”和“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之前加入“所述”,权利要求14中将“选自烷醇胺的有机胺”修改为“有机胺选自烷醇胺”,权利要求16中修改了主题词“方法”的位置。
附件3:比较数据,中文,共3页。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化妆品组合物,其包含:
a)一种或更多种液态脂肪物质;
b)一种或更多种下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所述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的量在从0.1重量%至20重量%的范围内:
Ra’-C(O)-NH-CH2-(CH2)n-N(B)(B′) (I)
其中:
-B代表基团-CH2-CH2-O-X′;
-B′代表基团-(CH2)zY′,z=1或2;
-X′代表基团-CH2-C(O)OH,-CH2-C(O)OZ’,-CH2-CH2-C(O)OH或-CH2-CH2-C(O)OZ’或氢原子;
-Y′代表基团-C(O)OH,-C(O)OZ”,-CH2-CH(OH)-SO3H或基团-CH2-CH(OH)-SO3-Z”;
-Z′和Z″互相独立地代表衍生自碱金属或碱土金属例如钠的阳离子平衡离子、铵离子或衍生自有机胺的离子;
-Ra’代表衍生自酸Ra’-C(O)OH的C10-C30烷基或烯基,所述酸优选存在于椰子油或水解亚麻籽油中,烷基,特别是C17基及其异构体形式,或为不饱和的C17基,及
-n代表在从1至10范围内的整数,并优选在从1至5范围内的整数,
或它们的季铵化形式;
c)一种或更多种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其选自氧乙烯化酰胺、包含少于10个OE单元的氧乙烯化脂肪醇和它们的混合物,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所述非离子表面活性剂的量在从0.01重量%至20重量%范围内;
d)一种或更多种氧化染料前体和
e)一种或更多种化学氧化剂,
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所述组合物包含至少10重量%的液态脂肪物质。
2.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液态脂肪物质选自液态C6-C16烷烃、包含多于16个碳原子的液态烃、甘油三酯类型的植物油、液态合成甘油三酯、液态脂肪醇、除甘油三酯以外的液态脂肪酸酯和/或脂肪醇酯,和它们的混合物。
3.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液态脂肪物质选自液态矿脂、液态C6-C16烷烃、聚癸烯、除甘油三酯以外的脂肪酸和/或脂肪醇的液态酯,和液态脂肪醇、或它们的混合物,并甚至更优选选自液态矿脂、液态C6-C16烷烃和聚癸烯。
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其包 含至少20重量%,更好地至少30重量%,甚至更好地至少40重量%且甚至更有利地至少45重量%的液态脂肪物质。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在式(I)中,B代表基团-CH2-CH2-O-CH2-C(O)OZ’,B′代表基团-CH2-C(O)OZ”。
6.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选自:椰油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月桂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辛基两性基二乙酸二钠、辛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椰油酰两性基二丙酸二钠、月桂酰两性基二丙酸二钠、辛基两性基二丙酸二钠、辛酰两性基二丙酸二钠、月桂酰两性基二丙酸和椰油酰两性基二丙酸,和它们的混合物,优选椰油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
7.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氧乙烯化酰胺表面活性剂选自式(Ia)的化合物:
R-[(OCH2CH2)n-OCH2]p-CO-N(R’)-(CH2CH2O)n’H (Ia)
其中:
-p表示0或1,
-n表示在从1至10范围内的数,并优选在从1至5范围内的数,
-n’表示在从1至100范围内的数,并优选在从1至60范围内的数,
-R’表示氢原子或CH2CH2OH基团,并优选氢原子,
-R表示C10-C30并优选C12-C22烷基或烯基。
8.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中所述非离子氧乙烯化酰胺表面活性剂是用4个氧乙烯单元进行氧乙烯化的油菜籽酸酰胺。
9.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氧乙烯化脂肪醇选自饱和或不饱和的、直链或支链,优选直链C8-C30并优选C12-C22脂肪醇的氧乙烯化衍生物,所述脂肪醇例如鲸蜡醇、油醇、油鲸蜡醇、月桂醇、山萮醇、鲸蜡硬脂醇、硬脂醇和异硬脂醇,及它们的混合物。
10.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氧乙烯化脂肪醇选自包含2至8个OE单元,优选包含2至6个OE单元,且更好地包含2至4个OE单元的氧乙烯化脂肪醇。
11.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氧乙烯化脂肪醇选自环氧乙烷和月桂醇的加成产物,例如月桂醇2 OE(CTFA名称:月桂醇聚醚-2)、环氧乙烷和硬脂醇的加成产物,例如硬脂醇2 OE(CTFA名称:硬脂醇聚醚-2)、环氧乙烷和癸醇的加成产物,例 如癸醇3 OE(CTFA名称:癸醇聚醚-3)、癸醇5 OE(CTFA名称:癸醇聚醚-5)、环氧乙烷和油鲸蜡醇的加成产物,例如油鲸蜡醇5 OE(CTFA名称:油鲸蜡醇聚醚-5),和它们的混合物。
12.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氧乙烯化脂肪醇选自包含2个OE单元的氧乙烯化非离子表面活性剂。
13.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包含一种或更多种另外的表面活性剂,优选选自非离子表面活性剂,特别是除了所述非离子氧乙烯化酰胺或脂肪醇表面活性剂和所述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以外的单氧乙烯化或聚氧乙烯化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和/或一种或更多种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特别是例如(C6-C24)烷基硫酸盐类型的。
1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包含一种或更多种碱化剂,其优选无机、有机或混合碱化剂,并特别选自氨水、碱金属碳酸盐或碳酸氢盐,例如碳酸钠或碳酸氢钠、碳酸钾或碳酸氢钾,氢氧化钠或氢氧化钾、有机胺,选自烷醇胺、氧乙烯化和/或氧丙烯化的乙二胺、氨基酸和式(II)的化合物,或它们的混合物:
在式(II)中,W是二价C1-C6亚烷基,任选地被一个或更多个羟基或C1-C6烷基取代,和/或任选地被一个或更多个杂原子例如O或NRu中断;Rx,Ry,Rz,Rt和Ru可能相同或不同,代表氢原子或C1-C6烷基、C1-C6羟烷基或C1-C6氨基烷基;特别地,e)所述碱化剂选自烷醇胺,并更特别选自单乙醇胺,和中性形式或离子形式的氨基酸。
1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的一项的组合物,其中所述化学氧化剂选自过氧化氢、过氧化脲、碱金属溴酸盐、过氧化盐,例如过硫酸盐或过硼酸盐、过酸及其前体和碱金属或碱土金属的过碳酸盐,并优选过氧化氢。
16. 用于染色角蛋白纤维,特别是人角蛋白纤维,例如头发的方法,所述方法在于将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物施用至所述纤维上。
17. 多隔室设备,其包括:
-第一隔室,其含有包含一种或更多种氧化染料前体的组合物(A),和
-第二隔室,其含有包含一种或更多种化学氧化剂的组合物(B),
应理解:
所述组合物(A)和(B)中的至少一者包含:
-至少一种如前定义的液态脂肪物质;
-至少一种下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
Ra’-C(O)-NH-CH2-(CH2)n-N(B)(B′) (I)
其中:
B代表基团-CH2-CH2-O-X′;
B′代表基团-(CH2)zY′,z=1或2;
X′代表基团-CH2-C(O)OH,-CH2-C(O)OZ’,-CH2-CH2-C(O)OH或-CH2-CH2-C(O)OZ’或氢原子;
Y′代表基团-C(O)OH,-C(O)OZ”,-CH2-CH(OH)-SO3H或基团-CH2-CH(OH)-SO3-Z”;
Z′和Z″互相独立地代表衍生自碱金属或碱土金属,例如钠的阳离子平衡离子、铵离子或衍生自有机胺的离子;
Ra’代表衍生自酸Ra’-C(O)OH的C10-C30烷基或烯基,所述酸优选存在于椰子油或水解亚麻籽油中,烷基,特别是C17基及其异构体形式,或为不饱和的C17基,及
n代表在从1至10范围内的整数,并优选在从1至5范围内的整数,
或它们的季铵化形式,
和
-至少一种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其选自氧乙烯化酰胺、包含少于10个OE单元的氧乙烯化脂肪醇和它们的混合物;
-意欲在施用之前将所述隔室的组合物进行混合,及
组合物(A)和/或(B)中的液态脂肪物质的量是这样的,使得所述液态脂肪物质代表相对于由所述混合产生的组合物的总重量的至少10重量%。”
复审请求人认为:(1)在对比文件1中,至少一种除固态非离子表面活性剂i)之外的附加表面活性剂是任选的。即,该附加表面活性剂在对比文件1的染色组合物中不是必要的组分。当对比文件1提及附加表面活性剂选自非离子、阴离子、两性和阳离子表面活性剂时,其并不意欲将它们进行区分。实际上,如果确实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见的任何启示的话,对比文件1更多的是通过优选使用而教导了非离子表面活性剂的使用,而不是其它三种类型。此外,在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中,仅使用了非离子表面活性剂作为染色组合物中的表面活性剂组分。基于以上公开内容,可见对比文件1意欲选择非离子表面活性剂作为任选的附加表面活性剂。也就是说,面对对比文件1中对于非离子表面活性剂的强烈优选倾向,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不会有动机去选择两性表面活性剂来添加到染色组合物中,更不用说获得其具体的量;(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包括: “所述化妆品组合物包含一种或更多种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其量相对于组合物的总重量在从0.1重量%至20重量%的范围内”,通过选择具有特定结构和量的两性表面活性剂作为染色组合物中的必需组分,获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时提交的对比数据(见附件3)显示,包含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的根据本发明的组合物产生了比不含两性表面活性剂的比较组合物更好的着色均匀性。注意到在所附对比数据中,组合物A O和组合物B O均包含附加的阴离子和非离子表面活性剂(例如,月桂基硫酸钠和氧乙烯化(20 OE)硬脂醇),但是,包含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的组合物(即,组合物B O)比不含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的组合物(即,组合物A O)导致更弱的着色选择性,即更佳的着色均匀性,这表明意想不到的均匀的着色是由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的添加所带来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去选择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作为染色组合物中的必需组分。此外,在添加了特定量的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之后,获得了意想不到的着色均匀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其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已明确记载所述组合物可包含除固体非离子表面活性剂(i)之外的至少一种附加表面活性剂,附加表面活性剂选自非离子表面活性剂或选自阴离子、两性、阳离子或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并在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两性表面活性剂的结构及种类,在该内容的教导下,为提供一种染色均匀的染色组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所述结构的两性表面活性剂用于染色组合物中,并根据实际制备需要常规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多种使用,其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产品实际制备需求通过正交设计等常规试验方法筛选确定的;(2)附件3仅能证明添加椰油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的组合物比不添加的染色组合物效果好,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两性表面活性由于其结构特点,其在较宽的pH范围内具有良好的表面活性作用,常用作分散剂、乳化剂、润湿剂等,因此,根据两性表面活性剂本身的性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染色组合物由于两性表面活性剂的加入具有较好的分散性、乳化性而使得染色组合物具有更均匀的染色效果,该对比数据并不能表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4页17项),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7项、2016年01月18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55段(即,说明书第1-31页)和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判断一项选择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如果选择使得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在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化妆品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使用基于HLB在1.5至10范围内的固体非离子表面活性剂的富含油的碱性直接乳状液用于分两部分使角蛋白纤维染色或增亮的方法,包括在使用时临时混合两种组合物(A)和(B)的步骤和将所述混合物适用于所述纤维的步骤,所述混合物包含相对于由两种组合物(A) (B)的混合获得的组合物的总重量至少25种类%的脂肪物质,其中 (A)表示直接乳状液形式的组合物,其油含量为相对于组合物(A)重量的至少30重量%,并且包含:i)至少一种计算出的HLB为1.5至10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其在室温和大气压下为固体;ii)至少一种碱化剂;iii) 任选地至少一种除固态非离子表面活性剂i)之外的附加表面活性剂,其优选为非离子的,HLB大于10;iv)任选地至少一种染料;和(B)表示包含至少一种化学氧化剂的组合物;HLB大于10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尤其选自氧烯烃化或甘油化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参见权利要求1、12)。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公开的 (A) (B)混合而成的组合物即为一种化妆品组合物,可用于染色和增亮人角蛋白纤维。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还含有特定结构的两性表面活性剂,并限定了两性表面活性剂的含量;(2)限定了非离子表面活性剂的种类及含量和染料的类型。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对染色的要求必须尽可能地没有选择性,即它们沿着相同的角蛋白纤维必须产生最小可能的颜色差异,所述角蛋白纤维从其末端至其根部通常包含不同敏化(即受损)区域(参见说明书第10段)。本申请的组合物使得获得令人满意的颜色,特别就总体强度而言,而且在头发的根部具有令人满意的颜色的累积,这使得可能避免着色的“根部”效应,获得的着色还很少是选择性的;引起强力的、强烈的、彩色和/或很少选择性的着色,即沿着纤维均匀的着色(参见说明书第15-19段),实施例1-2证实了本发明的组合物获得了强有力且均匀的着色。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和答复实审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附件3的对比实验数据显示,针对天然毛发和烫过的毛发,包含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的组合物产生了比不含两性表面活性剂的对比组合物更小的△E值,即具有更好的着色均匀性。因此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染色在毛发不同部位上的均匀性。
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中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物可包含除固体非离子表面活性剂(i)之外的至少一种附加表面活性剂,附加表面活性剂可选择所述结构的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所述结构的两性表面活性剂用于染色组合物,其含量经常规方法筛选即可获得,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HLB为1.5至10的氧化乙烯化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的种类和染料种类,因此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组合物可包含除固体非离子表面活性剂之外的至少一种附加表面活性剂,特别地,附加表面活性剂选自阴离子、两性、阳离子或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并且优选非离子表面活性剂,说明书对阴离子、两性、阳离子或非离子表面活性剂的种类进行了罗列(参见说明书第18页第17行至第29页第22行),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采用大篇幅记载了可添加的附加表面活性剂,其中涵盖了本领域众多的表面活性剂种类,几乎囊括所有的阴离子、两性、阳离子或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解决提高毛发的染色均匀性问题时,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并无法知晓应添加何种表面活性剂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优选非离子表面活性剂,也与本申请采用两性表面活性剂的使用启示不同,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采用特定的两性表面活性剂能够获得提高染色均匀性的启示。
前置审查意见还指出,附件3仅能证明添加椰油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的组合物比不添加的染色组合物效果好,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两性表面活性具有良好的表面活性作用,常用作分散剂、乳化剂、润湿剂等,因此,由于两性表面活性剂的加入具有较好的分散性、乳化性而使得染色组合物具有更均匀的染色效果是可以预期的,该对比数据并不能表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角蛋白纤维从其末端至其根部通常包含不同敏化(即受损)区域(参见说明书第10段),本申请的组合物在头发的根部具有令人满意的颜色的累积,这使得可能避免着色的“根部”效应,获得的着色还很少是选择性的,因此强烈的、很少选择性的着色,即获得沿着纤维均匀的着色(参见说明书第15-19段)。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和答复实审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对比实验数据显示,针对天然毛发(相当于发根)和烫过的毛发(相当于发梢),包含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的组合物产生了比不含两性表面活性剂的对比组合物更小的△E值,证明了本申请经过两性表面活性剂的选择获得了更好的沿着毛发纤维的均匀着色。而如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两性表面活性剂例如椰油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在本领域通常具有降低组合物刺激性、提高泡沫效果和增稠的功效,而表面活性剂的分散性和乳化性是指能使乳液中内相的分散性更好,从而使得乳液更加稳定,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表面活性剂的使用能够提高沿毛发纤维的染色均匀性,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效果是不可预期的。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均未给出加入式(I)的特定两性表面活性剂以解决提高染发均匀性的启示,本申请经特定表面活性剂的选择获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7也同样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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