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治疗膝骨性关节炎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应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治疗膝骨性关节炎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923
决定日:2019-11-01
委内编号:1F2725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241354.X
申请日:2015-05-13
复审请求人:青岛金智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苗彦妮
合议组组长:岳雪莲
参审员:李莹
国际分类号:A61K36/899,A61P19/02,A61P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作为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对价,在申请文件中披露真实可信并且充分详实的技术信息以使社会公众能够获得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是申请人的首要义务。如果卷内证据以及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掌握的其他相关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申请中所作陈述明显存疑,将降低整个申请内容的可信度。对于在申请文件中没有真实披露、本领域技术人员又无法通过现有技术和说明书的记载加以确认的技术信息,通常不能用于证明发明做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也不能作为考量发明创造性的依据。在此情况下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作出的改变,仅可以被认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一般认知进行的随机选择,不能认为发明具有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41354.X,名称为“一种治疗膝骨性关节炎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青岛金智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5月13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 2015年05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1段(即第1-3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8年07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即第1页)。
驳回理由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中药组合物在制备治疗膝骨性关节炎的外用药物中的应用,对比文件1(《常见病敷贴实效方》,张先锋主编,第24页,化学工业出版社,第1版,2009年04月)中公开:治疗膝骨性关节炎的验方:透骨草20g,牛膝20g,乳香、没药、红花、川乌各15g,独活、穿山甲、五灵脂、血竭、防风、白芥子、细辛各10g,冰片6g;用法:治病时取10cm×10cm大小,厚10cm棉纱垫,用药液浸湿,外敷于患侧膝关节部位(参见第24页第16-22行)。根据药物功效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以活血通络、祛风除湿为组方原则。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使用了高粱根、陆英、黄瓜子、龙胆地丁、紫珠叶,没有使用透骨草、牛膝、乳香、没药、红花、川乌、独活、穿山甲、五灵脂、血竭、防风、白芥子、细辛、冰片,并限定了原料的用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获得一种与现有技术功效类似的治疗膝骨性关节炎的中药组合物。而在中药组方研究中,根据中药组方原则进行具体药物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获得一种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治疗膝骨性关节炎的中药组合物时,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中添加高粱根、陆英、黄瓜子、龙胆地丁、紫珠叶,而去掉类似功效的透骨草、牛膝、乳香、没药、红花、川乌、独活、穿山甲、五灵脂、血竭、防风、白芥子、细辛、冰片。各药物的用量可以参照常规用量调整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各原料的用量,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参照常规用量调整确定各原料的用量。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中药组合物在制备治疗膝骨性关节炎的外用药物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组合物由如下重量份的中药材原料制备而成:高梁根52-55份、陆英52-55份、黄瓜子9-11份、龙胆地丁11-13份、紫珠叶24-26份;所述的药物组合物为外用制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组合物由如下重量份的中药材原料制备而成:高梁根53份、陆英53份、黄瓜子10份、龙胆地丁12份、紫珠叶25份。”
申请人青岛金智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解决的是现有治疗方法以非甾体类消炎镇痛药为主长期服用存在胃肠道风险的技术问题。中药方剂不具有普适性,经验配伍难以获得治疗效果,尽管本申请所采用药物各自的功效已知,但中药方剂必须通过合理配伍,从而更好地发挥药物的协同作用,并不是药物的简单替换或叠加。本申请药物组合物治疗膝关节炎骨性关节炎的滑液中SOD含量较高于扶他林组,MDA含量明显低于扶他林组,在膝关节疼痛评分指数上也优于扶他林组,患者疼痛得到缓解,关节周围软组织序列得以恢复,挤压的神经末梢得以松解,血液循环再次循环,改善了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的进展。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有限次的试验筛选出本发明的组方。采用本申请药物组合物治疗,可使膝关节骨性关节炎患肢肿胀、疼痛完全消失,关节活动能力恢复正常,关节活动如常,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中药组合物在制备治疗膝骨性关节炎的外用药物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组合物由如下重量份的中药材原料制备而成:高梁根53份、陆英53份、黄瓜子10份、龙胆地丁12份、紫珠叶25份;所述的药物组合物为外用制剂。”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针对意见陈述的答复与驳回决定相同,另外,申请人存在下述情况:(1)申请人青岛金智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短时间内申请大量不同各领域专利申请,涉及中药、涂料、肥料、污水处理、通信、网络系统等领域;(2)部分案件与现有技术存在高度雷同的情况:部分在实验设计上与期刊类似,部分甚至在实验效果上几乎完全相同或者相同之处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药物组成及用量比例不同。经查,本申请于2016年02月02日进行了著录项目变更,将申请人由兰毅变更为青岛金智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即复审请求人),进一步检索发现,原申请人兰毅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6日以及2015年05月13日至2015年08月20日间申请了29件发明专利申请,其中共有21件涉及中药领域,8件涉及材料领域。其中10件中药领域专利申请通过著录项目变更将申请人变更为青岛金智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且这些申请涉及小儿病毒性心肌炎、更年期崩漏、剖宫产产妇泌乳量、膝骨关节炎、烧伤、根尖炎、减肥、淋巴瘤等各科疾病,然而,医务人员在临床实践的过程中受执业范围的约束,通常只在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业务科室执业,难以从事多种不同科目的诊疗工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质疑申请人、发明人在合法的执业活动中进行上述涉及不同科室的中药组合物临床或动物研究的可信性。此外,本申请说明书第10段记载的药物组合物治疗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的治疗结果和治疗机理内容与现有技术文献“自拟酒痛方治疗40例膝骨性关节炎的临床疗效观察”(参见“自拟酒痛方治疗40例膝骨性关节炎的临床疗效观察”,郑树全等,《中医临床研究》,第6卷第15期,第89-91页,2014年12月31日)第3节讨论部分记载的研究结果和治疗机理的文字描述基本一致,但是本申请与该现有技术文献所采用的药物完全不同,在治疗过程中却产生了完全一致的治疗机理,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且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临床试验数据中并未有任何治疗机理中所涉及的膝关节骨性关节炎滑液中SOD或MDA含量测定的相关记载。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原申请人的诚信度以及说明书记载治疗效果的真实可信性。鉴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1虽然存在如上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但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随机组合的中药组合物的制药用途。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申请所作出的改变可以被认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常识做出的随机选择,提出一个效果未经证实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指出对于医药领域而言,真实可信的实验数据对于医药产品的确认、制备、用途/或使用效果的确认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针对本案由于说明书记载的实验结果的可信度低,据此不能确定所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了说明书声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技术效果。而提出一个效果未经证实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其对现有技术也没有作出技术贡献。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其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与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完全相同,未有新的陈述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1页,1项),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即第1页),申请日2015年05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1段(即第1-3页)和说明书摘要。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作为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对价,在申请文件中披露真实可信并且充分详实的技术信息以使社会公众能够获得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是申请人的首要义务。如果卷内证据以及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掌握的其他相关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申请中所作陈述明显存疑,将降低整个申请内容的可信度。对于在申请文件中没有真实披露、本领域技术人员又无法通过现有技术和说明书的记载加以确认的技术信息,通常不能用于证明发明做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也不能作为考量发明创造性的依据。在此情况下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作出的改变,仅可以被认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一般认知进行的随机选择,不能认为发明具有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本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中药组合物在制备治疗膝骨性关节炎的外用药物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组合物由如下重量份的中药材原料制备而成:高梁根53份、陆英53份、黄瓜子10份、龙胆地丁12份、紫珠叶25份;所述的药物组合物为外用制剂。
依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所述中药组合物可使膝关节骨性关节炎患肢肿胀、疼痛完全消失,关节活动能力恢复正常。同时说明书记载了治疗膝骨性关节炎的临床试验研究,结果显示治疗总有效率优于对照药物扶他林。
对比文件1中公开:验方用于膝骨性关节炎,其组成为:透骨草20g,牛膝20g,乳香、没药、红花、川乌各15g,独活、穿山甲、五灵脂、血竭、防风、白芥子、细辛各10g,冰片6g;用法:取上方用45%酒精2500ml浸泡7日后,过滤去渣后备用,治病时取10cm×10cm大小,厚10cm棉纱垫,用药液浸湿,外敷于患侧膝关节部位,外用红外线灯照射,热度以患者耐受为度,每次1h,每日1次,连续治疗15日为1疗程(参见第24页第16-22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药物组成及用量比例不同。
经查,本申请于2016年02月02日进行了著录项目变更,将申请人由兰毅变更为青岛金智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即复审请求人),进一步检索发现,原申请人兰毅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6日以及2015年05月13日至2015年08月20日间申请了29件发明专利申请,其中21件涉及中药领域,8件涉及材料领域。其中10件中药领域专利申请通过著录项目变更将申请人变更为青岛金智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本申请为其中之一),8件材料领域申请分别涉及:牛仔布涂料染色、单锭单电机细纱张力控制细纱机、陶瓷复合材料、铋锶钙铜氧系超导复合材料、铝合金复合材料、吸液性复合材料等内容。由此可见,2014-2015两年间,原申请人兰毅集中申请了中药和材料不同领域的多件专利申请。同一人涉及如此广泛的技术领域显然不合常规。特别是原申请人兰毅在此期间内提出的中药领域的专利申请涉及小儿病毒性心肌炎、更年期崩漏、剖宫产产妇泌乳量、膝骨关节炎、烧伤、根尖炎、减肥、淋巴瘤等各科疾病,医生从业尤其受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从业资质的限制,医务人员在临床实践的过程中受执业范围的约束,通常只能在具有相互关联的治疗领域内执业,难以从事多种不同科目的诊疗工作,在如此集中的时间内对如此广泛的病种积累有效数量的病例也是不现实的,这都不符合医师从业及药物临床研究的普遍规律。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质疑申请人在合法的执业活动中进行上述涉及不同科室如儿科、心血管内科、妇产科、骨伤科、皮肤科、口腔科、肿瘤科的中药组合物临床或动物研究的可信性。此外,经查本申请说明书第10段记载的药物组合物治疗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的治疗结果和治疗机理内容与现有技术文献“自拟酒痛方治疗40例膝骨性关节炎的临床疗效观察”(参见“自拟酒痛方治疗40例膝骨性关节炎的临床疗效观察”,郑树全等,《中医临床研究》,第6卷第15期,第89-91页,2014年12月31日)第3节讨论部分记载的研究结果和治疗机理的文字描述基本一致,如下表所示:
本申请
现有技术文献

[0010] 本发明人通过大量的临床应用证明,以该药物作为受试物治疗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的滑液中SOD含量较高于扶他林组,而MDA含量明显低于扶他林组。我们推测其可能是通过对膝关节周围的软组织进行了松解,起到了舒经活络的效果。而在膝关节疼痛评分指数上也优于扶他林组,表明该药物组合物治疗膝关节骨性关节炎较扶他林止痛效果较好,并且在我们治疗的患者中均无消化道等不良反应。由于患者疼痛得到缓解,关节周围软组织序列得以恢复,挤压的神经末梢得以松解,血液循环再次循环,改善了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的进展。
自拟酒痛方组治疗的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的滑液中SOD 含量较高于扶他林组,而MDA 含量明显低于扶他林组。我们推测其可能是通过对膝关节周围的软组织进行了松解,起到了舒经活络的效果。而在膝关节疼痛和JOA 评分指数上也高于于扶他林组。表明自拟酒痛方治疗膝关节骨性关节炎较扶他林止痛效果较好,并且在我们报道的40 例患者中均无消化道等不良反应。由于患者疼痛得到缓解,关节周围软组织序列得以恢复,挤压的神经末梢得以松解,血液循环再次循环,改善了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的进展。


由上表可以看出,在本申请药物组合物与现有文献所述自拟酒痛方治疗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的临床试验研究中,得出了相同的试验结果和治疗机理。但是本申请药物组合物与现有技术文献采用的自拟酒痛方完全不同,在治疗过程中却产生了完全一致的治疗机理,且治疗机理的文字描述都基本一致,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其次,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受试物治疗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的滑液中SOD含量较高于扶他林组,而MDA含量明显低于扶他林组”的试验结果,而试验结果应基于可信的临床试验数据,但是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临床试验数据中并未有任何关于膝关节骨性关节炎滑液中SOD或MDA含量测定的相关记载。
综合以上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本申请原申请人的诚信度以及说明书记载的药物组合物治疗效果的真实可信性。
由于专利制度所追求的是在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之间实现一种合理的利益平衡,所以,作为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对价,在申请文件中披露真实可信并且充分详实的技术信息以使社会公众能够获得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是申请人的首要义务。对于那些在原始说明书中未被真实披露的技术信息,既不属于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既已作出的技术贡献,也不能用于证明发明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
鉴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比于对比文件1虽然存在如上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如药物组成和用量比例不同,但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随机组合的中药组合物的制药用途。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申请所作出的改变可以被认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常识做出的随机选择,提出一个效果未经证实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作为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对价,在申请文件中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披露是申请人的首要义务。恪守诚信原则是专利法“公开换保护”的必然要求。对于医药领域而言,发明取得的效果往往难以预测,必须借助于客观真实的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得到确认,真实可信的实验数据对于医药产品的确认、制备、用途/或使用效果的确认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具体到本案,虽然复审请求人强调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治疗方法以非甾体类消炎镇痛药为主长期服用存在胃肠道风险的技术问题,但针对发明创造性的判断应基于真实有效的实验数据,如前所述,本申请原申请人的诚信度以及说明书记载的实验结果的可信度低,复审请求人陈述本申请通过临床应用证明的治疗机理与现有技术文献“自拟酒痛方治疗40例膝骨性关节炎的临床疗效观察”中记载的药物治疗机理完全一致,这是不合常理的,且作为证实治疗机理的实验基础“以该药物作为受试物治疗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的滑液中SOD含量较高于扶他林组,而MDA含量明显低于扶他林组”在说明书记载的临床实验数据中没有任何涉及,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本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了说明书声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技术效果。而复审请求人并没有提出相关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排除以上合理质疑,因此合议组不能认可本申请药物组合物治疗膝骨性关节炎的技术效果,也就不能将其作为考量发明创造性的依据。在此情况下,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虽然存在多个区别特征,但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仅是提供了一种随机组合的中药组合物的制药用途,而提出一个随机组合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其对现有技术也没有作出技术贡献。综上,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具备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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