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鞋-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运动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920
决定日:2019-11-01
委内编号:1F266061
优先权日:2015-04-16
申请(专利)号:201610232841.4
申请日:2016-04-15
复审请求人:阿迪达斯股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消寒
合议组组长:高宇
参审员:杨芳
国际分类号:A43B1/14,A43B13/04,A43B13/28,A43B23/02,B29B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在该对比文件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32841.4,名称为“运动鞋”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阿迪达斯股份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4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04月16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4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7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2;2018年07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鞋、尤其是运动鞋,其包括:
鞋面(120),其中所述鞋面的大部分(以重量计)由热塑性基体材料制成;
鞋底(110),其中所述鞋底的大部分(以重量计)由相同热塑性基体材料制成;
足跟稳定部,连接到所述鞋面的外表面;以及
加强元件,连接到所述鞋面的所述外表面,并且延伸横跨(i)所述鞋面的外侧和(ii)所述鞋面内侧中的至少一个;
其中所述鞋底(110)和所述鞋面(120)被单独制造并被彼此连接;
其中所述热塑性基体材料选自如下材料中的一种:热塑性聚氨酯TPU、聚酰胺PA、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PET或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酯PBT,
其中通过所述热塑性基体材料的不同物理实现方式,含有热塑性基体材料的鞋底(110)的至少一部分(111、112、113)适于提供与包括热塑性基体材料的鞋面(120)的至少一部分(121、122、123、124)相比不同级的内在物理性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其中所述热塑性基体材料适于在所述鞋面(120)和所述鞋底(110)的共同回收方法中被回收,如此其可以用作制造另一鞋面和/或鞋底的基体材料。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其中所述热塑性基体材料是PA,其选自如下材料中的一种:PA6、PA66、PA11、PA1010、PA612、PA610、PA1012、PA410、PA12或聚醚嵌段酰胺PEBA。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鞋,其中所述热塑性基体材料选自如下材料中的一种:膨胀TPU、基聚酯TPU或基聚醚TPU。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项之一所述的鞋,其中所述鞋面(120)包括含有热塑性基体材料的纱线。
6.根据权利要求1至5项之一所述的鞋,其中所述鞋面包括织物材料,其包括含有所述热塑性基体材料的纱线。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鞋,其中所述织物材料是针织材料、纺织材料、无纺材料或编织材料。
8.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鞋,其中所述织物材料是经编针织物或纬编针织物。
9.根据权利要求1至8项之一所述的鞋,其中所述鞋底(110)包括含有热塑性基体材料的泡沫。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9项之一所述的鞋,其中所述鞋底(110)包括含有热塑性基体材料的发泡粒料。
11.根据权利要求1至10项之一所述的鞋,其中所述鞋底(110)包括含有热塑性基体材料的鞋底夹层(111)。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鞋,其中所述鞋底(110)还包括含有热塑性基体材料的外底(112)。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鞋,其中所述外底(112)的热塑性基体材料被注塑成型。
14.根据权利要求1至13项之一所述的鞋,其中所述鞋面包含不同区域,其中所述不同区域提供不同级的内在物理性质。
15.根据权利要求1至14项之一所述的鞋,其中所述鞋面包括足跟稳定部和/或加强元件。
16.根据权利要求1至15项之一所述的鞋,其中所述热塑性基体材料包括从另一鞋的鞋底和/或鞋面回收的材料。
17.用于制造鞋、尤其是运动鞋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提供热塑性基体材料;
制造鞋面,其中所述鞋面的大部分(以重量计)由所述热塑性基体材料制成;
制造鞋底,其中所述鞋底的大部分(以重量计)由相同的所述热塑性基体材料制成;
制造足跟稳定部,其中该足跟稳定部连接到所述鞋面的外表面;以及
制造加强元件,其中该加强元件连接到所述鞋面的所述外表面,并且延伸横跨(i)所述鞋面的外侧和(ii)所述鞋面内侧中的至少一个;
其中所述鞋底和所述鞋面被分别制造;及
将所述鞋底和所述鞋面彼此连接;
其中所述热塑性基体材料选自如下材料中的一种:热塑性聚氨酯
TPU、聚酰胺PA、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PET或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酯PBT,
其中通过所述热塑性基体材料的不同物理实现方式,含有热塑性基体材料的鞋底的至少一部分适于提供与包括热塑性基体材料的鞋面的至少一部分相比不同级的内在物理性质。
18.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鞋,其中提供基体材料的所述步骤包括回收另一鞋的鞋底和/或鞋面。
19.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鞋,其中所述另一鞋是根据权利要求1-17项之一所述的鞋。
20.从鞋、尤其是运动鞋回收基体材料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提供根据权利要求1-16项之一所述的鞋;
所述鞋的所述鞋面和所述鞋底共同处理,使得所述热塑性基体材料从所述鞋回收,并可以用作制造运动器材产品,尤其是鞋底和/或鞋面的基体材料。”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其中所述热塑性基体材料选自如下材料中的一种:热塑性聚氨酯TPU、聚酰胺PA、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PET或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酯PBT,本申请中的鞋尤其是运动鞋;(2)足跟稳定部连接到所述鞋面的外表面;以及加强元件连接到所述鞋面的所述外表面。然而,区别技术特征(1)和(2)均属于本领域常规的设计。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16直接或间接地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中,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实现的;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的设计;权利要求5、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在对比文件1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实现的;权利要求6-8、11-1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的设计;权利要求14-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其中所述热塑性基体材料选自如下材料中的一种:热塑性聚氨酯TPU、聚酰胺PA、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PET或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酯PBT,本申请中的制造鞋尤其是运动鞋;(2)足跟稳定部连接到所述鞋面的外表面;以及加强元件连接到所述鞋面的所述外表面。然而,区别技术特征(1)和(2)均属于本领域常规的设计。独立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8-19直接或间接地从属于权利要求17。其中,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所作的限定是另一鞋是根据权利要求1-17项之一所述的鞋,然而,权利要求1-17项之一所述的鞋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8-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20中所作的具体限定中,其中,提供根据权利要求1-16项之一所述的鞋不具备创造性,其他所作的限定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阿迪达斯股份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对申请文件未作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在本申请中,足跟稳定部和加强元件是两个分立的部件,被连接至鞋面的外表面,而对比文件1中熔化的区域828不是连接到鞋面表面的分立部件,是使用热/压力进行改型的表面材料的不同部分,对比文件1没有内容表明会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熔化的区域828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情况下修改这些熔化区域,而且将足跟稳定部和加强元件连接至鞋面的外表面是公知常识,对此,申请人也认为有待确认。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其中所述热塑性基体材料还可选自如下材料中的一种: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PET或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酯PBT,本申请中的鞋尤其是运动鞋;(2)足跟稳定部连接到所述鞋面的外表面;以及加强元件连接到所述鞋面的所述外表面。然而,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区别技术特征(1)和(2)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16直接或间接地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中,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实现的;权利要求3-4、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常规的设计;权利要求5-8、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1-1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的设计;权利要求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评述时,已经做过评述。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其中所述热塑性基体材料还可选自如下材料中的一种: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PET或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酯PBT,本申请中的鞋尤其是运动鞋;(2)分别制造足跟稳定部和加强元件,并连接到所述鞋面的外表面。然而,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区别技术特征(1)和(2)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8-19直接或间接地从属于权利要求17,它们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8-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20中所作的具体限定中,其中,提供根据权利要求1-16项之一所述的鞋不具备创造性,其他所作的限定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也进行了具体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17中分别增加了技术特征“其中,所述鞋面包括至少一种包含纱线的织物组分,其中纱线的肖氏D硬度为54-74”。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17如下:
“1.鞋、尤其是运动鞋,其包括:
鞋面(120),其中所述鞋面的大部分(以重量计)由热塑性基体材料制成;
鞋底(110),其中所述鞋底的大部分(以重量计)由相同热塑性基体材料制成;
足跟稳定部,连接到所述鞋面的外表面;以及
加强元件,连接到所述鞋面的所述外表面,并且延伸横跨(i)所述鞋面的外侧和(ii)所述鞋面内侧中的至少一个;
其中所述鞋底(110)和所述鞋面(120)被单独制造并被彼此连接;
其中所述热塑性基体材料选自如下材料中的一种:热塑性聚氨酯TPU、聚酰胺PA、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PET或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酯PBT,
其中通过所述热塑性基体材料的不同物理实现方式,含有热塑性基体材料的鞋底(110)的至少一部分(111、112、113)适于提供与包括热塑性基体材料的鞋面(120)的至少一部分(121、122、123、124)相比不同级的内在物理性质,
其中,所述鞋面包括至少一种包含纱线的织物组分,其中纱线的肖氏D硬度为54-74。”
“17.用于制造鞋、尤其是运动鞋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提供热塑性基体材料;
制造鞋面,其中所述鞋面的大部分(以重量计)由所述热塑性基体材料制成;
制造鞋底,其中所述鞋底的大部分(以重量计)由相同的所述热塑性基体材料制成;
制造足跟稳定部,其中该足跟稳定部连接到所述鞋面的外表面;以及
制造加强元件,其中该加强元件连接到所述鞋面的所述外表面,并且延伸横跨(i)所述鞋面的外侧和(ii)所述鞋面内侧中的至少一个;
其中所述鞋底和所述鞋面被分别制造;及
将所述鞋底和所述鞋面彼此连接;
其中所述热塑性基体材料选自如下材料中的一种:热塑性聚氨酯TPU、聚酰胺PA、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PET或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酯PBT,
其中通过所述热塑性基体材料的不同物理实现方式,含有热塑性基体材料的鞋底的至少一部分适于提供与包括热塑性基体材料的鞋面的至少一部分相比不同级的内在物理性质,
其中,所述鞋面包括至少一种包含纱线的织物组分,其中纱线的肖氏D硬度为54-74。”
复审请求人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也提到了纱线100,其包括多种丝101,所述多种丝101被捆绑或以其他方式被聚集以形成通常薄并且长形的结构。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采用具有肖氏D硬度为54-74的纱线100去制备鞋面。通过具有肖氏D硬度为54-74的织物组件所构成的鞋面,使得本申请所制备的鞋具有良好的穿着舒适性及高质量。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变更通知书,现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2016年04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7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2;2019年07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0项为基础作出。
(二)有关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在该对比文件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鞋,尤其是运动鞋,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包含热塑性聚合物材料的服装及其他产品,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9-80段、第179段至第202段及附图49-54):鞋类800包括鞋面820和鞋底结构810,鞋面820和鞋底结构810的大部分由热塑性聚合物材料(即权利要求中的热塑性基体材料)形成,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鞋类800的大部分或甚至全部可以由一种或更多种热塑性聚合物材料形成,当由一种热塑性聚合物材料形成时,即鞋面820所使用的热塑性聚合物材料与鞋底结构810所使用的材料相同;通过热结合连接鞋面820与鞋底结构810(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中所述鞋底和所述鞋面被单独制造并被彼此连接);其中包括热塑型聚合物材料的鞋面820具有编织纺织品、针织纺织品或者其他纺织品的构造,包括热塑型聚合物的鞋底结构810具有泡沫结构,以提供缓冲,因此编织结构的鞋面820与泡沫结构的鞋底结构810具有不同的物理实现方式;为了赋予鞋类的各区域不同的性质,还可以利用大体上类似于熔合区域828(即,熔合区域303、304、403、404)的多种结构,类似地,其他类型的鞋类还可以包含大体上类似于组件829和830(即,组件501、502)的结构,通过形成熔合区域并且组合纺织品元件与其他组件,多种性质和性质的组合可以被赋予鞋类,即存在不同级的内在物理性质,例如拉伸性等;鞋面820可以由多种元件形成,所述多种元件被连接到一起以形成用于接纳足部并且相对于鞋底结构810固定足部的结构,在某些构造中,鞋面820还可以包含其他元件,比如加固构件、美学部件、限制跟部移动的跟部稳定器、耐磨趾部防护物、或识别制造商的标记(例如,商标),因此,鞋面820由多种元件形成,所述多种元件形成用于接纳并且固定足部的结构,并且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53可知熔合区域828(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足跟稳定部)在鞋类800的后部区域的鞋面的外表面形成跟部稳定器,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51可知熔合区域828(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加强元件)在鞋面的外表面,延伸横跨鞋面820的外侧和鞋面820的内侧;热塑性聚合物材料的实例包括热塑性聚氨基甲酸酯(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热塑性聚氨酯TPU)、聚酰胺、聚酯、聚丙烯、以及聚烯烃。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其中所述热塑性基体材料还可选自如下材料中的一种: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PET或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酯PBT,本申请中的鞋尤其是运动鞋;(2)足跟稳定部连接到所述鞋面的外表面;以及加强元件连接到所述鞋面的所述外表面;(3)其中,所述鞋面包括至少一种包含纱线的织物组分,其中纱线的肖氏D硬度为54-74。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鞋乃至运动鞋中还可采用何种热塑性基体材料、采用何种方式将足跟稳定部和加强元件结合到鞋面以及采用何种硬度的织物组分作为鞋面材料。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鞋面和鞋底都采用热塑性聚合物材料形成,并且可以选自热塑性聚氨基甲酸酯、聚酰胺等,而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PET或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酯PBT都属于鞋底或鞋面设计时常见的热塑性聚合物材料,因此热塑性基体材料选自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PET或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酯PBT属于本领域常规的设计,此外鞋具体为运动鞋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鞋面820可以由多种元件形成,所述多种元件被连接到一起以形成用于接纳足部并且相对于鞋底结构810固定足部的结构,鞋面820还可以包含其他元件,比如加固构件、限制跟部移动的跟部稳定器等,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足跟稳定部和加强元件可以以熔合区域828的形式形成在鞋面,以提升鞋面的稳定性和拉伸性等,而至于像本申请中将足跟稳定部和加强元件作为分立的部件制造出来,再通过缝合、粘接或焊接等方式连接到鞋面,也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75-76段)作为织物组分的纱线100包括多种丝101,所述多种丝101被捆绑或以其他方式被聚集以形成通常薄并且长形的结构。至于在将其用作鞋面时,其纱线的硬度选择自然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各种常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所提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确实未公开鞋面织物所用纱线的具体硬度,但根据实际穿着的需要,对纱线硬度的选择自然是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而且,本申请对纱线硬度的选择,也并未能取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01-202段)公开组成鞋类800的热塑性聚合物材料可以被重复利用,即可以用作制造另一鞋面或鞋底,至于采用共同回收方法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实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4对权利要求1或2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热塑性聚合物材料可以选择PA或者TPU(参见同上),至于PA材料为PA6、PA66、PA11、PA1010、PA612、PA610、PA1012、PA410、PA12或聚醚嵌段酰胺PEBA,TPU材料为膨胀TPU、基聚酯TPU或基聚醚TPU都属于本领域常规的设计,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5-8分别对在前的部分或全部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鞋面820的沿着足部侧面、在足部之上、并且在足部之下延伸的各部分包含多种纺织品元件826,所述多种纺织品元件826通常被形成为具有编织纺织品300、针织纺织品400或包含热塑性聚合物材料的任何其他纺织品的构造。因而,纺织品元件826可以包含股绳(例如,纱100、线200),所述股绳具有由热塑性聚合物材料形成的多种大体上对齐的丝(参见说明书第183段)。大量经纱针织结构和纬纱针织结构可以通过例如横机针织提花织物、宽管圆形针织提花织物、窄管圆形针织提花织物、单面针织圆形针织提花织物、双面针织圆形针织提花织物、双针床拉歇儿经编针织物、经纱针织提花织物、以及特里科经编织物来形成(参见说明书第93段)。纺织品可以被分类为非编织纺织品(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无纺材料)或机械操纵的纺织品。非编织纺织品是结合的、熔合的、联锁的、或以其他方式连接的丝的网状物或垫子。例如,非编织纺织品可以通过把多种聚合物丝任意地放置在表面比如移动的传送带上来形成。机械操纵的纺织品通常通过把纱或多种纱编织或相互打环(例如,针织)来形成,通常通过包括织布机或针织机的机械工艺(参见说明书第3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9-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9-10分别对在前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热塑性聚氨基甲酸酯可以形成泡沫材料并且可以被重复利用以形成多种产品(参见说明书第80段),鞋中底811被固定于鞋面820的下表面并且可以由可压缩的聚合物泡沫元件(例如,聚氨基甲酸酯或乙烯乙酸乙烯酯泡沫形成)(参见说明书第181段)。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采用发泡颗粒也是本领域常规设计。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11-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11-13分别对在前的部分或全部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鞋底结构810包含鞋中底811、鞋外底812、以及鞋垫813。鞋中底811被固定于鞋面820的下表面并且可以由可压缩的聚合物泡沫元件(例如,聚氨基甲酸酯或乙烯乙酸乙烯酯泡沫)形成(参见说明书第181段)。另外,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鞋类800的大部分或甚至全部可以由一种或更多种热塑性聚合物材料形成(参见说明书第186段),因此,外底自然可以包含有热塑性基体材料。至于外底被注塑成型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1-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14-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14-15分别对在前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由于在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评述时,已经对权利要求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做过评述,不再赘述。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4-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16对在前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02段):热塑性聚合物材料的大部分或大体上全部可以在重复利用之后被利用于另一种产品中。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用于制造鞋、尤其是运动鞋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包含热塑性聚合物材料的服装及其他产品,虽然对比文件1的发明名称涉及的是产品,但从其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来看,其同样涉及制造包含热塑性聚合物材料的服装及其他产品的方法,并具体体现在其公开的以下技术特征中(参见说明书第79段、第179段至第202段及附图49-54):鞋类800包括鞋面820和鞋底结构810,鞋面820和鞋底结构810的大部分由热塑性聚合物材料形成(即权利要求中的提供热塑性基体材料),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鞋类800的大部分或甚至全部可以由一种或更多种热塑性聚合物材料形成,当由一种热塑性聚合物材料形成时,即鞋面820所使用的热塑性聚合物材料与鞋底结构810所使用的材料相同;通过热结合连接鞋面820与鞋底结构810(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中所述鞋底和所述鞋面被分别制造并被彼此连接);其中包括热塑型聚合物材料的鞋面820具有编织纺织品、针织纺织品或者其他纺织品的构造,包括热塑型聚合物的鞋底结构810具有泡沫结构,以提供缓冲,因此编织结构的鞋面820与泡沫结构的鞋底结构810具有不同的物理实现方式;为了赋予鞋类的各区域不同的性质,还可以利用大体上类似于熔合区域828(即,熔合区域303、304、403、404)的多种结构,类似地,其他类型的鞋类还可以包含大体上类似于组件829和830(即,组件501、502)的结构,通过形成熔合区域并且组合纺织品元件与其他组件,多种性质和性质的组合可以被赋予鞋类,即存在不同级的内在物理性质,例如拉伸性等;鞋面820可以由多种元件形成,所述多种元件被连接到一起以形成用于接纳足部并且相对于鞋底结构810固定足部的结构,在某些构造中,鞋面820还可以包含其他元件,比如加固构件、美学部件、限制跟部移动的跟部稳定器、耐磨趾部防护物、或识别制造商的标记(例如,商标),因此,鞋面820由多种元件形成,所述多种元件形成用于接纳并且固定足部的结构,并且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53可知熔合区域828(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足跟稳定部)在鞋类800的后部区域的鞋面的外表面形成跟部稳定器,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51可知熔合区域828(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加强元件)在鞋面的外表面,延伸横跨鞋面820的外侧和鞋面820的内侧;热塑性聚合物材料的实例包括热塑性聚氨基甲酸酯(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热塑性聚氨酯TPU)、聚酰胺、聚酯、聚丙烯、以及聚烯烃。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其中所述热塑性基体材料还可选自如下材料中的一种: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PET或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酯PBT,本申请中的鞋尤其是运动鞋;(2)分别制造足跟稳定部和加强元件,并连接到所述鞋面的外表面;(3)其中,所述鞋面包括至少一种包含纱线的织物组分,其中纱线的肖氏D硬度为54-74。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鞋乃至运动鞋中还可采用何种热塑性基体材料、采用何种方式将足跟稳定部和加强元件结合到鞋面以及采用何种硬度的织物组分作为鞋面材料。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鞋面和鞋底都采用热塑性聚合物材料形成,并且可以选自热塑性聚氨基甲酸酯、聚酰胺等、而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PET或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酯PBT都属于鞋底或鞋面设计时常见的热塑性聚合物材料,因此热塑性基体材料选自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PET或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酯PBT属于本领域常规的设计,此外鞋具体为运动鞋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鞋面820可以由多种元件形成,所述多种元件被连接到一起以形成用于接纳足部并且相对于鞋底结构810固定足部的结构,鞋面820还可以包含其他元件,比如加固构件、限制跟部移动的跟部稳定器等,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足跟稳定部和加强元件可以以熔合区域828的形式形成在鞋面,以提升鞋面的稳定性和拉伸性等,而至于像本申请中将足跟稳定部和加强元件作为分立的部件制造出来,再通过缝合、粘接或焊接等方式连接到鞋面,也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75-76段)作为织物组分的纱线100包括多种丝101,所述多种丝101被捆绑或以其他方式被聚集以形成通常薄并且长形的结构。至于在将其用作鞋面时,其纱线的硬度选择自然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各种常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8对权利要求17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01-202段)公开组成鞋类800的热塑性聚合物材料可以被重复利用。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9对权利要求18做了进一步的限定,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鞋的材料可以被回收(参见说明书第201-202段),该权利要求中根据权利要求1-17项之一所述的鞋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2.权利要求2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0请求保护从鞋、尤其是运动鞋回收基体材料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包含热塑性聚合物材料的服装及其他产品,虽然对比文件1的发明名称涉及的是产品,但从其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来看,其同样涉及从包含热塑性聚合物材料的服装及其他产品回收基体材料的方法,并具体体现在其公开的以下技术特征中(参见说明书第79段、第179段至第202段及附图49-54):组成鞋类800的热塑性聚合物材料可以被重复利用(即权利要求中的鞋的鞋面和鞋底共同处理,使得热塑性基体材料从鞋回收),其可用作另外鞋的制作材料,至于回收利用的材料用作制造运动器材产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因此当该权利要求提供根据权利要求1-16任一项所述的鞋时,由于权利要求1-16任一项所述的鞋不具备创造性(参考权利要求1-16的评述),权利要求2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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