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聚氧化烯取代亚烷基二胺及其在皮肤和头发上的用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902
决定日:2019-11-01
委内编号:1F259017
优先权日:2012-08-16
申请(专利)号:201380043418.4
申请日:2013-08-15
复审请求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郭亦欣
合议组组长:陶可鑫
参审员:林瀚云
国际分类号:A61K8/72,A61K8/41,A61K8/02,A61Q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整体没有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43418.4,名称为“聚氧化烯取代亚烷基二胺及其在皮肤和头发上的用途”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巴斯夫欧洲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8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8月16日,公开日为2015年04月2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767803A,公开日为2006年05月03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2月15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74段(第1-33页)、说明书摘要;2018年01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头发或皮肤调理剂含水组合物,其包含式(I)化合物:
其中:
a和b分别为基于氧化乙烯和氧化丙烯的重复单元;
n为1-4;且
“a”重复单元占17、27或37重量%,基于a和b重复单元之和的总重量;其中所述含水组合物包含0.05至10重量%的式(I)化合物和10至95重量%的水,基于组合物的总重量;且
式(I)化合物具有8000的重均分子量,18至20℃的浊点和1-7的HLB;其中浊点通过将1g式(I)化合物混入50g去离子水中,然后将混合料冷却至5℃的温度,并逐步提高温度直至达到浊点而测定;且
其中头发或皮肤调理剂含水组合物为冲洗型或免洗型调理剂,所述冲洗型或免洗型调理剂选自发用调理crème护发素、免洗型护发素、定型洗液、吹干型洗液、重构型洗液、定型凝胶、身体或手部乳液、用于皮肤应用的喷雾剂或凝胶、沐浴露、防晒霜、剃须膏、须后水、剃须后保湿剂、脱毛霜、指甲护理霜及其组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头发或皮肤调理剂含水组合物,其进一步包含0.05至10重量%的式(II)化合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头发或皮肤调理剂含水组合物,其中组合物为乳液、霜、膏、糊、泡沫、凝胶、洗液、喷雾剂、棒或气溶胶的形式。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头发或皮肤调理剂含水组合物,其中组合物为油包水或水包油乳液的形式。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头发或皮肤调理剂含水组合物,其中组合物不包含HLB为25以上的表面活性剂。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头发或皮肤调理剂含水组合物,其中组合物进一步包含稠化或结构剂或聚合物。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头发或皮肤调理剂含水组合物,其中组合物进一步包含疏水性有益剂,且疏水性有益剂选自脂肪醇、脂肪酸酯、疏水性维生素或维生素络合物、天然或合成甘油三酯、珠光蜡、烃油、硅氧烷或硅酮、芳香油、富脂剂、水不溶性或轻微可溶性有机防晒剂、微粉化防晒剂、植物提取物、精油和疏水改性颜料。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头发或皮肤调理剂含水组合物,其中组合物中式(I)化合物的浓度为0.1至8重量%,基于组合物的总重量。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头发或皮肤调理剂含水组合物,其进一步包含阳离子聚合物和/或阳离子表面活性剂。
10. 根据权利要求9的头发或皮肤调理剂含水组合物,其中阳离子聚合物选自聚季铵盐-10、季铵化瓜儿豆胶、丙烯酰胺丙基三甲基铵和聚季铵盐7,且阳离子表面活性剂选自鲸蜡基三甲基铵氯化物或溴化物、四烷基氯化物、山基三甲基氯化铵、山基三甲基甲硫酸铵、二鲸蜡基二甲基氯化铵和硬脂酰胺丙基二甲酰胺。
11. 调理角质基质的方法,其包括步骤:将基质用根据权利要求1-10中任一项的含水组合物处理,其中基质处理步骤在或者超过式(I)化合物的浊点的温度下进行。
12. 降低头发的干燥时间的方法,其包括步骤:向头发上应用根据权利要求1-10中任一项的含水组合物,和干燥头发。
13. 根据权利要求12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包括在应用与干燥头发之间的冲洗步骤。”
驳回决定中认为:
(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清洁和调理毛发或皮肤的个人护理组合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是:权利要求1限定了组合物的具体产品形式。然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于清洁和调理毛发或皮肤的个人护理组合物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求选择制备适用于头发或皮肤的具体产品形式(例如:护发素、定型洗液等发用产品;沐浴露、防晒霜等肤用产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一般性技术手段容易做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一般性技术手段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10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调理角质基质的方法。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将有效量的用于清洁和调理毛发或皮肤的组合物涂敷到优选已被润湿(通常用水)的毛发或身体的其它区域上(相当于公开了‘调理角质基质的方法,将基质用含水组合物处理’),然后将该组合物漂洗掉”(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1页第20-22页)。此外,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TETRONIC 150R1的浊点在20℃以下,因而在角质基质的处理过程中(如洗发或沐浴时)温度超过其浊点温度也属于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的内容。在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巴斯夫欧洲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3页12项),将权利要求1的主题修改为头发调理剂含水组合物,将组合物的形式限定为冲洗型或免洗型头发调理剂,并相应的修改了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头发调理剂含水组合物,其包含式(I)化合物:
其中:
a和b分别为基于氧化乙烯和氧化丙烯的重复单元;
n为1-4;且
“a”重复单元占17、27或37重量%,基于a和b重复单元之和的总重量;其中所述含水组合物包含0.05至10重量%的式(I)化合物和10至95重量%的水,基于组合物的总重量;且
式(I)化合物具有8000的重均分子量,18至20℃的浊点和1-7的HLB;其中浊点通过将1g式(I)化合物混入50g去离子水中,然后将混合料冷却至5℃的温度,并逐步提高温度直至达到浊点而测定;且
其中头发调理剂含水组合物为冲洗型或免洗型头发调理剂。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头发调理剂含水组合物,其进一步包含0.05至10重量%的式(II)化合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头发调理剂含水组合物,其中组合物为油包水或水包油乳液的形式。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头发调理剂含水组合物,其中组合物不包含HLB为25以上的表面活性剂。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头发调理剂含水组合物,其中组合物进一步包含稠化或结构剂或聚合物。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头发调理剂含水组合物,其中组合物进一步包含疏水性有益剂,且疏水性有益剂选自脂肪醇、脂肪酸酯、疏水性维生素或维生素络合物、天然或合成甘油三酯、珠光蜡、烃油、硅氧烷或硅酮、芳香油、富脂剂、水不溶性或轻微可溶性有机防晒剂、微粉化防晒剂、植物提取物、精油和疏水改性颜料。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头发调理剂含水组合物,其中组合物中式(I)化合物的浓度为0.1至8重量%,基于组合物的总重量。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头发调理剂含水组合物,其进一步包含阳离子聚合物和/或阳离子表面活性剂。
9. 根据权利要求8的头发调理剂含水组合物,其中阳离子聚合物选自聚季铵盐-10、季铵化瓜儿豆胶、丙烯酰胺丙基三甲基铵和聚季铵盐7,且阳离子表面活性剂选自鲸蜡基三甲基铵氯化物或溴化物、四烷基氯化物、山基三甲基氯化铵、山基三甲基甲硫酸铵、二鲸蜡基二甲基氯化铵和硬脂酰胺丙基二甲酰胺。
10. 调理头发的方法,其包括步骤:将头发用根据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的含水组合物处理,其中头发处理步骤在或者超过式(I)化合物的浊点 的温度下进行。
11. 降低头发的干燥时间的方法,其包括步骤:向头发上应用根据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的含水组合物,和干燥头发。
12. 根据权利要求11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包括在应用与干燥头发之间的冲洗步骤。”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个人组合物为提供清洁和去头皮屑功效的个人组合物,因此,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必须含有具备去污表面活性剂,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为冲洗型或免洗型调理剂,二者是完全不同的制剂;(2)实施例中测试了表1的各种聚氧化烯亚烷基二胺1-12的染色强度和工作负荷降低,结果表明本发明式(I)的聚氧化烯亚烷基二胺化合物10-12与其它化合相比表现的特别好。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在组成和使用效果等方面均无法完全区分开。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式(I)的聚氧化烯亚烷基二胺化合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对比文件1公开的含有该聚氧化烯亚烷基二胺化合物的个人护理组合物也具有相同的使用效果,故无法认为本申请能够相对于对比文件1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组合物为冲洗型或免洗型头发调理剂,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组合物为具有调理功效的清洁组合物。然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清洁组合物和调理组合物均为洗护发领域的常见产品形式,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个人护理组合物具有调理毛发的功效的基础上,将其制备成为调理组合物是容易想到的,并且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还公开了:将有效量的用于清洁和调理毛发或皮肤的组合物涂敷到优选已被润湿(通常用水)的毛发或身体的其它区域上,然后将该组合物漂洗掉(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1页第20-22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将组合物用于头发上,也公开而冲洗步骤。此外,由于通常的洗护发过程均是在室温或是高于室温的环境下进行,而TETRONIC 150R1的浊点在20℃以下,因此,“其中头发处理步骤在或者超过式(I)化合物的浊点的温度下进行”这一特征是被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的。由此可见,在所使用的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12请求保护的方法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9项权利要求),所作的主要修改为:将权利要求1的主题修改为“头发调理剂含水组合物用于降低头发的干燥时间的用途”,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或暗示其个人护理组合物具有本发明的头发干燥益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权利要求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头发调理剂含水组合物用于降低头发的干燥时间的用途,所述头发调理剂含水组合物包含式(I)化合物:
其中:
a和b分别为基于氧化乙烯和氧化丙烯的重复单元;
n为1-4;且
“a”重复单元占17、27或37重量%,基于a和b重复单元之和的总重量;其中所述含水组合物包含0.05至10重量%的式(I)化合物和10至95重量%的水,基于组合物的总重量;且
式(I)化合物具有8000的重均分子量,18至20℃的浊点和1-7的HLB;其中浊点通过将1g式(I)化合物混入50g去离子水中,然后将混合料冷却至5℃的温度,并逐步提高温度直至达到浊点而测定;且
其中头发调理剂含水组合物为冲洗型或免洗型头发调理剂。
2. 根据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进一步包含0.05至10重量%的式(II)化合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用途,其中组合物为油包水或水包油乳液的形式。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用途,其中组合物不包含HLB为25以上的表面活性剂。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用途,其中组合物进一步包含稠化或结构剂或聚合物。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用途,其中组合物进一步包含疏水性有益剂,且疏水性有益剂选自脂肪醇、脂肪酸酯、疏水性维生素或维生素络合物、天然或合成甘油三酯、珠光蜡、烃油、硅氧烷或硅酮、芳香油、富脂剂、水不溶性或轻微可溶性有机防晒剂、微粉化防晒剂、植物提取物、精油和疏水改性颜料。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用途,其中组合物中式(I)化合物的浓度为0.1至8重量%,基于组合物的总重量。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用途,其进一步包含阳离子聚合物和/或阳离子表面活性剂。
9. 根据权利要求8的用途,其中阳离子聚合物选自聚季铵盐-10、季铵化瓜儿豆胶、丙烯酰胺丙基三甲基铵和聚季铵盐7,且阳离子表面活性剂选自鲸蜡基三甲基铵氯化物或溴化物、四烷基氯化物、山基三甲基氯化铵、山基三甲基甲硫酸铵、二鲸蜡基二甲基氯化铵和硬脂酰胺丙基二甲酰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8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9项权利要求)。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5年02月15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74段(第1-33页)、说明书摘要;2019年07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整体没有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为“头发调理剂含水组合物用于降低头发的干燥的用途”,权利要求2-9也均引用权利要求1,并且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0-12。由此可见,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书和复审通知书所指出的不具备创造性的技术方案实际上均已被删除,因此,上述驳回决定、前置审查意见书和和复审通知书指出的创造性缺陷已不存在。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头发调剂含水组合物用于降低头发的干燥时间的用途,所述头发调理剂含水组合物包含式(I)化合物:
其中:
a和b分别为基于氧化乙烯和氧化丙烯的重复单元;
n为1-4;且
“a”重复单元占17、27或37重量%,基于a和b重复单元之和的总重量;其中所述含水组合物包含0.05至10重量%的式(I)化合物和10至95重量%的水,基于组合物的总重量;且
式(I)化合物具有8000的重均分子量,18至20℃的浊点和1-7的HLB;其中浊点通过将1g式(I)化合物混入50g去离子水中,然后将混合料冷却至5℃的温度,并逐步提高温度直至达到浊点而测定;且其中头发调理剂含水组合物为冲洗型或免洗型头发调理剂。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清洁和调理毛发或皮肤功效的个人护理组合物,并具体公开了该组合物包含3%的TETRONIC 150R1、聚季铵盐-10、1-癸烯均聚物、聚二甲基硅氧烷、鲸蜡醇、76.3%的水和微量组分(水的含量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数值范围内)(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1页第19行、实施例BB)。其中TETRONIC 150R1为BASF公司生产的以1,2-乙二胺为核心的环氧乙烷和环氧丙烷的嵌段共聚物(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16-18行),其结构为:权利要求1中的式(I)化合物,其中含有基于氧化乙烯和氧化丙烯的重复单元,n=2,氧化乙烯重复单元占氧化乙烯重复单元和氧化丙烯重复单元总重量的17%,重均分子量为8000,浊点为18-20℃,HLB为1-7。虽然,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式(I)化合物的浊点的测定方法,但是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化合物而言,该浊点的测定方法不能够使得权利要求1中的式(I)化合物与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TETRONIC 150R1产生区别。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仅仅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组合物的组成结构,但未公开该组合物用于调理毛发并降低头发的干燥时间的效果。
本申请的说明书中记载的实验数据表明,本申请的组合物可以提高毛发的干燥速率。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了已知产品的新用途。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所述组合物具有清洁、调理和去头皮屑功效,未提及与毛发干燥速率相关的技术内容。本申请和现有技术中均未教导所述组合物具有与毛发干燥速率相关的技术效果,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和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无法预期本申请的组合物能够用于降低头发的干燥时间。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本申请说明书中的实验数据证实了该要求保护的发明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基于相同的理由,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驳回决定以及前置审查意见中认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已经被克服。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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