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超声波/微波联用制备低聚窄分子量分布壳聚糖的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376
决定日:2019-10-31
委内编号:1F2522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94378.6
申请日:2015-08-13
复审请求人:江苏大学 海南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丛丽晓
合议组组长:张海成
参审员:李青莲
国际分类号:C08B3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由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均包含的相关技术特征产生的,如果基于该相关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获得所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还使得所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94378.6,名称为“超声波/微波联用制备低聚窄分子量分布壳聚糖的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江苏大学、海南大学。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8月13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于2015年11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于申请日2015年08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图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下称驳回文本)。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超声波/微波联用制备低聚窄分子量分布壳聚糖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釜体(1)和釜体上盖(2),所述釜体(1)设置有内腔和外腔,所述釜体(1)的外腔连有单只或多只微波发生器;所述釜体(1)的内腔连有超声波发生器(3);所述外腔和内腔间夹层为冷却水通道,在所述通道下端设有冷凝水入口(9),在所述通道上端设有冷却水出口(10);
所述外腔上设有釜体上盖(2),所述釜体上盖(2)上设有液体物料入口(6)、固体物料入口(7),高速搅拌电机(5);所述釜体(1)下端设有出料与除污阀(8);
所述微波发生器(3)、超声波发生器(4),高速搅拌电机(5)均与电气控制柜(11)电气连接;
所述微波发生器(3)的功率为:反应釜体积每升微波功率0.05-2000W,温度为室温-100℃,降解时间0.5-720min;
所述超声波发生器(4)的功率为:反应釜体积每升超声波功率0.05-2000W;
所述微波发生器(3)包括微波磁控管、风冷却及保护装置,每只微波磁控管功率为0.85-60.00KW,沿釜体上下左右分布排列,多只微波管可单独或同时工作;所述超声发生器(4)包括管芯和保护套;
所述釜体(1)的内腔为聚丙烯材质,外腔为金属材质;所述内腔和外腔间夹层大于等于10m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声波/微波联用制备低聚窄分子量分布壳聚糖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釜体(1)的中段为圆形或多面形柱体,下端为弧形设置;所述微波发生器(3)和超声发生器(4)均可以设置于釜体(1)的中段或下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声波/微波联用制备低聚窄分子量分布壳聚糖的设备,其特征在于,还设有反应腔体内观测窗或腔内摄像头。”
驳回决定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超声波/微波联用制备低聚窄分子量分布壳聚糖的设备,对比文件1(CN103479977A,公开日为:2014年01月01日)公开了一种微波式超声波提取釜。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冷凝水入口和冷却水出口的上下位置与对比文件1不同;(2)权利要求1还设有釜体上盖,上盖分别设有液体物料入口和固体物料入口,而对比文件1未设有釜体上盖,只设有进料管;(3)权利要求1限定了微波发生器、超声波发生器的功率,以及和高速搅拌机均与电气柜连接,而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微波发生器和超声波发生器与电气柜连接;(4)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微波发生器包括风冷却及保护装置、每只微波磁控管的功率、可单独工作或同时工作以及超声发生器还包括保护套、釜体内外腔的材质和夹层大小。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设备的效率。对于区别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微波的加热情况,可以选择通入热水加热或冷水进行冷却保温,从而设置入水口和出水口。对于区别特征(2),在釜体上设置上盖,有利于釜体的打开清洗,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分别设置液体物料入口和固体物料入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1公开了微波式超声波提取釜电源电压和功率规格,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常规调整。另外,微波加热温度和降解时间,是设备使用过程中的参数,对超声波/微波联用设备的结构并未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上电路可以由一个PLC程控器集中控制,以实现工艺过程全自动化控制,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搅拌电机也与电气柜连接,以实现搅拌的自动化控制。对于区别特征(4),在微波发生器中设置风冷却和保护装置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多只微波管单独或同时工作,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每只微波磁控管的功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常规选择可以确定的。设置保护套可以防止工具头在物料中的腐蚀和对物料的污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内腔为聚丙烯、塑料材质,外腔选为金属材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夹层的宽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冷却保温的需要可以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釜体中段和下段的形状,以及微波发生器和超声发生器的位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釜体1底部呈漏斗形,即釜体下段为弧形设置。而将中段设置为圆形或多面体柱体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微波发生器和超声发生器是为了对釜体中的物料进行微波处理和超声波处理,设置在中段和下端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了反应腔内设置观测窗或腔内摄像头。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温度传感器监测反应的温度,而设置观测窗或腔内摄像头可以用于肉眼观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江苏大学、海南大学(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①二者领域不同,对比文件1是煎煮萃取设备,超声波、微波只起到简单的震荡、加热作用,而本申请是反应釜,保证各成分发生有效且高效的化学反应;②二者技术方案不同,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各自利用了微波的不同性质,由此导致二者釜的材质、结构以及微波发生器的位置均不相同;③二者超声位置不同,作用不同;④对比文件1玻璃外罩加金属外壳难以打开清洗,本申请金属外腔的设计可以轻易打开,便于清洗,不是所有设备都可以轻易设置上盖。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①首先,超声波、微波降解法是制备低分子量壳聚糖的惯用手段,其中超声波处理可以使其多分散性降低,得到较为均一的低相对分子量壳聚糖(参见《甲壳素及其衍生物的研究与应用》,朱婉萍,浙江大学出版社,第192-194页,公开日2014年11月),且已有通过超声波、微波制备窄分布低分子量壳聚糖的现有技术,即该反应的效果并不依赖于设备,而是通过反应条件控制,从申请文件不能看出设备设置对反应有何影响;其次,超声波、微波的搅拌、热效应、非热效应、促进反应作用是超声波、微波不可分割的不同方面,即当其作用时,同时起到热效应、非热效应和振荡搅拌、促进反应的效果,对比文件1的反应釜同样设置了超声波、微波装置,则与本申请起到相同的作用。此外,用于制备降解壳聚糖并未使得设备有何不同,没有限定作用,超声、微波促进反应发生是本领域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设备用于其他反应。
②如上所言,热效应、非热效应是微波作用的不同方面,不能看出对比文件1仅存在热效应。且外罩金属材质是超声反应釜等设备的常规设置,对于外腔材质,玻璃、塑料材质不吸收微波,微波穿越,金属材料反射微波,不能看出本申请的设置使得其相较于对比文件1微波效果有何不同。对于保温、冷却设置及夹层尺寸,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视反应需求及效果设定。
③本申请靠釜体震动发出超声波是常规设置方式,也看不出与对比文件1将超声波发生器插入釜体中底端发出超声波在最终效果上有何差别。
④对比文件1同样设置了金属外壳,则可以设置轻易开启的上盖。此外,树脂内衬、金属外罩是反应设备的常规设置,例如内胆聚四氟乙烯、外壳为不锈钢的反应釜,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已知技术设置上盖是容易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驳回文本,即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12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于2015年11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于申请日2015年08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图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由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均包含的相关技术特征产生的,如果基于该相关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获得所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还使得所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超声波/微波联用制备低聚窄分子量分布壳聚糖的设备(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微波式超声波提取釜,如下图所示:
该微波式超声波提取釜包括壳体3,壳体3内设有釜体1。釜体1由内层聚四氟乙烯内胆11和外层玻璃外罩12合围而成。聚四氟乙烯内胆11和玻璃外罩12之间形成夹套层10,夹套层10分别与进水管101与出水管102连接,可通过进、出水管来实现对釜内物料实现水浴加热、保温……釜体1上部设置有进料管13、排气管14,釜体1底部呈漏斗形,釜体1底部中央设置有漏斗口15,该漏斗口15与一集渣容器16连接,集渣容器16中设有活塞板17,活塞板17底部与穿过集渣容器16底部的活塞杆18连接,活塞杆18可与一气动执行器181(气缸、作动筒等)连接,通过气动执行器181实现自动集渣、排放、复位等动作……釜体1顶部设置有搅拌系统。搅拌系统包括电动机21,电动机21输出轴与减速器22输入轴连接,减速器22输出轴与转轴23连接,转轴23上设置有搅拌器24,搅拌器24叶片上设置有扰流孔25……玻璃外罩12周围设有磁控管31,磁控管31能对釜体1内部的物料微波加热。釜体1顶部设有超声波发生器4,超声波发生器4包括超声波换能器41,超声波换能器41与变幅杆42连接,变幅杆42与插入聚四氟乙烯内胆11中的工具头43顶部连接……微波式超声波提取釜电源电压设定在380伏,视容积大小可以做成5千瓦、10千瓦、22千瓦、50千瓦等不同规格的产品。微波式超声波提取釜的控制电路中包含微波、超声波的发生控制电路,夹套的加热电路、集渣容器中气动执行器181的控制电路(气动执行器181上的电磁阀)、温度探头等,夹套的加热电路、微波、超声波的发生电路等为现有成熟技术,以上电路可以由一个PLC程控器集中控制,以实现工艺过程全自动化控制。对比文件1附图1公开了多个微波管,沿釜体上下左右分布排列(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8-0021段,说明书附图1-2)。
其中,对比文件1的提取釜共三层,分别是内层聚四氟乙烯、外层玻璃外罩和壳体,磁控管(即微波发生器)置于玻璃外罩周围,位于玻璃外罩与壳体之间。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特征至少在于:权利要求1中反应釜包括两层,聚丙烯内腔和金属外腔,微波发生器连接在金属外腔上,而对比文件1的提取釜共三层,分别是内层聚四氟乙烯、外层玻璃外罩和壳体,磁控管(即微波发生器)置于玻璃外罩周围,位于玻璃外罩与壳体之间。
驳回决定中认为:将内腔选为聚丙烯、塑料材质,外腔选为金属材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前置审查意见书中也指出:热效应、非热效应是微波作用的不同方面,不能看出对比文件1仅存在热效应。且外罩金属材质是超声反应釜等设备的常规设置,对于外腔材质,玻璃、塑料材质不吸收微波,微波穿越,金属材料反射微波,不能看出本申请的设置使得其相较于对比文件1微波效果有何不同。
然而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磁控管(即微波发生器)能对釜体1内部的物料微波加热,同时对比文件1的具体实施例中还公开了打开(或开启)微波,将(药剂)加热至……(温度)(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2-0024段)。可见,即使如前置审查意见书所述“热效应、非热效应是微波作用的不同方面,不能看出对比文件1仅存在热效应”,但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无论是否存在其他效应,微波的热效应在对比文件1中都是必须的。而正如前置审查意见书中所指出的,玻璃、塑料材质不吸收微波,微波穿越,金属材料反射微波,因此,微波不能够加热金属容器中的物品。但对比文件1中微波的热效应是必须的,这也是对比文件1在壳体内设置玻璃外罩并将微波发生器设置在玻璃外罩周围的原因所在,众所周知,微波是可以通过玻璃容器进行加热的。这表明,从微波热效应的角度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微波发生器放置于金属材质的外腔/外壳周围,从而不会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玻璃外罩改变为金属材质,或者将玻璃外罩取消、并将微波发生器置于金属外壳周围。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还取得了能够制备得到低聚窄分子量分布的壳聚糖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和3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述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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