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物流物品的全程可视化系统及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物流物品的全程可视化系统及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553
决定日:2019-10-31
委内编号:1F2726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741706.9
申请日:2013-12-30
复审请求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清华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宇儒
合议组组长:林芳
参审员:王思文
国际分类号:G06Q10/08,G06Q50/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其余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7417069,名称为“一种物流物品的全程可视化系统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大学,申请日为2013年12月30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12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7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物流物品的全程可视化系统,其特征在于,具备:
信息采集子系统,包括多个信息采集单元,所述多个信息采集单元分别设置在物流沿线的不同位置,采集包裹的ID信息并且获取包裹内的物品的图像信息;以及
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对从所述信息采集单元发送来的由所述信息采集单元采集到的所述ID信息以及所述图像信息进行数据存储和管理,并且,能够根据所述信息采集单元的请求将所存储的数据发送给所述信息采集单元,
所述信息采集单元对从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发送来的数据和该信息采集单元采集到的ID信息以及图像信息进行比对,判断本次采集的ID信息以及图像信息是否与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发送来的数据一致,
所述信息采集单元包括:包裹识别装置,用于获取包裹的ID信息;图像采集装置,用于获取包裹内部的物品的图像信息;采集控制系统,用于对所述包裹识别装置以及所述图像采集装置进行控制;传输装置,用于发送和接收数据,
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包括:信息中心传输装置,用于与所述信息采集单元之间进行数据的收发;信息中心管理装置,用于管理并处理所有信息;信息显示装置,用于显示信息;存储装置,用于存储由所述信息采集单元采集到的信息,
所述图像采集装置是采用无损以及非侵入成像方式的检查设备,
所述检查设备是利用了毫米波或者太赫兹电磁波的成像设备。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物流物品的全程可视化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信息采集单元与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之间利用无线通讯网或者有线通讯网进行数据的收发。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物流物品的全程可视化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采集控制系统具有采集控制装置、信息显示装置、传输装置、存储装置、业务获取装置,
所述采集控制装置将包裹ID信息及包裹内物品图像信息绑定并增加本次采集属性信息,
所述信息显示装置能够显示采集的图像及相关信息,并具有进行图像处理及对比的功能,
所述传输装置用于上传或下载信息,
所述存储装置用于临时存储本地所需的信息及图像,
所述业务获取装置与运输业务系统相连,通过包裹唯一ID获得包裹基本信息,该基本信息能够通过信息显示装置进行显示,
所述采集控制装置对所述信息显示装置、所述传输装置、所述存储装置以及所述业务获取装置进行控制。
4. 一种物流物品的全程可视化方法,其特征在于,具有如下步骤:
(a)揽收包裹并且在运输沿线的第一检查地利用信息采集单元采集包括包裹内的物品的图像信息在内的包裹信息;
(b)将所述包裹信息发送给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并且由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进行存储;
(c)在运输沿线的下一个检查地采集所述包裹的包裹信息,并且请求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发送所述包裹的运送沿途的历史检查信息;
(d)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向该检查地发送所述包裹的运送沿途的历史检查信息;
(e)在该检查地将本次采集的包裹信息与历史检查信息进行比较,判断本次采集的包裹信息是否与历史检查信息一致;
(f)将本次采集的包裹信息发送给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并且由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进行存储;
(g)在接下来的各检查地重复进行上述的步骤(c)~(f),直到包裹被运输到目的地,
在采集包裹内的物品的图像信息时采用利用了X射线、毫米波或者太赫兹电磁波的无损以及非侵入成像方式。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物流物品的全程可视化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包裹信息包括包裹的ID信息以及包裹内的物品的图像信息,
所述历史检查信息包括包裹的ID信息以及包裹内的物品的图像信息。”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2:CN 103020804 A,公开日为2013年04月03日;
对比文件3:US 2007/0145973 A1,公开日为2007年06月28日;
对比文件4:CN 101035311 A,公开日为2007年09月12日。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多个信息采集单元分别设置在物流沿线的不同位置;本申请获取包裹内的物品的图像信息,而对比文件2获取的是物流物品的图像信息;所述图像采集装置是采用无损以及非侵入成像方式的检查设备,所述检查设备是利用了毫米波或者太赫兹电磁波的成像设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4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接下来的各检查地重复进行上述的步骤(c)~(f),直到包裹被运输到目的地;本申请获取包裹内的物品的图像信息,而对比文件2获取的是物流物品图像信息;在采集包裹内的物品的图像信息时采用利用了X射线、毫米波或者太赫兹电磁波的无损以及非侵入成像方式。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3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所作的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并且安放在揽收专用运输工具上、揽收集中点或安装在中转站的物流传送带中”,在权利要求4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信息采集单元安放在各检查地的揽收专用运输工具上、揽收集中点或安装在中转站的物流传送带中”。复审请求人认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中的内容“所述多个信息采集单元分别设置在物流沿线的不同位置并且安放在揽收专用运输工具上、揽收集中点或安装在中转站的物流传送带中”,可以获得“能够保障快递物流行业对包裹运送速度的高要求”这样的效果,而对比文件2、3中都没有记载这样的内容。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1、4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物流物品的全程可视化系统,其特征在于,具备:
信息采集子系统,包括多个信息采集单元,所述多个信息采集单元分别设置在物流沿线的不同位置并且安放在揽收专用运输工具上、揽收集中点或安装在中转站的物流传送带中,采集包裹的ID信息并且获取包裹内的物品的图像信息;以及
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对从所述信息采集单元发送来的由所述信息采集单元采集到的所述ID信息以及所述图像信息进行数据存储和管理,并且,能够根据所述信息采集单元的请求将所存储的数据发送给所述信息采集单元,
所述信息采集单元对从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发送来的数据和该信息采集单元采集到的ID信息以及图像信息进行比对,判断本次采集的ID信息以及图像信息是否与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发送来的数据一致,
所述信息采集单元包括:包裹识别装置,用于获取包裹的ID信息;图像采集装置,用于获取包裹内部的物品的图像信息;采集控制系统,用于对所述包裹识别装置以及所述图像采集装置进行控制;传输装置,用于发送和接收数据,
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包括:信息中心传输装置,用于与所述信息采集单元之间进行数据的收发;信息中心管理装置,用于管理并处理所有信息;信息显示装置,用于显示信息;存储装置,用于存储由所述信息采集单元采集到的信息,
所述图像采集装置是采用无损以及非侵入成像方式的检查设备,
所述检查设备是利用了毫米波或者太赫兹电磁波的成像设备。”
“4. 一种物流物品的全程可视化方法,其特征在于,具有如下步骤:
(a)揽收包裹并且在运输沿线的第一检查地利用信息采集单元采集包括包裹内的物品的图像信息在内的包裹信息;
(b)将所述包裹信息发送给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并且由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进行存储;
(c)在运输沿线的下一个检查地采集所述包裹的包裹信息,并且请求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发送所述包裹的运送沿途的历史检查信息;
(d)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向该检查地发送所述包裹的运送沿途的历史检查信息;
(e)在该检查地将本次采集的包裹信息与历史检查信息进行比较,判断本次采集的包裹信息是否与历史检查信息一致;
(f)将本次采集的包裹信息发送给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并且由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进行存储;
(g)在接下来的各检查地重复进行上述的步骤(c)~(f),直到包裹被运输到目的地,
在采集包裹内的物品的图像信息时采用利用了X射线、毫米波或者太赫兹电磁波的无损以及非侵入成像方式,
所述信息采集单元安放在各检查地的揽收专用运输工具上、揽收集中点或安装在中转站的物流传送带中。”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以将信息采集单元分别设置在物流沿线的多个节点处,并且公开了可以设置在中转站,而揽收集中点也属于供应链的节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信息采集单元也设置在揽收集中点处。而对于具体的安放位置,揽收专用运输工具和物流传送带,都是进行物品运输的常用工具,因此为了节省时间提高快递运输的速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信息采集单元设置在物品物流必经之处,以及使用常见的传输工具,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信息采集单元位置的设置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了答复上述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了权利要求1、4。具体修改为: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图像采集装置是采用无损以及非侵入成像方式的检查设备”修改为“所述图像采集装置利用X射线获取包裹内部的物品的X射线图像作为所述图像信息”,将权利要求4中的“在采集包裹内的物品的图像信息时采用利用了X射线、毫米波或者太赫兹电磁波的无损以及非侵入成像方式”修改为“在采集包裹内的物品的图像信息时,利用X射线获取包裹内部的物品的X射线图像作为所述图像信息”。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关于收货端的具体结构以及配置方式则完全没有公开,仅记载了发货端、中转站以及收货端可通过手持终端实现,但是手持终端明显不同于本申请中的安放在揽收专用运输工具上、揽收集中点或安装在中转站的物流传送带中的信息采集单元。此外,对比文件2的目的在于提供能够保证物流物品及时准确的传输并且可实时监控的物流信息系统,并且通过在沿途设置的发货端、中转端以及收货端能够实现上述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具备将对比文件2中的发货端、中转端以及收货端的结构以及配置方式进行变更的动机。而且,本申请可以获得“能够保障快递物流行业对包裹运送速度的高要求”这样的效果,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内容如下:
“1. 一种物流物品的全程可视化系统,其特征在于,具备:
信息采集子系统,包括多个信息采集单元,所述多个信息采集单元分别设置在物流沿线的不同位置并且安放在揽收专用运输工具上、揽收集中点或安装在中转站的物流传送带中,采集包裹的ID信息并且获取包裹内的物品的图像信息;以及
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对从所述信息采集单元发送来的由所述信息采集单元采集到的所述ID信息以及所述图像信息进行数据存储和管理,并且,能够根据所述信息采集单元的请求将所存储的数据发送给所述信息采集单元,
所述信息采集单元对从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发送来的数据和该信息采集单元采集到的ID信息以及图像信息进行比对,判断本次采集的ID信息以及图像信息是否与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发送来的数据一致,
所述信息采集单元包括:包裹识别装置,用于获取包裹的ID信息;图像采集装置,用于获取包裹内部的物品的图像信息;采集控制系统,用于对所述包裹识别装置以及所述图像采集装置进行控制;传输装置,用于发送和接收数据,
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包括:信息中心传输装置,用于与所述信息采集单元之间进行数据的收发;信息中心管理装置,用于管理并处理所有信息;信息显示装置,用于显示信息;存储装置,用于存储由所述信息采集单元采集到的信息,
所述图像采集装置利用X射线获取包裹内部的物品的X射线图像作为所述图像信息,
所述检查设备是利用了毫米波或者太赫兹电磁波的成像设备。”
“4. 一种物流物品的全程可视化方法,其特征在于,具有如下步骤:
(a)揽收包裹并且在运输沿线的第一检查地利用信息采集单元采集包括包裹内的物品的图像信息在内的包裹信息;
(b)将所述包裹信息发送给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并且由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进行存储;
(c)在运输沿线的下一个检查地采集所述包裹的包裹信息,并且请求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发送所述包裹的运送沿途的历史检查信息;
(d)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向该检查地发送所述包裹的运送沿途的历史检查信息;
(e)在该检查地将本次采集的包裹信息与历史检查信息进行比较,判断本次采集的包裹信息是否与历史检查信息一致;
(f)将本次采集的包裹信息发送给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并且由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进行存储;
(g)在接下来的各检查地重复进行上述的步骤(c)~(f),直到包裹被运输到目的地,
在采集包裹内的物品的图像信息时,利用X射线获取包裹内部的物品的X射线图像作为所述图像信息,
所述信息采集单元安放在各检查地的揽收专用运输工具上、揽收集中点或安装在中转站的物流传送带中”。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9月23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12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其余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2:CN 103020804 A,公开日为2013年04月03日;
对比文件3:US 2007/0145973 A1,公开日为2007年06月28日;
对比文件4:CN 101035311 A,公开日为2007年09月12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物流物品的全程可视化系统,对比文件2公开了物流信息交互方法及物流信息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7]-[0043]段,图1-2):物流信息交互方法及物流信息系统,涉及发货端、中转端以及收获端物流物品信息的监控,具体为:
一种物流信息系统包括服务平台40及与服务平台40通信连接的发货端10、中转端20(相应于“中转站”)及收货端30(相应于“信息采集子系统,包括多个信息采集单元,所述多个信息信息采集单元分别设置在物流沿线的不同位置”,其中“发货端10、中转端20及收货端30”组成信息采集子系统,发货端10、中转端20及收货端30相当于“多个信息采集单元”);上述终端都用于对物流物品的电子签名信息及包含电子签名信息的图像信息进行采集(相应于“采集物品的ID信息并且获取物品的图像信息”);
服务平台40(相应于“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用于接收发货端10或中转端20或收货端30上传的物流编码数据后进行解码,并将解码后的物流编码数据储存(相应于“对从所述信息采集单元发送来的由所述信息采集单元采集到的所述ID信息以及所述图像信息进行数据存储和管理”),其中物流编码数据是由图像信息及电子签名信息进行整合编码形成;在接收到中转端20或收货端30的物流物品的验证请求时响应中转端20或收货端30的请求并将相应物流物品的物流编码数据通过无线通信网络或者移动通信网络发送至中转端20或收货端30(相应于“能够根据所述信息采集单元的请求将所存储的数据发送给所述信息采集单元”)。
以中转端为例,中转端20用于对物流物品的电子签名信息及包含电子签名信息的图像信息进行采集,并向服务平台40发送物流物品的验证请求并获取该物流物品相应的物流编码数据后,对物流编码数据进行解码,再将解码后的物流编码数据中的图像信息和电子签名信息与采集的物流物品的电子签名信息和采集的图像信息进行比较(相应于“所述信息采集单元对从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发送来的数据和该信息采集单元采集到的ID信息以及图像信息进行比对,判断本次采集的ID信息以及图像信息是否与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发送来的数据一致”),若两者均符合,则将中转端20所在位置信息作为当前位置标记更新电子签名信息中,待更新完成后,中转端20对此时的电子签名信息与图像信息进行编码形成物流编码数据通过无线通信网络或者移动通信网络上传至服务平台40。
以中转端为例,中转端20还包括无线射频识别单元及摄像单元,所述无线射频识别单元用于采集物流物品的电子签名信息;所述摄像单元用于采集物流物品上包含电子签名信息的图像信息,用于对物流物品的电子签名信息及包含电子签名信息的图像信息进行采集,并向服务平台40发送物流物品的验证请求并获取该物流物品相应的物流编码数据后,对物流编码数据进行解码,再将解码后的物流编码数据中的图像信息和电子签名信息与采集的物流物品的电子签名信息和采集的图像信息进行比较,若两者均符合,则将中转端20所在位置信息作为当前位置标记更新电子签名信息中,待更新完成后,中转端20对此时的电子签名信息与图像信息进行编码形成物流编码数据通过无线通信网络或者移动通信网络上传至服务平台40,即对于中转端发出验证请求并获取物流编码以及将重新编码形成的物流编码数据上传至服务平台;对于物流编码数据的解码以及电子签名和图像信息的比较(即相应于“所述信息采集单元包括:物品识别装置,用于获取物品的ID信息;图像采集装置,用于获取物品的图像信息;采集控制系统,用于对所述物品识别装置以及所述图像采集装置进行控制;传输装置,用于发送和接收数据”)。
服务平台用于接收发货端或中转端或收货端上传的物流编码数据后进行解码,并将解码后的物流编码数据储存,在接收到例如中转端的物流物品的验证请求时响应中转端的请求并将响应物流物品的物流编码数据通过无线通信网络发送至中转端,还包括查询单元,用于对服务平台储存的数据进行查询,提供物流物品实时的信息监控(相应于“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包括:信息中心传输装置,用于与所述信息采集单元之间进行数据的收发;信息中心管理装置,用于管理并处理所有信息;信息显示装置,用于显示信息;存储装置,用于存储由所述信息采集单元采集到的信息”)。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 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所述多个信息采集单元安放在揽收专用运输工具上、揽收集中点或安装在中转站的物流传送带中;(2)权利要求1中获取的ID信息是包裹的ID信息,获得的图像是包裹内的物品的图像信息,而对比文件2获取的ID信息和图像信息是物流物品的ID信息和图像信息;所述图像采集装置利用X射线获取包裹内部的物品的X射线图像作为所述图像信息,所述检查设备是利用了毫米波或者太赫兹电磁波的成像设备。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实际解决的问题为如何提升物流沿线的包裹内物品的安全。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以将信息采集单元分别设置在物流沿线的多个节点处:发货端、中转端(相应于“中转站”)、收货端,即公开了可以设置在中转站处,而揽收集中点也属于供应链的节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信息采集单元还设置在揽收集中点处。而对于具体的安放位置,揽收专用运输工具和物流传送带,都是进行物品运输的常用工具,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货物和货品的主动非侵入性检查和验证的方法和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3]-[0058]段):采用非侵入性检查,采用核共振荧光成像、有效原子序数测量、X-射线投射成像(相应于“采集包裹内的物品的图像信息,所述图像采集装置利用X射线获取包裹内部的物品的X射线图像作为所述图像信息”)、其他主动非侵入性探询技术测量、或者这些技术的集合作为集装箱装载物的非侵入性识别和/或验证,用以获得任何运送货物的内容,例如元素标记可以是传统的X-射线透射成像获得的密度测量或投影的密度图,并进行元素标记的比较。在货品的任何流通中,一般由供应链,包括原产地、运输路线、和以接受者的接受交付为标志的终端,比如海关检查站点、购买方或最终用户,货品识别的非侵入性手段在该供应链沿线的多个节点是有用的,本系统和方法能够允许供应链中的各方确定集装箱中的货品没有被篡改或者货品的内容和条件没有任何改变,且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物流沿线采集包裹内物品图像信息,提升供应链包裹的安全。而且,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获取的ID信息是物流物品的ID的基础上,当物流物品收纳于包裹中进行运输时,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获取的ID信息是包裹的ID信息,以便对包裹及其收纳的物品进行识别和追踪,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对于非侵入图像获取设备还包括毫米波或者太赫兹电磁波的成像设备,属于本领域无损或非侵入成像的常用设备。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7]-[0043]段,图1-2):以中转端为例,中转端20对此时的电子签名信息与图像信息进行编码形成物流编码数据通过无线通信网络或者移动通信网络上传至服务平台40。对于“还能采用有线通讯网进行数据的收发”,有线通讯网属于本领域数据交互常用的通信网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0027]-[0043]段,图1-2):发货端10,用于对物流物品的电子签名信息及包含电子签名信息的图像信息进行采集,而后将图像信息及电子签名信息进行整合编码形成物流编码数据通过无线通信网络或者移动通信网络上传至服务平台40,电子签名信息包括当前位置标记(相应于“所述采集控制装置将包裹ID信息及包裹内物品图像信息绑定并增加本次采集属性信息”)。中转端20,将解码后的物流编码数据中的图像信息和电子签名信息与采集的物流物品的电子签名信息和采集的图像信息进行比较(相应于“所述信息显示装置具有进行图像处理及对比的功能”)。中转端发出验证请求并获取物流编码以及将重新编码形成的物流编码数据上传至服务平台(相应于“所述传输装置用于上传或下载信息”)。
对于附加特征中的“信息显示装置还能够显示采集的图像及相关信息;存储装置用于临时存储本地所需的信息及图像;业务获取装置与运输业务系统相连,通过包裹唯一ID获得包裹基本信息,该基本信息能够通过信息显示装置进行显示;所述采集控制装置对所述信息显示装置、所述传输装置、所述存储装置以及所述业务获取装置进行控制”,首先,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2]段):发货端、中转端、以及收货端均可通过手持终端实现。而对于物流行业中的手持终端,对比文件4公开了物流业务追踪系统及物流业务追踪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7页):显示设备,用于显示相关的物流业务数据、调度信息、公司公告、通话信息等(信息显示装置);数据存储器,用于存储软件系统、所有系统的配置文件、物流业务调度信息、物流业务操作信息、基本资料、用户信息等(存储装置);微处理器,用于中央数据处理、底层指令解析、自动文件解析、连接并控制各个功能模块和外外接设备,用于数据处理、数据交换存储的信息,通过软件系统,处理整个手持终端的各种逻辑等(相应于采集控制装置对所述信息显示装置、所述传输装置、所述存储装置以及所述业务获取装置进行控制),且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采集终端的多功能化。对于附加特征中的“业务获取装置与运输业务系统相连,通过包裹唯一ID获得包裹基本信息”,对比文件4公开了手持终端与监控中心服务器通信,通过访问所述监管中心服务器的数据库查询或处理,显示相关的物流业务数据,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采用ID信息(订单号、包裹号等)查询到包裹信息,属于本领域物流快递信息查询的公知常识。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物流物品的全程可视化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物流信息交互方法及物流信息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7]-[0043]段,图1-2):物流信息交互方法及物流信息系统,涉及发货端、中转端以及收获端物流物品信息的监控,具体为:
发货端对物流物品的电子签名信息及包含电子签名信息的图像信息进行采集(相应于“(a)揽收包裹并且在运输沿线的第一检查地利用信息采集单元采集物品的图像信息在内的包裹信息”)。
而后将图像信息及电子签名信息进行整合编码形成物流编码数据上传至服务平台的步骤,其中,所述电子签名信息包括当前位置标记;服务平台,用于接收发货端或中转端或收货端上传的物流编码数据后进行解码,并将解码后的物流编码数据储存(相应于“(b)将所述包裹信息发送给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并且由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进行存储”)。
中转端对物流物品的电子签名信息及包含电子签名信息的图像信息进行采集,并向服务平台发送物流物品的验证请求并获取该物流物品相应的物流编码数据(物流编码数据为发货端采集的信息,在后的中转端请求的该信息,认定服务平台发送的物流编码数据为历史检查信息)后(相应于“(c)在运输沿线的下一个检查地采集所述包裹的包裹信息,并且请求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发送所述包裹的运送沿途的历史检查信息;(d)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向该检查地发送所述包裹的运送沿途的历史检查信息;”),对物流编码数据进行解码,再将解码后的物流编码数据中的图像信息和电子签名信息与采集的物流物品的电子签名信息和采集的图像信息进行比较(相应于“(e)在该检查地将本次采集的包裹信息与历史检查信息进行比较,判断本次采集的包裹信息是否与历史检查信息一致”),若两者均符合,则将中转端所在位置信息作为当前位置标记更新电子签名信息中,待更新完成后,中转端对此时的电子签名信息与图像信息进行编码形成物流编码数据上传至服务平台;所述服务平台,用于接收发货端或中转端或收货端上传的物流编码数据后进行解码,并将解码后的物流编码数据储存(相应于“(f)将本次采集的包裹信息发送给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并且由所述信息中心处理子系统进行存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 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所述多个信息采集单元安放在揽收专用运输工具上、揽收集中点或安装在中转站的物流传送带中;(2)本申请获取的ID信息是包裹的ID信息,获得的图像是包裹内的物品的图像信息,而对比文件2获取的ID信息和图像信息是物流物品的ID信息和图像信息;所述图像采集装置利用X射线获取包裹内部的物品的X射线图像作为所述图像信息,所述检查设备是利用了毫米波或者太赫兹电磁波的成像设备;(3)在接下来的各检查地重复进行上述的步骤(c)~(f),直到包裹被运输到目的地。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实际解决的问题为如何提升物流沿线的包裹内物品的安全。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以将信息采集单元分别设置在物流沿线的多个节点处:发货端、中转端(相应于“中转站”)、收货端,也公开了可以设置在中转站处,而揽收集中点也属于供应链的节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信息采集单元也设置在揽收集中点处。而对于具体的安放位置,揽收专用运输工具和物流传送带,都是进行物品运输的常用工具,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货物和货品的主动非侵入性检查和验证的方法和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3]-[0058]段):采用非侵入性检查,采用核共振荧光成像、有效原子序数测量、X-射线投射成像(相应于“采集包裹内的物品的图像信息,所述图像采集装置利用X射线获取包裹内部的物品的X射线图像作为所述图像信息”)、其他主动非侵入性探询技术测量、或者这些技术的集合作为集装箱装载物的非侵入性识别和/或验证,用以获得任何运送货物的内容,例如元素标记可以是传统的X-射线透射成像获得的密度测量或投影的密度图,并进行元素标记的比较。在货品的任何流通中,一般由供应链,包括原产地、运输路线、和以接受者的接受交付为标志的终端,比如海关检查站点、购买方或最终用户,货品识别的非侵入性手段在该供应链沿线的多个节点是有用的,本系统和方法能够允许供应链中的各方确定集装箱中的货品没有被篡改或者货品的内容和条件没有任何改变,且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物流沿线采集包裹内物品图像信息,提升供应链包裹的安全。而且,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获取的ID信息是物流物品的ID的基础上,当物流物品收纳于包裹中进行运输时,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获取的ID信息是包裹的ID信息,以便对包裹及其收纳的物品进行识别和追踪,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对于非侵入图像获取设备还包括毫米波或者太赫兹电磁波的成像设备,属于本领域无损或非侵入成像的常用设备。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35段)公开了中转端可以为多个,且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供应链沿线设置多个非侵入性手段,在上述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利用沿线的处理节点重复采集、验证货品直到运送到目的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7]-[0043]段,图1-2):发货端采集的信息包括物流物品的电子签名信息,及包含电子签名信息的图像信息,中转端请求的物流编码数据,包括发货端采集的电子签名信息的图像信息。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物品ID信息以及物品图像信息。而对比文件3给出了获取物流沿线采集包裹内物品图像信息,提升供应链包裹的安全的技术启示。因此,在上述对比文件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当物流物品收纳于包裹中进行运输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获取的包裹信息和历史检查信息中的ID信息是包裹的ID信息,以便对包裹及其收纳的物品进行识别和追踪,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的答复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以将信息采集单元分别设置在物流沿线的多个节点处:发货端、中转端、收货端,而揽收集中点也属于供应链的常见节点,揽收专用运输工具、物流传送带,都是进行物品自动化运输的常用设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信息采集单元也设置在揽收专用运输工具上、揽收集中点或中转站的物流传送带上。而且,对比文件2中记载的手持终端仅仅是信息采集单元的一个实施例,实际上只要是能实现对物品的电子签名信息及包含电子签名信息的图像信息进行采集的装置都可以作为对比文件2中的信息采集单元,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结构的信息采集单元,以便将其设置在揽收专用运输工具上、揽收集中点或中转站的物流传送带上,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提高物流行业包裹运送速度是物流行业的一个普遍需求,自动化运输工具(如揽收专用运输工具、物流传送带)是影响包裹运送速度的常见设备,因此,为了提高物流行业包裹运送速度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2中的发货端、中转端以及收货端的结构以及配置方式进行变更,在物流沿线节点或节点处的自动化传输工具上设置信息采集单元,以便在可实时监控物流信息的同时提高包裹运送速度,相应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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