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一体化人工骨韧带骨移植物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001
决定日:2019-10-31
委内编号:1F2718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023109.0
申请日:2017-01-12
复审请求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石艳丽
合议组组长:穆飞鹏
参审员:徐泽昕
国际分类号:A61F2/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另一个实施方式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另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023109.0、发明名称为“一种一体化人工骨韧带骨移植物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01月12日,公开日为2017年05月24日,申请人原为赵金忠,后变更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10月08日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909852A,公开日为2007年02月07日;
对比文件2:CN103071187A,公开日为2013年05月0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03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2017年01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一体化人工骨韧带骨移植物,其特征在于,包括:依次连接的第一牵引纤维部(1)、第一骨道编织部(2)、中央关节腔部(3)、第二骨道编织部(4)和第二牵引纤维部(5);所述第一骨道编织部(2)和所述第二骨道编织部(4)的外表面分别套接有第一人工骨(6)和第二人工骨(7);
所述第一人工骨(6)和所述第二人工骨(7)均为内部中空的圆柱结构,所述第一骨道编织部(2)和所述第二骨道编织部(4)分别穿设于所述第一人工骨(6)和所述第二人工骨(7)内;
所述第一人工骨(6)和所述第二人工骨(7)的直径均为9-10mm,长度均为30mm;所述第一骨道编织部(2)和所述第二骨道编织部(4)的直径均为7-8mm,长度均为30m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人工骨韧带骨移植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人工骨(6)的内表面与所述第一骨道编织部(2)的外表面之间由骨水泥预固化,所述第二人工骨(7)的内表面与所述第二骨道编织部(4)的外表面之间由骨水泥预固化。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人工骨韧带骨移植物,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央关节腔部(3)的长度为30mm。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一体化人工骨韧带骨移植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1、应用精编机将聚对苯二甲酸酯纤维按照设计图案进行编制成平面纤维网状结构,自一端到另一端依次制作为第一牵引纤维部、第一骨道编织部、中央关节腔部、第二骨道编织部和第二牵引纤维部;
步骤2、将纤维网沿长轴进行自身卷成类圆柱状;
步骤3、在第一骨道编织部和第二骨道编织部的外表面分别套接第一人工骨和第二人工骨,并在第一人工骨的内表面与第一骨道编织部的外表面之间由骨水泥预固化,在第二人工骨的内表面与第二骨道编织部的外表面之间由骨水泥预固化。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体化人工骨韧带骨移植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人工骨和所述第二人工骨的制作材料均为磷酸三钙。”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一体化人工骨韧带骨移植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人造韧带的端部的牵引线的固定方法。与对比文件1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第一骨道编织部和第二骨道编织部的外表面分别套接有第一人工骨和第二人工骨由此形成一体化人工骨韧带骨移植物;(2)所述第一人工骨和第二人工骨均为内部中空的圆柱结构,所述第一骨道编织部和所述第二骨道编织部分别穿设于所述第一人工骨和所述第二人工骨内;(3)所述第一人工骨和所述第二人工骨的直径均为9-10mm,长度均为30mm,所述第一骨道编织部和所述第二骨道编织部的直径均为7-8mm,长度均为30mm。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实际需要,通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或者有限地试验确定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基础上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一体化人工骨韧带骨移植物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人造韧带的端部的牵引线的固定方法,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时,与对比文件1相比,权利要求4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应用精编机将聚对苯二甲酸酯纤维按照设计图案进行编制成平面纤维网状结构,自一端到另一端依次制作为第一牵引纤维部、第一骨道编织部、中央关节腔部、第二骨道编织部和第二牵引纤维部;(2)将纤维网沿长轴进行自身卷成圆柱状;(3)在第一骨道编织部和第二骨道编织部的外表面分别套接第一人工骨和第二人工骨,并在第一人工骨的内表面与第一骨道编织部的外表面之间由骨水泥预固化,在第二人工骨内表面与第二骨道编织部的外表面之间由骨水泥预固化,由此形成一体化人工骨韧带骨移植物;(4)所述第一人工骨和所述第二人工骨均为内部中空的圆柱结构;(5)所述第一人工骨和所述第二人工骨的直径均为9-10mm,长度均为30mm,所述第一骨道编织部和所述第二骨道编织部的直径均为7-8mm,长度均为30mm。区别技术特征(1)、(2)和(4)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5)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实际需要,通过合乎逻辑地分析、推理或者有限地试验确定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的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的该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理,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3中任一项时也可以进行类似评述,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陈述了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对比文件1的人造韧带只有聚合纤维材料,人造韧带与宿主骨组织之前无法愈合,自体骨无法长入,存在较高的固定实现风险。本申请的移植物与自体骨之间达到骨-骨界面愈合,与目前的人工韧带相比具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同时移植物两端的人工骨块使得移植物与骨隧道的愈合早而可靠。对比文件2针对的是可降解材料制备的人工韧带-骨复合支架与本申请提供的不可降解的骨-韧带-骨移植物完全不同。对比文件2更注重实现可降解人工韧带与骨组织界面的解剖结构恢复,即韧带-非钙化纤维软骨-钙化纤维软骨-骨组织。本申请旨在解决不可降解材料在体内与骨组织的愈合问题,目的不同。本申请提出的在骨道编织部外表面套接人工骨由此形成一体化人工骨韧带骨移植物,人工骨和骨道编织物的牢固接合以提供高强度的连接力,是本申请的创新点,未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2更多是通过材料结构在体内转化来实现韧带-骨连接,而本申请无法通过材料体内转化实现,只能通过材料的制备技术实现。对比文件2仅给出了骨支架的启示,没有给出一体化人工骨韧带骨移植物的结构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合议组于2019年07年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一体化人工骨韧带骨移植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人造韧带。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第一骨道编织部和第二骨道编织部的外表面分别套接有第一人工骨和第二人工骨,第一人工骨和第二人工骨均为内部中空的圆柱结构,第一骨道编织部和第二骨道编织部分别穿设于第一人工骨和第二人工骨内,第一人工骨和第二人工骨的直径均为9-10mm,长度均为30mm,第一骨道编织部和第二骨道编织部的直径均为7-8mm,长度均为30mm。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基础上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一体化人工骨韧带骨移植物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人造韧带。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包括:1)应用精编机将聚对苯二甲酸酯纤维按照设计图案进行编制成平面纤维网状结构,自一端到另一端一次制作成第一牵引纤维部、第一骨道编织部、中央关节腔部、第二骨道编织部和第二牵引纤维部;2)在第一骨道编织部和第二骨道编织部的外表面分别套接第一人工骨和第二人工骨,并在第一人工骨的内表面与第一骨道编织部的外表面之间由骨水泥预固化,在第二人工骨的内表面与第二骨道编织部的外表面之间由骨水泥预固化。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的常规选择。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给出启示下的常规选择。因此,当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基础上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5、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对照页。修改具体涉及: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增加到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2,并适应性的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一体化人工骨韧带骨移植物,其特征在于,包括:依次连接的第一牵引纤维部(1)、第一骨道编织部(2)、中央关节腔部(3)、第二骨道编织部(4)和第二牵引纤维部(5);所述第一骨道编织部(2)和所述第二骨道编织部(4)的外表面分别套接有第一人工骨(6)和第二人工骨(7);
所述第一人工骨(6)和所述第二人工骨(7)均为内部中空的圆柱结构,所述第一骨道编织部(2)和所述第二骨道编织部(4)分别穿设于所述第一人工骨(6)和所述第二人工骨(7)内;
所述第一人工骨(6)和所述第二人工骨(7)的直径均为9-10mm,长度均为30mm;所述第一骨道编织部(2)和所述第二骨道编织部(4)的直径均为7-8mm,长度均为30mm。
所述第一人工骨(6)的内表面与所述第一骨道编织部(2)的外表面之间由骨水泥预固化,所述第二人工骨(7)的内表面与所述第二骨道编织部(4)的外表面之间由骨水泥预固化。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化人工骨韧带骨移植物,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央关节腔部(3)的长度为30mm。
3.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一体化人工骨韧带骨移植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1、应用精编机将聚对苯二甲酸酯纤维按照设计图案进行编制成平面纤维网状结构,自一端到另一端依次制作为第一牵引纤维部、第一骨道编织部、中央关节腔部、第二骨道编织部和第二牵引纤维部;
步骤2、将纤维网沿长轴进行自身卷成类圆柱状;
步骤3、在第一骨道编织部和第二骨道编织部的外表面分别套接第一人工骨和第二人工骨,并在第一人工骨的内表面与第一骨道编织部的外表面之间由骨水泥预固化,在第二人工骨的内表面与第二骨道编织部的外表面之间由骨水泥预固化。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体化人工骨韧带骨移植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人工骨和所述第二人工骨的制作材料均为磷酸三钙。”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对比文件1的目的是提供人造韧带的端部的牵引线的固定方法,解决主要是牵引线固定方式不当导致人造韧带使用不便的技术问题。本申请主要是为了避免应用自体或异体骨髌腱骨移植物产生相关并发症,实现移植物与自体骨间的骨-骨界面愈合。本申请第一人工骨和第二人工骨的设置使得移植物与自体骨间可达到骨-骨界面愈合,移植物两端的人工骨使移植物与骨隧道的愈合早而可靠。并且通过骨水泥进行预固化的固定方法使得该移植物具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提高移植物的使用效果。对比文件2中骨支架与韧带的连接方式与本申请中骨支架与韧带的连接方式不同。对比文件2中韧带与骨支架首先进行界面间的初次连接,然后再将复合材料溶液从两者的界面处进行灌注得到韧带-骨复合支架。本申请骨支架直接套接在韧带的外表面,通过骨水泥实现骨支架内表面和韧带外表面之间的固定连接。本申请的移植物是在人体内的骨材料与骨的直接愈合,没有复杂化学原料的干扰。对比文件2中经过了二次连接,连接使用的原料更复杂,很难确定这些复杂化学成分组成的连接界面表面的自体骨组织能实现更好的愈合。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3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全文修改替换页,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9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申请日2017年01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另一个实施方式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另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一体化人工骨韧带骨移植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人造韧带,具体公开了人造韧带1包括位于两个骨内端部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骨道编织部和第二骨道编织部)之间的关节内中部3(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中央关节腔部),该韧带在其各端部4处设置有牵引线5(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牵引纤维部和第二牵引纤维部,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8行至第15行、图1)。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第一骨道编织部和第二骨道编织部的外表面分别套接有第一人工骨和第二人工骨,第一人工骨和第二人工骨均为内部中空的圆柱结构,第一骨道编织部和第二骨道编织部分别穿设于第一人工骨和第二人工骨内,第一人工骨和第二人工骨的直径均为9-10mm,长度均为30mm,第一骨道编织部和第二骨道编织部的直径均为7-8mm,长度均为30mm,第一人工骨的内表面与第一骨道编织部的外表面支架由骨水泥预固化,第二人工骨的内表面与第二骨道编织部的外表面之间由骨水泥预固化。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好的实现人工韧带和骨之间的结合。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仿生连接界面的韧带-骨复合支架,具体公开了复合支架包括韧带支架1及与之连接的骨支架4,韧带支架1与骨支架4连接界面为模拟自然韧带-骨界面的多孔非钙化软骨层2与钙化软骨层3,通过骨组织支架与自体骨的生理愈合来实现韧带与自体骨永久的“生理固定”,骨支架的主体外形为圆柱体,外径为11mm,内部具有通道,在初次连接的韧带-骨支架界面处灌注复合材料溶液,来实现两者之间的固化(参见说明书第[0002]-[0004]段、第[0018]-[0020]段、第[0025]段,说明书附图)。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韧带的端部设置骨支架,通过骨支架与自体骨的生理结合来实现韧带与自体骨永久固定。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骨-骨结合来实现人工韧带和骨之间更好结合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人工韧带上设置人工骨来实现更好的与骨之间的结合。而对比文件1实现与骨结合的部分是骨内端部(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骨道编织部和第二骨道编织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第一骨道编织部和第二骨道编织部的外表面套接第一人工骨和第二人工骨,第一骨道编织部和第二骨道编织部分别穿设于第一人工骨和第二人工骨内来实现骨-骨结合。使得第一人工骨和第二人工骨的直径均为9-10mm,长均为30mm,第一骨道编织部和第二骨道编织部的直径均为7-8mm,长度均为30mm,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对人工骨和骨道编织部的尺寸的常规选择。骨水泥是本领域常用的实现韧带和骨之间固化的材料,使用它实现人工骨内表面和骨道编织部外表面之间的固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具体使得中央关节腔部的长度为30mm,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的一体化人工骨韧带骨移植物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人造韧带1整体形状为拉长的圆柱形,通过合成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的网的自身卷绕或合拢形成(相当于本权利要求中的步骤2,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8行至第15行)。
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包括:1)应用精编机将聚对苯二甲酸酯纤维按照设计图案进行编制成平面纤维网状结构,自一端到另一端一次制作成第一牵引纤维部、第一骨道编织部、中央关节腔部、第二骨道编织部和第二牵引纤维部;2)在第一骨道编织部和第二骨道编织部的外表面分别套接第一人工骨和第二人工骨,并在第一人工骨的内表面与第一骨道编织部的外表面之间由骨水泥预固化,在第二人工骨的内表面与第二骨道编织部的外表面之间由骨水泥预固化。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形成移植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人工韧带由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的网制造,使用精编机按照设计图案将纤维编织成纤维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网形成方式的常规选择。将网自一端到另一端依次制作为第一牵引纤维部、第一骨道编织部、中央关节腔部、第二骨道编织部和第二牵引纤维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由生物可降解微纳米纤维编织成韧带支架,将韧带支架与骨支架的纤维连接结构进行捆绑连接,向初次连接的韧带-骨复合支架界面处逐层灌注复合材料溶液(参见说明书第[0022]-[0025]段)。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韧带支架外设置骨支架,并在两者之间填充溶液从而实现韧带的骨-骨连接的启示。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第一骨道编织部和第二骨道编织部的外表面套接第一人工骨和第二人工骨。骨水泥是本领域常用的实现韧带和骨之间固化的材料,使用它实现人工骨内表面和骨道编织部外表面之间的固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选择。
因此,当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骨支架的材料溶液包括β-磷酸三钙(参见说明书第[0021]段)。磷酸三钙单独形成人工骨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方式,具体使得第一人工骨和第二人工骨的材料均为磷酸三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提出的陈述意见的答复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正是因为对比文件1中存在人工韧带与宿主骨组织之间无法愈合,自体骨组织无法长入的技术问题,才会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领域其他现有技术中去寻找技术启示以解决该技术问题。而对比文件2明确教导了通过在韧带表面套接骨支架,通过骨组织支架与自体骨的生理愈合来实现韧带与自体骨永久的“生理固定”,骨支架的仿生截面为多孔结构,有利于植入后细胞的长入。对比文件2在解决仿生解剖界面恢复问题的同时,还解决了韧带与自体骨之间的骨-骨生理固定的问题。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韧带外设置骨支架来实现骨-骨结合的技术启示。复合材料溶液是用于实现人工韧带与骨支架之间固定的,而不是用于实现骨支架与自体骨之间固定的。复合材料溶液灌注到人工韧带与骨支架的交界面处,而不是灌注到骨支架与自体骨之间。对比文件2的骨支架与自体骨之间固定方式与本申请相同,都是通过骨骨界面实现固定的。对比文件2使用的复合材料能更好的模拟人工韧带与骨之间的自然界面,相应的材料复杂,而简化成骨水泥,相应的自然界面效果减弱,但材料更简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骨水泥也是很常用的韧带和骨之间的固定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不同的需求对材料进行简化,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出于不追求自然界面效果,而追求节约成本和降低复杂度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复合材料替换为骨水泥。
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10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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