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内置切向式转子铁芯、内置切向式转子及电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935
决定日:2019-10-31
委内编号:1F2735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34738.5
申请日:2016-07-07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师彦斌
合议组组长:杨静
参审员:徐珍霞
国际分类号:H02K1/2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到的,并且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则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34738.5、名称为“内置切向式转子铁芯、内置切向式转子及电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7月07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内置切向式转子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1(CN105743251A,公开日为2016年07月06日)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在安装有至少两片相互独立磁瓦的磁瓦槽中,至少两片磁瓦是相同型号的磁瓦块或是不同型号的磁瓦块;设置在靠近气隙边缘处的磁瓦相较于设置在远离气隙边缘处的磁瓦具有更高的磁性能。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电机退磁风险。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JP2013198303A,公开日为2013年09月30日)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所公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电机,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一种永磁电机,其包括内置切向式转子,且能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包括定子,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3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2016年07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7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内置切向式转子,包括磁瓦(3)和转子铁芯,所述转子铁芯包括铁芯主体(1)和多条沿所述铁芯主体(1)径向延伸的磁瓦槽(2),其特征在于,至少一条所述磁瓦槽(2)内形成有至少两个磁瓦固定结构(21),每条所述磁瓦槽(2)中相邻的两个磁瓦固定结构(21)至少部分地相互隔离,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子铁芯的每条磁瓦槽(2)中安装有至少两片相互独立的磁瓦(3),每片所述磁瓦(3)设置在一个磁瓦固定结构(21)中;
在安装有至少两片相互独立磁瓦(3)的磁瓦槽(2)中,至少两片所述磁瓦(3)是相同型号的磁瓦块或是不同型号的磁瓦块;
设置在靠近气隙边缘处的磁瓦(3)相较于设置在远离气隙边缘处的磁瓦(3)具有更高的磁性能。
2. 一种电机,包括定子,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置切向式转子。”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至少两片磁瓦是相同型号的磁瓦块,对比文件2记载的磁瓦12与磁瓦13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两块磁瓦设置为相同型号,本申请的转子在工作效率高、性能好的同时使用成本低、组装效率高;(2)本申请设置在靠近气隙边缘处的磁瓦相较于设置在远离气隙边缘处的磁瓦具有更高的磁性能,而对比文件2中公开磁瓦12产生主磁通、磁瓦13提供剩余磁通,并不能藉此就得出通常磁瓦12的磁性能最好能优于磁瓦13的结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磁瓦槽2中具有相互隔离的两个等尺寸的小磁瓦槽6,小磁瓦槽6中安装有小磁瓦,而选择合适的磁瓦配置方式如至少两片磁瓦是相同型号的磁瓦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合理利用磁瓦有动机想到的;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靠近气隙边缘处磁瓦12作为主磁瓦产生主磁通,而远离气隙边缘处的磁瓦13作为辅助磁瓦产生剩余磁通,而通常提供主磁通的磁瓦12的磁性能会比提供剩余磁通的磁瓦13的磁性能好以使电机高效运行,同时磁瓦12与磁瓦13在磁瓦槽中为相互独立设置的方式与本申请相同,因此为了防止靠近气隙边缘的磁瓦部分退磁,选择在靠近气隙边缘处的磁瓦相较于设置在远离气隙边缘处的磁瓦具有更高的磁性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的技术选择,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每个磁瓦槽中的至少两片磁瓦是相同型号的或不同型号的,设置在靠近气隙边缘处的磁瓦相较于设置在远离气隙边缘处的磁瓦具有更高的磁性能。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加工的复杂性和降低电机退磁风险。为了减小加工的复杂性,磁瓦槽中的磁瓦采用相同型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位于不同位置的两种或多种永磁材料组成组合磁极,在易退磁区采用具有更高磁性能的永磁材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例举了公知常识证据《现代永磁电机理论与设计》(唐任远等著,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08月第1版第3次印刷,ISBN:7-111-06010-5)。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置切向式转子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置切向式转子的电机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除继续坚持提交复审请求时的前述理由外,并认为复审通知书中例举的公知常识证据《现代永磁电机理论与设计》中公开的内容与本申请不同,不能与对比文件结合来评述本申请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
2018年03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2016年07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7段、说明书附图图1-5、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到,并且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则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驳回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并与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5743251A,公开日为2016年07月06日。
本复审决定还引用在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现代永磁电机理论与设计》,唐任远等著,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2年08月第1版第3次印刷,ISBN:7-111-06010-5。
2.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内置切向式转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转子及永磁电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51段,图1-7):转子为内置切向式转子,转子包括小磁瓦和转子铁芯1,以及多条沿铁芯1径向延伸的磁瓦槽2,至少一条磁瓦槽内形成有至少两个小磁瓦槽6(相当于磁瓦固定结构),每条磁瓦槽中相邻的两个小磁瓦槽6至少部分地相互隔离,每片小磁瓦设置在一个小磁瓦槽6中,即每条磁瓦槽中安装有至少两片相互独立的小磁瓦。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每个磁瓦槽中的至少两片磁瓦是相同型号的或不同型号的,设置在靠近气隙边缘处的磁瓦相较于设置在远离气隙边缘处的磁瓦具有更高的磁性能。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加工的复杂性和降低电机退磁风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每个磁瓦槽中的至少两片磁瓦是相同型号的”,为了减小加工的复杂性,磁瓦槽中的磁瓦采用相同型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区别技术特征“每个磁瓦槽中的至少两片磁瓦是不同型号的,设置在靠近气隙边缘处的磁瓦相较于设置在远离气隙边缘处的磁瓦具有更高的磁性能”,由位于不同位置的两种或多种永磁材料组成组合磁极,在易退磁区采用具有更高磁性能的永磁材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的《现代永磁电机理论与设计》第103-104页公开了可以采用两种材料制成的组合磁极结构,即在每个极的去磁区用高性能的永磁材料,例如钕铁硼永磁,而在增磁区则用性能较低而价格便宜的永磁材料,如铁氧体永磁。采用这种结构,可以在保证电机性能的前提下,减少永磁材料的用量,降低电动机的成本。对于内置切向式转子,靠近气隙的边缘处因为气隙磁场而使得永磁体容易退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公知的,为了减小电机的退磁风险并降低电机成本,基于上述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每个磁瓦槽中的至少两片磁瓦是不同型号的,设置在靠近气隙边缘处的磁瓦相较于设置在远离气隙边缘处的磁瓦具有更高的磁性能,这样设置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电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转子冲片及永磁电机(参见说明书第7-51段,图1-7),该永磁电机包括内置切向式转子,且该永磁电机必定包括定子。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置切向式转子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置切向式转子的电机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包括:1、至少两片磁瓦(3)是相同型号的磁瓦块;2、设置在靠近气隙边缘处的磁瓦(3)相较于设置在远离气隙边缘处的磁瓦(3)具有更高的磁性能。在没有任何对比文件公开这一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关技术启示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地判定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内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公知常识性证据与本申请的设计理念不同,技术方案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作用也是不同的,所以公知常识性证据无法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来评价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在本决定理由2.1中已予以评述,在此不赘述。对于公知常识性证据《现代永磁电机理论与设计》,其公开了每个极的去磁区用诸如钕铁硼的高性能永磁材料,增磁区则用性能较低而价格便宜的诸如铁氧体永磁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能够选择永磁材料来降低电机成本和减小退磁风险,该公知常识能够与对比文件1结合。因此,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被接受。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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