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箱及其清洁机器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箱及其清洁机器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900
决定日:2019-10-31
委内编号:1F2685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36490.1
申请日:2015-08-27
复审请求人: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哲010-62085308
合议组组长:谭晓波
参审员:林邦镛
国际分类号:A47L11/28,A47L11/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其中某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公开,其他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也没有给出与该区别技术特征相关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该权利要求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符合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36490.1,名称为“水箱及其清洁机器人”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8月27日,公开日为2017年03月0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08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本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4379165U,公告日为2015年06月10日;
对比文件2:CN201042419Y,公告日为2008年04月02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29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和2018年7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水箱,包括上、下表面和具有一定厚度的侧端面,侧端面的上、下两侧与上、下表面相连接形成扁平形状,水箱(100)的下表面包覆有抹布,其特征在于,所述侧端面上开设有注水口(150),在水箱分别处于工作状态和注水状态时,所述注水口的朝向不同。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水箱(100)包含渗水区(110)和储水区(130),所述渗水区的厚度小于所述储水区的厚度,所述注水口(150)位于储水区(110)的侧端面上。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渗水区(110)和储水区(130)通过水道(120)相连通,所述渗水区底部开设渗水孔(140),所述渗水区和水道内还设有渗水布。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渗水孔(140)的数量为多个,且多个渗水孔两端之间的距离为渗水区(110)总宽度的60%-100%。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侧端面呈弧状,所述注水口(150)开设在侧端面的中间部位。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注水口(150)的形状由中间部分的长方形和两侧部分的半圆形组合而成。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水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注水口(150)外还设有端盖(160)。
8. 一种清洁机器人,包括机器人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器人本体底部设有如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水箱(100)。”
驳回决定中主要认为:1)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水箱的侧端面上开设有注水口,在水箱分别处于工作状态和注水状态时,注水口的朝向不同,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在加水时水不易溅出,但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而开设注水口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包括机器人本体以及位于其底部的水箱的清洁机器人,在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注水口设在水箱的侧面且设置在面积较小的侧表面上的设计突破了直觉观念、克服了技术偏见,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清洁机器人的水箱,包括上、下表面和具有一定厚度的侧端面,侧端面的上、下两侧与上、下表面相连接形成扁平形状,水箱(100)的下表面包覆有抹布,其特征在于,所述侧端面上开设有注水口(150)。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清洁机器人的水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水箱(100)包含渗水区(110)和储水区(130),所述渗水区的厚度小于所述储水区的厚度,所述注水口(150)位于储水区(110)的侧端面上。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清洁机器人的水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渗水区(110)和储水区(130)通过水道(120)相连通,所述渗水区底部开设渗水孔(140),所述渗水区和水道内还设有渗水布。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清洁机器人的水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渗水孔(140)的数量为多个,且多个渗水孔两端之间的距离为渗水区(110)总宽度的60%-100%。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清洁机器人的水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侧端面呈弧状,所述注水口(150)开设在侧端面的中间部位。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清洁机器人的水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注水口(150)的形状由中间部分的长方形和两侧部分的半圆形组合而成。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于清洁机器人的水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注水口(150)外还设有端盖(160)。
8. 一种清洁机器人,包括机器人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器人本体底部设有如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用于清洁机器人的水箱(100)。 ”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水箱的侧端面上开设注水口的设置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技术特征“在水箱分别处于工作状态和注水状态时,所述注水口的朝向不同”,虽然同时还对要求保护的主题即水箱进一步限定为是“用于清洁机器人的”,但该应用领域的限定并没有导致要求保护的水箱的结构发生改变,也没有导致该水箱在处于工作状态和注水状态时的注水口的朝向不同,可见删除上述技术特征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不是为克服驳回缺陷所做出的修改,因此,该修改文本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不予接受。同时,针对驳回决定文本,合议组指出:其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注水口设置在水箱的侧端面上,在水箱分别处于工作状态和注水状态时,所述注水口的朝向不同,但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生活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对比文件1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包括机器人本体以及位于其底部的水箱的清洁机器人,因此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8。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述的水箱包含渗水区和储水区,注水口位于储水区的侧端面上,渗水区的厚度小于储水区的厚度,渗水区和储水区通过水道相连通,以上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均未公开,且本申请通过上述结构,实现了多储水和控制渗水两者的有机结合,避免了现有一体式方案中渗水过快,或者储水过少的问题,改善了渗水效果,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清洁机器人的水箱,包括上、下表面和具有一定厚度的侧端面,侧端面的上、下两侧与上、下表面相连接形成扁平形状,水箱(100)的下表面包覆有抹布,其特征在于,所述侧端面上开设有注水口(150),在水箱分别处于工作状态和注水状态时,所述注水口的朝向不同;
所述水箱(100)包含渗水区(110)和储水区(130),所述渗水区的厚度小于所述储水区的厚度,所述渗水区(110)和储水区(130)通过水道(120)相连通,所述注水口(150)位于储水区(110)的侧端面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清洁机器人的水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渗水区底部开设渗水孔(140),所述渗水区和水道内还设有渗水布。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清洁机器人的水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渗水布与所述水箱(100)内部的上、下表面贴合在一起,完全覆盖所述渗水区(110)和水道(120),并部分覆盖储水区(130)。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清洁机器人的水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渗水孔(140)的数量为多个,且多个渗水孔两端之间的距离为渗水区(110)总宽度的60%-100%。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清洁机器人的水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侧端面呈弧状,所述注水口(150)开设在侧端面的中间部位。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清洁机器人的水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注水口(150)的形状由中间部分的长方形和两侧部分的半圆形组合而成。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于清洁机器人的水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注水口(150)外还设有端盖(160)。
8. 一种清洁机器人,包括机器人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器人本体底部设有如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用于清洁机器人的水箱(100)。 ”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6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5年08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9段,说明书附图第1-3幅,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其中某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公开,其他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也没有给出与该区别技术特征相关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该权利要求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符合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具体到本申请:
1.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清洁机器人的水箱,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自移动地面处理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1-27段和附图1-7):自移动地面处理装置A包括机器底座100和水箱200,水箱外侧底面贴设有原抹布210,水箱200的外侧底面上设有抹布支架202,所述原抹布210通过所述抹布支架贴设在水箱的外侧底面上,水箱包括上、下表面和具有一定厚度的侧端面,侧端面的上、下两侧与上、下表面相连接形成扁平形状,所述原抹布210的中部设置有分割线211,将其分割为干部212和湿部213。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进行对比: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自移动地面处理装置A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清洁机器人,其含有水箱;对比文件1的水箱与权利要求1的水箱一样,包括上、下表面和具有一定厚度的侧端面,侧端面的上、下两侧与上、下表面相连接形成扁平形状;对比文件1的水箱外侧底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水箱下表面,其上也包覆有抹布,另外,对于水箱而言,其必然包含注水口用于注水,以使得水箱能够为抹布供水,但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注水口的具体开设位置。
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注水口设置在水箱的侧端面上,在水箱分别处于工作状态和注水状态时,所述注水口的朝向不同;(2)水箱包含渗水区和储水区,渗水区的厚度小于储水区的厚度,渗水区和储水区通过水道相连通。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水箱的水容易注满且不易溅出同时较多地储水且较好地控制渗水。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为了方便手持水箱且使其容易注满水并不易溅出,采用将注水口设置在水箱侧端面上属于一种生活常识。例如:家里常用的暖水袋,其一般设计为扁平体,并将注水口设置在厚度侧的侧端面,注水时很方便握住暖水袋使注水口朝上将暖水袋注满水,工作状态即使用时又能平稳地将其平放在床铺上;又如常用的可背式水壶,例如军用水壶,其整体形状一般设计为扁平体,注水口也设置在厚度侧的侧端面上,以方便注水时用手扶住水壶并将水注满,而卸下时又方便地将其平放于地面等平面上。此外,象上面的暖水袋和水壶等日常用品,由于注水口设置在厚度侧的侧端面上,基于生活经验,注水时方便将暖水袋或水壶注水口朝上并略微倾斜以与加水容器的加水口抵接,也使得注水时水不容易溅出。
但是,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该权利要求1中的水箱整体包括渗水区和通过水道与其相连的储水区,且渗水区的厚度小于储水区的厚度,使得储水区能够储存更多的水并方便储水区的水流入渗水区。而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文字仅记载了原抹布的中部有分割线,将其分割为干部和湿部,没有提及水箱包含渗水区和储水区两部分;而且,水箱包含渗水区和储水区两部分属于水箱自身的内部结构,显然并不是指抹布的分区结构或分区设置;此外,虽然在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中给出了该自移动地面处理装置的整体结构示意图、水箱和原抹布的设置结构示意图等,但其中并未标注出水箱包含渗水区和储水区两部分,且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从附图中确定出该水箱包含渗水区和储水区两部分。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蒸汽拖把,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页最后两段,附图2):水箱20的侧端面上开设有位于注水塞22处的注水口;水箱内设置有推压件25,以及在水箱底侧20设置一内装有单向阀的出水部24。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也至少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即在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关于“水箱内部结构整体包括渗水区和通过水道与其相连的储水区,且渗水区的厚度小于储水区的厚度,使得储水区能够储存更多的水并方便储水区的水流入渗水区”的相关特征披露。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并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整体结构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可解决水箱多储水和控制渗出水量的技术问题,避免现有一体式方案中渗水过快,储水过少的问题,实现了较好的渗水效果。
由此可知,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该权利要求1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清洁机器人,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因此,基于现有证据,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