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牵引装置及辐射成像检查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辆牵引装置及辐射成像检查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862
决定日:2019-10-31
委内编号:1F2699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1001005.7
申请日:2015-12-28
复审请求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彦飞
合议组组长:邹爱敏
参审员:郭嘉
国际分类号:B65G35/00(2006.01),G01V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其它现有技术所公开,且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其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1001005.7,名称为“车辆牵引装置及辐射成像检查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8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1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0段(第1-9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5(第1-3页);2018年6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2107767A,公开日为2011年06月29日;
对比文件2:CN 104730591A,公开日为2015年06月24日;
对比文件3:CN 101434274A,公开日为2009年05月2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辆牵引装置,包括两条平行的行走轨道、两套牵引机构和驱动单元,其中,所述行走轨道设置在地面上;所述两套牵引机构分别设置在所述两条行走轨道上;所述驱动单元用于驱动所述两套牵引机构同步沿所述两条行走轨道移动;其特征在于,每套所述牵引机构包括车体、悬臂、升降驱动机构和托轮体,其中,
所述车体安装在所述行走轨道上;
所述悬臂沿平行于所述行走轨道的方向设置,且所述悬臂的两端分别与所述升降驱动机构和所述托轮体连接;
所述托轮体用于固定被检测车辆的前轮;
所述升降驱动机构设置在所述车体上,且在所述升降驱动机构和所述托轮体之间在沿平行于所述行走轨道的方向上具有预定距离;所述升降驱动机构用以驱动所述托轮体上升或下降;
所述升降驱动机构包括导向轴和顶升油缸,其中,
所述导向轴竖直设置,且固定在所述车体上;
所述顶升油缸设置在所述车体与所述托轮体上,用以驱动所述托轮体沿所述导向轴上升或下降。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辆牵引装置还包括门架,所述门架的两端分别与两套所述牵引机构中的所述车体连接,用于在所述托轮体固定被检测车辆的前轮时,保证所述托轮体的受力平衡,并且所述门架由两个连接柱和一个横梁组成,其中,两个连接柱竖直设置,且分别与两个所述车体连接;所述横梁水平设置,且两端分别与两个连接柱连接;所述门架对所述车辆牵引装置产生的压力等于两个所述连接柱和所述横梁的重力之和,该重力之和不小于被检测车辆对所述托轮体施加的压力。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辆牵引装置还包括两条平衡轨道,所述两条平衡轨道分别设置在两条 所述行走轨道的一侧,且与所述行走轨道相互平行,用于在所述托轮体固定被检测车辆的前轮时,保证所述托轮体的受力平衡。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托轮体包括两个前叉臂、两个后叉臂和四个旋转驱动机构,其中,
所述两个前叉臂相对地分别位于两条行走轨道的内侧,每个所述前叉臂与所述悬臂连接,且可相对于所述悬臂在水平面内旋转;
所述两个后叉臂相对地分别位于两条行走轨道的内侧,且与所述两个前叉臂在平行于所述行走轨道的方向上间隔分布,并且每个所述后叉臂与所述悬臂连接,且可相对于所述悬臂在水平面内旋转;
所述四个旋转驱动机构用于一一对应地驱动所述两个前叉臂和所述两个后叉臂旋转至平行于所述行走轨道的位置或者垂直于所述行走轨道的位置。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辆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驱动机构包括旋转轴和转臂油缸,其中,
所述旋转轴竖直设置,且与所述悬臂可旋转的连接;所述两个前叉臂和所述两个后叉臂一一对应地与所述四个旋转驱动机构中的所述旋转轴固定连接;所述转臂油缸用于向所述旋转轴提供旋转动力。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辆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车体包括本体和延伸臂,其中,在所述本体上设置有轮组,所述轮组沿所述行走轨道滚动;所述延伸臂的一端与所述本体连接,另一端延伸至所述悬臂的外侧,且所述延伸臂的高度不大于所述悬臂的高度。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辆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辆牵引装置还包括控制单元,
所述控制单元用于控制所述驱动单元、各个升降驱动机构以及 各个旋转驱动机构的工作。
8. 一种辐射成像检查系统,包括检测通道、车辆牵引装置、辐射源和阵列探测器,其中,所述车辆牵引装置用于牵引待检测车辆通过所述检测通道;所述辐射源和所述阵列探测器相对地安装在该检测通道内的两侧,由辐射源发出的射线束透过被检测车辆,并由阵列探测器接收;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辆牵引装置采用权利要求1-7任意一项所述的车辆牵引装置。”
驳回决定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升降驱动机构包括还包括导向轴,所述导向轴竖直设置,且固定在所述车体上。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辐射成像检查系统在权利要求1-7所述的车辆牵引装置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且将“所述门架的两端分别与两套所述牵引机构中的所述车体连接”修改为“所述门架的两端分别与两套所述牵引机构中的所述车体可拆卸的连接”。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升降机构与托臂之间的距离没有任何限定条件,无法取得使车辆牵引装置在托轮体处的整体高度为托轮体本身的高度,从而减小遮挡被检测车辆的面积,进而不会对成像效果及成像范围产生影响的技术效果;2、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中的“延伸臂”,在托轮体处只有“单臂结构”,即“后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无法获得在托轮体处构成“双臂结构”的任何启示;3、对比文件2未公开门架是可拆卸的,而且对比文件2也未涉及到基于该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辆牵引装置,包括两条平行的行走轨道、两套牵引机构和驱动单元,其中,所述行走轨道设置在地面上;所述两套牵引机构分别设置在所述两条行走轨道上;所述驱动单元用于驱动所述两套牵引机构同步沿所述两条行走轨道移动;其特征在于,每套所述牵引机构包括车体、悬臂、升降驱动机构和托轮体,其中,
所述车体安装在所述行走轨道上;
所述悬臂沿平行于所述行走轨道的方向设置,且所述悬臂的两端分别与所述升降驱动机构和所述托轮体连接;
所述托轮体用于固定被检测车辆的前轮,所述托轮体包括两个前叉臂、两个后叉臂和四个旋转驱动机构,其中,
所述两个前叉臂相对地分别位于两条行走轨道的内侧,每个所述前叉臂与所述悬臂连接,且可相对于所述悬臂在水平面内旋转;
所述两个后叉臂相对地分别位于两条行走轨道的内侧,且与所述两个前叉臂在平行于所述行走轨道的方向上间隔分布,并且每个所述后叉臂与所述悬臂连接,且可相对于所述悬臂在水平面内旋转;
所述四个旋转驱动机构用于一一对应地驱动所述两个前叉臂和所述两个后叉臂旋转至平行于所述行走轨道的位置或者垂直于所述行走轨道的位置;所述旋转驱动机构包括旋转轴和转臂油缸,其中,所述旋转轴竖直设置,且与所述悬臂可旋转的连接;所述两个前叉臂和所述两个后叉臂一一对应地与所述四个旋转驱动机构中的所述旋转轴固定连接;所述转臂油缸用于向所述旋转轴提供旋转动力;
所述升降驱动机构设置在所述车体上,且在所述升降驱动机构和所述托轮体之间在沿平行于所述行走轨道的方向上具有预定距离,以使所述车体在所述托轮体处的整体高度为所述托轮体本身的高度;所述升降驱动机构用以驱动所述托轮体上升或下降;
所述升降驱动机构包括导向轴和顶升油缸,其中,
所述导向轴竖直设置,且固定在所述车体上;
所述顶升油缸设置在所述车体与所述托轮体上,用以驱动所述 托轮体沿所述导向轴上升或下降;
所述车体包括本体和延伸臂,其中,在所述本体上设置有轮组,所述轮组沿所述行走轨道滚动;所述延伸臂的一端与所述本体连接,另一端延伸至所述悬臂的外侧,且所述延伸臂的高度不大于所述悬臂的高度;
所述车辆牵引装置还包括门架,所述门架的两端分别与两套所述牵引机构中的所述车体可拆卸的连接,用于在所述托轮体固定被检测车辆的前轮时,保证所述托轮体的受力平衡,并且所述门架由两个连接柱和一个横梁组成,其中,两个连接柱竖直设置,且分别与两个所述车体连接;所述横梁水平设置,且两端分别与两个连接柱连接;所述门架对所述车辆牵引装置产生的压力等于两个所述连接柱和所述横梁的重力之和,该重力之和不小于被检测车辆对所述托轮体施加的压力。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辆牵引装置还包括两条平衡轨道,所述两条平衡轨道分别设置在两条所述行走轨道的一侧,且与所述行走轨道相互平行,用于在所述托轮体固定被检测车辆的前轮时,保证所述托轮体的受力平衡。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辆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辆牵引装置还包括控制单元,
所述控制单元用于控制所述驱动单元、各个升降驱动机构以及各个旋转驱动机构的工作。
4. 一种辐射成像检查系统,包括检测通道、车辆牵引装置、辐射源和阵列探测器,其中,所述车辆牵引装置用于牵引待检测车辆通过所述检测通道;所述辐射源和所述阵列探测器相对地安装在该检测通道内的两侧,由辐射源发出的射线束透过被检测车辆,并由阵列探测器接收;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辆牵引装置采用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车辆牵引装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升降机构与托轮体具有一定的距离,且根据说明书附图1和3可以看出,牵引装置在托轮体处的整体高度为托轮体本身的高度,同样能够实现减小遮挡被检测车辆的面积进而不会对成像效果及成像范围产生影响的技术效果;(2)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前段11”相当于本申请的“本体”,“后段12”相当于本申请的“延伸臂”,“杠杆13”相当于本申请的“悬臂”,“后段12”设置在“杠杆13”的外侧,从而在托轮体处构成了“双臂结构”,同样能够提高结构的稳定性,因此,关于“延伸臂”的设置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3)根据实际工况需要,将门架设置为可拆卸的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7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 升降驱动机构还包括导向轴,导向轴竖直设置,且固定在车体上;车辆牵引装置还包括门架,门架的两端分别与两套牵引机构中的车体可拆卸的连接,用于在托轮体固定被检测车辆的前轮时,保证托轮体的受力平衡,并且门架由两个连接柱和一个横梁组成,两个连接柱竖直设置,且分别与两个车体连接;横梁水平设置,且两端分别与两个连接柱连接;门架对车辆牵引装置产生的压力等于两个连接柱和所述横梁的重力之和,该重力之和不小于被检测车辆对托轮体施加的压力。但是,特征“升降驱动机构还包括导向轴,导向轴竖直设置,且固定在车体上”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辐射成像检查系统在权利要求1-3所述的车辆牵引装置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升降机构与托轮体具有一定的距离,且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1和3可以看出,牵引装置在托轮体处的整体高度为托轮体本身的高度,同样能够实现减小遮挡被检测车辆的面积进而不会对成像效果及成像范围产生影响的技术效果;2、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前段11”相当于本申请的“本体”,“后段12”相当于本申请的“延伸臂”,“杠杆13”相当于本申请的“悬臂”,“后段12”设置在“杠杆13”的外侧(相当于延伸臂设置在悬臂的外侧),从而在托轮体处构成了“双臂结构”,其同样可以实现提高结构稳定性的技术效果;3、根据实际工况以适应多种不同类型的检测车辆,将门架设置为可拆卸的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9 月02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液压缸14、枢轴15和杠杆13距离被检测车辆400的车头401较近,紧靠车头401的前端,在对被检测车辆进行透视成像时,包含液压缸14等的升降机构很容易对车头401产生部分遮挡;对比文件1中杠杆13的长度无法设计得过大,因为一旦升降驱动与后段12之间的距离过大,会存在后段12的平衡性无法保证的问题。(2)本申请中,由于悬臂的存在,升降驱动机构和托轮体之间在沿平行于行走轨道的方向上具有一定的距离,这会存在托轮体的平衡性问题,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升降机构紧靠车头401的前端,其也没有设计门架的必要,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门架10,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没有将对比文件2中的门架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动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申请日2015年12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0段(第1-9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5(第1-3页);2018年12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车辆牵引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拖车装置和包括该拖车装置的辐射检测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一种车辆牵引装置,其中(参见说明书第34-48段,附图1-4)公开了:该装置包括两条平行的导轨2(即本申请的行走轨道)、两套拖车装置100(即本申请的牵引机构)和动力装置(即本申请的驱动单元),其中,导轨2设置在地面上;两套拖车装置100分别设置在两条导轨2上;动力装置用于驱动两套拖车装置100同步沿两条导轨2移动;每套拖车装置100包括车体1、杠杆13(相当于本申请的悬臂)、致动部件14(相当于本申请的升降驱动机构)和托轮体(由第一托臂16A、第二托臂16B、枢转驱动部件17和转盘18等构成),其中,车体1安装在导轨2上;杠杆13沿平行于导轨2的方向设置,且杠杆13的两端分别与致动部件14和托轮体连接;托轮体用于固定被检测车辆400的前轮403,托轮体包括两个第一托臂16A(即本申请的前叉臂)、两个第二托臂16B(即本申请的后叉臂)和四个旋转驱动机构(由枢转驱动部件17和转盘18等构成),其中,两个第一托臂16A相对地分别位于两条导轨2的内侧,每个第一托臂16A与杠杆13连接,且可相对于杠杆13在水平面内旋转;两个第二托臂16B相对地分别位于两条导轨2的内侧,且与两个第一托臂16A在平行于导轨2的方向上间隔分布,并且每个第二托臂16B与杠杆13连接,且可相对于杠杆13在水平面内旋转;
四个旋转驱动机构用于一一对应地驱动两个第二托臂16A和两个第一托臂16B 旋转至接近平行于导轨2的位置或者垂直于导轨2的位置;旋转驱动机构包括转盘18具有的旋转轴和枢转驱动部件17(即本申请的转臂油缸),其中旋转轴竖直设置,且与杠杆13可旋转的连接;两个第二托臂16A和两个第一托臂16B 一一对应地与四个旋转驱动机构中的旋转轴固定连接;枢转驱动部件17用于向旋转轴提供旋转动力;
致动部件14设置在车体1上,且在致动部件14和托轮体之间的沿平行于导轨2的方向上具有预定距离,以使车体在托轮体处的整体高度为托轮体本身的高度;致动部件14用于驱动托轮体上升或下降;致动部件14为液压缸(即本申请的顶升油缸),致动部件14设置在车体1与托轮体上,用以驱动托轮体上升或下降;
车体1包括前段11(即本申请的本体)和后段12(即本申请的延伸臂),其中,在前段11上设置有车轮3构成的轮组,轮组沿导轨2滚动;后段12的一端与前段11连接,另一端延伸至杠杆13的外侧,且后段12的高度不大于杠杆13的高度(参见图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升降驱动机构还包括导向轴,导向轴竖直设置,且固定在车体上;车辆牵引装置还包括门架,门架的两端分别与两套牵引机构中的车体可拆卸的连接,用于在托轮体固定被检测车辆的前轮时,保证托轮体的受力平衡,并且门架由两个连接柱和一个横梁组成,两个连接柱竖直设置,且分别与两个车体连接;横梁水平设置,且两端分别与两个连接柱连接;门架对车辆牵引装置产生的压力等于两个连接柱和所述横梁的重力之和,该重力之和不小于被检测车辆对托轮体施加的压力。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是升降机构的导向问题和如何保证牵引装置的稳定性。
为了获得直线运动的稳定性,对直线运动进行导向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相应的在车体上设置竖直的导向轴来对拖轮体的运动进行导向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固定式车辆安全检查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9-40段,附图6A-6C):车辆牵引装置还包括门架10,门架10的两端分别与两套牵引机构中的车体连接,用于在前叉臂1和后叉臂3(即本申请的托轮体)固定被检测车辆的前轮9时,保证前叉臂1和后叉臂3的受力平衡, 并且门架10由两个连接柱和一个横梁组成,两个连接柱竖直设置,且分别与两个车体连接;横梁水平设置,且两端分别与两个连接柱连接;门架对车辆牵引装置产生的压力等于两个连接柱和横梁的重力之和,该重力之和不小于被检测车辆对前叉臂1和后叉臂3施加的压力。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对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保证牵引装置的稳定性,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台车平衡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附图1-5):包括两条平衡轨道60,两条平衡轨道60分别设置在轨道40(相当于本申请的两条行走轨道)的一侧,且与行走轨道相互平行。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对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防止轨道车辆侧倾,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保证在托轮体固定被检测车辆的前轮时受力平衡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8、34-48段,附图1-4):还包括控制柜(相当于公开了包括控制单元)。而将该控制柜内的控制单元用来控制驱动单元、各个升降驱动机构以及各个旋转驱动机构的工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 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辐射成像检查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拖车装置和包括该拖车装置的辐射检测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一种辐射成像检查系统,其中(参见说明书第34-48段,附图1-4)公开了:包括检测通道T、拖车装置100(即本申请的车辆牵引装置)、辐射源200和探测器装置300(即本申请的阵列探测器),拖车装置100用于牵引待检测车辆400通过检测通道T;辐射源200和探测器装置300相对地安装在该检测通道T内的两侧,由辐射源200发出的辐射束R(即本申请的射线束)透过被检测车辆400,并由探测器装置300接收。由于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车辆牵引装置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具有该车辆牵引装置的辐射成像检查系统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首先,本申请没有给出“预定距离”是多大距离,其次,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8段的记载,根据实施例的拖车装置100不容易遮挡车头401的某一部分,从而提高了检测的可靠性,不易发生漏检,由此可知,两者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距离,并且由附图图1也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使得车辆牵引装置在托轮体处的整体高度降低,即使得所述车体在所述托轮体处的整体高度为所述托轮体本身的高度,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升降驱动机构和所述托轮体之间在沿平行于所述行走轨道的方向上具有预定距离,以使所述车体在所述托轮体处的整体高度为所述托轮体本身的高度”,由于上述结构,该车辆牵引装置同样可以实现减小遮挡被检测车辆的面积进而不会对成像效果及成像范围产生影响的技术效果。(2)如前面第(1)点所述,与本申请相同,对比文件1的升降驱动机构与托轮体之间也具有一定的距离,由于该距离的存在,其同样会存在托轮体的平衡性问题,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车辆牵引装置包括门架10,该门架10用于在托轮体固定被检测车辆的前轮9时,保证托轮体的受力平衡,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门架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结合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门架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保证牵引装置的稳定性。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8年09 月13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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