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861
决定日:2019-10-31
委内编号:1F2754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87849.0
申请日:2015-08-10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普昕
合议组组长:赵晓红
参审员:张蔚
国际分类号:H04W4/00(2009.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上述区别特征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部分区别特征既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87849.0,名称为“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8月1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对比文件1:CN102843599A,公开日为2012年12月26日。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信息处理方法,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第一电子设备从第二电子设备接收第一信息;第一信息由第一电子设备发送给第三电子设备。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7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8-14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与权利要求1-7的方法相对应,因此权利要求8-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8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0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8年10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应用于第一电子设备中,所述方法包括:
从第二电子设备接收第一信息;
在播放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时,向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相距在第一指定距离之内的第三电子设备发送所述第一信息;
其中,所述第一信息与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具有关联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向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相距在第一指定距离之内的第三电子设备发送所述第一信息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建立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和所述第三电子设备之间的短距离通信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在播放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时,向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相距在第一指定距离之内的第三电子设备发送所述第一信息,包括:
向所述第三电子设备发送通知信息;
接收所述第三电子设备基于所述通知信息形成的反馈信息;
基于所述反馈信息,向所述第三电子设备发送所述第一信息。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向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相距在第一指定距离之内的第三电子设备发送所述第一信息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获取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中的第一信息内容;
确定与所述第一信息内容匹配的第二信息内容作为所述第一信息;
其中,所述第一信息内容和所述第二信息内容具有信息关联性。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向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相距在第一指定距离之内的第三电子设备发送所述第一信息之前,所述方法还包括:
根据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在各个播放时间的信息内容,分别确定与所述各个播放时间的信息内容对应的第一信息;
分别确定发送各个所述第一信息对应的播放时间中的第一时间;
所述在播放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时,向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相距在第一指定距离之内的第三电子设备发送所述第一信息,包括:
在播放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中的第一时间,向所述第三电子设备发送与所述第一时间对应的所述第一信息。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设置有触发标签;
所述在播放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时,向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相距在第一指定距离之内的第三电子设备发送所述第一信息,包括:
在播放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时,检测所述触发标签;
当检测到所述触发标签时,向所述第三电子设备发送与所述触发标签对应的第一信息。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触发标签为基于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各播放时间的播放内容确定的。
8.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为第一电子设备中,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包括:
接收单元,用于从第二电子设备接收第一信息;
第一通信单元,用于在播放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时,向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相距在第一指定距离之内的第三电子设备发送所述第一信息;
其中,所述第一信息与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具有关联性。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电子设备还包括:
连接单元,用于在所述向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相距在第一指定距离之内的第三电子设备发送所述第一信息之前,建立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和所述第三电子设备之间的短距离通信连接。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通信单元,具体用于向所述第三电子设备发送通知信息;接收所述第三电子设备基于所述通知信息形成的反馈信息;基于所述反馈信息,向所述第三电子设备发送所述第一信息。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电子设备还包括:
获取单元,用于在所述向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相距在第一指定距离之内的第三电子设备发送所述第一信息之前,获取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中的第一信息内容;
第一确定单元,用于确定与所述第一信息内容匹配的第二信息内容作为所述第一信息;
其中,所述第一信息内容和所述第二信息内容具有信息关联性。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电子设备还包括:
第二确定单元,用于在所述向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相距在第一指定距离之内的第三电子设备发送所述第一信息之前,根据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在各个播放时间的信息内容,分别确定与所述各个播放时间的信息内容对应的第一信息;
第三确定单元,用于分别确定发送各个所述第一信息对应的播放时间中的第一时间;
所述第一通信单元,具体用于在播放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中的第一时间,向所述第三电子设备发送与所述第一时间对应的所述第一信息。
13.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设置有触发标签;
所述第一通信单元,还用于在播放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时,检测所述触发标签;当检测到所述触发标签时,向所述第三电子设备发送与所述触发标签对应的第一信息。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触发标签为基于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各播放时间的播放内容确定的。”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如下:将权利要求1和8中记载的“所述第一信息与第一多媒体信息具有关联性”修改为“所述第一信息的信息内容与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的信息内容具有关联性”。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中播放的第一多媒体信息的信息内容与发送的第一信息的信息内容是具有关联性的。对比文件1中是根据预设的时间点来进行第一内容的发送的,而并非是根据播放电视节目的播放内容来进行第一内容的发送。对比文件1并不关注用户的感兴趣的内容,而只是在特定的时间播放特定的内容,不能解决为用户提供其更大概率感兴趣的信息推送和获得更多关联该电视节目相关信息的需求等的问题,也不能根据电视节目播放的内容及时调整其推送的内容。本申请中一方面可以提高电子设备的智能性,能够及时调整所需要推送的内容;另一方面能够及时满足用户的需求,进一步提高满意度。(2)对比文件1播放电视节目的设备与发送第一内容的设备并不是同一个。而本申请中播放第一多媒体信息与发送第一信息的设备是同一个,都为第一电子设备。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来说,还可以充分利用第一电子设备/电视机的软硬件资源,可以避免由第一电设备/电视机播放第一多媒体信息时还需其它设备发送与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的内容相关的第一信息,能够减少整个系统的硬件设备的配置,进一步提高第一电子设备/电视机的智能化。复审请求时修改的权利要求1和8的内容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应用于第一电子设备中,所述方法包括:
从第二电子设备接收第一信息;
在播放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时,向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相距在第一指定距离之内的第三电子设备发送所述第一信息;
其中,所述第一信息的信息内容与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的信息内容具有关联性。”
“8.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为第一电子设备中,所述第一电子设备包括:
接收单元,用于从第二电子设备接收第一信息;
第一通信单元,用于在播放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时,向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相距在第一指定距离之内的第三电子设备发送所述第一信息;
其中,所述第一信息的信息内容与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的信息内容具有关联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中向移动终端推送的内容能够使移动终端用户参与到电视节目的互动中,则向移动终端推送的内容必然与电视节目内容具有关联性;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本申请推送的内容也仅仅是与播放的多媒体内容具有关联性,是不是用户感兴趣的并不能够得知。其次,本领域公知,电视或者多媒体在什么时候播放视频节目,什么时候播放广告,这是预先设定好的,是可以预知的,并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也不能看出向第三电子设备发送的信息是否是预先设定好的。此外,本申请中的第一电子设备只提供了发送第一信息的作用;而对比文件1由后台服务器发送对应的第一内容,并由后台服务器来接收移动终端针对第一内容的反馈,实现对结果的统计和记录;本申请不需要执行对比文件1中接收反馈和对结果进行统计和记录,因此直接由第一电子设备发送对应的第一信息。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如果只是需要执行信息的发送,那么为了充分利用第一电子设备/电视的硬件资源,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直接由第一电子设备/电视来发送第一信息。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4日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8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0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9年03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 CN102843599A,公开日为2012年12月26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视节目的互动方法及系统,并进一步披露了(参见说明书第005-0012,0026-0105段):电视节目的互动系统包括电视机11、管理员终端12、后台服务器 13和移动终端14,管理员终端,用于接收管理员根据电视机播放的电视节目编辑的互动内容;后台服务器,与管理员终端连接,用于将管理员编辑的互动内容发送至移动终端。移动终端14实现的功能包括:1,侦测识别用户启动互动开始的有效性;2,同步后台服务器互动的内容及数据;3,记录和计算用户的互动内容、过程及结果。其中所描述固定时刻的侦别,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手段实现:二维码方式,超声波方式,声纹识别,字幕方式,主持人宣布。该电视节目的互动方法包括如下的步骤S202至步骤S208。以下步骤的执行主体可以是电视节目的互动系统的后台服务器。 步骤S202,获取互动环节的触发条件,其中,触发条件在电视节目(相当于第一多媒体信息)播放到预设时间段时触发互动环节。通过预设的触发条件可以触发移动终端进入互动环节,从而使用户参与到电视节目的互动中。步骤S204,检测用户的移动终端是否满足触发条件。 满足触发条件的移动终端可以被记载在后台服务器中,可以通过检测后台服务器中是否存储有某一移动终端的信息来判断该移动终端是否满足触发条件。步骤S206,在移动终端满足触发条件后将预设的第一内容发送至移动终端。第一内容即为后台服务器发送给移动终端的互动内容,互动内容可以是游戏、投票或问答题等等。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区别在于:(1)第一电子设备从第二电子设备接收第一信息,第一电子设备在播放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时,向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相距在第一指定距离之内的第三电子设备发送所述第一信息。(2)所述第一信息的信息内容与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的信息内容具有关联性。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用户在参与活动时操作繁琐,提高第一电子设备的智能化。针对上述区别(1),首先,权利要求1的执行主体与对比文件1的执行主体不同,权利要求1中从第二电子设备接收第一信息和向第三电子设备发送第一信息的均为第一电子设备。对比文件1中发送第一内容给终端(相当于第三电子设备)的是电视节目的互动系统的后台服务器,对比文件1中电视机(相当于第一电子设备)不接收第一信息以及发送第一信息。即对比文件1中的电视机并未参与信息处理。其次,权利要求1通过第一电子设备从第二电子设备接收第一信息,并在播放所述第一多媒体信息时,向与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相距在第一指定距离之内的第三电子设备发送所述第一信息,解决了如何避免现有技术中用户参与线上活动需要主动扫描电视机显示信息的用户繁琐操作,提高第一电子设备的智能化的问题。对比文件1是通过移动终端多种侦测方式参与互动,从而获取第一内容。这种由用户主动响应启动互动需要用户主动侦测互动时机,例如扫描电视显示的二维码,其技术方案本身存在需要用户主动响应导致的用户繁琐操作以及电视智能化低的问题,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正是为了解决该问题,显然对比文件1不能给出通过电视机接收来自其他设备的第一内容,并向与所述电视机相距在第一指定距离之内的移动终端发送所述第一内容的启示。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的本领域公知常识。针对上述区别(2),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管理员根据电视机播放的电视节目编辑的互动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传输给终端的信息内容与第一多媒体信息的信息内容具有关联性。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另外,采用了上述区别特征(1)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避免用户繁琐操作,提高所述第一电子设备的智能性,提升了用户参与热情和用户使用满意度,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8-14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限定的具体单元与权利要求1-7的方法步骤相对应,因此权利要求8-1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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