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内空气净化剂-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室内空气净化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555
决定日:2019-10-30
委内编号:1F2531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13625.2
申请日:2016-05-12
复审请求人:赵月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东升
合议组组长:邓军谋
参审员:郭彦华
国际分类号:B01D53/00,A01N65/40,A01P1/00,A01P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 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在整体上存在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采用该区别特征来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13625.2,名称为“室内空气净化剂”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赵月,申请日为2016年5月12日,公开日为2016年9月2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5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974195A 公开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
对比文件3:“荸荠皮中生物活性物质的研究进展”,李作美等,《中国食物与营养》,第6期,第60-62页,公开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5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1段、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1-3。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室内空气净化剂,其特征在于,包括下述按重量份计的组分:
荸荠皮 20-30份
皂荚 2-5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空气净化剂,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下述重量份计的组分:
绿茶 2-5份
甘草 1-2份。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内空气净化剂,其特征在于,包括下述按重量份计的组分:
荸荠皮 22-26份
皂荚 3-5份。”
驳回决定中指出: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还包括有荸荠皮,且限定了荸荠皮和皂荚的重量份数。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植物净化剂的组分以及含量。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荸荠皮具有杀菌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净化剂中加入荸荠皮,其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并且能够想到根据实际工况的需要来选择各个组分的含量,并进行有限的实验就能够得到合理的组分数值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清除剂中还含有甘草,桑叶和茉莉花,并且绿茶作为一种常见的具有空气净化功能的绿色植物,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绿茶引入作为室内空气净化剂的组分的一种,并根据实际需要来对绿茶和甘草的含量进行选择和调整。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根据实际工况的需要来选择各个组分的含量,并进行有限的实验就能够得到合理的组分数值范围,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同时驳回决定还指出:
首先,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是开放式的权利要求,故“不包括对比文件1的甘草、桑叶和茉莉花”不是区别特征。其次,在对比文件1的清除剂可以消除甲醛的基础上,对比文件3给出了荸荠皮具有杀菌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荸荠皮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净化剂具有杀菌的功效,同时加入荸荠皮后,利用其具有孔隙的物理结构吸附空气中甲醛等污染物,实现污染物的去除,其效果是可以预期的。此外,对比文件3公开了荸荠皮可以应用于食品、医药、农业、化工等领域,可见荸荠皮可以应用于化工领域。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6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室内空气净化剂,其特征在于,由下述按重量份计的组分:
荸荠皮 20-30份
皂荚 2-5份;
制备方法为:按上述比例称取组分,室温下加入50重量份的水,浸泡12h,然后将皂荚和荸荠皮采用冷冻干燥的方式干燥到含水量为10%,即得。”。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8年6月8日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复审请求人又于2018年6月14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随后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申请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7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在复审通知书中针对驳回针对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实施例1-5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进行了评述,认为驳回针对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实施例1-5的技术方案都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申请文件,将实施例3的技术方案修改为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一种室内空气净化剂,包括下述按重量份计的组分:
荸荠皮 25份
皂荚 5份;
制备方法为:按上述比例称取组分,室温下加入60重量份的水,浸泡18h,然后将皂荚和荸荠皮采用冷冻干燥的方式干燥到含水量为15%,即得。”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申请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5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1段、说明书摘要,2019年8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在整体上存在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采用该区别特征来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室内空气净化剂,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纯植物活性的甲醛清除剂(即,室内空气净化剂),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3]-[0011]段):本发明的甲醛清除剂由以下重量百分比的组分组成:皂角10-20%,甘草50-60%,桑叶5-15%,余量为茉莉花。同时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2]-[0034]还公开了按着一定的比例将皂角、甘草、桑叶、茉莉花,清洗、烘干、粉碎成粉末后混匀,辐照灭菌,与40-60℃加热烘干3-4小时,既得成品。
该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限定了还包括有荸荠皮,且限定了荸荠皮和皂荚的重量份数;(2)加水浸泡及其时间、冷冻干燥到一定的含水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制备一种复合空气净化剂。
针对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化工领域的荸荠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第1,1.2节):荸荠果皮中含有一种不耐热的抑菌物质--荸荠英,荸荠英中含有酚类、生物碱、有机酸、皂苷及游离黄酮类等成分,其中有一种确定的功能成分为24-乙基-△7-胆甾醇。实验证实,荸荠英对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产气肠杆菌、绿脓杆菌等均有不同程度的抑制作用。对荸荠皮杀菌、抑菌的研究越来越重视,并且取得了较大的进展。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荸荠皮具有杀菌作用。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室内空气当中也包括一定量的细菌类污染物,在净化空气的过程中也必然会针对菌类污染物,而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如何去除室内空气中细菌类污染物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荸荠皮加入到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甲醛清除剂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效果的并通过有限的试验来合理确定荸荠皮和皂荚的含量,其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得到的。
针对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清洗烘干以及灭菌后的加热烘干,而确定加水浸泡及其时间、冷冻干燥到一定的含水量为植物原料处理中常用的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陈述了以下关于创造性的理由:
(1)合议组所举证的公知常识是指空气净化的定义,并非室内空气净化的技术手段,所举证的公知常识中并没有公开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手段。
(2)本申请的目的主要是去除甲醛、苯系物和TVOC,这是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合议组将解决的技术问题上位化,合议组认为只要公开了可以杀菌抑菌就可以用于去除甲醛、苯系物和TVOC,这明显与事实不符。
(3)荸荠生长于水田,其本身吸收了很多微生物,为荸荠提供了发酵条件,温室发酵在微生物领域也是常见,荸荠皮与皂荚发酵液只是申请人的推测,出于试验条件的限制,申请人并不能确定其发生了什么样的反应,其机理也未明,但是效果是存在的。
(4)关于复审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试验数据,合议组并不认同,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效果都是非常显著的,甚至是预料不到的,这样就足以证明本申请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由于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室内空气净化剂,而公知常识《室内空气污染及净化技术》(吴忠标,赵伟荣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1章“室内空气污染概述”,1.1“室内空气污染的定义”,1.1.2“室内空气污染的特征”中记载了:室内空气污染包括化学性污染、生物性污染和物理性污染。生物性污染是指因生物污染因子,包括细菌、真菌(包括真菌孢子)、花粉、病毒和生物体等引起的污染(参见第3页第1段)。可见空气净化包括了去除空气中的细菌。上述公知常识教导了可以从现有技术中去寻求去除空气中细菌的手段,包括可以有效去除空气中细菌的吸收或净化剂。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荸荠皮中的荸荠英能够对多种细菌具有抑制作用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空气净化剂中引入具有抑制细菌作用的荸荠皮以加强空气净化的效果。
(2)首先,本申请说明书第[0013]段记载了本发明的空气净化剂可以有效去除甲醛、苯系物和TVOC,同时还能有效去除室内的细菌(比如大肠杆菌、金黄葡萄球菌等)、霉菌等。可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但包括了有效去除甲醛、苯系物和TVOC,还包括有效去除室内的细菌(比如大肠杆菌、金黄葡萄球菌等)、霉菌等。由此,复审请求人认定本申请的主要目的仅是有效去除甲醛、苯系物和TVOC显然不具备说服力。其次,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甲醛清除剂,其可以有效的去除甲醛,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荸荠皮,而由于空气净化过程中本身就需要对空气中的细菌进行处理,因此,在对比文件3公开了荸荠皮具有细菌抑制作用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中引入荸荠皮从而获得可以杀菌的空气净化剂。最后,由于本申请空气净化剂中包括皂荚和荸荠皮,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含有皂荚的甲醛清除剂可以有效去除甲醛,由此,根据本申请所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荸荠皮是可以去除甲醛、苯系物和TVOC的主要成分。
(3)关于荸荠皮和皂荚的微生物发酵,复审请求人在之前复审请求意见中述称,通过生物发酵的原理产生能分解或者转化甲醛、苯系物的化学物质,而本次答复意见中又陈述,荸荠皮与皂荚发酵液只是申请人的推测,出于试验条件的限制,申请人并不能确定其发生了什么样的反应,其机理也未明。因此,前后所陈述的意见相互矛盾,显然不具备说服力。
(4)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去除甲醛效果和对比文件3公开了杀菌效果的基础上,本申请技术方案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人员可以预料得到的。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给出了表1-3效果数据,其只能证明不放置本申请净化剂和放置本申请净化剂比较的效果,显然不能证明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具有相应的技术效果,也不能证明其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申请人所提供的效果数据并非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合议组认为该技术方案和实验数据无法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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