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线缆快速成型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线缆快速成型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991
决定日:2019-10-30
委内编号:1F2564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630960.0
申请日:2015-09-29
复审请求人:浙江一舟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史永生
合议组组长:彭慧
参审员:白茜
国际分类号:H01B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而做出的灵活设置可以得到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而做出的灵活设置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30960.0,名称为“一种线缆快速成型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浙江一舟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申请日为2015年09月29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1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3826133U,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9月10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9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8、说明书第1-91段;2017年09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线缆快速成型装置,包括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上依次设置有分线组件、布线组件与绕线组件,分线组件,其与支架相连并用于将若干缆线与加强件分开,布线组件与支架相连并供缆线与加强件通过,布线组件能使若干缆线分布于加强件周围并与加强件隔开,所述绕线组件包括第二导线板、第二通孔与第二导轮,第二导线板与支架相连,第二通孔设置于第二导线板上并供加强件穿过,第二导轮有四个且均设置于第二导线板上,四个第二导轮相互隔开且分布于第二通孔周围,第二导轮与缆线接触并引导缆线移动,当加强件穿过第二通孔且缆线经过第二导轮后,所述缆线依次缠绕于加强件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线缆快速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分线组件包括安装架,其与支架相连并用于支撑缆线与加强件;分线柱,其设置于安装架上,所述分线柱有多个且将若干缆线与加强件分开。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线缆快速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布线组件包括第一导线板,其与支架相连;第一通孔,其设置于第一导线板上并供加强件穿过;第一导轮,其有四个且均设置于第一导线板上,四个第一导轮相互隔开且分布于第一通孔周围,第一导轮与缆线接触并引导缆线移动。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线缆快速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安装架上轴向开设有第一调节孔,所述分线柱位于第一调节孔内并能在第一调节孔内移动。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线缆快速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第一导线板上下两端分别开设有供线缆穿过的导线槽与导线缺口,导线槽与导线缺口相隔开且在二者之间形成有第一安装 板,在两导线槽靠近支架的一侧分别形成有第二安装板,所述的第一导轮分别安装于第一安装板与第二安装板上并与导线槽和导线缺口一一对应。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线缆快速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第一安装板与第二安装板上均垂直开设有第二调节孔,所述第一导轮安装于第二调节孔上并能在第二调节孔上移动。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线缆快速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绕线组件还包括导线孔,其设置于第二导线板上并供线缆穿过,所述导线孔有四个并与第二导轮一一对应。
8.根据权利要求1或7所述的一种线缆快速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导轮倾斜设置且四个第二导轮的中线相交于一点。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线缆快速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本装置还包括有第三导线板,其与支架固连且第二导线板位于第一导线板与第三导线板之间;穿线孔,其开设于第三导线板上,所述缆线与中心加强件拧合成线缆后由穿线孔穿出。”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缆线依次缠绕于加强件上并形成螺旋状线缆,绕线组件与支架相连。基于此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缠绕形成螺旋状线缆。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电缆绞线装置中包含缆线和骨架(即加强件),骨架和缆线经过绕线组件均匀缠绕在收线盘250表面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加工情况及需求,将缆线依次缠绕于加强件上以增强线缆强度,并缠绕形成本领域常规的螺旋状线缆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将绕线组件与支架相连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剩余未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很容易想到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很容易想到的设置,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4-9不具有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2,3,7,8并入权利要求1中,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线缆快速成型装置,包括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上依次设置有分线组件、布线组件与绕线组件,分线组件,其与支架相连并用于将若干缆线与加强件分开,布线组件与支架相连并供缆线与加强件通过,布线组件能使若干缆线分布于加强件周围并与加强件隔开,所述绕线组件包括第二导线板、第二通孔与第二导轮,第二导线板与支架相连,第二通孔设置于第二导线板上并供加强件穿过,第二导轮有四个且均设置于第二导线板上,四个第二导轮相互隔开且分布于第二通孔周围,第二导轮与缆线接触并引导缆线移动,当加强件穿过第二通孔且缆线经过第二导轮后,所述缆线依次缠绕于加强件;所述分线组件包括安装架,其与支架相连并用于支撑缆线与加强件;分线柱,其设置于安装架上,所述分线柱有多个且将若干缆线与加强件分开;所述布线组件包括第一导线板,其与支架相连;第一通孔,其设置于第一导线板上并供加强件穿过;第一导轮,其有四个且均设置于第一导线板上,四个第一导轮相互隔开且分布于第一通孔周围,第一导轮与缆线接触并引导缆线移动;所述绕线组件还包括导线孔,其设置于第二导线板上并供线缆穿过,所述导线孔有四个并与第二导轮一一对应;所述第二导轮倾斜设置且四个第二导轮的中线相交于一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线缆快速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安装架上轴向开设有第一调节孔,所述分线柱位于第一调节孔内并能在第一调节孔内移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线缆快速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第一导线板上下两端分别开设有供线缆穿过的导线槽与导线缺口,导线槽与导线缺口相隔开且在二者之间形成有第一安装 板,在两导线槽靠近支架的一侧分别形成有第二安装板,所述的第一导轮分别安装于第一安装板与第二安装板上并与导线槽和导线缺口一一对应。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线缆快速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第一安装板与第二安装板上均垂直开设有第二调节孔,所述第一导轮安装于第二调节孔上并能在第二调节孔上移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线缆快速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本装置还包括有第三导线板,其与支架固连且第二导线板位于第一导线板与第三导线板之间;穿线孔,其开设于第三导线板上,所述缆线与中心加强件拧合成线缆后由穿线孔穿出。”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还包括第一导线板以及设置在第一导线板上的多个第一导轮,第二导线板以及设置在第二导线板上的多个第二导轮。以及第一导轮和第二导轮的具体设置方式。对比文件1的线缆分线轮与本申请的导轮的作用确实均为防止线缆缠绕,但本申请的第一导线板、第一导轮、第二导线板、第二导轮的具体设置为并不是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是对应线缆加工过程中的两种不同工序,对比文件1是为了将成股的线缆打散后分别绕组打包,而本申请是为了将分散的线缆绕成一股,两者走线方式不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成缆机还包括第一导线板以及设置在第一导线板上的多个第一导轮,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设置两个第一导轮分布在第一通孔周围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加工时线缆数量即实际情况,设置四个第一导轮分布在第一通孔周围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对于第二导线板的设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比文件1公开了绕线组件包括收线盘、电机、传动轮、转向轮、驱动轮、横轴以及横移机构,并且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分线架100还包括分线轮组件,分线轮组件包括分线固定板 130、设置于分线固定板130外侧的线缆分线轮131和骨架分线轮132,所述分线固定板上形成有穿线通孔133,所述线缆分线轮131 设置于穿线通孔133相对两侧,即布线组件包括导线板,其与支架相连,两个第一导轮相互隔开且分布于第一通孔周围,可见布线组件的结构方式可达到防止线缆乱线缠绕的效果,这与权利要求4中绕线组件的效果相同。由上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达到同样的防止线缆乱线缠绕的效果,容易想到将布线组件的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绕线组件结构上,进而将绕线组件也设置成绕线组件包括导线板,其与支架相连,两个第一导轮相互隔开且分布于第一通孔周围,而进一步选择四个第一导轮相互隔开且分布于第一通孔周围也是常规选择。也就是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设置第一导线板以及设置在第一导线板上的多个第一导轮,第二导线板以及设置在第二导线板上的多个第一导轮以及第一导轮和第二导轮的具体设置方式是容易想到的。另外对比文件1公开的将成股的线缆分线打散后又通过绕线组件收线盘等将分线后的单股线缆或者骨架缠绕至收线盘,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适当变形,将分线后的单股线缆或者骨架缠绕至收线盘时将分散的线缆绕成一股也是容易得到的。上述设置均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技术效果可预期。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6日发出了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绕线组件还包括导线孔,其设置于第二导线板上并供线缆穿过,所述导线孔有四个并与第二导轮一一对应;所述第二导轮倾斜设置且四个第二导轮的中线相交于一点。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好地实现绕线。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了实现更好的绕线,在绕线组件上设置有导线板及导轮的情况下,为了供线缆穿过而在导线板上设置导线孔,为了与布线组件相适应而设置四个导线孔并与第二导轮一一对应是容易想到的,另外,为了使线缆通过四个导线轮后相互缠绕形成线缆,必需将第二导轮倾斜设置且四个第二导轮的中线相交于一点,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5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剩余未公开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灵活设置和调整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复审请求人提复审请求时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分线轮组件包含了相应的第一导线板和第一导轮的结构,至于绕线组件的具体结构(包含第二导线板和第二导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如何实现缆线的缠绕这一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分线轮组件做相应的改进和适当的变形,如设置第二导线板、通孔和四个第二导轮等结构,具体的结构虽然不是公知常识,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做一定改进和适当变形的,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虽然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的工序不同,但将分线后的单股线缆或者骨架缠绕至收线盘时将分散的线缆绕成一股即对缆线聚拢也是容易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的工序来适当的调整结构和走线方式,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
复审请求人针对复审通知书于2019年10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本。同时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存在发明目的不同,本发明的目的为让线缆快速成型,其收线与放线是完全不同的工序;本申请的导线板等的结构也并非与对比文件1完全相同,而是结合收线的发明目的进行了相应的位置和结构的改进,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不能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线缆成型过程中,设置本申请所述的导线轮和导线板的位置和结构设置;多股线缆在程中,为了防止多股线缆相互缠绕,设置导线轮和导线板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毋庸置疑。但是具体到更加下位的工序时,如何使得导线板和导线轮相互之间的位置满足不同工序的要求,仍然需要发明人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8日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9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8、说明书第1-91段;2018年07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项。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而做出的灵活设置可以得到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而做出的灵活设置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203826133U,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9月10日。
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线缆成型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2段至第0049段,附图1-6):线缆成型机包括分线架100(相当于机架);分线板110和120(相当于分线组件),其与分线架相连并将若干缆线和骨架(相当于加强件)分开;
还包括收线盘250、电机260、传动轮270、转向轮280、驱动轮290、横轴300以及横移机构310(相当于绕线组件)。电机260在带动收线盘250转动时同时带动横移机构310 在横轴300上移动使得单股线缆或者骨架能够均匀缠绕在收线盘 250的表面(即公开了布线组件供缆线与加强件通过,当缆线与加强件经过绕线组件后,缆线依次缠绕形成线缆);
分线板110和120包括:第一分线板110上设置分线柱111,分线柱111贯穿第一分线板110,并贯通形成有十字形骨架穿孔112以及均匀分布于十字形通、骨架穿孔112四周的多个第一圆形线缆穿孔113(即分线柱有多个且将若干缆线与加强件分开),且由对比文件1可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分线组件包括安装架,其与支架相连并用于支撑缆线与加强件;
还包括分线轮组件(相当于布线组件),其与分线架相连并供缆线与骨架通过,能使若干缆线分布于骨架周围并与骨架隔开;包括分线固定板130(相当于第一导线板)、穿线通孔133(相当于第一通孔)和线缆分线轮131(相当于第一导轮);分线固定板130与分线架相连;穿线通孔133设置于分线固定板130上并供骨架穿过,线缆分线轮131具有两个并垂直设置于分线固定板130上,两个线缆分线轮相互隔开且分布于穿线通孔133周围,线缆分线轮与缆线接触并引导缆线移动。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绕线组件还包括导线孔,其设置于第二导线板上并供线缆穿过,所述导线孔有四个并与第二导轮一一对应;所述第二导轮倾斜设置且四个第二导轮的中线相交于一点。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好地实现绕线。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了实现更好的绕线,在绕线组件上设置有导线板及导轮的情况下,为了供线缆穿过而在导线板上设置导线孔,为了与布线组件相适应而设置四个导线孔并与第二导轮一一对应是容易想到的,另外,为了使线缆通过四个导线轮后相互缠绕形成线缆,必需将第二导轮倾斜设置且四个第二导轮的中线相交于一点,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分线组件包括安装架,同时安装架上设有分线柱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对分线柱的位置调节以便更好适应整个线缆成型过程,在安装架上轴向开设有第一调节孔,将分线柱设置于第一调节孔内并使其能够在第一调节孔内移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3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线缆成型过程中,在线缆经过布线组件的第一导线板时,使线缆和加强件分别经过导轮和通孔而实现线缆分线传输,在此过程中,为了使线缆更稳定地穿过第一导线板的相关部件,而在第一导线板上下两端分别开设供线缆穿过的导线槽与导线缺口是容易想到的;而此时为了更稳定地固定线缆,将导线槽与导线缺口相隔开且在二者之间设置第一安装板,在两导线槽靠近支架的一侧分别形成有第二安装板,且第一导轮分别安装于第一安装板与第二安装板上并与导线槽和导线缺口一一对应,这种设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加工具体情况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该设置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在此情况下,为了便于调节第一导轮的位置以适应整个加工过程而在第一安装板与第二安装板上均垂直开设第二调节孔,将第一导轮安装于第二调节孔上并使其能在第二调节孔上移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4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线缆成型装置中,在线缆缠绕成型后,为了保证线缆在一直线上平稳输出,在绕线装置的第二导线板之后设置第三导线板,并在其上开设穿线孔,在缆线与中心加强件拧合成线缆后由穿线孔穿出,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在存在发明目的不同,本申请的目的为让线缆快速成型,其收线与放线是完全不同的工序;本申请的导线板等的结构也并非与对比文件1完全相同,而是结合收线的发明目的进行了相应的位置和结构的改进,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不能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线缆成型过程中,设置本申请所述的导线轮和导线板的位置和结构设置;多股线缆在程中,为了防止多股线缆相互缠绕,设置导线轮和导线板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毋庸置疑。但是具体到更加下位的工序时,如何使得导线板和导线轮相互之间的位置满足不同工序的要求,仍然需要发明人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合议组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虽不同,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对于根据收线的发明目的进行的相应位置和结构的改进,例如对于导线轮和导线板的位置和结构设置,以及对于导线轮和导线板在具体工序中的具体设置方式等,这样的改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灵活设置和调整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很容易想到的常规机械设置方式,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要实现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
因此合议组对于上述意见不予认可。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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