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处理方法及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数据处理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940
决定日:2019-10-30
委内编号:1F2719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720225.3
申请日:2016-08-24
复审请求人:北京无线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窦明生
合议组组长:杨子芳
参审员:闫东
国际分类号:G06Q20/32,G06Q20/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720225.3,名称为“数据处理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先由潘重光变更为上海潘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北京无线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8月24日,公开日为2017年01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具体理由为:(1)独立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CN101393675A,公开日为2009年03月25日)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所述商品为已购买的商品,②根据收银平台将所述已购买商品进行结算生成的结算单号,从所述服务器中获取结算单号对应的结算信息;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所述结算信息进行比较;在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商品总价格与结算信息不同时,输出第二错误提示信息。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②部分是在对比文件2(CN105575012A,公开日为2016年05月11日)公开的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均不具备创造性。(3)独立权利要求4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4所述商品为已购买的商品,②获取收银平台上传的所述已购买商品的结算信息;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所述结算信息进行比较;在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商品总价格与结算信息存在差异时,输出第三错误提示信息。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②部分是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是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而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6-8请求保护一种数据处理装置,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3相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参见权利要求1-3的评述,当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9-10请求保护一种数据处理装置,是与方法权利要求4-5相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参见权利要求4-5的评述,当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08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3段,说明书附图图1-6,摘要及摘要附图;于2018年09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数据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用户设备扫描已购买商品的信息码,并将扫码信息发送至服务器;
获取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扫码信息统计的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所述购买信息包括商品名称、购买数量以及商品单价;
获取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计算获得的所述已购买商品的商品总价格;
根据收银平台将所述已购买商品进行结算生成的结算单号,从所述服务器中获取结算单号对应的结算信息;
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所述结算信息进行比较;
在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商品总价格与结算信息不同时,输出第二错误提示信息;
输出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以及所述商品总价格。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获取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计算获得所述已购买商品的商品总价格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交易订单中记录的预购买商品的交易信息进行比较;其中,所述交易订单为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用户设备发送的购买请求中携带的预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生成的,并发送至所述用户设备;所述交易信息包括交易总价格、每一预购买商品的商品名称、交易数量以及交易单价;
在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所述交易信息存在差异时,输出第一错误提示信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以及所述商品总价格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根据收银平台将所述已购买商品进行结算生成的结算单号,从所述服务 器中获取所述结算单号对应的结算信息;所述收银平台用于将所述结算单号以及所述结算信息上传至所述服务器;所述结算信息包括结算总价格、每一已购买商品的商品名称、结算数量以及结算单价;
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所述结算单号对应的结算信息进行比较;
在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所述结算单号对应的结算信息存在差异,输出第二错误提示信息。
4. 一种数据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服务器获取用户设备发送的扫码信息;其中,所述扫码信息为所述用户设备扫描已购买商品的信息码获得的;
根据所述扫码信息,统计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所述购买信息包括商品名称、购买数量以及商品单价;
根据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计算所述已购买商品的商品总价格;
获取收银平台上传的所述已购买商品的结算信息;
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所述结算信息进行比较;
在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商品总价格与结算信息存在差异时,输出第三错误提示信息;
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以及所述商品总价格发送至所述用户设备,由所述用户设备输出。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根据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计算所述已购买商品的商品总价格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获取收银平台上传的所述已购买商品的结算信息,所述结算信息包括结算总价格、每一已购买商品的商品名称、结算商品数量以及结算商品单价;
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价格,与所述结算信息进行比较;
在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价格,与所述结算信息存 在差异时,生成第三错误提示信息;
将所述第三错误提示信息发送至所述用户设备和/或所述收银平台,由所述用户设备和/或所述收银平台输出所述第三错误提示信息。
6. 一种数据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扫码模块,用于扫描已购买商品的信息码,并将扫码信息发送至服务器;
第一获取模块,用于获取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扫码信息统计的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所述购买信息包括商品名称、购买数量以及商品单价;
第二获取模块,用于获取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计算获得的所述已购买商品的商品总价格;
第三获取模块,用于根据收银平台将所述已购买商品进行结算生成的结算单号,从所述服务器中获取所述结算单号对应的结算信息;
第二比较模块,用于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所述结算单号对应的结算信息进行比较;
第二提示模块,用于在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所述结算信息存在差异时,输出第二错误提示信息;
输出模块,用于输出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以及所述商品总价格。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第一比较模块,用于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交易订单中记录的预购买商品的交易信息进行比较;其中,所述交易订单为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用户设备发送的购买请求中携带的预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生成的,并发送至所述用户设备;所述交易信息包括交易总价格、每一预购买商品的交易数量和/或每一预购买商品的交易单价;
第一提示模块,用于在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所述预购买商品的交易信息存在差异时,输出第一错误提示信息。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第三获取模块,用于根据收银平台将所述已购买商品进行结算生成的结算单号,从所述服务器中获取所述结算单号对应的结算信息;所述收银平台 用于将所述结算单号以及所述结算信息上传至所述服务器;所述结算信息包括结算总价格、每一已购买商品的结算数量和/或每一已购买商品的结算单价;
第二比较模块,用于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所述结算单号对应的结算信息进行比较;
第二提示模块,用于在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所述结算信息存在差异时,输出第二错误提示信息。
9. 一种数据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四获取模块,用于获取用户设备发送的扫码信息;其中,所述扫码信息为所述用户设备扫描已购买商品的信息码获得的;
统计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扫码信息,统计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所述购买信息包括商品名称、购买数量以及商品单价;
计算模块,用于根据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计算所述已购买商品的商品总价格;
第五获取模块,用于获取收银平台上传的将所述已购买商品进行结算获得的结算信息;
第三比较模块,用于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价格,与所述结算信息进行比较;
信息生成模块,用于在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价格,与所述结算结算存在差异时,生成第三错误提示信息;
提示触发模块,用于将所述第三错误提示信息发送至所述用户设备,由所述用户设备输出;
发送模块,用于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以及所述商品总价格发送至所述用户设备,由所述用户设备输出。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第五获取模块,用于获取收银平台上传的将所述已购买商品进行结算获得的结算信息,所述结算信息包括结算总价格、每一已购买商品的商品名称、 结算商品数量以及结算商品单价;
第三比较模块,用于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价格,与所述结算信息进行比较;
信息生成模块,用于在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价格,与所述结算结算存在差异时,生成第三错误提示信息;
提示触发模块,用于将所述第三错误提示信息发送至所述用户设备以及所述收银平台,分别由所述用户设备以及所述收银平台输出。”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在独立权利要求1、4、6、9中增加技术特征“以协助用户验证所述已购买商品的结算是否准确”。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是针对用户想要购买的商品,该些操作发生在完成付款之前。用户端仅仅是采集商品的条形码,并获取商品的详细购物清单,其中包括商品总价,并不存在其他方式获得的商品总价。对比文件2的方案发生在付款之前,支付终端仅仅是执行扫码以及商品价格结算工作,该商品总价也是仅有一个。对比文件1、2均仅公开了针对待付款的商品的操作,而非针对已经付款的商品的操作,未涉及如何处理已经完成付款的商品,无法协助用户验证所述已购买商品的结算是否准确。(2)对比文件2两种重量数据的获取是在同一时刻发生的,也即体现了“当面结算”的前提,并不存在一个为结算时产生,一个为结算后产生之间的时刻差异。由于存在生成时间上的差异,两种数据的获取方式也存在相应的差异,总重与总价格之间也不存在必然联系。提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4、6、9如下:
“1. 一种数据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用户设备扫描已购买商品的信息码,并将扫码信息发送至服务器;
获取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扫码信息统计的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所述购买信息包括商品名称、购买数量以及商品单价;
获取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计算获得的所述已购买商品的商品总价格;
输出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以及所述商品总价格,以协助用户验证所述已购买商品的结算是否准确。”
“4. 一种数据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服务器获取用户设备发送的扫码信息;其中,所述扫码信息为所述用户设备扫描已购买商品的信息码获得的;
根据所述扫码信息,统计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所述购买信息包括商品名称、购买数量以及商品单价;
根据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计算所述已购买商品的商品总价格;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以及所述商品总价格发送至所述用户设备,由所述用户设备输出,以协助用户验证所述已购买商品的结算是否准确。”
“6. 一种数据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扫码模块,用于扫描已购买商品的信息码,并将扫码信息发送至服务器;
第一获取模块,用于获取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扫码信息统计的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所述购买信息包括商品名称、购买数量以及商品单价;
第二获取模块,用于获取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计算获得的所述已购买商品的商品总价格;输出模块,用于输出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以及所述商品总价格,以协助用户验证所述已购买商品的结算是否准确。”
“9. 一种数据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四获取模块,用于获取用户设备发送的扫码信息;其中,所述扫码信息为所述用户设备扫描已购买商品的信息码获得的;
统计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扫码信息,统计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所述购买信息包括商品名称、购买数量以及商品单价;
计算模块,用于根据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计算所述已购买商品的商品总价格;发送模块,用于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以及所述商品总价格发送至所述用户设备,由所述用户设备输出,以协助用户验证所述已购买商品的结算是否准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了扫描商品信息进行自动化信息核对这一发明构思。至于核对的信息是选择已购买的商品信息,还是预购买的商品信息,只是人为对核对的对象的选择,并不会对现有方法产生实质性改进,未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2)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数据处理装置是一致的,将其应用于预购买商品的信息核对,或是将其应用于已购买商品的信息核对,并不会对装置结构以及方法步骤产生任何实质的影响,仅仅是一种应用场景的替换。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预购买商品信息与实际结算(支付)信息的核对,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两种商品总重量比较,侧面反映了两个商品总价是否一致,均是采用自动化核对来替代人工,协助用户验证商品的结算是否准确。而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的方案应用到商品购买后的时机,通过核对已购买的商品清单来确认是否有误付费,这仅仅人为选择的一种应用场景的替换。(3)本申请(参见说明书第[0062]段)公开了:服务器根据扫码信息,统计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以及商品总价格,并将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以及商品总价格发送至用户设备。因此商品总价格是由服务端生成的,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中商品总价生成的方式一致。(4)对比文件2中对所述散装商品价格和非散装商品价格累加求和,获得商品总价,根据散装商品重量数据和散装商品单价计算散装商品价格;重量累加模块对所述散装商品重量数据和非散装商品重量数据累加求和,获得商品总重量;因此所有商品的重量也侧面反映了商品的价格,例如同样的散装商品苹果1斤与2斤,侧面反映了散装商品总价的1倍与2倍,因此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比较商品总重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启示,替换为比较总价格是否一致,从而进行预警。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为:(1)独立权利要求1、4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商品为已购买的商品。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5均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6-8请求保护一种数据处理装置,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3相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参见权利要求1-3的评述,当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9-10请求保护一种数据处理装置,是与方法权利要求4-5相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参见权利要求4-5的评述,当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将原权利要求2的内容增加到原权利要求1中,将原权利要求5中的内容增加到原权利要求4中,将原权利要求7中的内容增加到原权利要求6中,将原权利要求10中的内容增加到原权利要求9中,删除原权利要求2、5、7、10,同时对权利要求序号和引用关系进行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与现有技术相比本申请至少包括3个区别技术特征,①用户设备扫描已购买商品的信息码,并将扫码信息发送至服务端;获取所述服务端根据所述扫码信息统计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获取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计算获得的所述已购买商品的商品总价格;②输出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以及所述商品总价格,以协助用户验证所述已购买商品的结算是否准确;③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交易订单中记录的预购买商品的交易信息进行比较;其中,所述交易订单为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用户设备发送的购买请求中携带的预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生成的,并发送至所述用户设备;所述交易信息包括交易总价格、每一预购买商品的商品名称、交易数量以及交易单价;在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所述交易信息存在差异时,输出第一错误提示信息。区别技术特征①-③没有被对比文件1、2公开,并且也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2)在对比文件1、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任何动机进一步针对已购买的商品进行商品结算的验证。(3)通过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用户仅需要完成用户设备扫描已购买商品的信息码的操作,待用户设备输出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以及商品总价格后,即可轻松地获知已购买商品的结算是否准确。通过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极大地解放了用户的双手,节约了用户的时间。
复审请求人新提交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数据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用户设备扫描已购买商品的信息码,并将扫码信息发送至服务器;
获取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扫码信息统计的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所述购买信息包括商品名称、购买数量以及商品单价;
获取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计算获得的所述已购买商品的商品总价格;
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交易订单中记录的预购买商品的交易信息进行比较;其中,所述交易订单为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用户设备发送的购买请求中携带的预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生成的,并发送至所述用户设备;所述交易信息包括交易总价格、每一预购买商品的商品名称、交易数量以及交易单价;
在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所述交易信息存在差异时,输出第一错误提示信息;
输出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以及所述商品总价格,以协助用户验证所述已购买商品的结算是否准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以及所述商品总价格之后,所述方法还包括:
根据收银平台将所述已购买商品进行结算生成的结算单号,从所述服务器中获取所述结算单号对应的结算信息;所述收银平台用于将所述结算单号以及所述结算信息上传至所述服务器;所述结算信息包括结算总价格、每一已购买商品的商品名称、结算数量以及结算单价;
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所述结算单号对应的结算信息进行比较;
在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所述结算单号对应的结算信息存在差异,输出第二错误提示信息。
3. 一种数据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服务器获取用户设备发送的扫码信息;其中,所述扫码信息为所述用户设备扫描已购买商品的信息码获得的;
根据所述扫码信息,统计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所述购买信息包括商品名称、购买数量以及商品单价;
根据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计算所述已购买商品的商品总价格;
获取收银平台上传的所述已购买商品的结算信息,所述结算信息包括结算总价格、每一已购买商品的商品名称、结算商品数量以及结算商品单价;
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价格,与所述结算信息进行比较;
在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价格,与所述结算信息存在差异时,生成第三错误提示信息;
将所述第三错误提示信息发送至所述用户设备和/或所述收银平台,由所述用户设备和/或所述收银平台输出所述第三错误提示信息;
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以及所述商品总价格发送至所述用户设备,由所述用户设备输出,以协助用户验证所述已购买商品的结算是否准确。
4. 一种数据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扫码模块,用于扫描已购买商品的信息码,并将扫码信息发送至服务器;
第一获取模块,用于获取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扫码信息统计的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所述购买信息包括商品名称、购买数量以及商品单价;
第二获取模块,用于获取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计算获得的所述已购买商品的商品总价格;
第一比较模块,用于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交易订单中记录的预购买商品的交易信息进行比较;其中,所述交易订单为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用户设备发送的购买请求中携带的预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生成的,并发送至所述用户设备;所述交易信息包括交易总价格、每一预购买商品的交易数量和/或每一预购买商品的交易单价;
第一提示模块,用于在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 格与所述预购买商品的交易信息存在差异时,输出第一错误提示信息;
输出模块,用于输出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以及所述商品总价格,以协助用户验证所述已购买商品的结算是否准确。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第三获取模块,用于根据收银平台将所述已购买商品进行结算生成的结算单号,从所述服务器中获取所述结算单号对应的结算信息;所述收银平台用于将所述结算单号以及所述结算信息上传至所述服务器;所述结算信息包括结算总价格、每一已购买商品的结算数量和/或每一已购买商品的结算单价;
第二比较模块,用于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所述结算单号对应的结算信息进行比较;
第二提示模块,用于在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所述结算信息存在差异时,输出第二错误提示信息。
6. 一种数据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四获取模块,用于获取用户设备发送的扫码信息;其中,所述扫码信息为所述用户设备扫描已购买商品的信息码获得的;
统计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扫码信息,统计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所述购买信息包括商品名称、购买数量以及商品单价;
计算模块,用于根据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计算所述已购买商品的商品总价格;
第五获取模块,用于获取收银平台上传的将所述已购买商品进行结算获得的结算信息,所述结算信息包括结算总价格、每一已购买商品的商品名称、结算商品数量以及结算商品单价;
第三比较模块,用于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价格,与所述结算信息进行比较;
信息生成模块,用于在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价格,与所述结算结算存在差异时,生成第三错误提示信息;
提示触发模块,用于将所述第三错误提示信息发送至所述用户设备以及所述收银平台,分别由所述用户设备以及所述收银平台输出;
发送模块,用于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以及所述商品总价格发送至所述用户设备,由所述用户设备输出,以协助用户验证所述已购买商品的结算是否准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 2019年0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第1-6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08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3段、说明书附图图1-6、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于2019年0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二)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和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 101393675A,公开日为:2009年03月25日;
对比文件2:CN 105575012A,公开日为:2016年05月11日。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数据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应用终端进行购物的方法,购物包括商品数据的交互(相当于一种数据处理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0行-第2页第20行): (a)用户用带有红外扫描功能的终端扫描想要购买的商品的条形码,在终端中生成由条形码数据和商品数量构成的初始购物清单,将所述初始购物清单通过短信方式发送到超市处理系统(相当于用户设备扫描商品的信息码,并将扫码信息发送至服务器);(b)超市处理系统根据条形码数据和商品数量查找数据库,构造详细购物清单,所述详细购物清单包括:商品名称、商品单价、商品个数、商品总价(相当于获取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扫码信息统计的所述商品的购买信息,所述购买信息包括商品名称、购买数量以及商品单价,获取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商品的购买信息,计算获得的所述商品的商品总价格);并将所述详细购物清单通过短消息返回给用户(相当于输出所述商品的购买信息以及所述商品总价格);(c)用户确认所述详细购物清单后付费(相当于用户可以根据清单验证所述想要购买的商品的结算是否准确)。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商品为已购买的商品;(2)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交易订单中记录的预购买商品的交易信息进行比较;其中,所述交易订单为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用户设备发送的购买请求中携带的预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生成的,并发送至所述用户设备;所述交易信息包括交易总价格、每一预购买商品的商品名称、交易数量以及交易单价;在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所述交易信息存在差异时,输出第一错误提示信息。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为:验证已购买的商品的结算是否准确。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购买前用户确认详细购物清单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可以在商品购买后,通过核对已购买的商品清单来确认是否有误付费,这在超市购物、商场购物中广泛应用,这种应用场景的转换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自助购物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3-33、40-49段):将散装商品放入散装商品购物篮中,购物篮重量传感器采集散装商品的重量数据;通过散装商品价格选择模块选择与散装商品对应的散装商品单价,散装商品价格计算模块根据散装商品重量数据和散装商品单价计算散装商品价格;若商品为非散装商品,则通过条码扫描模块采集非散装商品的条码信息,条码信息提取模块根据所述条码信息在数据库中提取对应的非散装商品重量数据和非散装商品价格;金额累加模块对所述散装商品价格和非散装商品价格累加求和,获得商品总价;重量累加模块对所述散装商品重量数据和非散装商品重量数据累加求和,获得商品总重量;车篮重量传感器采集所有商品的重量数据,并将所有商品的重量数据与所述商品总重量进行差值运算,获得重量差值(所有商品的重量数据是实际准备付费的商品,而商品总重量是客户端中重量累加模块通过累加购物清单中的商品重量而得到的;上述客户端获取的商品信息涵盖了:商品名称、数量和单价,通过名称进行商品分类,通过数量累加重量,通过单价累加总价;相当于预付费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交易订单中记录的预购买商品的交易信息进行比较;其中,所述交易订单为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用户设备发送的购买请求中携带的预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生成的,并发送至所述用户设备;所述交易信息包括交易总价格、每一预购买商品的商品名称、交易数量以及交易单价);若所述重量差值小于或等于预设阂值,则允许通过支付模块进行自助支付;若所述重量差值大于预设阂值,则拒绝通过支付模块进行自助支付;若所述重量差值大于预设阂值,则进行报警(当重量数据出错发出报警,则直接反映了实际购买的商品的总价格与购物清单中的价格不一致而进行提示;相当于在所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所述交易信息存在差异时,输出第一错误提示信息)。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预付费的商品与预购买的商品进行核对,并在错误时发出提醒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核对已购买的商品和预购买的商品或结算信息,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通过收银台生成结算单号,并对应服务器的结算信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预付费的商品与预购买的商品进行核对,并在错误时发出提醒的技术启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所述结算单号对应的结算信息进行比较,存在差异时输出第二错误提示信息,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数据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应用终端进行购物的方法,购物包括商品数据的交互(相当于一种数据处理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22行-第7页第10行):用户用带有红外扫描功能的终端扫描想要购买的商品的条形码,在终端中生成由条形码数据和商品数量构成的初始购物清单,将所述初始购物清单通过短信方式发送到超市处理系统,服务器收到来自短消息处理平台的短消息内容(相当于服务器获取用户设备发送的扫码信息;其中,所述扫码信息为所述用户设备扫描商品的信息码获得的),就将其中的条形码数据取出与数据库内数据进行比对,从数据库中取出商品名称、商品价格,根据商品个数统计商品总价,生成详细购物清单,详细购物清单包括商品名称、商品单价、商品个数、商品总价(相当于根据所述扫码信息,统计所述商品的购买信息;所述购买信息包括商品名称、购买数量以及商品单价;根据所述商品的购买信息,计算所述商品的商品总价格),同时通过短消息处理平台将该详细购物清单发送给用户(相当于将所述商品的购买信息以及所述商品总价格发送至所述用户设备,由所述用户设备输出),用户确认所述详细购物清单后付费(相当于用户可以根据清单验证所述想要购买的商品的结算是否准确)。
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商品为已购买的商品;(2)获取收银平台上传的所述已购买商品的结算信息,所述结算信息包括结算总价格、每一已购买商品的商品名称、结算商品数量以及结算商品单价;将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价格,与所述结算信息进行比较;在所述已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价格,与所述结算信息存在差异时,生成第三错误提示信息;将所述第三错误提示信息发送至所述用户设备和/或所述收银平台,由所述用户设备和/或所述收银平台输出所述第三错误提示信息。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实际解决的问题为:验证已购买的商品的结算是否准确。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购买前用户确认详细购物清单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可以在商品购买后,通过核对已购买的商品清单来确认是否有误付费,这在超市购物、商场购物中广泛应用,这种应用场景的转换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自助购物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3-33、40-49段):将散装商品放入散装商品购物篮中,购物篮重量传感器采集散装商品的重量数据;通过散装商品价格选择模块选择与散装商品对应的散装商品单价,散装商品价格计算模块根据散装商品重量数据和散装商品单价计算散装商品价格;若商品为非散装商品,则通过条码扫描模块采集非散装商品的条码信息,条码信息提取模块根据所述条码信息在数据库中提取对应的非散装商品重量数据和非散装商品价格;金额累加模块对所述散装商品价格和非散装商品价格累加求和,获得商品总价;重量累加模块对所述散装商品重量数据和非散装商品重量数据累加求和,获得商品总重量;车篮重量传感器采集所有商品的重量数据,并将所有商品的重量数据与所述商品总重量进行差值运算,获得重量差值(所有商品的重量数据是实际准备付费的商品,而商品总重量是客户端中重量累加模块通过累加购物清单中的商品重量而得到的;上述客户端获取的商品信息涵盖了:商品名称、数量和单价,通过名称进行商品分类,通过数量累加重量,通过单价累加总价;相当于预付费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交易订单中记录的预购买商品的交易信息进行比较;其中,所述交易订单为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用户设备发送的购买请求中携带的预购买商品的购买信息生成的,并发送至所述用户设备;所述交易信息包括交易总价格、每一预购买商品的商品名称、交易数量以及交易单价);若所述重量差值小于或等于预设阂值,则允许通过支付模块进行自助支付;若所述重量差值大于预设阂值,则拒绝通过支付模块进行自助支付;若所述重量差值大于预设阂值,则进行报警(当重量数据出错发出报警,则直接反映了实际购买的商品的总价格与购物清单中的价格不一致而进行提示;相当于在所述商品的购买信息和/或所述商品总价格与所述交易信息存在差异时,输出第一错误提示信息)。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预付费的商品与预购买的商品进行核对,并在错误时发出提醒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核对已购买的商品和预购买的商品或结算信息,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通过收银台生成结算单号,并对应服务器的结算信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5请求保护一种数据处理装置,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2相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参见权利要求1-2的评述,当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数据处理装置,是与方法权利要求3相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参见权利要求3的评述,当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认为:
(1)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在于,采用扫描商品的信息码的方式来进行已购买商品的信息核对,从而实现自动化信息核对。而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均公开了扫描商品信息进行自动化信息核对这一发明构思。至于核对的信息是选择已购买的商品信息,还是预购买的商品信息,只是人为对核对的对象的选择,并不会对现有方法产生实质性改进,未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
(2)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用户扫描想要购买的商品的条形码,在终端中生成由条形码数据和商品数量构成的初始购物清单,将所述初始购物清单通过短信方式发送到超市处理系统;超市处理系统根据条形码数据和商品数量查找数据库,构造详细购物清单,并将所述详细购物清单通过短消息返回给用户;用户确认所述详细购物清单(包括商品总价)后付费。用户在收到购物清单中的商品总价后需要进行信息确认核对。这与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数据处理装置是一致的,将其应用于预购买商品的信息核对,或是将其应用于已购买商品的信息核对,并不会对装置结构以及方法步骤产生任何实质的影响,仅仅是一种应用场景的替换。
并且,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对所述散装商品价格和非散装商品价格累加求和,获得商品总价;对所述散装商品重量数据和非散装商品重量数据累加求和,获得商品总重量;车篮重量传感器采集所有商品的重量数据,并将所有商品的重量数据与所述商品总重量进行差值运算,获得重量差值;若所述重量差值小于或等于预设阈值,则允许通过支付模块进行自助支付,若所述重量差值大于预设阈值,则拒绝通过支付模块进行自助支付。在上述方案中将所有商品的重量数据与所述商品总重量(侧面反映了商品的总价)进行核对,这本质上是对两种商品信息的自动化核对过程,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相同。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预购买商品信息与实际预结算(支付)信息的核对,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两种商品总重量比较,侧面反映了两个商品总价是否一致,均是采用自动化核对来替代人工,协助用户验证商品的结算是否准确。而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的方案应用到商品购买后的时机,通过核对已购买的商品清单来确认是否有误付费,这仅仅人为选择的一种应用场景的替换。
(3)对比文件2中对所述散装商品价格和非散装商品价格累加求和,获得商品总价,根据散装商品重量数据和散装商品单价计算散装商品价格;重量累加模块对所述散装商品重量数据和非散装商品重量数据累加求和,获得商品总重量;因此所有商品的重量也侧面反映了商品的不同,即总重量不同必然商品种类或数量发生了变化,因而发出警报,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预付费的商品与预购买的商品进行核对,并在错误时发出提醒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核对已购买的商品和预购买的商品或结算信息,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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