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叉车机械变速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934
决定日:2019-10-30
委内编号:1F2748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75913.9
申请日:2016-02-03
复审请求人:安徽天乐传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好运机械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高扬
合议组组长:刘柳
参审员:张秉阳
国际分类号:F16H3/12(2006.01);B66F9/075(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75913.9,名称为“一种叉车机械变速箱”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安徽天乐传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和安徽好运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2月03日,公开日为2016年05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2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8段(即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5(即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1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叉车机械变速箱,其特征在于,包括:
变速箱壳体(10)、设置在该变速箱壳体上端的换挡杆(20)以及从上至下依次安装在该变速箱壳体内的输入轴(30)、换挡轴(40)、前进轴(50)、倒挡轴(60)和输出轴(70);
所述输入轴(30)上设置输入齿(31),所述输出轴(70)上设置有输出被动齿(71);
所述换挡轴(40)上设置有换挡输入惰轮齿(41)、输出主动齿(42)、第一前进齿轮(43)、第二前进齿轮(44)、第三前进齿轮(45)、第一倒挡齿轮(46)和第二倒挡齿轮(47);
所述前进轴(50)上设置有前进常啮合齿轮(51)、第一前进主动齿轮(52)、第二前进主动齿轮(53)和第三前进主动齿轮(54);
所述倒挡轴(60)上设置有倒挡常啮合齿(61)、倒挡输出惰轮齿(62)、第一倒挡主动齿轮(63)和第二倒挡主动齿轮(64);
所述输入齿(31)与所述换挡输入惰轮齿(41)啮合,所述换挡输入惰轮齿(41)与所述前进常啮合齿轮(51)啮合,所述前进常啮合齿轮(51)与所述倒挡常啮合齿(61)啮合,所述倒挡输出惰轮齿(62)与所述输出被动齿(71)啮合;
所述第一前进主动齿轮(52)与第一前进齿轮(43)、第二前进主动齿轮(53)与第二前进齿轮(44)、第三前进主动齿轮(54)与第三前进齿轮(45)分别保持常啮合;所述第一倒挡主动齿轮(63)与第一倒挡齿轮(46)、第二倒挡主动齿轮(64)与第二倒挡齿轮(47)分别保持常啮合;
所述第一前进主动齿轮(52)、第二前进主动齿轮(53)和第三前进主动齿轮(54)分别与第一前进齿轮(43)、第二前进齿轮(44)和第三前进齿轮(45)啮合的速比为:3.081:1.414:1.044;所述第一倒挡主动齿轮(63)和第二倒挡主动齿轮(64)分别与第 一倒挡齿轮(46)和第二倒挡齿轮(47)啮合的速比为:3.167:1.378。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叉车机械变速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换挡杆(20)为单换挡杆。”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204647178U,公告日为2015年09月16日。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输入轴30在换挡轴40上方,输入轴30上设置输入齿31,输入齿31与换挡输入惰轮齿41啮合;倒挡输出惰轮齿62设置在倒挡轴60上,倒挡输出惰轮齿62与输出被动齿71直接啮合;第一前进主动齿轮52、第二前进主动齿轮53和第三前进主动齿轮54分别与第一前进齿轮43、第二前进齿轮44和第三前进齿轮45啮合的速比为:3.081:1.414:1.044;第一倒挡主动齿轮63和第二倒挡主动齿轮64分别与第 一倒挡齿轮46和第二倒挡齿轮47啮合的速比为:3.167:1.378。然而,将输入轴设置在平行于换挡轴40的上方,在轴线平行于换挡输入惰轮齿41轴线的输入轴上设置输入齿31,将倒挡输出惰轮齿62设置在倒挡轴60上,将倒挡输出惰轮齿62与输出被动齿71直接啮合,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此外,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所述三个前进挡和两个倒挡相应结构的基础上,将第一前进主动齿轮52、第二前进主动齿轮53和第三前进主动齿轮54分别与第一前进齿轮43、第二前进齿轮44和第三前进齿轮45啮合的速比选为:3.081:1.414:1.044,以及将第一倒挡主动齿轮63和第二倒挡主动齿轮64分别与第一倒挡齿轮46和第二倒挡齿轮47啮合的速比选为:3.167:1.378,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将换挡杆选为单换挡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以申请日2016年02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为基础,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输出主动齿与所述倒挡输出惰轮齿啮合”。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换挡轴、前进轴、倒挡轴和输出轴从上至下依次安装,输出主动齿与倒挡输出惰轮齿啮合,倒挡输出惰轮齿与输出被动齿啮合”,也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将主箱输出轴上的副箱第一齿轮设置在倒挡介轮的轴上,而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显著的进步。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叉车机械变速箱,其特征在于,包括:
变速箱壳体(10)、设置在该变速箱壳体上端的换挡杆(20)以及从上至下依次安装在该变速箱壳体内的输入轴(30)、换挡轴(40)、前进轴(50)、倒挡轴(60)和输出轴(70);
所述输入轴(30)上设置输入齿(31),所述输出轴(70)上设置有输出被动齿(71);
所述换挡轴(40)上设置有换挡输入惰轮齿(41)、输出主动齿(42)、第一前进齿轮(43)、第二前进齿轮(44)、第三前进齿轮(45)、第一倒挡齿轮(46)和第二倒挡齿轮(47);
所述前进轴(50)上设置有前进常啮合齿轮(51)、第一前进主动齿轮(52)、第二前进主动齿轮(53)和第三前进主动齿轮(54);
所述倒挡轴(60)上设置有倒挡常啮合齿(61)、倒挡输出惰轮齿(62)、第一倒挡主动齿轮(63)和第二倒挡主动齿轮(64);
所述输入齿(31)与所述换挡输入惰轮齿(41)啮合,所述换挡输入惰轮齿(41)与所述前进常啮合齿轮(51)啮合,所述前进常啮合齿轮(51)与所述倒挡常啮合齿(61)啮合,所述输出主动齿(42)与所速倒挡输出惰轮齿(62)啮合,所述倒挡输出惰轮齿(62)与所述输出被动齿(71)啮合;
所述第一前进主动齿轮(52)与第一前进齿轮(43)、第二前进主动齿轮(53)与第二前进齿轮(44)、第三前进主动齿轮(54)与第三前进齿轮(45)分别保持常啮合;所述第一倒挡主动齿轮(63)与第一倒挡齿轮(46)、第二倒挡主动齿轮(64)与第二倒挡齿轮(47)分别保持常啮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叉车机械变速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前进主动齿轮(52)、第二前进主动齿轮(53)和第三前进主动齿轮(54)分别与第一前进齿轮(43)、第二前进齿轮(44)和第三前进齿轮(45)啮合的速比为:3.081∶1.414∶1.044。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叉车机械变速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倒挡主动齿轮(63)和第二倒挡主动齿轮(64)分别与第一倒挡齿轮(46)和第二倒挡齿轮(47)啮合的速水为:3.167∶1.378。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叉车机械变速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换挡杆(20)为单换挡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中各传动轴的布置关系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换挡轴、前进轴、倒挡轴、输出轴的布置关系相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副箱第一齿轮71(输出主动齿42)与副箱第二齿轮72(输出惰轮齿62)相啮合的相应内容,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换挡轴、前进轴、倒挡轴的三角布置的结构,将对比文件1中布置在中间轴2(对应于本申请中的前进轴50)上的副箱第二齿轮72(对应于本申请中的输出惰轮齿62)的安装位置改变至倒挡轴上,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于输出惰轮齿的布置位置的简单替代,基于对比文件1的内容,将对比文件1中的副箱第二齿轮72与输出齿轮74直接啮合传动输出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相应方案,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齿轮传动比、轴向距离、布置空间,权衡传动需求以及减小动力传递损耗需求后,做出的常规选择。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经查,上述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2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叉车机械变速箱。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工程机械用变速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9-21段、附图1-3):该变速器包括主箱和副箱,主箱上端设置有换档杆(该特征属于对比文件1中隐含公开的内容),主箱和副箱安装有输入轴1和主箱输出轴3(对应于本申请的换挡轴)、主箱中间轴2(对应于本申请的前进轴)、倒档介轮40所在的倒档轴、输出轴5,输入轴1、主轴中间轴2、倒档介轮40所在的轴、输出轴5相互平行设置,输入轴1与主箱输出轴3同轴设置,输入轴1上设有输入齿轮12(对应于本申请的输入齿),输出轴5上设置有输出齿轮74(对应于本申请的输出被动齿),主箱输出轴3上设有副箱第一齿轮71(对应于本申请的输出主动齿)、二轴一档轮31(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一前进齿轮)、二轴二档轮32(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二前进齿轮)、二轴三档轮33(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三前进齿轮)、二轴倒一档齿轮3R1(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一倒挡齿轮)和二轴倒二档齿轮3R2(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二倒挡齿轮),主箱中间轴2上设置有中间轴传动齿轮24(对应于本申请的前进常啮合齿轮)、中间轴一档齿轮21(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一前进主动齿轮)、中间轴二档齿轮22(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二前进主动齿轮)、中间轴三档齿轮 23(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三前进主动齿轮)和中间轴倒档齿轮20,副箱第二齿轮72(对应于本申请的输出惰轮齿)通过滚针轴承活套在主箱中间轴2上,倒挡轴上有倒档介轮40,倒挡介轮为为双联齿轮,且分别具有与二轴倒一档齿轮3R1相啮合的前排齿(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一倒挡主动齿轮)和与二轴倒二档齿轮3R2相啮合的后排齿(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二倒挡主动齿轮),同时前排齿还与中间轴倒档齿轮20啮合,输入齿轮12与中间轴传动齿轮24啮合,中间轴倒档齿轮20与倒档介轮40的前排齿啮合,副箱第一齿轮71与副箱第二齿轮72啮合,副箱第二齿轮72与副箱第三齿轮73啮合,副箱第三齿轮73与输出齿轮74啮合,中间轴一档齿轮21与二轴一档轮31、中间轴二档齿轮22与二轴二档轮32、中间轴三档齿轮23与二轴三档轮33分别保持常啮合,二轴倒一档齿轮3R1与倒档介轮40的后排齿、二轴倒二档齿轮3R2与倒档介轮40的前排齿分别保持常啮合。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记载了技术特征“从上至下依次安装在该变速箱壳体内的输入轴、换挡轴、前进轴、倒挡轴和输出轴”,“所述换挡轴上设置有换挡输入惰轮齿”,“所述输入齿与所述换挡输入惰轮齿啮合,所述换挡输入惰轮齿与所述前进常啮合齿轮啮合”,而对比文件1记载的是:输入轴1、主轴中间轴2、倒档介轮40所在的轴、输出轴5相互平行设置,输入轴1与主箱输出轴3同轴设置,输入齿轮12与中间轴传动齿轮24啮合。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轴的布置方式以及传动关系不同。(2)权利要求1记载了技术特征“所述倒挡轴上设置有倒挡常啮合齿、倒挡输出惰轮齿”,“所述前进常啮合齿轮与所述倒挡常啮合齿啮合”,“所述倒挡输出惰轮齿与所述输出被动齿啮合”,而对比文件1记载的是:中间轴倒档齿轮20与倒档介轮40的前排齿啮合,二轴倒一档齿轮3R1与倒档介轮40的后排齿、二轴倒二档齿轮3R2与倒档介轮40的前排齿分别保持常啮合,副箱第二齿轮72与副箱第三齿轮73啮合,副箱第三齿轮73与输出齿轮74啮合。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变速箱结构紧凑。
对比文件1至少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以解决本申请技术问题的启示,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由于对比文件1中输入齿轮12与中间轴传动齿轮24啮合,这种传动关系使得输入轴1与主轴中间轴2必须相邻设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中采用无法实现输入齿轮12与中间轴传动齿轮24啮合的将输入轴1、主箱输出轴3、主轴中间轴2和倒档介轮40所在的轴从上至下依次安装的布置方式;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了输入轴1与主轴中间轴2平行设置,输入轴1与主箱输出轴3同轴设置,在这种轴的布置方式下,对于以齿轮啮合进行传动的传动关系来说,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主箱输出轴3上设置换挡输入惰齿轮,并通过输入齿轮12与换挡输入惰齿轮啮合、换挡输入惰齿轮与中间轴传动齿轮24啮合的方式,将动力由输入齿轮12传递到中间轴传动齿轮24上,因为这种传动方式与对比文件1中的输入齿轮12与中间轴传动齿轮24啮合的传动方式相比,将导致设计、加工难度,进而成本增加。同时,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存在,其与本申请的其他技术特征有机结合,使本申请具有了变速箱“结构设计紧凑”的技术效果(参见本申请的说明书第5段)。
因而仅在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都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4也都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合议组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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