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木结构建筑梁柱连接节点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888
决定日:2019-10-30
委内编号:1F2697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621543.X
申请日:2015-09-28
复审请求人:沈阳建筑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莹
合议组组长:袁琳
参审员:米婵娟
国际分类号:E04B1/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21543.X,名称为“木结构建筑梁柱连接节点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沈阳建筑大学,申请日为2015年9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并在其他说明部分中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JP 2002013203 A,公开日为2002年1月18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2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申请日(2015年9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木结构建筑梁柱连接节点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木梁(6)、木柱(4)和钢制连接件,其中木梁(6)和木柱(4)通过钢制连接件连接;所述的钢制连接件包括十字形薄钢板(1)和4块一字行薄钢板(2),一字行薄钢板(2)位于十字形薄钢板(1)的端部,与十字形薄钢板(1)一体而成,十字形薄钢板(1)的四侧端部上下均设有阶梯;木梁(6)和木柱(4)通过插接到十字形薄钢板(1)和4块一字行薄钢板(2)上进行连接;所述木梁(6)的两端各有两条竖向的一字行嵌缝(7)和三个横向钢条固定口(9),一字行嵌缝(7)的大小和一字形薄钢板(2)的尺寸相同;所述木柱(4)的端部各有两条十字形嵌缝(5),十字形嵌缝(5)的大小和十字形薄钢板(1)的尺寸相同;所述十字形薄钢板(1)的两块钢板相互垂直,尺寸和木柱(4)的宽度相同;所述一字形薄钢板(2)的竖向排列有3个钢条固定口(3),一字形薄钢板(2)的宽度和木梁(6)的宽度相同;所述固定钢条(8)的长度略大于木梁(6)的宽度,配合螺母拧紧加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木结构建筑梁柱连接节点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十字形薄钢板(1)表面预先刷涂有工程胶。”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7月1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8月29日提交的文本中,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技术特征“十字形薄钢板(1)的四侧端部上下均设有阶梯”,上述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木梁(6)的两端各有两条竖向的一字行嵌缝(7)”以及“所述木柱(4)的端部各有两条十字形嵌缝(5)”与说明书中的相应部分描述不一致,因此该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并陈述了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木结构建筑梁柱连接节点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木梁(6)、木柱(4)和钢制连接件,其中木梁(6)和木柱(4)通过钢制连接件连接;所述的钢制连接件包括十字形薄钢板(1)和4块一字形薄钢板(2),一字形薄钢板(2)位于十字形薄钢板(1)的端部,与十字形薄钢板(1)一体而成;十字形薄钢板(1)和一字形薄钢板(2)共同形成十字形薄钢板(1)四侧端部上下的阶梯,木梁(6)和木柱(4)通过插接到十字形薄钢板(1)和4块一字形薄钢板(2)上进行连接;所述木梁(6)的两端各有一条竖向的一字形嵌缝(7)和三个横向钢条固定口(9),一字形嵌缝(7)的大小和一字形薄钢板(2)的尺寸相同;所述木柱(4)的端部各有一条十字形嵌缝(5),十字形嵌缝(5)的大小和十字形薄钢板(1)的尺寸相同;所述十字形薄钢板(1)的两块钢板相互垂直,尺寸和木柱(4)的宽度相同;所述一字形薄钢板(2)的竖向排列有3个钢条固定口(3),一字形薄钢板(2)的宽度和木梁(6)的宽度相同;所述固定钢条(8)的长度大于木梁(6)的宽度,配合螺母拧紧加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木结构建筑梁柱连接节点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十字形薄钢板(1)表面预先刷涂有工程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替换页,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其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8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21段,申请日(2015年9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7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相应部分描述不一致的部分修改为“所述木梁(6)的两端各有一条竖向的一字形嵌缝(7)”、“所述木柱(4)的端部各有一条十字形嵌缝(5)”,克服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缺陷。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2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了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没有给出获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难以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即在目前现有证据的基础上难以否定其创造性,则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具备创造性。
鉴于驳回决定及前置审查意见中提到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木结构建筑梁柱连接节点结构。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木结构建筑物的连接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包括横梁5、柱4和金属连接件,横梁5和柱4通过金属连接件连接,金属连接件的第一板2和第二板3在柱4内形成插接结构后连接横梁5(参见说明书第4-9段、附图1-6)。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对比文件1至少未公开:木梁和木柱通过插接到十字形薄钢板和4块一字形薄钢板上进行连接。
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不同的梁柱节点结构时,有动机将其进行常规的结构变换,将木梁的两端各设有一条竖向的一字行嵌缝,木柱的端部各设有一条十字形嵌缝;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连接的紧固程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嵌缝和板的尺寸相匹配,进一步的,一字形嵌缝的大小和一字形薄钢板的尺寸相同,十字形嵌缝的大小和十字形薄钢板的尺寸相同;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横向钢条固定口的个数,比如3个,字形薄钢板的竖向排列有3个钢条固定口,将固定金属条的长度调整为略大于木梁的宽度,配合螺母拧紧加固。同时,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为开放式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其不包含豁口。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金属连接件的第一板2和第二板3在柱4内形成插接结构后连接横梁5,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连接方式不同,且对比文件3中的柱4为一体结构。对比文件3中的连接件与本申请中的连接件工作原理不同,具体工作方式不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梁柱连接节点结构未被对比文件3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难以想到采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连接方式实现梁柱的连接,即对比文件3也未给出前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此外,对比文件1和2也均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梁柱连接节点结构。
目前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前述区别技术特征而限定了梁柱连接节点结构,其具有结构简单,安装方便的特点。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基于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证据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现有证据也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关于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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