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轴托架的接近双轴船的推进装置、船舶-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轴托架的接近双轴船的推进装置、船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506
决定日:2019-10-29
委内编号:1F250878
优先权日:2014-11-18
申请(专利)号:201580001416.8
申请日:2015-02-06
复审请求人: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吴小霞
合议组组长:俞翰政
参审员:马晓雁
国际分类号:B63H5/08(2006.01);B63B3/42(2006.01);B63H5/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存在技术启示将这些现有技术结合,那么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01416.8,名称为“具有轴托架的接近双轴船的推进装置、船舶”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5年02月06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11月1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1月21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1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0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1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页(第1-114段)、说明书附图第1-6页(附图1-8)、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2448811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09日;
对比文件2:JP 昭59-202991A,公开日为1984年11月16日;
对比文件3:JP昭60-72800U,公告日为1985年05月22日;
对比文件4:JP 特开2011-121569A,公开日为2011年06月23日;
对比文件5:JPH 平3-15300U,公告日为1991年02月1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轴托架的接近双轴船的推进装置,具备:
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设于船尾船体;
一个舵、或由左舷舵及右舷舵构成的两个舵,在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后方配置于所述船尾船体的船宽方向中心;及
轴托架,分别设置在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前方,并将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螺旋桨轴支承为旋转自如,
所述船宽方向中心侧的所述左舷螺旋桨的螺旋桨叶片的前端与所述右舷螺旋桨的螺旋桨叶片的前端之间的距离设为大于0m且1.0m以下,
将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旋转方向设为在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上部从船宽方向中心侧朝向外侧旋转的外旋,
所述轴托架具备:轴支承部,将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所述螺旋桨轴支承为旋转自如;及支柱,将所述轴支承部与船尾船体连接,
所述支柱形成为,对于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上部,施加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旋转方向的相反方向的流动,
在设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螺旋桨直径为Dp时,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中心位置与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中心高度处的所述舵的前缘之间的距离为1.0Dp以下,
所述船尾船体具有单轴船型的船尾结构,所述单轴船型的船尾结构是所述船尾船体的与所述右舷螺旋桨及所述左舷螺旋桨相同高度的前端部的位置与所述右舷螺旋桨及所述左舷螺旋桨的旋转面的船首侧的端部的位置相比位于船首侧的结构,
所述轴支承部与所述前端部的位置相比设置于船尾侧,
所述支柱与所述右舷螺旋桨及所述左舷螺旋桨的旋转面的船首侧的端部的位置相比位于船首侧,且与所述前端部的位置相比设置于船尾侧,并从所述轴支承部朝向上方延伸而与所述船体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轴托架的接近双轴船的推进装置,其中,
所述轴支承部在其下部的外周部具备呈放射状延伸的一片以上的鳍片,所述各鳍片形成为,对于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下部,施加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旋转方向的相反方向的流动。
3. 一种船舶,具备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轴托架的接近双轴船的推进装置。”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所述推进装置具有轴托架,所述轴托架分别设置在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前方,并将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螺旋桨轴支承为旋转自如,所述轴托架具备将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所述螺旋桨轴支承为旋转自如的轴支承部及将所述轴支承部与船尾船体连接的支柱,所述支柱形成为,对于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上部,施加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旋转方向的相反方向的流动,所述轴支承部与所述前端部的位置相比设置于船尾侧,所述支柱与所述右舷螺旋桨及所述左舷螺旋桨的旋转面的船首侧的端部的位置相比位于船首侧,且与所述前端部的位置相比设置于船尾侧,并从所述轴支承部朝向上方延伸而与所述船体连接;(2)所述船宽方向中心侧的所述左舷螺旋桨的螺旋桨叶片的前端与所述右舷螺旋桨的螺旋桨叶片的前端之间的距离设为大于 0m且1.0m 以下。然而上述区别特征(1)一部分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上述区别特征(2)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外,由左舷舵及右舷舵构成的两个舵是本领域的常规舵,因此,权利要求 1 涉及“由左舷舵及右舷舵构成的两个舵”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3具备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轴托架的接近双轴船的推进装置,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5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及支柱,将所述轴支承部与船尾船体连接”修改为“及支柱,从所述轴支承部朝向上方延伸,且将所述轴支承部与船尾船体连接”。复审请求人认为:①通过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能够在来自船尾船体的流动即将进入螺旋桨之前施加螺旋桨旋转方向的相反方向的流动,由此实现推进性能的提高;②本申请通过将螺旋桨叶片的前端之间的距离设为成为大于0m且1.0m以下的最优配置,能取得能够进一步提高推进性能;③对比文件 2 是以带有舰鳍的双轴船为对象的,并不是像本申请这样以具有单轴船型的船尾结构的接近双轴船为对象的,因此对比文件2无法给出结构上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公开的“舰鳍 2”相当于本申请的“具有前端部的船尾船体3”的情况下,对比文件 2 所公开的轴托架S'相比舰鳍2的后端部(相当于本申请的前端部 9)设置在船首侧,因此,即使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螺旋桨轴管用对比文件2公开的轴托架替代,也不能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④对比文件1附图6中对于螺旋桨中心高度与舵的前缘之间的距离既没有记载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⑤对比文件1是通过从船尾船体向后方延伸的螺旋桨轴管支承螺旋桨轴的结构,对于故意舍弃该螺旋桨轴管而由轴托架来支承这一点既没有记载也无法给出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轴托架使所述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保持稳定的启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所述轴支承部与所述前端部的位置相比设置于船尾侧,所述支柱与所述右舷螺旋桨及所述左舷螺旋桨的旋转面的船首侧的端部的位置相比位于船首侧,且与所述前端部的位置相比设置于船尾侧”的布置方式容易想到,且其效果也是可预期的;(2)对比文件1的附图5-6已明示“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中心位置与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中心高度处的所述舵的前缘之间的距离为1.0Dp以下”这一技术特征;(3)轴托架和螺旋桨轴管均是用于支承螺旋桨轴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用对比文件2中的轴托架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螺旋桨轴管来支承螺旋桨轴。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0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涉及“一个舵”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还具有轴托架及其具体的结构设置方式,即:轴托架分别设置在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前方,并将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螺旋桨轴支承为旋转自如;轴托架具备:轴支承部,将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螺旋桨轴支承为旋转自如;及支柱,从所述轴支承部朝向上方延伸,且将轴支承部与船尾船体连接;支柱形成为,对于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上部,施加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旋转方向的相反方向的流动;轴支承部与前端部的位置相比设置于船尾侧,支柱与右舷螺旋桨及左舷螺旋桨的旋转面的船首侧的端部的位置相比位于船首侧,且与前端部的位置相比设置于船尾侧。然而上述区别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此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涉及“由左舷舵及右舷舵构成的两个舵”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还具有轴托架及其具体的结构设置方式,即:轴托架分别设置在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前方,并将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螺旋桨轴支承为旋转自如;轴托架具备:轴支承部,将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螺旋桨轴支承为旋转自如;及支柱,从所述轴支承部朝向上方延伸,且将轴支承部与船尾船体连接;支柱形成为,对于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上部,施加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旋转方向的相反方向的流动;轴支承部与前端部的位置相比设置于船尾侧,支柱与右舷螺旋桨及左舷螺旋桨的旋转面的船首侧的端部的位置相比位于船首侧,且与前端部的位置相比设置于船尾侧;由左舷舵及右舷舵构成的两个舵。而上述区别特征一部分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此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3具备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轴托架的接近双轴船的推进装置,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前次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船尾船体不具备艉鳍”。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备两个重要的技术特征,即,“具备轴托架”(记为“特征 A”) 以及“所述船尾船体具有单轴船型的船尾结构,所述船尾船体不具备舰鳍”(记为“特征 B”)。对比文件 1 可认为具备特征B ,但不具备特征A;对比文件 2 可认为具备特征 A,但不具备特征B;对比文件 1 和对比文件 2的技术问题不同,并分别提出了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容易地将对比文件 1 和对比文件 2 相结合。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涉及“一个舵”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还具有轴托架及其具体的结构设置方式,即:轴托架分别设置在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前方,并将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螺旋桨轴支承为旋转自如;轴托架具备:轴支承部,将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螺旋桨轴支承为旋转自如;及支柱,从所述轴支承部朝向上方延伸,且将轴支承部与船尾船体连接;支柱形成为,对于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上部,施加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旋转方向的相反方向的流动;轴支承部与前端部的位置相比设置于船尾侧,支柱与右舷螺旋桨及左舷螺旋桨的旋转面的船首侧的端部的位置相比位于船首侧,且与前端部的位置相比设置于船尾侧。然而上述区别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此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涉及“由左舷舵及右舷舵构成的两个舵”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还具有轴托架及其具体的结构设置方式,即:轴托架分别设置在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前方,并将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螺旋桨轴支承为旋转自如;轴托架具备:轴支承部,将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螺旋桨轴支承为旋转自如;及支柱,从所述轴支承部朝向上方延伸,且将轴支承部与船尾船体连接;支柱形成为,对于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上部,施加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旋转方向的相反方向的流动;轴支承部与前端部的位置相比设置于船尾侧,支柱与右舷螺旋桨及左舷螺旋桨的旋转面的船首侧的端部的位置相比位于船首侧,且与前端部的位置相比设置于船尾侧;由左舷舵及右舷舵构成的两个舵。而上述区别特征一部分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此时,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3具备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轴托架的接近双轴船的推进装置,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前次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支柱的上端在与所述前端部相比靠船尾侧与所述船体的船底连接”。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船尾船体 3 的)前端部 9”相当于对比文件 2 中的“舰鳍 2”的船尾侧端部,本申请中轴支承部等与前端部的位置关系与对比文件2中不同;通过上述特征,本申请能够得到更大的推进力提高的效果,能够取得“能够对船底两侧的流动合流而非常大幅地乱流的流动进行整流”这样的特有的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具有轴托架的接近双轴船的推进装置,具备:
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设于船尾船体;
一个舵、或由左舷舵及右舷舵构成的两个舵,在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后方配置于所述船尾船体的船宽方向中心;及
轴托架,分别设置在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前方,并将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螺旋桨轴支承为旋转自如,
所述船宽方向中心侧的所述左舷螺旋桨的螺旋桨叶片的前端与所述右舷螺旋桨的螺旋桨叶片的前端之间的距离设为大于0m且1.0m以下,
将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旋转方向设为在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上部从船宽方向中心侧朝向外侧旋转的外旋,
所述轴托架具备:轴支承部,将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所述螺旋桨轴支承为旋转自如;及支柱,从所述轴支承部朝向上方延伸,且将所述轴支承部与船尾船体连接,
所述支柱形成为,对于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上部,施加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旋转方向的相反方向的流动,
在设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螺旋桨直径为Dp时,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中心位置与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中心高度处的所述舵的前缘之间的距离为1.0Dp以下,
所述船尾船体具有单轴船型的船尾结构,所述船尾船体不具备艉鳍,所述单轴船型的船尾结构是所述船尾船体的与所述右舷螺旋桨及所述左舷螺旋桨相同高度的前端部的位置与所述右舷螺旋桨及所述左舷螺旋桨的旋转面的船首侧的端部的位置相比位于船首侧的结构,
所述轴支承部与所述前端部的位置相比设置于船尾侧,
所述支柱与所述右舷螺旋桨及所述左舷螺旋桨的旋转面的船首侧的端部的位置相比位于船首侧,且与所述前端部的位置相比设置于船尾侧,并从所述轴支承部朝向上方延伸而与所述船体连接,
所述支柱的上端在与所述前端部相比靠船尾侧与所述船体的船底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轴托架的接近双轴船的推进装置,其中,
所述轴支承部在其下部的外周部具备呈放射状延伸的一片以上的鳍片,所述各鳍片形成为,对于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下部,施加所述左舷螺旋桨及所述右舷螺旋桨的旋转方向的相反方向的流动。
3. 一种船舶,具备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轴托架的接近双轴船的推进装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分别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9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6年01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存在技术启示将这些现有技术结合,那么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1.1权利要求1涉及“一个舵”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轴托架的接近双轴船的推进装置。对比文件 1公开了一种船舶的推进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6]-[0051]段、附图2-6):作为船舶,以多螺旋桨船型的一种即具有单螺旋桨船型的船尾构造的双螺旋桨船1(相当于接近双轴船)为例,双螺旋桨船1具备右舷螺旋桨10、右舷螺旋桨轴管11(相当于轴托架)、左舷螺旋桨20、左舷螺旋桨轴管21及舵5;右舷螺旋桨10设置在船身的船尾的下方部分即船尾船身3的右舷,右舷螺旋桨10与插入到右舷螺旋桨轴管11内的右舷螺旋桨轴12的一端连接,右舷主机31经由右舷螺旋桨轴12使右舷螺旋桨10旋转,左舷螺旋桨20设置在船尾的船尾船身3的左舷,左舷螺旋桨20与插入到左舷螺旋桨轴管21内的左舷螺旋桨轴22的一端连接,左舷主机32经由左舷螺旋桨轴22使左舷螺旋桨20旋转;舵5设置在右舷螺旋桨10及左舷螺旋桨20的后方,且设置在船身中心线C(相当于船宽方向中心)上;(左右两舷的螺旋桨叶梢间距离d)/(螺旋桨直径Dp)越小,推进性能越提高,优选0≤d≤0.1Dp以下(该距离d与本申请0m-1.0m的数值范围存在重叠);在船舶中心线C附近的区域80,产生低速流动的纵向涡流V2、V1,双螺旋桨船的左右两舷的螺旋桨20、10的旋转方向设为外旋P2、P1;船尾构造3中的与左右舷的螺旋桨20、10相同高度的前端部9的位置与左右舷的螺旋桨20、10的旋转面的船头侧的端部的位置相比,位于船头侧(也即对比文件1中的船尾船体具有单轴船型的船尾结构)。此外,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5-6所示,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中心位置与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中心高度处的舵的前缘之间的距离小于螺旋桨直径;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6所示,船尾船体不具备艉鳍。
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还具有轴托架及其具体的结构设置方式,即:轴托架分别设置在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前方,并将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螺旋桨轴支承为旋转自如;轴托架具备:轴支承部,将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螺旋桨轴支承为旋转自如;及支柱,从所述轴支承部朝向上方延伸,且将轴支承部与船尾船体连接;支柱形成为,对于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上部,施加左舷螺旋桨及右舷螺旋桨的旋转方向的相反方向的流动;轴支承部与前端部的位置相比设置于船尾侧,支柱与右舷螺旋桨及左舷螺旋桨的旋转面的船首侧的端部的位置相比位于船首侧,且与前端部的位置相比设置于船尾侧;支柱的上端在与前端部相比靠船尾侧与船体的船底连接。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推进装置的推进性能。
然而上述区别特征已在涉及一种倾斜翼断面型轴架的对比文件2中给出技术启示(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栏第3行至第7栏第5行、附图 5-8):双轴船船体1的轴架S`(相当于轴托架)包括螺旋桨轴支承用轴受部5(相当于轴支承部)、与船尾外板1a连接的撑杆6a、7a(相当于支柱)和与部件2连接的撑杆8a、9a,撑杆6a、7a、8a、9a施加螺旋桨10的旋转方向相反方向的流动(其中撑杆6a、7a对螺旋桨10的上部施加与螺旋桨10旋转方向相反的流动),使船体1推进效率提高。此外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5所示,螺旋桨轴支承用轴受部5及撑杆6a、7a与船尾外板1a的与螺旋桨10相同高度的前端部的位置相比设置于船尾侧,撑杆6a、7a的上端在与前端部相比靠船尾侧与船体的船底连接;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6所示,轴架S`设置在螺旋桨10的前方;撑杆6a、7a从螺旋桨轴支承用轴受部5朝向上方延伸将螺旋桨轴支承用轴受部5与船尾外板1a连接;撑杆6a、7a与螺旋桨10的旋转面的船首侧的端部的位置相比位于船首侧。而船体具有左/右舷螺旋桨和相应的轴托架、轴架S`/螺旋桨轴支承用轴受部5将螺旋桨10的螺旋桨轴支承为旋转自如的技术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提高船体的推进性能,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轴架/轴托架”的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推进装置推进效能低下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2权利要求1涉及“由左舷舵及右舷舵构成的两个舵”的并列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由左舷舵及右舷舵构成的两个舵是本领域的常规舵设置形式,在对比文件 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用由左舷舵及右舷舵构成的两个舵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一个舵,是本领域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该技术手段的选择和使用并不能给本申请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参照前述创造性审查意见可知,当权利要求1涉及“由左舷舵及右舷舵构成的两个舵”的技术方案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对比文件2中相应地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栏第3行至第7栏第5行、附图 5-8):轴架S`包括螺旋桨轴支承用轴受部5、与船尾外板1a连接的撑杆6a、7a和与部件2连接的撑杆8a和撑杆9a(相当于鳍片),撑杆6a、7a、8a、9a施加螺旋桨10的旋转方向相反方向的流动(其中撑杆9a对螺旋桨10的下部施加与螺旋桨10旋转方向相反的流动),此外参见对比文件2附图7所示,螺旋桨轴支承用轴受部5在其下部的外周部具备呈放射状延伸的撑杆9a,且其在该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提高装置的推进性能,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船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船舶的推进装置(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6]-[0051]段、附图2-6),且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轴托架的接近双轴船的推进装置也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参见前述审查意见所述),因此在权利要求3为包括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轴托架的接近双轴船的推进装置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本申请的“(船尾船体 3 的)前端部 9”相当于对比文件 2 中的“舰鳍 2”的船尾侧端部,本申请中轴支承部等与前端部的位置关系与对比文件2中不同;通过上述特征,本申请能够得到更大的推进力提高的效果,能够取得“能够对船底两侧的流动合流而非常大幅地乱流的流动进行整流”这样的特有的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 2中已经明确了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栏第3-9行)附图标记1a表示的是船尾外板;而本申请说明书第[0069]段记载了:“双轴船1的船尾船体3 具有单轴船型的船尾结构,但并不局限于此。在船尾船体3中,可以在舵40的前方具备沿着船宽方向中心C延伸的艉鳍”,可知,本申请的船尾船体同样可以具备艉鳍,因此,对比文件2中艉鳍的存在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船尾外板1a的认定;其次,声称的“能够对船底两侧的流动合流而非常大幅地乱流的流动进行整流”这一本申请特有的效果在本申请原申请文件中并无任何记载;而对比文件2中已经明确记载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5栏第11-18行)撑杆6a、7a、8a、9a施加与螺旋桨10的旋转方向相反方向的流动,使船体1推进效率提高,因此对比文件2中同样能实现提高推进力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没有说服力,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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