胸区舒适就坐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胸区舒适就坐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864
决定日:2019-10-29
委内编号:1F276465
优先权日:2012-10-23
申请(专利)号:201380047692.9
申请日:2013-10-23
复审请求人:李尔公司 温森·C·邹扎尔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炆
合议组组长:李星星
参审员:杨勇
国际分类号:B60N2/6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整体上不存在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47692.9、发明名称为“胸区舒适就坐系统”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李尔公司、温森?C?邹扎尔,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0月2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03月13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3月13日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32段(即第1-7页)、说明书附图图1-4(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2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1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EP0662795B1,公告日为1996年12月11日;
对比文件2:US2011241403A1,公开日为2011年10月0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座椅,包括:
一个座椅靠背,该座椅靠背包括一个支撑表面,其中该座椅靠背从座椅底部沿直立方向延伸;
一个胸区支撑结构,该胸区支撑结构邻近于该支撑结构的顶表面枢转地附接至该座椅靠背上以便在一个第一位置与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其中该支撑结构的底表面沿该直立方向被定位在该座椅底部上方一个高度处,且该胸区支撑结构在该直立方向上具有一种曲线轮廓,该曲线轮廓在远离该座椅靠背朝向使用者的方向上包括一个凸部分,该凸部分具有沿着该胸区支撑结构的下部区的顶点;以及
一个被安置在该支撑表面与该支撑结构之间的致动器,其中该致动器的致动使该支撑结构从该第一位置枢转到该第二位置,
其中在该第二位置中,该胸区支撑结构的该底表面远离该座椅靠背移动使得该胸区支撑结构抬升并且支撑使用者脊柱的胸区的至少一部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座椅,其中该胸区支撑结构是沿着该顶表面铰接的,并且当该胸区支撑结构向该第二位置枢转时,该胸区支撑结构的该底表面朝着该使用者枢转。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座椅,进一步包括该座椅底部,其中该胸区支撑结构的该底表面沿该直立方向被定位在该座椅底部上方一个高度处以便使该底表面与该使用者的胸区的该部分对准。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座椅,其中在该第一位置,该胸区支撑结构的底表面位于范围为200mm到350mm的高度处。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座椅,进一步包括一个被定位在该座椅靠背中并且支撑该胸区支撑结构的支撑杆,其中该高度是沿着该支撑杆可调节的。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座椅,进一步包括一对被定位在该座椅靠背中并且支撑该胸区支撑结构的支撑杆,其中该对支撑杆通过一个横杆相连接并且该胸区支撑结构被安装成绕该横杆进行枢转。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座椅,其中该座椅靠背是由一种具有第一硬度的材料形成,并且该胸区支撑结构是由比该第一硬度更大的第二硬度形成以便对该使用者的胸区的该部分提供支撑。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座椅,其中该致动器是一个气动致动器。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座椅,其中该气动致动器包括一个邻近于该胸区支撑结构定位的气囊,其中当该气囊充气时,该胸区支撑结构枢转。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座椅,其中该座椅靠背被适配成有待连接至一个用于安装在车辆中的座椅框架上。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座椅,其中该座椅靠背被适配成有待连接至一张办公椅子的基座上。
12. 一种用于座椅的座椅靠背的胸区支撑件,该胸区支撑件包括:
一个支撑结构,该支撑结构邻近于该支撑结构的顶表面枢转地附接至该座椅靠背上以便在一个第一位置与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且该支撑结 构在直立方向上具有一种曲线轮廓,该曲线轮廓在远离该座椅靠背朝向使用者的方向上包括一个凸部分,该凸部分具有沿着该支撑结构的下部区的顶点;
被安置在该支撑结构与安置在该座椅靠背中的一个支撑表面之间的一个致动器,其中该致动器的致动使该支撑结构从该第一位置枢转到该第二位置,
其中在该第二位置中,该支撑结构的底表面远离该座椅靠背移动使得该胸区支撑结构抬升并且支撑使用者脊柱的胸区的至少一部分。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胸区支撑件,其中该支撑结构是沿着该顶表面铰接的,并且当该胸区支撑结构向该第二位置枢转时,该胸区支撑结构的该底表面朝着该使用者进行枢转。
14.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胸区支撑件,其中该凸部分邻近该曲线轮廓的一个底表面形成,该凸部分进行枢转以在该第二位置与该使用者脊柱的胸区接触。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胸区支撑件,其中该支撑结构是刚性的并且该凸部分是在该刚性的支撑结构中形成的。
16.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胸区支撑件,进一步包括一对被适配成定位在该座椅靠背中并且支撑该支撑结构的支撑杆,其中该对支撑杆通过一个横杆相连接并且该支撑结构被安装成绕该横杆进行枢转。
17.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胸区支撑件,其中该气动致动器包括一个邻近于该支撑结构定位的气囊,其中当该气囊充气时,该胸区支撑结构枢转。
18. 一种用于座椅的座椅靠背的胸区支撑件,该胸区支撑件包括:
一个支撑结构,该支撑结构邻近于该支撑结构的顶表面枢转地附接至该座椅靠背并且在直立方向上具有一种曲线轮廓,该曲线轮廓在远离该座椅靠背朝向使用者的方向上包括一个凸部分,该凸部分具有沿着该支撑结构的下部区的顶点;以及
一个操作性地连接至该支撑结构上的致动器,其中该致动器的致动使该支撑结构从一个第一位置枢转到一个第二位置,
其中该支撑结构进行枢转以在该支撑结构处于该第二位置中时抬升使用者脊柱的胸区的至少一部分且沿着该曲线轮廓的该凸部分与该使用者脊柱的胸区的至少一部分相接触。
19.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胸区支撑件,其中该支撑结构是沿着该顶表面铰接的,并且当该胸区支撑结构向该第二位置枢转时,该胸区支撑结构的底表面朝着该使用者枢转,该凸部分是邻近于该底表面形成的。
20.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胸区支撑件,其中该致动器包括一个气动致动器,该气动致动器具有一个邻近于该支撑结构定位的气囊,其中当该气囊充气时,该胸区支撑结构枢转。
21.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胸区支撑件,其中该顶点是沿着该支撑结构的底部三分之一形成的。”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座椅,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座椅的座椅靠背的胸区支撑件,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座椅的座椅靠背的胸区支撑件,它们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均在于:支撑结构可用于胸区,在该第二位置中适用于胸区,顶点沿着胸区支撑结构的下部区;但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汽车座椅,支撑结构可用于胸区,适用于胸区;而为合理的支撑胸部区域,使顶点沿着胸区支撑结构的下部区,并将其适用于第二位置处,是本领域常规设置;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12、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上述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11、13-17、19-2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或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当前技术是腰部支撑,提供胸部支撑并非常规。对比文件1并非支撑胸部区域,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枢转”结构,对比文件2的胸容置部是凹形的,与本申请凸部分相反。“凸部分具有沿着该胸区支撑结构下部区的顶点”并非常规;(2)对比文件1的空气缓冲器不能相当于本申请的致动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
(1)首先,本申请为解决座椅的胸区舒适性问题,提出了一种胸区支撑结构。该支撑结构主要采用致动器使支撑板进行枢转,以抬升人体脊柱的胸区部分。对比文件1提供了一种胯部以及腰部支撑结构,该支撑结构采用致动器(空气缓冲器)使支撑板进行枢转,以抬升人体脊柱的胯部部分,该采用致动器使支撑板进行枢转的结构与本申请中通过致动器进行枢转的结构类似。对比文件2公开了座椅中具有包括胸容置部76和腰容置部80的支撑构件,即对比文件2已经明确提出了对胸区和腰部区域进行支撑的问题以及给出了手段,只是对胸区进行支撑的手段与本申请不同。其次,对比文件2中明确提出了对胸区进行支撑并给出了相应的结构,只是结构与本申请不同,在对比文件1的座椅的基础上,对比文件2给出了对胸区进行支撑的启示,从而从对比文件1出发,对对比文件1的座椅进行改进,在座椅上设置相应的胸区支撑结构。最后,凸部分具有沿着该胸区支撑结构下部区的顶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保证支撑舒适性做出的常规设置,其效果是可以预计的。(2)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空气缓冲器代替导向杆24。且空气缓冲器具有气动调节性能,可以使弓形件5完成枢转,因此,空气缓冲器公开了本申请的致动器。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本,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2015年3月13日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7页(即第1-32段)、说明书附图第1-2页(即图1-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12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1项。
2.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座椅。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调节装置的座椅靠背,其中涉及一种座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3页、图1-5),包括:
一个座椅靠背,该座椅靠背包括一个支撑表面,其中该座椅靠背从座椅底部沿直立方向延伸;
一个弓形件5(相当于本申请的支撑结构),弓形件5邻近于弓形件5的顶表面枢转地附接至座椅靠背上以便在一个第一位置与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弓形件5的底表面沿直立方向被定位在座椅底部上方处,且弓形件5在直立方向上具有一种曲线轮廓,该曲线轮廓在远离座椅靠背朝向使用者的方向上包括一个凸部分,凸部分具有沿着弓形件5的顶点(参见图2、4);以及
一个被安置在支撑表面弓形件5之间的空气缓冲器(相当于本申请的致动器),其中空气缓冲器的致动使弓形件5从该第一位置枢转到该第二位置,
在第二位置中,弓形件5的底表面远离座椅靠背移动使得弓形件5抬升并且支撑使用者脊柱的至少一部分。
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支撑结构用于胸区,在该第二位置中所述支撑结构支撑使用者脊柱的胸区的至少一部分,支撑结构的曲线轮廓的凸部顶点在胸区支撑结构的下部区。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改善座椅靠背的胸部支撑。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中虽然也涉及一种带支撑结构的座椅,但所述支撑结构用于脊柱的胯部的支承,其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可调节座椅靠背,以确保人体的背部特别是人体的胯部在座椅靠背的弯曲区域的支配下得到适宜的支承(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栏第45-54行)。因此,对比文件1中并不涉及座椅靠背对人体脊柱的胸区的支撑,同时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车辆座椅及其靠背,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44-47、50-51、62-63、79段,附图1-5、10-12):包括一个座椅靠背14,该座椅靠背包括一个支撑表面,该座椅靠背从座椅底部沿直立方向延伸;座椅靠背具有座椅靠背框架18,由钢板、树脂板等形成的支撑构件38安装在座椅靠背框架18的前侧,用于支撑乘员的背部;支撑构件38包括胸容置部40、一对肩容置部44和腰容置部40,;胸容置部40设置在支撑构件38在座椅宽度方向的中间部位,并且其表面形成为对乘员从胸椎到肩胛骨的部分提供支撑的压力承受表面40A;压力承受表面40A弯曲以形成侧视时在座椅前后方向上朝后侧的凸起形状以便对应于乘员的胸椎的弯曲的形状。
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车辆座椅的靠背的胸部支撑结构,但是该支撑结构的曲线轮廓为以形成侧视时在座椅前后方向上朝后侧的凸起形状以便对应于乘员的胸椎的弯曲的形状,从而起到抑制乘员的胸椎中的每一个的特定部分上的压力作用力的集中(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59段),故此也抑制了胸椎的形状的改变(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的第63段),进一步地抑制了乘员的头部相对于头枕的位置的改变,相应地减小了乘员脖颈部的负荷。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胸部支撑结构的曲线形状与本申请的胸部支撑结构的曲线形状二者相反,对比文件2中的所述曲线与人体脊柱曲线相吻合,从而避免了对胸椎特定部位的集中反作用力。因此,基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胸部支撑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将胸部支撑构件的曲线形状设计为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曲线形状,也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胯部支撑构件应用于胸区。
综上,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将所述支承构件用于胸区,在该第二位置中所述支撑结构支撑使用者脊柱的胸区的至少一部分,支撑结构的曲线轮廓的凸部顶点在胸区支撑结构的下部区;同时也均未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或教导。而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而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即“从主要劳动密集型的劳动力向一位使用计算机的书桌工作者的转变,上背不适增加而下背不适降低”(参见本申请的说明书第10段),并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即“通过对胸区进行支撑,使用者的肌肉韧带结构得到支撑”(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4段),“增强使用者的舒适度”(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6段)。
因此,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足以否定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故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座椅的座椅靠背的胸区支撑件,独立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座椅的座椅靠背的胸区支撑件,上述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有相同或相应的前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如前述审查意见所述,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足以否定权利要求12、1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故权利要求12、1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12、18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11、13-17、19-21也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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