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入式市场系统和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融入式市场系统和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727
决定日:2019-10-29
委内编号:1F2698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73746.X
申请日:2015-02-12
复审请求人:乐活自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窦明生
合议组组长:王兴妍
参审员:宋霖
国际分类号:G06Q30/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复审阶段,如果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但修改的内容既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073746.X,名称为“融入式市场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乐活自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2月12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1(CN103034666A,公开日为2013年04月10日)的区别在于(1)商品或商家还可以作为解决方案的多个要素形式融入;载体还可以是声音、视频,或者其组合;还可把部分声音、视频附着超级链接;形成的超级链接模块可以是多个的;(2)融入式市场系统的主页或其它展示平台是各层级主题文章、多媒体等模块组合;当然,也可以切换模式,升级版:问题与产品互联互通,不只可以从主题文章的文字超链接到商品,也可以从商品回链至若干其存在的主题文章,或精确至所在文章位置;(3)嵌入语音、视频互动模块、及其它远程互动模块、智能软件模块。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CN101344950A,公开日为2009年01月14日)、对比文件3(CN1848117A,公开日为2006年10月18日)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于申请日2015年02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段,说明书附图图1、4;于申请日2015年02月12日提交的经初审审查员依职权修改过的说明书第4段、说明书附图图2-3;于2018年8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融入式市场系统,包括:
针对潜在顾客面临的问题为出发点,以解决问题为主题,在问题解决方案中自然融入商品或商家信息,商品或商家作为解决问题的一个或多个要素形式融入,载体可以是文字、图像、声音、视频、超级链接,或者其组合;
在一段电子版的主题文章或多媒体中,把部分文字、图像、声音、视频在后台附着超级链接,形成一个或多个超级链接模块,当阅读者将鼠标移动到或选点此内容时就会弹出此商品购买功能模块或购买界面,点击即可下单购买,实现无缝销售,把商品销售和解决顾客需求自动融合起来,实现社会价值和商业价值的高度融合;
融入式市场系统以解决客户问题为中心,主页或其它展示平台不再是传统的商品陈列,而是各层级主题文章、多媒体模块组合;或是问题模式与产品模式互相切换的切换模式;升级版:问题与产品互联互通,从主题文章的文字超链接到商品,或从商品回链至若干其存在的主题文章,或精确至所在文章位置;
嵌入语音、视频互动模块、及其它远程互动模块、智能软件模块。”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新的说明书(包括说明书第1-4段)和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第1项),其中删除了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特征:“融入式市场系统以解决客户问题为中心,主页或其它展示平台不再是传统的商品陈列,而是各层级主题文章、多媒体模块组合;或是问题模式与产品模式互相切换的切换模式;升级版:问题与产品互联互通,从主题文章的文字超链接到商品,或从商品回链至若干其存在的主题文章,或精确至所在文章位置;嵌入语音、视频互动模块、及其它远程互动模块、智能软件模块”。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中的融入是指某个文字或图像、声音、视频等本身就是主题文自身的一部分,只是对其在后台附加了超级链接,而对比文件1是在内容文章之外单独加了一个广告,资讯和广告商品图表分成两个并列内容分开陈列。(2)本申请是解决消费者在阅读前就面临的诸如健康保护等现实问题,而对比文件1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改善商品不易搜寻的问题。(3)本申请背景技术的阐释也说明了和对比文件的区别。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融入式市场系统和方法,特点如下:
针对潜在顾客面临的现实问题为出发点,以解决客户面临的问题为主题提供解决方案,在主题解决方案中自然融入商品或商家信息,商品或商家作为问题解决方案的一个或多个要素形式融入。载体形式是主题方案中的部分文字或图像或声音或者视频等(可附加超级链接),或者其组合。
如在一段电子版的解决客户面临的问题为主题文章或主题多媒体中,把部分文字、图像、声音、视频等在后台附着超级链接,形成一个或多个超级链接模块,当阅读者将鼠标移动到或选点此内容时就会弹出此商品购买功能模块或购买界面,点击(或声控,光控等)即可下单购买,实现无缝销售,把商品销售和解决顾客需求自动融合起来,实现社会价值和商业价值的高度融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此外,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中的主题名称修改为系统和方法,这种修改也是不被允许的。因此上述修改文本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对上述修改文本不予接受。(2)针对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8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提出意见,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商品或商家还可以作为解决方案的多个要素形式融入;载体还可以是声音、视频,或者其组合;还可把部分声音、视频附着超级链接;形成的超级链接模块可以是多个的;②融入式市场系统的主页或其它展示平台是各层级主题文章、多媒体等模块组合;当然,也可以切换模式,升级版:问题与产品互联互通,不只可以从主题文章的文字超链接到商品,也可以从商品回链至若干其存在的主题文章,或精确至所在文章位置;③嵌入语音、视频互动模块、及其它远程互动模块、智能软件模块。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1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3-5,既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新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4段、说明书附图图1-5、权利要求第1项。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已经收缩了保护范围,避开了和申请日之前已有技术的冲突部分,只保留了本申请中的创新技术点。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融入式市场系统,特征如下:
针对潜在顾客面临的问题为出发点,以解决问题为主题,在主题解决方案资讯中自然融入商品信息,其实现途径是:对阅读者界面主题文字资讯中的部分文字,或者多媒体中的图像或声音或者视频等或其组合,从后台附着其对应商品的超级链接。这样,商品作为问题解决方案资讯的一个或多个要素形式融入。在阅读者界面,这些融入的商品是主题资讯的一部分,而非在资讯之外单独陈列商品。当阅读者将光标(或者鼠标指针)移动到或点击此在后台附着有超链内容时,才会弹出此商品的展示和购买界面。这样,既把商品销售和解决顾客需求的资讯自动融合起来,又保持了阅读者初始阅读界面的整洁。
从而实现本市场系统以解决客户问题为中心:主页是各层级主题文章、主题多媒体等资讯,而不再是传统的商品陈列或广告模式。”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0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的全文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1项,说明书第1-4段,说明书附图图1-5)。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4段、说明书附图图1-5、权利要求第1项。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在复审阶段,如果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但修改的内容既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多个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其它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复审通知书和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2,即:
对比文件1:CN103034666A,公开日为2013年04月10日;
对比文件2:CN101344950A,公开日为2009年01月14日;
2.1、说明书附图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5,既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2、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融入式市场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内嵌信息的多媒体文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7-0022、0039-0051段,图1A、图1B、图2):电子装置10可依使用者的阅读需求连接至欲连接的服务器,自服务器20下载一多媒体文件12(例如:网志文章、新闻文件、音频信息或视频信息等),而显示于电子装置10的显示器102上。本实施例的该多媒体信息122为一新闻文件,其藉由第一文字物件1222与影像物件1224作为报导内容,其中,以多媒体信息122的影像物件1224或第一文字物件1222作为内嵌信息,也就是可依据需求选择性将其中一物件作为内嵌信息(相当于:载体可以是文字或图像;把部分文字、图像在后台附着超级链接,形成一个超级链接模块)。当电子装置10显示一鼠标指针104重叠于该连结标签124所嵌入的多媒体信息122时,该电子装置10依据该连结标记124读取服务器20的第二文字物件202,并将所读取的第二文字物件202显示于影像物件1224的一侧,此外,可藉由作为内嵌信息的影像物件1224经触发点选事件,而触发电子装置10显示连结标记124,以显示第二文字物件202与第二影像物件204。第二文字物件202与第二影像物件204的内容是包含商品的订购信息或广告信息,例如:连结标记124所嵌入的多媒体信息122的内容为大联盟球赛赛况报导,连结标记124内所显示的第二文字物件202与第二影像物件204即球衣的订购方式、订购连结或订购位置,更可为球衣的促销广告或品牌广告。此外,连结标记124更包含一超级链接物件208,其连结至服务器20,以下载其它类似商品的订购信息或广告信息,超级链接物件208以文字表示或可为影像,以供使用者点选,而更换页面至包含更多相关信息的文件(相当于:当阅读者将鼠标移动或选点此内容时就会弹出此商品购买功能模块或购买界面,点击即可下单购买,实现无缝销售,把商品销售和解决顾客需求自动融合起来,保持了阅读者初始阅读界面的整洁)。
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者根据其阅读需求下载相应的多媒体文件以供阅读,其中多媒体文件信息中通过内嵌信息的方式连接了商品的订购信息或广告信息,故多媒体信息在供阅读的同时,还提供了读者有兴趣购买的相关信息,从而解决顾客花时间搜寻购买物品信息的问题(其中,使用者在阅读时有可能产生购买行为,故该使用者为潜在顾客;使用者根据自身的阅读需求搜索并下载相应多媒体文件,其阅读需求即为使用者面临的问题;下载的多媒体文件为解决其需求的问题解决方案;主页为多媒体文件;多媒体文件中连接的商品的订购信息或广告信息为商品或商家信息的一种,故相当于:针对潜在顾客面临的问题为出发点,以解决问题为主题,在问题解决方案中自然融入商品或商家信息,商品或商家作为解决问题的一个要素形式融入,而不再是传统的商品陈列或广告模式)。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商品作为解决方案的多个要素形式融入;(2)融入式市场系统的主页或其它展示平台是各层级主题文章、多媒体等模块组合。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更好地将商品销售和解决顾客需求相融合。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本发明因不同种类的多媒体文件12,例如:网志文章、新闻文件、音频信息或视频信息,而对应设置不同类型的多媒体信息122,亦即多媒体信息122对应设置不同类型的文字物件与影像物件,因此内嵌信息可为文字物件或影像物件;但本发明不局限于此,多媒体文件12更可仅设置影像信息,亦即多媒体信息122仅包含影像物件,因此内嵌信息仅限于影像物件,如此多媒体文件12除了可为网志文章、新闻文件、音频信息或视频信息,更可为影像信息。可见,对于不同种类的多媒体文件,可以将内嵌信息对应设置为不同类型的文字物件和影像物件,而多媒体文件还可为音频信息和视频信息,故为适应不同类型的多媒体文件提供融合商品销售的需求,在当多媒体文件中包含有音频和/或视频信息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将部分声音和/或视频附着超级链接,即载体形式还可以是主题方案中的部分声音、视频,或者其组合;而为增加商品销售以提供多种商品,本领域人员可按需在一段主题文章或多媒体中选取多个文字、图像、声音、视频,或其组合,设置超级链接以连接到相应的商品或商家信息,从而形成多个超级链接模块,此时,商品或商家作为问题解决方案的多个要素形式融入,这是本领域人员的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在电子商务系统中利用论坛和博客的网络社区营销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4,说明书第5-7页):电子商务网站的论坛和博客中,也有网站的产品链接,促销活动链接或网站主页面链接等超链接,使得顾客在浏览论坛和博客的同时,也可以随时返回电子商务购物网站浏览相应的产品或活动,这种通过超链接互链的方式增进了网站与顾客的互动,增加了电子商务购物网站的互动性与人性化,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进一步解决其问题的启示;而为便于反复查看原有主题文章的信息,通过超级链接返回至其存在的主题文章中的精确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对比文件1公开的主页是一篇主题文章的形式,在此基础上,为实现多种商品的销售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按需设置多层级主题文章和多媒体的模块组合。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根据用户需求通过在主题中融入商品,使得营销更加容易。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用户根据自身的阅读需求搜索并下载相应多媒体文件,其阅读需求即为用户面临的问题,下载的多媒体文件为解决其需求的主题文章,通过在多媒体文件中内嵌商品信息,也省去了用户搜寻的时间,达到快速营销的目的,因此从发明构思上两者是相同的。(2)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5段给出实施例中记载了:电影发表会上,各个明星穿着名牌服饰,对此,读者针对有兴趣的服饰需要消耗时间去寻找卖家或供货商。有鉴于此,对比文件1提出了一种内嵌信息的多媒体文件,其改善现有文件的问题,以供使用者可轻易获得文件上所显示的商品的相关文件,例如:供货商所提供的商品广告文件。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多媒体文件中具有内嵌信息的形式,内嵌信息是主题的一部分,且作为解决问题的方案的要素融入主题。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商品或商家作为问题解决方案的多个要素形式融入,这是本领域人员的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接受。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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