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纱线制造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627
决定日:2019-10-29
委内编号:1F2469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80077811.5
申请日:2013-07-05
复审请求人:村田机械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涵
合议组组长:奚缨
参审员:谭远
国际分类号:D02G3/16(2006.01);;D01F9/127(2006.01);;D01H1/115(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这些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它现有技术的启示下能够得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能够从其它现有技术得到足够的技术启示,对最接近现有技术进行改进,从而能够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相对于这些现有技术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77811.5,名称为“纱线制造装置”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村田机械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3年07月0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12月25日,国家阶段的公布日为2016年02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2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2月25日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本的说明书第1-53段(即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5幅(即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2:WO2008022129A2,公开日为2008年2月21日;
对比文件3:US4642978A,公开日为1987年2月17日;
对比文件4:CN101437663A,公开日为2009年5月2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纱线制造装置,其边使碳纳米管纤维组行走边由该碳纳米管纤维组制造碳纳米管纱线,
所述纱线制造装置的特征在于,具备:
支承部,其支承碳纳米管集合体;
引出部,其从支承于所述支承部的所述碳纳米管集合体连续地引出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并使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行走;以及
纱线制造部,其设置于所述支承部与所述引出部之间,并不经由罗拉而直接获取被所述引出部引出的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而对该碳纳米管纤维组实施加捻,
所述纱线制造部通过压缩空气的旋流对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实施假捻。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线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引出部具备由一对罗拉构成的夹压罗拉。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纱线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
支承于所述支承部的所述碳纳米管集合体与所述纱线制造部之间的距离比所述纱线制造部与所述夹压罗拉之间的距离小。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纱线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纱线制造部具有:
喷嘴主体部,其供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插通;
第一喷嘴部,其设置于所述喷嘴主体部,并通过压缩空气沿与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的行走方向正交的方向产生第一旋流;以及
第二喷嘴部,其设置于所述喷嘴主体部,并通过压缩空气沿与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的行走方向正交的方向且与所述第一旋流相反的方向产生第二旋流,
所述第一喷嘴部与所述第二喷嘴部在所述喷嘴主体部设置于在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的行走方向上的不同的位置。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纱线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喷嘴部在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的行走方向设置于所述第二喷嘴部的上游侧,
形成所述第一旋流的压缩空气的压力比形成所述第二旋流的压缩空气的压力小。
6. 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纱线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第一喷嘴部产生的所述第一旋流主要卷绕所述碳纳米管纤 维组的外层的一部分,
在所述第二喷嘴部产生的所述第二旋流主要对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实施假捻而使其凝集。
7. 根据权利要求4~6中任一项所述的纱线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喷嘴主体部的所述第一喷嘴部与所述第二喷嘴部之间设置有空气逸散部。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纱线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空气逸散部为切掉了所述喷嘴主体部的一部分而形成的切口部。”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纱线制造装置,该装置用于制造碳纳米管纱线,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碳纳米管纱线纺纱装置,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气动纺纱装置。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纱线制造部通过压缩空气的旋流对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实施假捻。基于该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碳纳米管纱线的纺纱速度。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4中利用图44的系统制造的纱线是没有捻度的纱线,CNT(碳纳米管)穿过喷丝板4403(即假捻锭子4403)会以奇怪的形状进行凝集,将不会形成“离开喷丝板的无捻纱线”,或者对比文件4的附图44有很大可能省略了引出罗拉。(2)对比文件2的装置存在用于引出CNT的罗拉,因此其对对比文件4不存在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8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对比文件4相对于引出的碳纳米管集合体先经过了纺纱三角的加捻形成高捻度纱线,最终得到的纱线状态下的碳纳米管必然是凝集状态。其次,本申请和对比文件4的附图中在支撑部和引出部之间均没有罗拉,对比文件4文字部分也未记载要在支撑部和引出部之间设置罗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对比文件4的纱线制造装置同样未设罗拉。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4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赋予纱线假捻,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压缩气流赋予碳纳米管纤维组假捻。综上,基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一次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纱线制造部通过压缩空气的旋流对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实施假捻。基于该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碳纳米管纱线的纺纱速度。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合议组指出:(1)对比文件4较为详细的说明了碳纳米管林在基体和纺纱元件之间的形态,碳纳米管林离开基体后会自然形成收敛区,这与本申请一致,因此无需在纺纱元件之前设置引出罗拉,复审请求人认为的“或者对比文件4的附图44有很大可能省略了引出罗拉”没有依据。(2)对比文件2存在将其纺纱装置替换对比文件4的假捻锭子4403的技术启示,由于对比文件4的碳纳米管林4401离开基体4402后纺纱三角的存在,并不需要将对比文件2的用于引出CNT的罗拉用于对比文件4。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针对上述第一次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的图44中示出了扭销式加捻装置,在例如GB 1164612(A)等文献所公开的,可以证明在扭销式加捻装置中在喂纱部分和扭销之间布置有多个引导件是一般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4中对此没有记载应当可以理解为是现有的机构而被省略了。因此,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具备纱线制造部,其设置于所述支承部与所述引出部之间,并不经由罗拉而直接获取被所述引出部引出的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而对该碳纳米管纤维组实施加捻”。对比文件2同样对此没有记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4的记载无法容易地想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8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坚持认为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权利要求4-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指出对于碳纳米纱线在进行纺纱加工时不经过罗拉的技术内容,对比文件4在说明书和附图中多处给出了充分说明。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合议组指出:复审请求人使用一篇专利文献GB 1164612(A)作为证据,该文件仅是一篇专利文献,公开于1996年,其处理对象是传统纱线,仅凭一篇专利文献认定某个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证据力不足,另外本申请涉及的是碳纳米管纱线的处理,作为近年来刚刚开始兴起的热点技术,碳纳米管纱线容易凝集的特性与传统纱线不同,因此该专利文献证据力不足,不能采信。
针对上述第二次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驳回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将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和说明书的内容“所述第一喷嘴部与所述第二喷嘴部使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凝集”并入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4,并依据驳回文本中权利要求7、8增加了两项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5、7,以克服驳回文本中多项权利要求引用多项权利要求的形式缺陷并对相关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做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新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被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7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06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纱线制造装置,其边使碳纳米管纤维组行走边由该碳纳米管纤维组制造碳纳米管纱线,
所述纱线制造装置的特征在于,具备:
支承部,其支承碳纳米管集合体;
引出部,其从支承于所述支承部的所述碳纳米管集合体连续地引出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并使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行走;以及
纱线制造部,其设置于所述支承部与所述引出部之间,并不经由罗拉而直接获取被所述引出部引出的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而对该碳纳米管纤维组实施加捻,
所述纱线制造部通过压缩空气的旋流对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实施假捻,
所述纱线制造部具有:
喷嘴主体部,其供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插通;
第一喷嘴部,其设置于所述喷嘴主体部,并通过压缩空气沿与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的行走方向正交的方向产生第一旋流;以及
第二喷嘴部,其设置于所述喷嘴主体部,并通过压缩空气沿与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的行走方向正交的方向且与所述第一旋流相反的方向产生第二旋流,
所述第一喷嘴部与所述第二喷嘴部在所述喷嘴主体部设置于在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的行走方向上的不同的位置,
所述第一喷嘴部与所述第二喷嘴部使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凝集,
所述引出部具备由一对罗拉构成的夹压罗拉,
支承于所述支承部的所述碳纳米管集合体与所述纱线制造部之间的距离比所述纱线制造部与所述夹压罗拉之间的距离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纱线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喷嘴部在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的行走方向设置于所述第二喷嘴部的上游侧,
形成所述第一旋流的压缩空气的压力比形成所述第二旋流的压缩空气的压力小。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纱线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第一喷嘴部产生的所述第一旋流主要卷绕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的外层的一部分,
在所述第二喷嘴部产生的所述第二旋流主要对所述碳纳米管纤维 组实施假捻而使其凝集。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纱线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喷嘴主体部的所述第一喷嘴部与所述第二喷嘴部之间设置有空气逸散部。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纱线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喷嘴主体部的所述第一喷嘴部与所述第二喷嘴部之间设置有空气逸散部。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纱线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空气逸散部为切掉了所述喷嘴主体部的一部分而形成的切口部。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纱线制造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空气逸散部为切掉了所述喷嘴主体部的一部分而形成的切口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于2019年09月0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查,经查,新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驳回决定依据文本中的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时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因此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9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2月25日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本的说明书第1-9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纱线制造装置。
经查,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用于生成包括纳米纤维的纱线的装置(参见说明书第29页第4段-第30页第2段,第63页第3-4段,第163页示例40,附图1-2,44-45,52),该装置一边使来自碳纳米管林(相当于碳纳米管集合体)的碳纳米纱线(相当于碳纳米管纤维组)进行输送(即行走),一边进行纺纱(参见说明书第29页第4段,附图1),因此该装置使碳纳米管林在行进的同时制造碳纳米管纱线(参见说明书第63页第3-4段,附图44-45),该装置具备:用以支承碳纳米管林4401的基体4402(相当于支承部);卷绕器4408(相当于引出部),将支承于基体4402的碳纳米管林4401连续地引出碳纳米管纱线4405并使之行走;假捻锭子4403(相当于纱线制造部),设置于基体4402与卷绕器4408之间,不经由罗拉而直接获取被卷绕器4408引出的碳纳米管纱线4405并对该碳纳米管纱线4406实施假捻;施加于碳纳米管纱线4406的假捻过程,是对碳纳米管纱线先加捻、后去除捻度进行加工的(参见说明书第163页示例40,附图52),即假捻锭子4403先将不经由罗拉直接获取的被引出的碳纳米管林4401实施加捻,然后对其去除捻度,本领域周知,对纱线实施加捻后再去除捻度即常规的假捻加工。
对于上述碳纳米纱线在进行纺纱加工时不经过罗拉,对比文件4给出了充分说明:首先,对比文件4说明了碳纳米管林在进行加捻加工时不经过罗拉,附图1示出了从纳米管林拉伸且同时使用电机高速加捻的碳纳米纱线的光学显微图,附图2示出了碳纳米管林拉伸-加捻纺纱期间拉伸带合并成加捻纱线的扫描电子显微镜显微照片,附图1-2清楚显示了碳纳米纱线在加捻过程中无需罗拉的支撑,即不经由罗拉,并且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29页第4段至第30页第2段、以及第32页第4段至第33页第2段说明了:碳纳米管林在拉出基体后逐渐收敛,形成楔形的“纺纱三角”,由此可知,碳纳米纱线在加捻过程中没有经过罗拉。其次,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62页第2段至第63页第4段、说明书第163页第1段以及附图44-46,52说明了碳纳米纱线在假捻过程中是先经过捻度插入,再经过捻度去除,并说明经过假捻加工的碳纳米纱线可以大大增加纱线强度。可知,碳纳米纱线在假捻过程中同样无需经过罗拉。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纱线制造部通过压缩空气的旋流对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实施假捻;(2)纱线制造部具有:喷嘴主体部,其供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插通;第一喷嘴部,其设置于所述喷嘴主体部,并通过压缩空气沿与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的行走方向正交的方向产生第一旋流;以及第二喷嘴部,其设置于所述喷嘴主体部,并通过压缩空气沿与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的行走方向正交的方向且与所述第一旋流相反的方向产生第二旋流,所述第一喷嘴部与所述第二喷嘴部在所述喷嘴主体部设置于在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的行走方向上的不同的位置,所述第一喷嘴部与所述第二喷嘴部使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凝集;(3)所述引出部具备由一对罗拉构成的夹压罗拉,支承于所述支承部的所述碳纳米管集合体与所述纱线制造部之间的距离比所述纱线制造部与所述夹压罗拉之间的距离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4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压缩空气流并选择合适的纱线制造部,对碳纳米管纱线实施假捻,以提高碳纳米管纱线的纺纱速度。
关于上述区别(1),限定了对碳纳米管纤维组实施假捻的方式是压缩空气旋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碳纳米管纱线纺纱装置(参见说明书第41-43段,权利要求12、15、17以及附图4A-4C),该装置边使碳纳米管纤维组210行走边由该碳纳米管纤维组210制造碳纳米管纱线480,其碳纳米管纤维组210被支承在基底支承部上,该装置具备纺纱装置(相当于纱线制造部),该纺纱装置包括第一喷嘴部440,通过压缩空气沿与碳纳米管纤维组的行走方向正交的方向产生第一旋转流;以及第二喷嘴部441,通过压缩空气沿与碳纳米管纤维组的行走方向正交的方向且是与该第一旋转流相反的方向产生第二旋转流,从而对碳纳米管纤维组实施假捻。可见,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是将支承在支承部上的碳纳米管纤维集合体引出经气流假捻纱线制造部假捻来制造碳纳米管纱线以提高碳纳米管纱线的纺纱速度,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使用压缩气流的假捻装置对碳纳米管纤维组进行假捻加工的技术启示,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4中,即将对比文件4中的假捻锭子改用对比文件2中的纺纱效率高的气流假捻纱线制造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克服任何技术困难,由此也无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上述区别(2),限定了提供压缩空气旋流的装置为喷嘴主体部,并限定了喷嘴主体部的具体结构,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气动纺纱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1行至第3栏第11行及附图1):该纺纱装置具有气动假捻喷嘴,该喷嘴主体用于供纱条S插通加捻形成纱线Y,其包括设置于喷嘴主体上的第一喷嘴部11和第二喷嘴部12,该第一喷嘴部11和第二喷嘴部12在纱条行走方向上设置于不同的位置,并且压缩空气被从空气进口15和16分别送入该第一喷嘴部11内和第二喷嘴部12内,使其分别产生相反方向的旋流作用于纱条对其进行加捻,第一喷嘴部11通过压缩空气沿与纤维行走方向正交的方向产生第一旋流,第二喷嘴部12通过压缩空气沿与纤维行走方向正交的方向且与所述第一旋流相反的方向产生第二旋流。由上可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中除了“喷嘴主体部供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插通”、“所述第一喷嘴部与所述第二喷嘴部使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凝集”外的技术特征,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是在同一喷嘴主体上设置两个不同位置且气流方向相反的喷嘴来形成纱线气动加捻装置来制造纱线。在对比文件4公开了碳纳米管纱线4405能够适应常规的加捻、假捻等设备进行加工,以及对比文件2公开了碳纳米管纱线能够使用压缩空气的旋流进行假捻加工的基础上,将对比文件4的碳纳米管纱线4405插通对比文件3的喷嘴主体进行假捻处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对于技术特征“所述第一喷嘴部与所述第二喷嘴部使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凝集”,假捻喷嘴的作用本就是将纤维束加工成不易被横向外力紧密结构,当使用对比文件3的喷嘴加工碳纳米管纤维时,其第一喷嘴部与所述第二喷嘴部自然会使碳纳米管纤维组凝集。
关于上述区别(3),限定了纱线假捻加工完成后进行卷装前,对其进行夹持的位置,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通过一对罗拉构成的夹压罗拉对纱线进行引导和引出这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出于使纱线稳定运行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纺纱及产品需要设置支承于其支承部的碳纳米管集合体与纱线制造部之间的距离以及纱线制造部与夹压罗拉之间的距离,将支承于其支承部的碳纳米管集合体与纱线制造部之间的距离设置为小于、大于或者等于纱线制造部与夹压罗拉之间的距离,这均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
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7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喷嘴部在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的行走方向设置于所述第二喷嘴部的上游侧,形成所述第一旋流的压缩空气的压力比形成所述第二旋流的压缩空气的压力小”;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第一喷嘴部产生的所述第一旋流主要卷绕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的外层的一部分,在所述第二喷嘴部产生的所述第二旋流主要对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实施假捻而使其凝集”;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在所述喷嘴主体部的所述第一喷嘴部与所述第二喷嘴部之间设置有空气逸散部”;从属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从属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所述空气逸散部为切掉了所述喷嘴主体部的一部分而形成的切口部”。上述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纱线制造装置的结构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了,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纺纱装置中,第一喷嘴部11在纱线行走方向设置于第二喷嘴部12的上游,第一喷嘴部11形成第一旋流的压缩空气的压力比第二喷嘴部12形成第二旋流的压缩空气的压力小,而由第一旋流主要卷绕纤维束的外层,第二旋流主要对纤维束实施假捻是由气流对纤维束进行假捻的工艺所自然产生的,第一喷嘴部11和第二喷嘴部12之间有空气逸散部19,为切掉喷嘴主体部的一部分而形成的切口。因此,当获知对比文件3中所述的气动加捻喷嘴作为碳纳米管纱线的制造假捻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4中的碳纳米管纤维纱线4405按照所述方式进行假捻制造以获得权利要求2-7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由此也无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新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采用了“设置于所述支承部与所述引出部之间,并不经由罗拉而直接获取被所述引出部引出的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而对该碳纳米管纤维组实施加捻的纱线制造部”,并限定了纱线制造部的具体结构,解决了“从纳米管簇直接导入喷丝板,因此在防止纱线密度的降低方面较有效,但是却会影响碳纳米管纱线的制造速度的提高”的技术问题。(2)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具备纱线制造部,其设置于所述支承部与所述引出部之间,并不经由罗拉而直接获取被所述引出部引出的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而对该碳纳米管纤维组实施加捻”。对比文件2同样对此没有记载。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4记载了假捻锭子4403(相当于纱线制造部),设置于基体4402(相当于支承部)与卷绕器4408(相当于引出部)之间,且与本申请同样未经罗拉引出,直接对碳纳米纱线进行假捻加工,因此公开了“设置于所述支承部与所述引出部之间,并不经由罗拉而直接获取被所述引出部引出的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而对该碳纳米管纤维组实施加捻的纱线制造部”,对比文件2具有使用压缩气流对碳纳米管纱线实施假捻的技术启示,在此启示下,对比文件3公开了具有与本申请纱线制造部相同结构的纺纱装置,使用对比文件3的纺纱装置具体结构代替对比文件4的卷绕器4408,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2)参见上文关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4无论从文字还是附图记载中,都说明了碳纳米纱线在加捻过程中不经由罗拉,因此权利要求4确实公开了技术特征“具备纱线制造部,其设置于所述支承部与所述引出部之间,并不经由罗拉而直接获取被所述引出部引出的所述碳纳米管纤维组而对该碳纳米管纤维组实施加捻”,而对比文件2也是用于加工碳纳米管纱线的,其存在采用压缩空气旋流对碳纳米管纤维组进行加工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则提供了一种使用压缩空气旋流对纱线假捻的装置,其结构与本申请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2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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