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轻骨料高强混凝土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625
决定日:2019-10-29
委内编号:1F2490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54509.8
申请日:2015-07-29
复审请求人:国网智能电网研究院 国家电网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源
合议组组长:张艳
参审员:徐建锋
国际分类号:C04B28/04;C04B14/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54509.8,名称为“一种轻骨料高强混凝土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1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独立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3848606A,公开日为2014年6月11日)及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0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2015年7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7段及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共5项,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轻骨料高强混凝土,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凝土由按质量分数计的以下原料制成:水泥370份、陶粒600份、细砂660份、水170份、粉煤灰120份、萘系高效减水剂2.5份;
所述轻骨料为陶粒、浮石或陶粒和浮石的组合物;所述天然河砂为细砂;
所述浮石的堆积密度为600~800级,平均堆积密度为716kg/m3,粒径范围为10~25mm,桶压强度为1.5MPa。”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3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5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修改了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轻骨料高强混凝土及其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凝土由按质量分数计的以下原料制成:水泥370份、陶粒600份、细砂660份、水170份、粉煤灰120份、萘系高效减水剂2.5份;
所述轻骨料为陶粒、浮石或陶粒和浮石的组合物;所述天然河砂为细砂;
所述浮石的堆积密度为600~800级,平均堆积密度为716kg/m3,粒径范围为10~25mm,桶压强度为1.5MPa;
所述水泥为标号P.042.5级的硅酸盐水泥;
所述粉煤灰为国家I级粉煤灰;
所述陶粒的堆积密度级别为700~900级,平均堆积密度为826kg/m3,粒径范围为10~25mm,桶压强度3.0MPa;
所述制备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1)先将陶粒、细砂和粉煤灰于搅拌机中搅拌2min;
2)加总量的1/2的水于步骤1)所得混合物中,搅拌2min;
3)将水泥、萘系高效减水剂和剩余的水加入步骤2)所得混合物,搅拌3min.将混合物装入100×100×100mm模具中用振动台成型,再于温度为20±2℃、湿度为95%的标准养护箱中带模养护24h后自然养护至28d。”。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4月1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并指明假如复审请求人通过修改克服了上述缺陷,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仍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24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主题与对比文件1不同,本申请的组分参数设置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调整获得的,并且本申请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轻骨料高强混凝土,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凝土由按质量分数计的以下原料制成:水泥370份、轻骨料为陶粒600份和浮石550份的混合物、细砂为河砂、水170份、粉煤灰120份、萘系高效减水剂2.5份;
所述浮石的堆积密度为600~800级,平均堆积密度为716kg/m3,粒径范围为10~25mm,桶压强度为1.5MPa;
所述水泥为标号P.042.5级的硅酸盐水泥;
所述粉煤灰为国家I级粉煤灰;
所述陶粒的堆积密度级别为700~900级,平均堆积密度为826kg/m3,粒径范围为10~25mm,桶压强度3.OMPa。”
针对复审请求人上述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及意见陈述,合议组于2019年6月25日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指出即使请求人通过修改克服了该缺陷,权利要求1仍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又于2019年7月18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轻骨料高强混凝土,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凝土由按质量分数计的以下原料制成:水泥370份、陶粒600份、细砂660份、水170份、粉煤灰120份、萘系高效减水剂2.5份;
所述浮石的堆积密度为600~800级,平均堆积密度为716kg/m3,粒径范围为10~25mm,桶压强度为1.5MPa;
所述水泥为标号P.042.5级的硅酸盐水泥;
所述粉煤灰为国家I级粉煤灰;
所述陶粒的堆积密度级别为700~900级,平均堆积密度为826kg/m3,粒径范围为10~25mm,桶压强度3.OMPa。”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7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15年7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7段及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轻骨料高强混凝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高强度陶粒轻骨料混凝土(参见其说明书第[0004]-[0008]、[0015]段),该高强度陶粒轻骨料混凝土具有以下配合比:
水泥:粉煤灰:细砂:陶沙:陶粒:水:外加剂=1:(0.2-0.25):(1.05-1.3125):(0.35-0.4375):(0.96-1.2):(0.28-0.425):(0.02-0.025)。
所述水泥采用硅酸盐水泥,水泥标号为P.O 42.5级,水灰比为0.35~0.45。
所述粉煤灰为国家二级粉煤灰。
所述陶粒采用强度为700级的陶粒,其粒径范围为8~20mm,平均堆积密度为824.233kg/m3。
所述外加剂为减水剂,选用萘系高效减水剂,水胶比为0.3~0.35。
将上述配合比换算成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质量份数为(都乘以500):
水泥500份,粉煤灰100-125份,细砂525-656.25份,陶沙175-218.76份,陶粒480-600份(与权利要求1中的陶粒的用量有一个共同的端点值),水140-212.5份,外加剂10-12.5份。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主要组成与本申请基本一致的轻骨料混凝土,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且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同样是为了提高轻骨料混凝土的强度,减轻结构自重,同时增强结构的抗震性能(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3]段),其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相同的。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不含有陶沙,且除陶粒以外的各组分用量与对比文件1存在差别;权利要求1限定了特定的陶粒平均堆积密度和桶压强度,对比文件1的上述参数与本申请存在差别,且权利要求1中的粉煤灰为国家Ⅰ级粉煤灰。
复审请求人认为:省略加入陶沙并非容易想到的,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粉煤灰、水用量的大范围中根据实际所需选择合适的用量具有事后诸葛亮之嫌,分次加入原料及相关工艺调整也并非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效果。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主要组成与本申请基本一致的轻骨料高强混凝土,差别仅在于其中还含有陶沙,陶沙为本领域常用骨料但价格相对普通骨料稍高,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所制备的高强度混凝土的实际应用领域以及制备成本等因素的考虑,容易想到省略陶沙的加入,其效果也随之消失。对于粉煤灰和水的用量,对比文件1公开了粉煤灰用量为100-125份和水的用量为140-212.5份,即公开了较大的范围,在现有技术公开相应组分的大范围中去选取合适的小范围或是点值没有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水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所需,选择粉煤灰120份和水170份是容易想到的,上述选择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合理预期的。对于水泥、细砂、萘系高效减水剂的用量,与具体所采用的水泥、细砂、萘系高效减水剂的来源、所要制备的混凝土的性能需求如强度需求、抗裂效果等因素有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组分的用量上进行适当调整以获得其合适用量。而陶粒为本领域常见的轻骨料,对于陶粒的相关参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陶粒的平均堆积密度为824.233kg/m3,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826kg/m3非常接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调整获得合适的平均堆积密度,也可根据需要获得合适的陶粒桶压强度;国家Ⅰ级粉煤灰、国家Ⅱ级粉煤灰均是本领域的标准用粉煤灰,主要区别仅在于细度、需水量比和烧失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粉煤灰的细度越大则活性越大,据此,亦可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粉煤灰作为原料。此外,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并不包括制备方法的相关技术特征,分次加入原料及相关工艺调整已不构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关于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9段明确公开了配制得到了强度等级为LC45和LC50的高强轻骨料混凝土,而本申请中所得的混凝土轻度等级为LC40-LC50,由此可见,两者获得了性能相近的混凝土产品,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没有上述参数调整可获得意料不到技术效果的相关记载。综上,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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