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信息处理的方法及电子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信息处理的方法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613
决定日:2019-10-29
委内编号:1F2493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10514860.8
申请日:2012-12-04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袁丽颖
合议组组长:王丽颖
参审员:万琦
国际分类号:G06F9/44(2006.01),G06F3/0487(2013.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但所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其他现有技术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10514860.8,名称为“一种信息处理的方法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12月04日,公开日为2014年06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US2012139834A1,公开日为2012年06月07日;对比文件2:CN102566816A,公开日为2012年07月11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0年07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2018年0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6项。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所涉及的修改为:在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删除了独立权利要求中关于第一形变程度的具体特征。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其中, 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为根据柔性屏的形变可以控制指针或柔性屏显示的对象,实现减小、放大、下一项、上一项,移动选择对象的操作,即对比文件1中操作的对象都是柔性屏正在显示的对象,对比文件1是通过柔性屏的变形针对当前显示内容的控制;对闹钟的控制时用户当前并未使用电子设备,电子设备通常处于锁屏状态,显示屏上并未显示闹钟应用程序的设置界面。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复审请求人提交的修改文本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2)合议组进一步针对驳回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指出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的相同 。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13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所涉及的修改为:在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加入特征“在电子设备处于锁屏状态下”。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主要理由为:(1)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需要解锁操作才能实现对标记或可视信息的操作,这与本申请不需要执行解锁操作就可以实现闹钟控制的方案不同。(2)对比文件1以及对比文件2仅是提供了与现有实现开机、关机、对显示内容放大、缩小的操作并列的一种操作。其中,对比文件1中“形变程度”所起的作用仅是确定是否要执行开机或关机,而这与本申请中形变程度用于调整不同的闹钟延迟时间的内容是不同的。
复审请求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的方法,所述方法应用在一包括柔性屏的电子设备中,所述电子设备设置有一闹钟应用程序,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在电子设备处于锁屏状态下,检测获得所述柔性屏的第一形变参数;
基于形变参数与闹钟指令间的对应关系,确定与所述第一形变参数对应的第一闹钟指令;具体包括:基于形变参数与柔性屏的形态之间的对应关系,确定所述第一形变参数所对应的所述柔性屏的第一形态;当所述第一形态表明所述柔性屏向第一方向发生形变时,确定所述柔性屏的第一形变程度,所述第一形变程度为所述柔性屏发生形变后的至少两个平面之间的夹角;基于形变程度与延迟时间之间的对应关系,确定所述第一形变程度所对应的第一延迟时间;产生一用于调整所述闹钟应用程序的延迟时间的第一闹钟指令;
执行所述第一闹钟指令,以使所述电子设备执行一个与所述闹钟应用程序相关的与所述第一闹钟指令相对应的第一操作。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柔性屏包括N个区域,所述N个区域的每个区域下方设置有传感单元。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传感单元为:加速度传感器时,所述检测获得所述柔性屏的第一形变参数,具体为:
通过所述加速度传感器检测获得所述N个区域的N个加速度信息,所述N个加速度信息即为所述第一形变参数。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N个加速度信息,具体为:
所述N个区域中每个区域的X轴方向子加速度数据;和/或
所述N个区域中每个区域的Y轴方向子加速度数据;和/或
所述N个区域中每个区域的Z轴方向子加速度数据。
5.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传感器为张力传感器时,所述检测获得所述柔性屏的第一形变参数,具体为:通过所述张力传感器检测获得所述N个区域的N个张力信息,所述N个张力信息即为所述第一形变参数。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基于形变程度与延迟时间之间的对应关系,确定所述第一形变程度所对应的第一延迟时间,具体为:
判断所述第一形变程度是否小于一预设最小形变程度或判断所述第一形 变程度是否大于一预设最大形变程度;
当所述第一形变程度小于所述预设最小形变程度时,确定所述第一延迟时间为最小延迟时间;或
当所述第一形变程度大于所述预设最大形变程度时,确定所述第一延迟时间为最大延迟时间;或
当所述第一形变程度位于所述预设最小形变程度和所述预设最大形变程度之间时,确定所述最小延迟时间和所述最大延迟时间中的第一时间为所述第一延迟时间。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基于形态与闹钟指令之间的对应关系,确定与所述第一形态对应的所述第一闹钟指令,具体为:
当所述第一形态表明所述所述柔性屏向第二方向发生形变时,产生一用于控制所述闹钟应用程序处于关闭状态的第二控制指令。
8. 一种电子设备,所述电子设备包括一柔性屏,并且所述电子设备设置有一闹钟应用程序,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还包括:
检测模块,用于在电子设备处于锁屏状态下,检测获得所述柔性屏的第一形变参数;
确定模块,用于基于形变参数与闹钟指令间的对应关系,确定与所述第一形变参数对应的第一闹钟指令;具体包括:第一确定单元,用于基于形变参数与柔性屏的形态之间的对应关系,确定所述第一形变参数所对应的所述柔性屏的第一形态;第三确定单元,用于当所述第一形态表明所述柔性屏向第一方向发生形变时,确定所述柔性屏的第一形变程度,所述第一形变程度为所述柔性屏发生形变后的至少两个平面之间的夹角;第四确定单元,用于基于形变程度与延迟时间之间的对应关系,确定所述第一形变程度所对应的第一延迟时间;第二确定单元,用于产生一用于调整所述闹钟应用程序的延迟时间的第一闹钟指令;
执行模块,用于执行所述第一闹钟指令,以使所述电子设备执行一个与所述闹钟应用程序相关的与所述第一闹钟指令相对应的第一操作。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柔性屏包括N个区域,所述N个区域的每个区域下方设置有传感单元。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当所述传感单元为:加速度传感器时,所述检测模块,具体用于:
通过所述加速度传感器检测获得所述N个区域的N个加速度信息,所述N个加速度信息即为所述第一形变参数。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N个加速度信息,具体为:
所述N个区域中每个区域的X轴方向子加速度数据;和/或
所述N个区域中每个区域的Y轴方向子加速度数据;和/或
所述N个区域中每个区域的Z轴方向子加速度数据。
12.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当所述传感器为张力传感器时,所述检测获得所述柔性屏的第一形变参数,具体为:
通过所述张力传感器检测获得所述N个区域的N个张力信息,所述N个张力信息即为所述第一形变参数。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四确定单元,具体包括:
判断子单元,用于判断所述第一形变程度是否小于一预设最小形变程度或判断所述第一形变程度是否大于一预设最大形变程度;
确定子单元,用于当所述第一形变程度小于所述预设最小形变程度时,确定所述第一延迟时间为最小延迟时间;或
当所述第一形变程度大于所述预设最大形变程度时,确定所述第一延迟时间为最大延迟时间;或
当所述第一形变程度位于所述预设最小形变程度和所述预设最大形变程度之间时,确定所述最小延迟时间和所述最大延迟时间中的第一时间为所述第一延迟时间。
1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确定单元,具体用于:
当所述第一形态表明所述所述柔性屏向第二方向发生形变时,产生一用于控制所述闹钟应用程序处于关闭状态的第二控制指令。”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依据的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意见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已经克服了复审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缺陷。因此,本复审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0年07月0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于2019年6月13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2、关于本申请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决定书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意见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US2012139834A1,公开日为2012年06月07日;
对比文件2:CN102566816A,公开日为2012年07月11日。
(2.1)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信息处理的方法,所述方法应用在一包括柔性屏的电子设备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利用柔性显示设备作为输入设备的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柔性屏的电子设备)中控制指针或者对象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8]-[0078]段,图1-2,表1):检测模块110检测柔性屏101的形变;存储模块120存储包括柔性屏101形变的特征信息(相当于检测获得所述柔性屏的第一形变参数),和柔性屏101形变样式的样式信息于第一表格;控制模块130产生关于形变的特征信息,并提取与特征信息匹配的样式信息;存储模块120存储样式信息,及样式信息对应的操作(基于形变参数与指令间的对应关系);控制模块130执行与第二表格中与提取样式信息对应的操作(相当于确定与所述第一形变参数对应的指令,以使所述电子设备执行指令相对应的第一操作);存储模块120存储柔性屏形变的特征信息,柔性屏形变样式的样式信息,样式信息与特征信息对应(相当于基于形变参数与柔性屏的形态之间的对应关系,确定所述第一形变参数所对应的所述柔性屏的第一形态);检测模块110检测柔性屏的形变,包括检测形变量和形变类型,特征信息包括形变的方向,形变轴的数量,形变处的曲率,形变的位置和形变的移动,控制模块130根据检测到的形变信息产生特征信息,如向后弯折执行放大,向前变折执行缩小(相当于第一形态表明所述柔性屏向第一方向发生形变),完全向后弯折执行开机,完全向前弯折执行关机(相当于当所述第一形态表明所述柔性屏向第一方向发生形变时,确定所述柔性屏的第一形变程度)。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与形变参数对应的指令为闹钟指令,相应地,确定与所述第一形变参数对应的第一闹钟指令,执行所述第一闹钟指令,电子设备执行的操作为与所述闹钟应用相关的与所述第一闹钟指令对应的;所述第一形变程度为所述柔性屏发生形变后的至少两个平面之间的夹角;基于形变程度与延迟时间之间的对应关系,确定所述第一形变程度所对应的第一延迟时间;产生一用于调整所述闹钟应用程序的延迟时间的第一闹钟指令。对前述区别进行分析,可以将其归纳为两类区别,其一,利用柔性屏形变所定义以及执行的特定指令不同,本申请为闹钟指令,并具体为调整闹钟的延迟时间,对比文件1为开关机以及放大和缩小显示对象;其二,对柔性屏形变类型和程度所检测的具体参数不同,本申请为至少两个平面之间的夹角,而对比文件1为检测形变量和形变类型,包括形变的方向,形变轴的数量,形变处的曲率,形变的位置和形变的移动。(2)复审请求人答复复通时在权利要求1中新增加的特征“在电子设备处于锁屏状态下”。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电子设备处于锁屏状态下时利用柔性屏的形变实现闹钟的控制。
对此,合议组认为:
关于区别(1)公知地,用平面之间形成的角度或者形成的曲率来描述平面几何体的形变程度是本领域常见的两种方式,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检测形变量和形变类型,包括形变的方向、形变轴的数量、形变处的曲率、形变的位置和形变的移动,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很容易在此基础上想到用平面之间的夹角来表述形变程度。而把检测到的形变参数作为用户的输入信号具体定义为何种指令,则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应用场景进行选择,这种选择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例如对比文件1公开了柔性屏的向后折叠对应开机,向前折叠对应关机,前弯对应减小,后弯对应增大,对角向右弯对应下一个,对角向左弯对应前一个等不同形式的形变对应不同的操作。此外,闹钟是移动终端上的常见程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把柔性屏的形变与闹钟指令关联起来,根据形变参数确定对应的闹钟指令,进而可以直接根据柔性屏的形变执行相应的闹钟指令。
关于区别(2),该特征是复审请求人答复复通时在权利要求1中新增加的特征,然而为了避免用户误操作,使电子设备在不被用户操作的情况下进入锁屏状态,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种状态并不会影响直接根据柔性屏的形变执行相应的闹钟指令。因为,直接将柔性屏的形变作为输入信号进而执行某项操作,本质上是一种类似于设置快捷键的方式,即,将原本需要多步的操作,简化为只需一步的操作,这种指令设计方式只是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在需要锁屏的具体应用场景中,很容易想到无需用户锁屏直接以快捷键的方式操作闹钟指令。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2]段,图2)柔性屏220的多个应变片231的其中一应变片240可检测柔性屏220的形变以及产生适应于检测到的形变的电子信号(相当于所述柔性屏包括N个区域,所述N个区域的每个区域下方设置有传感单元),基于接收到的柔性屏240所产生的电子信号可探测到柔性屏220的形变。由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进一步限定了传感单元具体为加速度传感器时的具体内容。虽然对比文件1未进一步公开应变片的具体类型,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移动终端柔性屏幕显示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92]-[0168]段)传感器单元S可以包括运动传感器、张力传感器、倾斜传感器、压力传感器、加速度传感器等(相当于所述传感器为加速度传感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为获得柔性屏的移动状态参数,即对比文件2中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若柔性屏不同区域的移动状态参数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多个加速度计获得不同区域的移动状态参数。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获得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获取的加速度信息包括X/Y/Z轴分别加速度数据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虽然对比文件1未限定应变片的具体类型,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移动终端柔性屏幕显示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92]-[0168]段)传感器单元S可以包括运动传感器、张力传感器、倾斜传感器、压力传感器、加速度传感器等(相当于所述传感器为张力传感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为获得柔性屏的形变参数,即对比文件2中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所述张力传感器检测获得所述N个区域的N个张力信息,所述N个张力信息即为所述第一形变参数。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获得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6)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在设置形变程度与控制量之间的对应关系时,控制量的变化常具在一定阈值范围内,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第一形变程度小于设定的最小形变程度时为最小延迟时间,第一形变程度大于设定的最大形变程度时为最大延迟时间。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关闭和延迟为常见的控制闹钟的操作,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当第一形态表明向第二方向发生形变时,产生的控制信号为关闭闹钟的指令。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14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是与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方法一一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7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8-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意见通知书时相关意见的评述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理由(1),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并没有明确记载其公开的方案仅局限于设备锁屏的情况下必须先锁屏才能操作;其次,直接将柔性屏的形变作为输入信号进而执行某项操作,本质上是一种类似于设置快捷键的方式,即,将原本需要多步的操作,简化为只需一步的操作,这种指令设计方式只是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只要具体应用场景中有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均有动机根据需求将柔性屏的形变直接对应于某项具体操作,即在屏幕锁定的状态下无需解锁即执行相应指令。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理由(2),合议组认为:首先,如合议组在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时所指出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诸如向后弯折执行放大,完全向后弯折执行开机,实际上已经公开了利用“形变程度”来执行具体操作的内容。即便是复审请求人所指出的对比文件2,其公开的对弯曲强度的改变,并不仅仅对应于显示内容放大、缩小,如对比文件2第0098段公开了还可以改变标记的形状或者颜色可以加深等,这些都是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在具体应用场景中柔性屏的形变能够对应的具体操作,而前述操作均可以用弯曲强度来代表形变程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形变程度”具体执行何种操作,则是根据具体应用场景很容易想到的。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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