槽型轮自平衡电动车-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槽型轮自平衡电动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883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1F2637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011916.0
申请日:2017-01-08
复审请求人:许昌义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徐趁肖
合议组组长:金善科
参审员:黄玉清
国际分类号:B61D15/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011916.0,名称为“槽型轮自平衡电动车”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许昌义。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01月08日,公开日为2017年03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7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9段(第1-2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页),2018年02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4323358U,公告日为2015年05月13日;
对比文件2:“车轮与轨道”,张庭祥,冶金工业出版社,《通用机械设备》,第23-25页;出版日期为1998年06月3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槽型轮自平衡电动车,有一个电机带动的独轮,作为行驶轮,其特征是:自平衡电动车的行驶轮是槽轮,也是驱动行驶的主动轮,槽轮的中间低凹,槽轮两边的槽轮挡边凸出,形成一个H型槽轮,槽轮中间的低凹处是放置在轨道上的工作面,车架上安装有脚踏板,两边的槽轮挡边的中间距离,是与轨道相互配合的,工作时卡在轨道的两边,起到导向的作用,能防止槽轮滚到轨道的外面;脚踏板分为左右脚踏板,在壳体的左右侧面各安装一块,或者在壳体的前后各安装一块。”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1)本申请中的行驶轮为独轮,对比文件1中有两个行驶轮;(2)本申请中的行驶轮动力源具体为电机;(3)本申请中车架上安装有脚踏板,脚踏板分为左右脚踏板,在壳体的左右侧面各安装一块,或者在壳体的前后各安装一块,对比文件1中未安装;(4)本申请中车轮为具有两侧挡边的H型槽轮。其中,区别特征(1)、(3)和(4)属于公知常识;区别特征(2)由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获得;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轻便快捷的新型轨道车,包括两根伸缩轴和平行设置的两套运送机构,每套运送机构包括并行设置的两个行走轮、且两套运送机构间可拆卸,通过主动轮机身配备的自平衡系统,可以在单轨上自由运行,用于载人;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用于单轨行驶的自平衡轨道车,轨道车具有两个动力驱动的行驶轮。另外,现有技术中已存在通过自平衡系统控制的独轮车,其车辆的独轮结构和轻便易携的优点是本领域公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进行应用,即采用独轮结构的电动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即可进行调整得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2)关于自平衡控制电路:本申请并未记载有关自平衡电路的相关内容,且本申请电动车具有的自平衡功能是现有技术中已大量存在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关于H型槽轮:为了防止车轮在轨道上运行时脱轨,在车轮两侧设置轮缘起到导向作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关于脚踏板和壳体:设置壳体以保护车体内部结构,并在壳体上安装脚踏板,方便驾驶者驾驶时双脚进行踩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本申请中壳体用于保护车体内部结构、脚踏板用于乘客站立、槽轮用于车轮卡在轨道上行驶、独轮车携带方便,壳体、脚踏板、槽轮、独轮各自起到各自不同的作用,相互之间不存在技术关联,不属于不可切割的关联技术特征。因此,申请人强调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有创造性:本申请是一种在单根铁轨上行走的电动自平衡独轮车,目前世界上没有这种车,是一种填补空白的产品发明。本申请是用H型槽轮的独轮,脚踏板、壳体组合的,它们的共同作用才能组成一辆在单根铁轨上行驶的自平衡独轮车,H型槽轮是相互关联的、是不可以分割的,没有了H轮也就没有了在单根轨道上行驶的电动自平衡独轮车,它们不可以分割后单独分析对比。另外,对比文件1的结构就不是本申请的H型独轮,车架及脚踏板分为左右脚踏板,在壳体的左右侧面各安装一块这种结构的独轮车,对比文件1也不能只用一个轮子在单根轨道上行驶,对比文件也没有任何提示可制作出在单根轨道上行驶的电动自平衡独轮车。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将现有的电动平衡独轮车转用于单轨上行驶,“H”轮这一技术特征实现了电动平衡车在单轨上不脱轨的行驶,因此复审请求人反复强调其特征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共同组成了可以在单轨上行驶的电动平衡车。对比文件1公开的自平衡两轮车与本申请的自平衡独轮车都是在单轨上行驶的轨道车,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不在于车辆是否在单轨上行驶,仅在于车轮的数量。因此,左右脚踏板、壳体及H轮三者组合没有产生协同技术效果,并不存在技术关联。对于车轮的数量,现有技术中已存在通过自平衡系统控制的独轮车,其结构和优点是本领域公知的,轨道车行驶轮的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即可进行调整的。对于“H”轮这一特征,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单轨上行驶的轨道车的基础上,利用“H”型的双轮缘车轮起到更好的导向作用,是轨道车领域的公知常识,审查意见通知书同时提供了关于这一特征的公知常识证据。对于独轮车的壳体、左右脚踏板的结构和独轮车的骑法,均为现有技术中已存在的。对于独轮车的控制技术,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没有相关记载,因此不予考虑,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行驶轮为一个电机带动的独轮,车轮为具有两侧挡边的H型槽轮;(2)车架上还安装有脚踏板,脚踏板分为左右脚踏板,在壳体的左右侧面各安装一块,或者在壳体的前后各安装一块。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2)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能够容易得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1披露了可单轨行驶的自平衡轨道车,此时轨道车具有动力驱动的两个行驶轮,且行驶轮中间低凹、两侧具有凸出与轨道相互配合起到导向作用。另外,由于自平衡独轮车是一种常见的电动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对对比文件1的单轨两轮车进行改进的动机;其次也有提高车轮导向性、避免脱轨的需求;再次,对比文件1提及了可以载人,但是并未记载载人的具体结构,因而也有提供载人结构的改进动机。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存在上述改进动机,而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知晓所属领域的技术常识:自平衡独轮车属于一种常见的电动车,H型槽轮可以提高车轮导向性,设置脚踏板便于乘车者踩踏。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对比文件1的上述改进动机和需求时,上述技术常识都给出了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相应技术启示,因此审查员并没有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割裂开考虑,而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起来考虑,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具备的能力,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认可本申请中提到的槽型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自平衡独轮电动车是常见电动车,但公知自平衡独轮电动车结构只能是:自平衡电动独轮的无车把车,人站在左右脚踏板上,骑行时用左右腿的膝部夹紧槽轮的壳体。对比文件1没有改成铁路上行驶的独轮车的动机,而公知的自平衡独轮电动车给出启示;公知槽型轮也没有给出自平衡独轮电动车变得能在铁路上行驶的启示。本申请根据铁路维修人员需要更轻便的易携带的、能在铁路上行驶的车,设计出这种槽型轮自平衡电动车,设计很巧妙,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另外,认可在车架上安装脚踏板属于常用技术手段,但本申请是一个组合发明,各技术特征彼此支持,这样的组合发明属于非显而易见的组合,具有创造性,不能只将脚踏板切割后对比。复审请求人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槽型轮自平衡电动车,其特征是:有一个电机带动的独轮,作为行驶轮,自平衡电动车的行驶轮是槽轮,也是驱动行驶的主动轮,槽轮的中间低凹,槽轮两边的槽轮挡边凸出,形成一个H型槽轮,槽轮中间的低凹处是放置在轨道上的工作面,车架上安装有脚踏板,两边的槽轮挡边的中间距离,是与轨道相互配合的,工作时卡在轨道的两边,起到导向的作用,能防止槽轮滚到轨道的外面;脚踏板分为左右脚踏板,在壳体的左右侧面各安装一块,槽型轮自平衡电动车是自平衡电动独轮的无车把车,人站在左右脚踏板上,骑行时用左右腿的膝部夹紧槽轮的壳体。”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9段(第1-2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页),2019年07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具体理由的阐述
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槽型轮自平衡电动车,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轻便快捷的新型轨道车辆,并具体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8、10段及附图1-4):一种轻便快捷的新型轨道车,包括两根伸缩轴3和平行设置的两套运送机构;每套运送机构包括并行设置两个行走轮2,一个行走轮2套装于一个“L”形的轮轴6上,两个轮轴6上分别安装有机架4,机架4上安装有机身1,机身1内设有动力源和自平衡系统;轮轴6的水平端穿过行走轮2朝向另一套运送机构;轨道车主动轮和辅助轮通过可自动调节的杆轴连接,能快速拆卸组装;在不加辅助轮的情况下,通过主动轮机身配备的自平衡系统,可以在单轨上自由运行,用于载人。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用于单轨行驶的自平衡轨道车,轨道车具有动力驱动的行驶轮2,行驶轮2是驱动行驶的主动轮;且由附图2可见,行驶轮2中间低凹、两侧具有凸出,行驶轮2中间的低凹处是放置在轨道8上的工作面,两侧凸出中间低凹,与轨道8相互配合起到导向作用,能防止行驶轮2滚到轨道8的外面。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行驶轮为一个电机带动的独轮,车轮为具有两侧挡边的H型槽轮;(2)车架上还安装有脚踏板,脚踏板分为左右脚踏板,在壳体的左右侧面各安装一块,或者在壳体的前后各安装一块;槽型轮自平衡电动车是自平衡电动独轮的无车把车,人站在左右脚踏板上,骑行时用左右腿的膝部夹紧槽轮的壳体。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选择电动车的动力源;提供另一种电动车行驶轮的设置方式并提高车轮的导向性;(2)方便电动车载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的自平衡轨道车在单轨行驶时具有两个行驶轮,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自平衡独轮车属于一种常见的电动车,因此将对比文件1的两个行驶轮改为独轮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电机也是常见的动力源,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电机作为动力源属于常规选择。
为防止脱轨,将车轮两侧增加挡边卡在轨道两边起到导向作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对比文件2(“车轮与轨道”,张庭祥,冶金工业出版社,《通用机械设备》,第23-25页)公开了一种双轮缘车轮,该车轮的两侧具有挡边,挡边卡在轨道两侧起导向作用,防止车辆脱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提及了可以载人,但是并未记载载人的具体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车架上安装脚踏板便于乘车者踩踏属于常用技术手段,至于脚踏板设置在车架的左右两侧,还是前后方向,都可以根据实际设计需要进行选择,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公知的自平衡电动独轮通常是没有车把、人站在左右脚踏板上、骑行时用左右腿的膝部夹紧槽轮的壳体。
由此可知,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槽型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无车把车、人站在左右脚踏板上且骑行时用左右腿的膝部夹紧槽轮壳体自平衡独轮电动车是常见电动车。对比文件1披露了可单轨行驶的自平衡轨道车,此时轨道车具有动力驱动的两个行驶轮,且行驶轮中间低凹、两侧具有凸出与轨道相互配合起到导向作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知晓自平衡独轮电动车是常见电动车,独轮相对两轮结构简化,因而存在将对比文件1的单轨两轮车改进为独轮车的动机;其次对于单轨独轮运行也有提高车轮导向性、避免脱轨的需求;再次,对比文件1提及了可以载人但并未记载载人的具体结构,因而也有提供载人结构的改进动机。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存在上述改进动机,而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其知晓所属领域的技术常识:无车把车、人站在左右脚踏板上且骑行时用左右腿的膝部夹紧槽轮壳体自平衡独轮电动车是常见电动车,H型槽轮可以提高车轮导向性。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对比文件1的上述改进动机和需求时,上述技术常识都给出了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相应技术启示,可见审查员并没有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割裂开考虑,而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考虑,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具备的能力,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