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话方法、系统及手持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通话方法、系统及手持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076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1F2679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128418.6
申请日:2013-04-12
复审请求人:上海果壳电子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叶峰
合议组组长:孙佳琛
参审员:李荣娟
国际分类号:H04W4/02,H04S5/00,H04W88/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时的常用技术手段,则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即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128418.6,名称为“通话方法、系统及手持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上海果壳电子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4月12日,公开日为2014年10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8年09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1009577A,公开日为2007年08月01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38段,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通话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电话接通时,确定通话双方所在位置;
根据通话双方所在位置在通话过程中进行声场模拟。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话方法,其特征在于,确定通话双方所在的位置的步骤中,通过一GPS设备进行通话双方所在位置的确定。
3. 一种通话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定位模块,用于在电话接通时,确定通话双方所在位置;
声场模拟模块,用于根据通话双方所在位置在通话过程中进行声场模拟。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通话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模块为一GPS设备。
5. 一种手持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通话系统。”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应用场景不同,对比文件1公开的虚拟领域与实际通话存在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依据与驳回决定相同的审查文本,引用驳回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指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在独立权利要求1、3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模拟声音的传播方向”。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方案可以模拟声音的传播方向,并且满足通话的时延需求。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内容如下:
“1. 一种通话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电话接通时,确定通话双方所在位置;
根据通话双方所在位置在通话过程中进行声场模拟,模拟声音的传播方向。”
“3. 一种通话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定位模块,用于在电话接通时,确定通话双方所在位置;
声场模拟模块,用于根据通话双方所在位置在通话过程中进行声场模拟,模拟声音的传播方向。”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04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段,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4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复审通知书引用驳回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指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方式为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添加至独立权利要求1、3中,同时在独立权利要求1、3中增加了技术特征“通话双方之间”,适应性地调整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应用场景不同,对比文件1公开的虚拟领域与实际通话存在区别,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均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不存在改进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通话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电话接通时,确定通话双方所在位置;
根据通话双方所在位置在通话过程中进行声场模拟,模拟通话双方之间声音的传播方向;
其中,确定通话双方所在的位置的步骤中,通过一GPS设备进行通话双方所在位置的确定。
2. 一种通话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定位模块,用于在电话接通时,确定通话双方所在位置;
声场模拟模块,用于根据通话双方所在位置在通话过程中进行声场模拟,模拟通话双方之间声音的传播方向;
其中,所述定位模块为一GPS设备。
3. 一种手持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通话系统。”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2013年04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8段,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8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经审查,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中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两次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1009577A,公开日为2007年08月01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通话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实现音频播放的方法和装置,并具体公开了:背景技术中提到现有技术中的游戏语音听起来是从报话机里出来的,而不是用户角色发出来的,没有方位感,影响虚拟世界的真实性(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为此对比文件1提出了一种实现语音聊天过程中的方位感,增强虚拟世界真实性的方法,即,在语音聊天过程中,接收方接收音频数据包,获取发送方角色与接收方角色的坐标,接收方通过获取的发送方与接收方角色坐标播放音频,由于采用了将音频数据的播放与角色位置相结合的方法,通过获取发送方和接收方的角色位置坐标实现音频的播放,从而使用户角色听到三维效果的通话,能够分辨出其他用户角色的相对位置(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7段,第5页第4-5段)。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语音聊天过程通过获取位置应用于声场模拟,提高语音通话真实感的方案。此外,通过声音分辨用户的相对位置隐含公开了“通话双方之间声音传播的方向”。
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①应用于电话的通话,而对比文件1是应用于游戏过程的通话。②通过一GPS设备进行通话双方所在位置的确定。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仅是如何增强常规电话通话的真实感并确定双方位置。
关于区别①,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普遍知晓,无论是常规电话通话还是游戏中的语音通话,目前的主流实现手段都是基于数据包或分组技术实现语音通话,无论是从语音数据包的构成,还是语音数据包的发送接收的实现手段,在电话通话与游戏通话场景下基本相似,这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为了实现常规电话通话的真实感,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上述公知常识的启示下,可以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案应用于常规的电话通话的场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并且这种应用不存在技术障碍,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预期的。
关于区别②,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普遍知晓GPS技术可以获取通话人员的位置,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是与权利要求1方法权利要求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如何利用对应模块实现相应的功能,因此,在方法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手持设备,包括权利要求2的通话系统,然而包含通话系统的手持设备在现有技术中普遍存在,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无论是游戏场景还是实际通话场景,皆是基于语音技术的不同应用,换言之,实际通话在现有技术中也常常基于“IP”电话的手段来实现,正如在上述理由部分所给出的, 目前通常基于分组技术实现语音通话,常规电话通话与游戏场景的通话在技术实现上并不存在实质性的不同,对比文件1公开的游戏场景下声场模拟的手段同样可以应用于常规通话的场景,也不存在实质性的技术障碍。此外,对于GPS设备应用于何种场景(无论是本申请还是常见的应用场景),其作用仍都是获取位置信息,所要解决的问题和所能获得的效果并未超出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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