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闹钟音量的调节方法、装置及智能终端-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闹钟音量的调节方法、装置及智能终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439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1F2904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830063.9
申请日:2016-09-18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韩峥
合议组组长:孙昌璐
参审员:门晓晶
国际分类号:H04M1/60,H04M1/725,H04M1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基于该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830063.9,名称为“一种闹钟音量的调节方法、装置及智能终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9月18日,公开日为2017年02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4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CN105662371A,公开日为2016年06月15日(驳回决定案由部分中指出对比文件1为CN103037080A,为明显笔误,实际评述中采用的对比文件1是CN105662371A)。驳回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9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4段(即第1-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9年02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闹钟音量的调节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在唤醒闹钟响铃时,检测用户是否处于浅睡状态;
若用户处于浅睡状态,则增大所述唤醒闹钟响铃的音量;
其中,所述检测用户是否处于浅睡状态,包括:
检测设置所述闹钟响铃的智能终端上方是否有物体运动,若有物体运动,则用户处于浅睡状态;
所述检测设置所述闹钟响铃的智能终端上方是否有物体运动,包括:
通过所述智能终端配置的摄像头检测所述智能终端上方是否有手部运动;
所述通过所述智能终端配置的摄像头检测所述智能终端上方是否有手部运动,包括:
通过智能终端配置的重力传感器检测所述智能终端的朝向,根据所述朝向开启相应的摄像头检测所述智能终端上方是否有手部运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检测设置所述闹钟响铃的智能终端上方是否有物体运动,包括:
通过所述智能终端配置的红外传感器检测所述智能终端上方是否有物体运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检测设置所述闹钟响铃的智能终端上方是否有物体运动,包括:
通过所述智能终端配置的超声波传感器检测所述智能终端上方是否有物体运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增大所述唤醒闹钟响铃的音量,包括:
按照预设时间间隔和预定增量增大所述唤醒闹钟响铃的音量。
5. 一种闹钟音量的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包括:
检测模块,用于在唤醒闹钟响铃时,检测用户是否处于浅睡状态;
音量增大模块,用于若用户处于浅睡状态,则增大所述唤醒闹钟响铃的音量;
其中,所述检测模块包括:
检测单元,用于检测设置所述闹钟响铃的智能终端上方是否有物体运动,若有物体运动,则判定用户处于浅睡状态;
所述检测单元包括:
检测子单元,用于通过所述智能终端配置的摄像头检测所述智能终端上方是否有手部运动;
所述检测子单元具体用于:
通过智能终端配置的重力传感器检测所述智能终端的朝向,根据所述朝向开启相应的摄像头检测所述智能终端上方是否有手部运动。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检测单元具体用于:
通过所述智能终端配置的红外传感器检测所述智能终端上方是否有物体运动。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检测单元具体用于:
通过所述智能终端配置的超声波传感器检测所述智能终端上方是否有物体运动。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音量增大模块具体用于:
按照预设时间间隔和预定增量增大所述唤醒闹钟响铃的音量。
9. 一种智能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5-8任一项所述的闹钟音量的调节装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7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是在提醒用户之前通过采集用户的生理参数确定用户的睡眠状态,而本申请是在闹钟响铃时,根据智能终端上方是否有手部运动的情况确定用户处于浅睡状态,即用户听到闹钟响铃后的身体反应判断用户的睡眠状态,并且是通过智能终端配置的重力传感器检测智能终端的朝向,根据朝向开启相应的摄像头检测智能终端上方是否有手部运动。对比文件1中的生理参数是在提醒用户之前用户睡眠时的身体内部特征,与本申请检测的指标明显不同。(2)对比文件1采用智能穿戴设备检测生理参数,而本申请中采用摄像头检测即可确定是否有手部运动,无需额外配置智能穿戴设备,可以降低判断用户处于浅睡的成本。因此全部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具体理由是:首先,参见驳回决定中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判断所述第一预设睡眠状态是否为轻度睡眠状态;若所述第一预设睡眠状态为轻度睡眠状态,按照时间间隔逐次减小,并以第一提醒强度的强度值为初始值且强度值逐次增加对所述用户进行多次提醒(这相当于公开了在唤醒闹钟响铃时,检测用户是否处于浅睡状态)。其次,本申请通过浅睡时逐渐增大提醒强度来完全唤醒用户的发明点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通过检测移动终端上方物体的运动来判断用户的浅睡状态,但根据人的浅睡状态的各种表现来识别浅睡状态属于公知常识,人在浅睡时可能会伴随有手等肢体动作或声音的变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手机内置前后摄像头、通过摄像头可捕捉手部等肢体图像或运动、通过重力传感器可判断手机朝向这均是本领域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仅依据移动终端上方有手等物体运动或声音变化来判断用户处于浅睡状态。因此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相同,为:申请日2016年09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02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5662371A,公开日为2016年06月15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闹钟音量的调节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提醒方法、装置及设备(参见说明书第[0097]-[0114]、[0165]-[0170]段,附图1-5):在步骤S101中,在预设提醒时刻前的预设时间区间内,获取用户的生理参数。预设提醒时刻为用户事先在终端上设置的时刻,当终端的当前时间等于预设提醒时刻时,终端开始对用户进行提醒。预设时间区间可以为第一时刻至预设提醒时刻这一段时间。第一时刻在预设提醒时刻之前、且距离预设提醒时刻的时长为第一时长。其目的是为了便于在预设提醒时刻前就对用户进行提醒。在步骤S102中,根据该生理参数判断用户是否处于第一预设睡眠状态。第一预设睡眠状态包括:清醒状态和轻度睡眠状态(即检测用户是否处于浅睡状态)。若用户处于第一预设睡眠状态,在步骤S103中,以第一提醒强度间隔多次对用户进行提醒。用户的生理参数可以为第一生理参数或第二生理参数。用户的第一生理参数包括:心跳频率、心跳强度、呼吸频率、呼吸强度和体温中的一种或多种组合。用户的第二生理参数包括:眼睛睁开或闭合、肢体移动范围、肢体移动频率、人体翻身动作幅度、人体翻身频率、发声音量中的一种或多种组合。终端可以通过用户佩戴的、且与终端相匹配的智能穿戴设备获取用户的第一生理参数,或者通过与终端相连的图像采集设备获取用户的第二生理参数。参见图5,步骤S103包括:在步骤S501中,判断第一预设睡眠状态是否为轻度睡眠状态。若第一预设睡眠状态为轻度睡眠状态,在步骤S502中,按照时间间隔逐次减小,并以第一提醒强度的强度值为初始值且强度值逐次增加对用户进行多次提醒(相当于若用户处于浅睡状态,则增大唤醒闹钟响铃的音量)。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在唤醒闹钟响铃时,检测用户是否处于浅睡状态。(2)所述检测用户是否处于浅睡状态,包括:检测设置所述闹钟响铃的智能终端上方是否有物体运动,若有物体运动,则用户处于浅睡状态;所述检测设置所述闹钟响铃的智能终端上方是否有物体运动,包括:通过所述智能终端配置的摄像头检测所述智能终端上方是否有手部运动;所述通过所述智能终端配置的摄像头检测所述智能终端上方是否有手部运动,包括:通过智能终端配置的重力传感器检测所述智能终端的朝向,根据所述朝向开启相应的摄像头检测所述智能终端上方是否有手部运动。
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检测用户是否处于浅睡状态的时机,以及如何检测用户是否处于浅睡状态。
对于区别(1),本申请是在唤醒闹钟闹铃时,检测用户是否处于浅睡状态,也就是根据用户听到闹钟响铃之后的身体反应判断用户的睡眠状态是否处于浅睡状态,如果用户处于浅睡状态,则增大唤醒闹钟响铃的音量,此时用户突然收到较强的音量刺激也不会造成太大的不适问题。而对比文件1中检测用户是否处于浅睡状态的时机与本申请不同,对比文件1是在预设提醒时刻前的预设时间区间内,检测用户是否处于浅睡状态,也就是在用户设定的闹钟响铃之前,先检测用户是否处于浅睡状态,其并非是用户听到闹钟响铃之后的身体反应,如果确定用户处于浅睡状态后,按照时间间隔逐次减小,并以第一提醒强度的强度值为初始值且强度值逐次增加对用户进行多次提醒。也就是对比文件1在先检测用户是否处于浅睡状态,如果处于浅睡状态,则以强度增加的闹钟音量对用户进行多次提醒,但在进行闹钟提醒后,并未再次检测用户是否处于浅睡状态。因此,对比文件1中并未给出利用上述区别(1)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2),本申请检测用户是否处于浅睡状态所采用的方式是:通过智能终端配置的重力传感器检测所述智能终端的朝向,根据所述朝向开启相应的摄像头检测所述智能终端上方是否有手部运动,如有手部运动,则认为在闹钟响铃后,用户的手正在寻找手机,意图去关闭闹钟,此时用户已有微浅意识但还未有完整意识去关闭闹钟,可以判断用户处于浅睡状态,并增大唤醒闹钟响铃的音量。而对比文件1是通过与终端匹配的智能穿戴设备获取用的心跳频率、心跳强度、呼吸频率、呼吸强度和体温中的一种或多种组合,或者通过与终端相连的图像采集设备获取眼睛睁开或闭合、肢体移动范围、肢体移动频率、人体翻身动作幅度、人体翻身频率、发声音量中的一种或多种组合。可见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通过智能终端配置的重力传感器检测智能终端的朝向,根据朝向开启响应的摄像头来检测智能终端上方是否有手部运动。因此,对比文件1中并未给出利用上述区别(2)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1)和(2),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对比文件1中得到启示,并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1)和(2)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其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可以通过增大闹钟音量唤醒处于浅睡状态的用户,防止用户无法被闹钟响铃唤醒,同时也可以避免被过高音量的闹钟响铃刺激造成的身体不适的情况,提高了用户体验;通过智能终端配置的摄像头检测智能终端上方是否有手部运动,能够精确地判断用户听到闹钟响铃后已有意识去寻找手机但还未完全清醒的状态,无需额外配置智能穿戴设备等检测设备,可以降低判断用户处于浅睡的成本。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5是与权利要求1一一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2-4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8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5,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5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和6-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智能终端,其应用权利要求5-8任一项所属的闹钟音量的调节装置。在权利要求5-8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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