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线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天线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135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1F282557
优先权日:2013-07-02
申请(专利)号:201480036372.8
申请日:2014-05-01
复审请求人:索尼半导体解决方案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姜山
合议组组长:刘欣
参审员:马菁
国际分类号:H01Q21/28,H01Q1/22,H01Q1/32,H01Q9/30,H04B7/08,H04B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的新颖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文字明确记载的内容,还包括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36372.8,名称为“天线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原为索尼公司,后变更为索尼半导体解决方案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5月01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7月02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12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02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5、10-16、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9、17-23(权17引用权7)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中引用的三篇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JP2000156608A,公开日为2000年06月06日;对比文件2:JP2000216613A,公开日为2000年08月04日;对比文件3:JPH088625A,公开日为1996年01月12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2月25日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153段(即第1-12页),说明书附图第1-19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4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天线装置,包括:
第一天线元件和第二天线元件,用于接收广播波和叠加在广播波上传送的信号中的至少之一;和
接地元件,用作所述第一天线元件和所述第二天线元件的共用接地,
其中,所述第一天线元件和所述第二天线元件中的至少之一具有可调整的附装角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在所述第一天线元件被设置在预定表面上的状态下,沿着相对于所述预定表面的高度方向放置所述第二天线元件。
3. 根权利要求2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所述预定表面是车辆的仪表盘。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所述接地元件与其中设置了所述天线装置的车辆的车体金属部分之间电容耦合。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装置,还包括:
供电部件,所述供电部件与所述第一天线元件、所述第二天线元件和所述接地元件连接,并且提取由所述第一天线元件和所述第二天线元件接收的信号。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所述供电部件容纳在预定外壳内,
其中所述第一天线元件和所述第二天线元件中的至少之一可从所述外壳拆卸。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所述第一天线元件和所述第二天线元件中的至少之一经由圆形连接器安装到所述外壳。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可在使所述外壳的主表面反转的状态下使用所述天线装置。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在所述主表面以及所述主表面的相对面上,具有指示所述天线装置的设置方向的标记。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所述第一天线元件和所述第二天线元件的相关系数小于一设定值。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天线装置,其中所述相关系数为0.3或更小。
12.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在所述供电部件上,形成与所述第一天线元件连接的第一放大器和与所述第二天线元件连接的第二放大器。
13.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用于传送所述接收信号的电缆连接至所述供电部件,
其中在所述电缆中使用铁氧体材料。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所述电缆被构造为同轴电缆,所述铁氧体材料覆盖所述同轴电缆中的金属网线的外侧。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在所述电缆中使用金属箔带。
1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用于传送所述接收信号的电缆连接至所述供电部件,
其中所述电缆由差分线路构成。
17.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所述第一天线是导线天线元件。
18.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所述第二天线是柱状天线元件。
19.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所述柱状天线元件包括天线部分、和支撑所述天线部分的支撑部分,所述支撑部分的一侧端表面连接至所述天线部分。
20.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在所述支撑部分的不与所述天线部分连接的另一侧端表面上附装所述圆形连接器,以及
其中在所述支撑部分的所述另一侧端表面的附近形成凸起。
21. 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天线装置,
还包括:
在所述外壳上形成的定位槽,
其中通过将所述凸起插入到所述定位槽里,将所述柱状天线元件附装到所述外壳,
其中基于所述凸起插入所述定位槽的插入位置,调整所述柱状天线元件的附装角度。
22.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天线装置,
还包括:
用于连接所述天线部分和所述支撑部分的旋转装置,所述旋转装置使得所述天线部分能够旋转,
其中,通过使所述天线部分旋转,调整所述柱状天线元件的附装角度。
23. 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天线装置,其中,所述天线部分以与所述支撑部分成约45度的角度附装。
24. 一种个人导航装置,包括:
接收器和天线装置,
其中所述天线装置包括:
第一天线元件和第二天线元件,用于接收广播波和叠加在广播波上传送的信号中的至少之一;和
接地元件,用作所述第一天线元件和所述第二天线元件的共用接地,
其中,所述第一天线元件和所述第二天线元件中的至少之一具有可调整的附装角度。”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接地元件,用作所述第一天线元件和所述第二天线元件的共用接地”。对比文件1的图1中单极天线152设置为接近于导电体地板151(亦即,未接地),平面天线元件154的一端被连接到导电体地板151(亦即,接地),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教导或暗示单极天线152和平面天线元件154两者共同电连接至导电体地板151并且接地。此外图7中尽管单极天线被连接到布置在导电体地板751上的支撑部754,并且可以沿不同的方向旋转,但对比文件1并没有教导或暗示该单极天线电连接至导电体地板751并接地,因此单极天线和平面天线元件无法连接到共用接地元件,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了与对比文件1-3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7 月19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该复审通知书中引用了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3。本次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针对性的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9 月03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对独立权利要求1和24进行修改,补入了记载于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7和18中的特征“其中,所述第一天线是导线天线元件,所述第二天线是柱状天线元件”,并相应删除了权利要求17和18,同时对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调整。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4段明确记载了天线元件757是平面天线,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所述第一天线是导线天线元件”这一特征,并且上述区别特征具有改善分集接收的技术效果。因此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2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21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9 月03 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天线装置,包括:
第一天线元件和第二天线元件,用于接收广播波和叠加在广播波上传送的信号中的至少之一;和
接地元件,用作所述第一天线元件和所述第二天线元件的共用接地,
其中,所述第一天线元件和所述第二天线元件中的至少之一具有可调整的附装角度,并且
其中,所述第一天线是导线天线元件,所述第二天线是柱状天线元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在所述第一天线元件被设置在预定表面上的状态下,沿着相对于所述预定表面的高度方向放置所述第二天线元件。
3. 根权利要求2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所述预定表面是车辆的仪表盘。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所述接地元件与其中设置了所述天线装置的车辆的车体金属部分之间电容耦合。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装置,还包括:
供电部件,所述供电部件与所述第一天线元件、所述第二天线元件和所述接地元件连接,并且提取由所述第一天线元件和所述第二天线元件接收的信号。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所述供电部件容纳在预定外壳内,
其中所述第一天线元件和所述第二天线元件中的至少之一可从所述外壳拆卸。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所述第一天线元件和所述第二天线元件中的至少之一经由圆形连接器安装到所述外壳。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可在使所述外壳的主表面反转的状态下使用所述天线装置。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在所述主表面以及所述主表面的相对面上,具有指示所述天线装置的设置方向的标记。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所述第一天线元件和所述第二天线元件的相关系数小于一设定值。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天线装置,其中所述相关系数为0.3或更小。
12.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在所述供电部件上,形成与所述第一天线元件连接的第一放大器和与所述第二天线元件连接的第二放大器。
13.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用于传送所述接收信号的电缆连接至所述供电部件,
其中在所述电缆中使用铁氧体材料。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所述电缆被构造为同轴电缆,所述铁氧体材料覆盖所述同轴电缆中的金属网线的外侧。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在所述电缆中使用金属箔带。
1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用于传送所述接收信号的电缆连接至所述供电部件,
其中所述电缆由差分线路构成。
1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所述柱状天线元件包括天线部分、和支撑所述天线部分的支撑部分,所述支撑部分的一侧端表面连接至所述天线部分。
18.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天线装置,
其中在所述支撑部分的不与所述天线部分连接的另一侧端表面上附装所述圆形连接器,以及
其中在所述支撑部分的所述另一侧端表面的附近形成凸起。
19.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天线装置,
还包括:
在所述外壳上形成的定位槽,
其中通过将所述凸起插入到所述定位槽里,将所述柱状天线元件附装到所述外壳,
其中基于所述凸起插入所述定位槽的插入位置,调整所述柱状天线元件的附装角度。
20.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天线装置,
还包括:
用于连接所述天线部分和所述支撑部分的旋转装置,所述旋转装置使得所述天线部分能够旋转,
其中,通过使所述天线部分旋转,调整所述柱状天线元件的附装角度。
21. 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天线装置,其中,所述天线部分以与所述支撑部分成约45度的角度附装。
22. 一种个人导航装置,包括:
接收器和天线装置,
其中所述天线装置包括:
第一天线元件和第二天线元件,用于接收广播波和叠加在广播波上传送的信号中的至少之一;和
接地元件,用作所述第一天线元件和所述第二天线元件的共用接地,
其中,所述第一天线元件和所述第二天线元件中的至少之一具有可调整的附装角度,并且
其中,所述第一天线元件是导线天线元件,所述第二天线元件是柱状天线元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9月03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9月03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2项;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5年12月25日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12页,说明书附图第1-19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经审查,上述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为:
对比文件1:JP2000156608A,公开日为2000年06月06日;
对比文件2:JP2000216613A,公开日为2000年08月04日;
对比文件3:JPH088625A,公开日为1996年01月12日。
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2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天线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天线单元,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4]段至[0025]段,图7、8):图7是在导电体地板751上设置的支撑部754上可上下且左右旋转地连接了单极子天线(相当于第二天线,第二天线具有可调整的附装角度),且在支撑部754的附近配置了作为平面天线的天线元件757(相当于第一天线)的天线装置。单极子天线构成为在筒状部件752内可插拔棒状部件753,使其可伸缩。天线元件757的一端连接到导电体地板751上。如图7所示,导电体地板751还用作单极子天线的地元件。因此,该导电体地板751(相当于接地元件),用于天线元件757和单极子天线752、753的共用接地。从图7可以看出,天线元件757是导线天线元件,单极子天线752、753为柱状天线元件。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在汽车中,不仅装载了AM、FM收音机,还装载了TV、无线电话、导航系统等的各种无线设备,天线的重要性越来越高(参见说明书第0002段)。而图7的天线装置即位于汽车上,因此,对比文件1中已经隐含公开了单极子天线和天线元件757用于接收广播波(相当于第一天线元件和第二天线元件用于接收广播波和叠加在广播波上传送的信号中的至少之一)。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同样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4]段至[0025]段,图7、8):天线757(相当于第一天线元件)设置于导电体地板751(相当于预定表面)上,沿着相对于导电体地板751的高度方向放置单极子天线752、753(相当于第二天线元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择表面时,选择将天线安装在车辆的仪表盘上为本领域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侧边玻璃安装的车辆天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0005]至[0008]段,图1):该天线包括有天线导体4、馈电点3、接地导体6。接地导体6的电容耦合部分6b与车体开口边缘5的汽车前侧边(相当于车辆的车体金属部分)接近,且电容耦合。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增加接地元件与车体金属部分的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发下,容易想到将该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即将对比文件1的导电体地板751与车辆的金属部分电容耦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4]段至[0025]段,图7、8):天线元件757具有馈电单元758,单极子天线752、753具有馈电单元756。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供电部件与接地元件进行连接并提取第一、第二天线元件接收的信号为本领域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7、8分别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车辆外部安装天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摘要,图1-8):天线杆22通过插头底座11与插座1的结合而实现可拆卸的连接。而将供电部容纳在外壳内,并将连接器制作为圆形以将第一或第二天线连接至外壳,并可使在外壳的主表面反转时使用天线装置为本领域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8分别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8作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更明确天线的安装方向,在外壳的主表面以及主表面的相对面上具有指示天线设置方向的标记为本领域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 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10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的两个天线可通过分集切换开关实现分集接收(见说明书[0019]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将两个天线更有效地分集接收,使两个天线之间的相关系数小于设定的值,如0.3或更小为本领域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1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9. 权利要求12、13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供电部件上分别设置与第一、第二天线单元连接的第一、第二放大器,并使用电缆用于传送接收信号并与供电部件相连,以及在电缆中使用铁氧体材料都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0. 权利要求14对权利要求13作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5对权利要求14作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择电缆时,经常选择使用铁氧体材料覆盖金属网线的外侧的同轴电缆,并在同轴电缆中使用金属箔带,这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4、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1. 权利要求16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限定。通过差分电路构成的电缆将天线和供电部件之间进行连接为本领域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2. 权利要求1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4]段至[0025]段,图7、8):如图7所示,单极子天线包括天线部分752、753和支撑部分754,支撑部分754的一侧端面连接至天线部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3. 权利要求18对权利要求17作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天线和支撑部分进行连接时,根据设计需要,选择在支撑部分不与天线部分连接的另一侧端表面上附装圆形连接器,在所述另一侧端表面的附近形成凸起为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4. 权利要求19对权利要求18作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更好的连接,在外壳上形成定位槽,通过所述凸起插入到定位槽中,将柱状天线元件附装到所述外壳,基于插入位置来调整柱状天线元件的调整角度为本领域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5. 权利要求20对权利要求17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24]段至[0025]段,图7、8):如图7、8所示,柱状天线部分752、753和支撑部分754之间具有旋转装置755,能够使得天线部分旋转,从而调整天线部分752、753的附装角度。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6.权利要求21对权利要求17作了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天线部分与支撑部分安装时,可以根据需要将两者之间成约45度的角度附装,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7. 权利要求22请求保护一种个人导航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天线装置,该装置可用于车辆上,对于技术特征“天线装置包括:第一天线元件和第二天线元件,用于接收广播波和叠加在广播波上传送的信号中的至少之一;和接地元件,用作所述第一天线元件和所述第二天线元件的共用接地,其中,所述第一天线元件和所述第二天线元件中的至少之一具有可调整的附装角度,并且其中,所述第一天线元件是导线天线元件,所述第二天线元件是柱状天线元件”,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22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该天线应用于个人导航装置,装置中还包括接收器”,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2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所述天线应用于个人导航装置中实现信号的收发。然而上述特征为本领域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 月03 日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4段确实记载了天线元件757是平面天线,对此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针对权利要求1的意见中也已进行说明,同时,从对比文件1的图7可以明确看出,天线元件757(即第一天线)是导线天线元件,单极子天线752、753为柱状天线元件。请复审请求人注意,某一天线是平面天线与该天线同时也是导线天线元件这两者并不矛盾,平面天线也可以由导线天线元件构成,例如对比文件图7所示的作为平面天线的天线元件757由位于同一平面的曲折导线天线元件构成,其整体上是平面天线。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和22中补入的特征“所述第一天线是导线天线元件”也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21也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参见对其的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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