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通信天线及应用该天线的植入式医疗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线通信天线及应用该天线的植入式医疗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067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1F2629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56584.6
申请日:2015-04-03
复审请求人:北京品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丰学民
合议组组长:胡瑾
参审员:齐经纬
国际分类号:H01Q1/36;H01Q1/22;A61N1/36;A61N1/39;A61N1/36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特征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56584.6,名称为“无线通信天线及应用该天线的植入式医疗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北京品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4月03日,公开日为2015年07月0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5年04月03日提交说明书第1-46段(即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3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用于植入式医疗装置的无线通信天线,包括主体段及与该主体段一端连接的连接段,其特征在于,该主体段包括多个部段,该多个部段首尾相连,沿不同方向延伸,形成一曲折蜿蜒的线型结构,并且该主体段在宽度方向上弯曲呈一曲面型结构,所述主体段在宽度方向上的横截面是圆弧状结构,该圆弧的弧度小于或等于90°,且该主体段在该宽度方向上的投影与其他金属件在该宽度方向上的投影间隔设置;所述连接段通过焊接在外壳上的馈通连接器与密闭在壳体内的电路板连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植入式医疗装置的无线通信天线,其特征在于,该主体段在长度方向上呈直线、圆滑弯曲、台阶状弯曲或其组合。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植入式医疗装置的无线通信天线,其特征在于,该多个部段进一步包括多个横向延伸部段及多个纵向延伸部段,该多个纵向延伸部段与该多个横向延伸部段交替连接,该纵向延伸部段沿该主体段的宽度方向延伸,并弯曲呈一曲线型结构。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植入式医疗装置的无线通信天线,其特征在于,该纵向延伸部段为一段或多段首尾相连的圆弧状结构。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植入式医疗装置的无线通信天线,其特征在于,该横向延伸部段为圆弧状结构,该多个横向延伸部段共同组成圆滑的弧形。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植入式医疗装置的无线通信天线,其特征在于,该主体段包括第一段、第二段及中间段,该第一段与第二段分别设置在不同高度,相互平行,在该主体段的长度方向上通过该中间段连接,从而共同形成台阶状的主体段。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植入式医疗装置的无线通信天线,其特征在于,该连接段进一步包括多个沿不同方向延伸的部段,该多个部段首尾相连,形成曲折蜿蜒的线型结构。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植入式医疗装置的无线通信天线,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一延伸段,该延伸段与该主体段另一端连接。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植入式医疗装置的无线通信天线,其特征在于,该无线通信天线的物理通路长度为八分之一波长至四分之一波长。
10. 一种植入式医疗装置,包括外壳、与该外壳连接的顶盖部件、电路板、 电池及无线通信天线,该外壳具有一密封腔体,该电路板以及电池均设置于该外壳的密封腔体内部,该无线通信天线设置于该顶盖部件中,包括主体段及与该主体段一端连接的连接段,其特征在于,该主体段包括多个部段,该多个部段首尾相连,沿不同方向延伸,形成一曲折蜿蜒的线型结构,并且该主体段在宽度方向上弯曲呈一曲面型结构,所述主体段在宽度方向上的横截面是圆弧状结构,该圆弧的弧度小于或等于90°,且该主体段在该宽度方向上的投影与其他金属件在该宽度方向上的投影间隔设置;所述连接段通过焊接在外壳上的馈通连接器与密闭在壳体内的电路板连接。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用于植入式医疗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多个部段进一步包括多个横向延伸部段及多个纵向延伸部段,该多个纵向延伸部段与该多个横向延伸部段交替连接,该纵向延伸部段沿该主体段的宽度方向延伸,并弯曲呈一曲线型结构。
12.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用于植入式医疗装置,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设置在该顶盖部件内的电极线连接器,该无线通信天线设置在该电极线连接器的上方,与该电极线连接器间隔设置。
13.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用于植入式医疗装置,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一设置在该顶盖部件中的绝缘支架,该绝缘支架具有一天线安置面,该天线安置面的形状与该无线通信天线主体段的形状对应,该主体段与该天线安置面贴合,通过该绝缘支架支撑。
14.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用于植入式医疗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绝缘支架的天线安置面上还具有多个突出的定位鳍,用于将该无线通信天线限定在该天线安置面的固定位置。
15.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用于植入式医疗装置,其特征在于,该顶盖部件包括顶盖基体及天线盖,该顶盖基体具有一天线安置槽,该天线安置槽的形状与该无线通信天线配合,该天线盖与该天线安置槽共同组成用于放置该无线通信天线的密闭腔体,该无线通信天线密封在该顶盖基体与该天线盖之间的密闭腔体中。”
驳回决定引用了两篇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1:CN103845802A,公开日为2014年06月11日;
对比文件2:CN103269750A,公开日为2013年08月28日。
驳回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主体段在宽度方向上弯曲呈一曲面型结构,所述主体段在宽度方向上的横截面是圆弧状结构,该圆弧的弧度小于或等于90°;且该主体段在该宽度方向上的投影与其他金属件在该宽度方向上的投影间隔设置。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植入式天线外形更加圆润,适于植入,同时充分利用壳体空间;减少其他金属对天线的干扰。其中部分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主体段在宽度方向上弯曲呈一曲面型结构,所述主体段在宽度方向上的横截面是圆弧状结构,该圆弧的弧度小于或等于90°,该主体段在该宽度方向上的投影与其他金属件在该宽度方向上的投影间隔设置;(2)植入式医疗装置还包括设置在外壳密封腔体内部的电池。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0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使植入式天线外形更加圆润,适于植入,同时充分利用壳体空间,减少其他金属对天线的干扰;(2)如何给植入式医疗装置供电。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特征(1)的部分特征,而其余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区别特征(2)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或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5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在独立权利要求1与独立权利要求10中加入“所述连接段包括多个沿不同方向延伸的第二部段,该多个第二部段首尾相连,形成曲折蜿蜒的线型结构”等技术特征,为了便于区分不同的“部段”,将主体段中的“部段”命名为“第一部段”、连接段中的“部段”命名为“第二部段”,并对其余权利要求作了相应修改。同时,复审请求人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11中加入“并排且相邻的两个第一纵向延伸部段通过一个第一横向延伸部段连接”、“该多个第二部段进一步包括多个第二横向延伸部段及多个第二纵向延伸部段,该多个第二纵向延伸部段与该多个第二横向延伸部段交替连接,并排且相邻的两个第二横向延伸部段通过一个第二纵向延伸部段连接”等技术特征。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不但没有给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主体段在宽度方向上弯曲呈一曲面型结构”这一技术特征,还明确揭示该迂回弯折部203不能为曲面型结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曲面型结构的天线,然而该曲面型结构的天线需要单独设置在特定的腔室内;对比文件1也没有揭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所述连接段通过焊接在外壳上的馈通连接器与密闭在壳体内的电路板连接”这一技术特征。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和10具备创造性,它们的从属权利要求2-9和11-15也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3、4、5、7、10、11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用于植入式医疗装置的无线通信天线,包括主体段及与该主体段一端连接的连接段,其特征在于,该主体段包括多个第一部段,该多个第一部段首尾相连,沿不同方向延伸,形成一曲折蜿蜒的线型结构,并且该主体段在宽度方向上弯曲呈一曲面型结构,所述主体段在宽度方向上的横截面是圆弧状结构,该圆弧的弧度小于或等于90°,且该主体段在该宽度方向上的投影与其他金属件在该宽度方向上的投影间隔设置;所述连接段通过焊接在外壳上的馈通连接器与密闭在壳体内的电路板连接,所述连接段包括多个沿不同方向延伸的第二部段,该多个第二部段首尾相连,形成曲折蜿蜒的线型结构。”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植入式医疗装置的无线通信天线,其特征在于,该多个第一部段进一步包括多个第一横向延伸部段及多个第一纵向延伸部段,该多个第一纵向延伸部段与该多个第一横向延伸部段交替连接,并排且相邻的两个第一纵向延伸部段通过一个第一横向延伸部段连接,该第一纵向延伸部段沿该主体段的宽度方向延伸,并弯曲呈一曲线型结构;该多个第二部段进一步包括多个第二横向延伸部段及多个第二纵向延伸部段,该多个第二纵向延伸部段与该多个第二横向延伸部段交替连接,并排且相邻的两个第二横向延伸部段通过一个第二纵向延伸部段连接。”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植入式医疗装置的无线通信天线,其特征在于,该第一纵向延伸部段为一段或多段首尾相连的圆弧状结构。”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植入式医疗装置的无线通信天线,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横向延伸部段为圆弧状结构,该多个第一横向延伸部段共同组成圆滑的弧形。”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植入式医疗装置的无线通信天线,其特征在于,该连接段进一步包括多个沿不同方向延伸的第一部段,该多个第一部段首 尾相连,形成曲折蜿蜒的线型结构。”
“10. 一种植入式医疗装置,包括外壳、与该外壳连接的顶盖部件、电路板、电池及无线通信天线,该外壳具有一密封腔体,该电路板以及电池均设置于该外壳的密封腔体内部,该无线通信天线设置于该顶盖部件中,包括主体段及与该主体段一端连接的连接段,其特征在于,该主体段包括多个第一部段,该多个第一部段首尾相连,沿不同方向延伸,形成一曲折蜿蜒的线型结构,并且该主体段在宽度方向上弯曲呈一曲面型结构,所述主体段在宽度方向上的横截面是圆弧状结构,该圆弧的弧度小于或等于90°,且该主体段在该宽度方向上的投影与其他金属件在该宽度方向上的投影间隔设置;所述连接段通过焊接在外壳上的馈通连接器与密闭在壳体内的电路板连接,所述连接段包括多个沿不同方向延伸的第二部段,该多个第二部段首尾相连,形成曲折蜿蜒的线型结构。”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用于植入式医疗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多个第一部段进一步包括多个第一横向延伸部段及多个第一纵向延伸部段,该多个第一纵向延伸部段与该多个第一横向延伸部段交替连接,并排且相邻的两个第一纵向延伸部段通过一个第一横向延伸部段连接,该第一纵向延伸部段沿该主体段的宽度方向延伸,并弯曲呈一曲线型结构;该多个第二部段进一步包括多个第二横向延伸部段及多个第二纵向延伸部段,该多个第二纵向延伸部段与该多个第二横向延伸部段交替连接,并排且相邻的两个第二横向延伸部段通过一个第二纵向延伸部段连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8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10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申请日2015年04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1-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并指出:权利要求1的修改导致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4和8-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权利要求1和10中加入了特征“该主体段包括第一段、第二段及中间段,该第一段与第二段分别设置在不同高度,相互平行,在该主体段的长度方向上通过该中间段连接,从而共同形成台阶状的主体段”,删除了权利要求6和7,并且适应性地修改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8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用于植入式医疗装置的无线通信天线,包括主体段及与该主体段一端连接的连接段,其特征在于,该主体段包括多个第一部段,该多个第一部段首尾相连,沿不同方向延伸,形成一曲折蜿蜒的线型结构,并且该主体段在宽度方向上弯曲呈一曲面型结构,所述主体段在宽度方向上的横截面是圆弧状结构,该圆弧的弧度小于或等于90°,且该主体段在该宽度方向上的投影与其他金属件在该宽度方向上的投影间隔设置;该主体段包括第一段、第二段及中间段,该第一段与第二段分别设置在不同高度,相互平行,在该主体段的长度方向上通过该中间段连接,从而共同形成台阶状的主体段;所述连接段通过焊接在外壳上的馈通连接器与密闭在壳体内的电路板连接,所述连接段包括多个沿不同方向延伸的第二部段,该多个第二部段首尾相连,形成曲折蜿蜒的线型结构。”
“8. 一种植入式医疗装置,包括外壳、与该外壳连接的顶盖部件、电路板、电池及无线通信天线,该外壳具有一密封腔体,该电路板以及电池均设置于该外壳的密封腔体内部,该无线通信天线设置于该顶盖部件中,包括主体段及与该主体段一端连接的连接段,其特征在于,该主体段包括多个第一部段,该多个第一部段首尾相连,沿不同方向延伸,形成一曲折蜿蜒的线型结构,并且该主体段在宽度方向上弯曲呈一曲面型结构,所述主体段在宽度方向上的横截面是圆弧状结构,该圆弧的弧度小于或等于90°,且该主体段在该宽度方向上的投影与其他金属件在该宽度方向上的投影间隔设置;该主体段包括第一段、第二段及中间段,该第一段与第二段分别设置在不同高度,相互平行,在该主体段的长度方向上通过该中间段连接,从而共同形成台阶状的主体段;所述连接段通过焊接在外壳上的馈通连接器与密闭在壳体内的电路板连接,所述连接段包括多个沿不同方向延伸的第二部段,该多个第二部段首尾相连,形成曲折蜿蜒的线型结构。”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2均没有揭示“该主体段包括第一段、第二段及中间段,该第一段与第二段分别设置在不同高度,相互平行,在该主体段的长度方向上通过该中间段连接,从而共同形成台阶状的主体段”这一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和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和9-13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8 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此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申请日2015年04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此次复审通知书未引用对比文件,并指出:权利要求1的修改导致权利要求2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2并相应调整了权利要求编号。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2已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情形。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8月08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08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申请日2015年04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首次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时删除了首次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指出的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权利要求7并且在答复再次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时删除了再次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指出的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权利要求2,两次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权利要求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缺陷已不复存在。权利要求1-12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首次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3845802A,公开日为2014年06月11日;
对比文件2:CN103269750A,公开日为2013年08月28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植入式医疗装置的无线通信天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无线通信天线的植入式医疗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6]-[0043]段,图1-10):一种具有无线通信天线的植入式医疗设备1,包括外壳10,所述外壳10的内腔体内设置有无线通信天线202,所述无线通信天线202包括一迂回弯折部203、分别连接在迂回弯折部203两端的第一端部204和第二端部205,第一端部204与电路板101相连接,迂回弯折部203为蛇形,包括多个均匀分布且首尾相连接的U形天线单元2031,无线通信天线202的迂回弯折的形状使无线通信天线的长度增加了,能够满足无线通信天线长度要求,保证无线通信通信质量和通信距离;植入式医疗设备1还包括穿出外壳10用于连接电路板101和无线通信天线202的馈通连接器。无线通信天线202的第一端部204和/或第二端部205可为迂回弯折形状。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主体段在宽度方向上弯曲呈一曲面型结构,所述主体段在宽度方向上的横截面是圆弧状结构,该圆弧的弧度小于或等于90°;(2)该主体段在该宽度方向上的投影与其他金属件在该宽度方向上的投影间隔设置;(3)该主体段包括第一段、第二段及中间段,该第一段与第二段分别设置在不同高度,相互平行,在该主体段的长度方向上通过该中间段连接,从而共同形成台阶状的主体段。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小植入式医疗装置的无线通信天线的体积并使其形状更加适于植入、如何减少其他金属对天线的干扰以及如何使顶盖部件在长度方向能够设计出较大的圆滑弧度。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可植入医疗装置的模块化天线,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60-62段,图8):图8A中公开了天线导体向内侧弯曲呈一曲面型结构,螺旋形导体810可以插入到或连接u形第一介电部分807A的内部面对的表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的螺旋天线通过弯曲解决了平面天线占用体积大、不适于植入的问题,这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属于实质相同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对比文件2的启示,有动机将无线通信天线的主体段在宽度方向上弯曲成圆弧状结构,从而减小无线通信天线所占用的体积并使其形状更加适于植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来解决无线通信天线所占用的体积大并且其形状不适于植入的问题。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实现该植入式天线与壳体的适应,可以根据实际壳体结构调整圆弧状结构的角度,比如小于或等于90°,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如下内容:螺旋形导体810在与导体弯折线平行方向的投影与其他金属件在该方向上的投影间隔设置(参见对比文件2的图8C)。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特征(2),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减少其他金属对天线的干扰,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2)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通过中间段连接相互平行的第一段和第二段来共同形成台阶状的主体段,即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区别特征(3),也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特征(3)解决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3)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采用上述区别特征(3)的装置,能够实现使顶盖部件在长度方向能够设计出较大的圆滑弧度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植入式医疗装置的无线通信天线。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无线通信天线的植入式医疗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6]-[0043]段,图1-10):图2和图3中,一种具有无线通信天线的植入式医疗设备1,包括外壳10,所述外壳10的内腔体内设置有电路板101;外壳10上设置有头部20,所述头部20包括无线通信天线202,图2中公开了该外壳10具有一密封腔体,电路板101设置于该外壳10的密封腔体内部;所述无线通信天线202包括一迂回弯折部203、分别连接在迂回弯折部203两端的第一端部204和第二端部205,第一端部204与电路板101相连接;迂回弯折部203为蛇形,包括多个均匀分布且首尾相连接的U形天线单元2031;植入式医疗设备1还包括穿出外壳10用于连 接电路板101和无线通信天线202的馈通连接器。无线通信天线202的第一端部204和/或第二端部205可为迂回弯折形状。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主体段在宽度方向上弯曲呈一曲面型结构,所述主体段在宽度方向上的横截面是圆弧状结构,该圆弧的弧度小于或等于90°;(2)该主体段在该宽度方向上的投影与其他金属件在该宽度方向上的投影间隔设置;(3)植入式医疗装置还包括设置在外壳密封腔体内部的电池;(4)该主体段包括第一段、第二段及中间段,该第一段与第二段分别设置在不同高度,相互平行,在该主体段的长度方向上通过该中间段连接,从而共同形成台阶状的主体段。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7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小植入式医疗装置的无线通信天线的体积并使其形状更加适于植入、如何减少其他金属对天线的干扰、如何给植入式医疗装置供电以及如何使顶盖部件在长度方向能够设计出较大的圆滑弧度。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可植入医疗装置的模块化天线,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60-62段,图8):图8A中公开了天线导体向内侧弯曲呈一曲面型结构,螺旋形导体810可以插入到或连接u形第一介电部分807A的内部面对的表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的螺旋天线通过弯曲解决了平面天线占用体积大、不适于植入的问题,这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属于实质相同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对比文件2的启示,有动机将无线通信天线的主体段在宽度方向上弯曲成圆弧状结构,从而减小无线通信天线所占用的体积并使其形状更加适于植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来解决无线通信天线所占用的体积大并且其形状不适于植入的问题。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实现该植入式天线与壳体的适应,可以根据实际壳体结构调整圆弧状结构的角度,比如小于或等于90°,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螺旋形导体810在与导体弯折线平行方向的投影与其他金属件在该方向上的投影间隔设置(参见对比文件2的图8C)。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特征(2),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减少其他金属对天线的干扰,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针对区别特征(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实现植入式医疗装置的供电,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外壳密封腔体内设置电池,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4),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通过中间段连接相互平行的第一段和第二段来共同形成台阶状的主体段,即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区别特征(4),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特征(4)解决权利要求7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4)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采用上述区别特征(4)的装置,能够实现使顶盖部件在长度方向能够设计出较大的圆滑弧度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 在独立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8-1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04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12页;
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04月03日提交的摘要;
复审请求人于2015年04月03日提交的摘要附图。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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