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管机-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管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4268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1F2619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681251.5
申请日:2015-10-19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秀花
合议组组长:杨祥钧
参审员:郝荣荣
国际分类号:F24F1/00;F24F1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份现有技术公开且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中用于解决该发明所解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81251.5,名称为“风管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0月19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7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4697044A,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6月10日)与对比文件2(CN104456891A,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3月25日)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18年3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以及于申请日2015年10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9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风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风管机包括:
蜗壳,所述蜗壳上设置有出风口;
出风装置,所述出风装置包括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所述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分别具有进风口和出风口,所述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的进风口均与所述蜗壳的出风口连通;
封堵机构,所述封堵机构用于封堵第一风道或第二风道,以使风管机蜗壳的出风流经第二风道向下吹出或流经第一风道向上吹出;
其中,所述风管机还包括壳体,所述蜗壳、出风装置及封堵机构设置在所述壳体内;所述封堵机构包括驱动机构和挡板,所述驱动机构与挡板连接,能驱动挡板沿着所述壳体滑动,用于封堵第一风道的出风口或封堵第二风道的出风口;其中,所述驱动机构设置于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之间的空间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风道用于使风从与蜗壳的出风方向呈第一设定角度的方向向上吹出;所述第二风道用于使风从与蜗壳的出风方向呈第二设定角度的方向向下吹出。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包括连杆机构;其中,
所述连杆机构包括:转动轴和连杆,所述连杆的一端连接所述挡板,另一端连接所述转动轴。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管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风道包括相对设置的第一导风板和第二导风板;
所述第二风道包括相对设置的第三导风板和第四导风板;
所述第二导风板位于进风口处的一端和第四导风板位于进风口处的一端连接,使所述第一风道的进风口和第二风道的进风口连通。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风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设定角度为θ1,且0°<θ1<90°;所述第二设定角度为θ2,且0°<θ2<90°。”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实质上并未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向上吹风的出风方式”。(2)本申请的封堵机构与对比文件2记载的导流板的结构、封堵位置、设置方式完全不同,本申请通过将封堵机构设置成挡板,并通过控制挡板沿着壳体滑动,而实现封堵第一风道的出风口或第二风道的出风口。本申请的这种结构,不仅使得封堵机构占用风管机的空间小,使风管机的结构更简单,关键还能防止异物进入到不使用的风道中。本申请的封堵机构并非常规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风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风管机包括:
蜗壳,所述蜗壳上设置有出风口;
出风装置,所述出风装置包括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所述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分别具有进风口和出风口,所述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的进风口均与所述蜗壳的出风口连通;
封堵机构,所述封堵机构用于封堵第一风道或第二风道,以使风管机蜗壳的出风流经第二风道向下吹出或流经第一风道向上吹出;
其中,所述风管机还包括壳体,所述蜗壳、出风装置及封堵机构设置在所述壳体内;所述封堵机构包括驱动机构和挡板,所述驱动机构与挡板连接,能驱动挡板沿着所述壳体滑动,用于封堵第一风道的出风口或封堵第二风道的出风口;其中,所述驱动机构设置于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之间的空间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风道用于使风从与蜗壳的出风方向呈第一设定角度的方向向上吹出;所述第二风道用于使风从与蜗壳的出风方向呈第二设定角度的方向向下吹出。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包括连杆机构;其中,
所述连杆机构包括:转动轴和连杆,所述连杆的一端连接所述挡板,另一端连接所述转动轴。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管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风道包括相对设置的第一导风板和第二导风板;
所述第二风道包括相对设置的第三导风板和第四导风板;
所述第二导风板位于进风口处的一端和第四导风板位于进风口处的一端连接,使所述第一风道的进风口和第二风道的进风口连通。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风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设定角度为θ1,且0°<θ1<90°;所述第二设定角度为θ2,且0°<θ2<90°。”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6月1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风道出风口处设置开闭机构40(即封堵机构)用于封堵风道的前出风口12或下出风口14,从而可以根据空调运行模式自动选择前出风方式或下出风方式,比如制冷和除湿模式时选择前出风方式,制热模式时选择下出风方式,实现了房间空气调节中最佳的舒适性;而在制冷模式时根据用户的实际需求选择上出风方式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满足不同用户的需求容易想到选择在制冷时选择上出风方式,而在制热时选择下出风方式,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2)在空调领域中,通过滑动关闭门或面板封堵两个风口以防止灰尘进入空调机本体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为了便于驱动滑动关闭门或面板及节省空调机空间,将驱动机构设置在两个风口之间或与两个风口对应的两个风道之间的空间内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将权利要求4的全部内容以及说明书中的部分内容并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删除权利要求4,并相应修改了其余权利要求的序号。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及现有技术没有公开“通过控制挡板沿着壳体滑动的方式实现封堵上出风口或下出风口”的技术内容,并且该技术内容也并非常规技术手段。(2)对比文件及现有技术均没有公开“驱动机构设置于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之间的空间内,及所述驱动机构安置在第二导风板和第四导风板之间的位置处”的技术内容,且该技术内容也并非常规技术手段。复审请求人新提交的权利请求书如下:
“1. 一种风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风管机包括:
蜗壳,所述蜗壳上设置有出风口;
出风装置,所述出风装置包括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所述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分别具有进风口和出风口,所述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的进风口均与所述蜗壳的出风口连通;
封堵机构,所述封堵机构用于封堵第一风道或第二风道,以使风管机蜗壳的出风流经第二风道向下吹出或流经第一风道向上吹出;
其中,所述风管机还包括壳体,所述蜗壳、出风装置及封堵机构设置在所述壳体内;所述封堵机构包括驱动机构和挡板,所述驱动机构与挡板连接,能驱动挡板沿着所述壳体滑动,用于封堵第一风道的出风口或封堵第二风道的出风口;其中,所述驱动机构设置于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之间的空间内;
所述第一风道包括相对设置的第一导风板和第二导风板;所述第二风道包括相对设置的第三导风板和第四导风板;所述第二导风板位于进风口处的一端和第四导风板位于进风口处的一端连接,使所述第一风道的进风口和第二风道的进风口连通;所述驱动机构安置在第二导风板和第四导风板之间的位置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风道用于使风从与蜗壳的出风方向呈第一设定角度的方向向上吹出;所述第二风道用于使风从与蜗壳的出风方向呈第二设定角度的方向向下吹出。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包括连杆机构;其中,
所述连杆机构包括:转动轴和连杆,所述连杆的一端连接所述挡板,另一端连接所述转动轴。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设定角度为θ1,且0°<θ1<90°;所述第二设定角度为θ2,且0°<θ2<90°。”
合议组于2019年9月26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在空调领域中,通过滑动关闭门或面板封堵两个风口以防止灰尘进入空调机体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根据实际需要将滑动关闭门或面板作为挡板通过控制其沿着壳体滑动的方式实现封堵风管机的上出风口或下出风口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2)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4中可以明确看出,挡风板驱动机构设置在前出风口和下出风口之间,挡风板在挡风板驱动机构处与其枢轴连接;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1-3中可以明确看出,导流板2枢轴连接在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的内壁连接处;结合对比文件1和2公开的技术内容,为了便于控制导流板的驱动以及为了节省空调机空间,将对比文件1中的驱动机构设置在对比文件2的分流机构的内部空腔中(即设置在作为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各自内导风板的各自内壁之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但实质上并未进行修改。
复审请求人新提交的权利请求书如下:
“1. 一种风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风管机包括:
蜗壳,所述蜗壳上设置有出风口;
出风装置,所述出风装置包括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所述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分别具有进风口和出风口,所述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的进风口均与所述蜗壳的出风口连通;
封堵机构,所述封堵机构用于封堵第一风道或第二风道,以使风管机蜗壳的出风流经第二风道向下吹出或流经第一风道向上吹出;
其中,所述风管机还包括壳体,所述蜗壳、出风装置及封堵机构设置在所述壳体内;所述封堵机构包括驱动机构和挡板,所述驱动机构与挡板连接,能驱动挡板沿着所述壳体滑动,用于封堵第一风道的出风口或封堵第二风道的出风口;其中,所述驱动机构设置于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之间的空间内;
所述第一风道包括相对设置的第一导风板和第二导风板;所述第二风道包括相对设置的第三导风板和第四导风板;所述第二导风板位于进风口处的一端和第四导风板位于进风口处的一端连接,使所述第一风道的进风口和第二风道的进风口连通;所述驱动机构安置在第二导风板和第四导风板之间的位置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风道用于使风从与蜗壳的出风方向呈第一设定角度的方向向上吹出;所述第二风道用于使风从与蜗壳的出风方向呈第二设定角度的方向向下吹出。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包括连杆机构;其中,
所述连杆机构包括:转动轴和连杆,所述连杆的一端连接所述挡板,另一端连接所述转动轴。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管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设定角度为θ1,且0°<θ1<90°;所述第二设定角度为θ2,且0°<θ2<90°。”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以及于申请日2015年10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9段、说明书附图图1-4、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份现有技术公开且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中用于解决该发明所解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风管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风管式空调器室内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0034]-[0058]段,附图1、2):该风管式空调器室内机包括室内风机30,结合附图2可以确定,室内风机30具有蜗壳,所述蜗壳上设置有出风口,出风口连接出风装置,所述出风装置包括风道,该风道具有一个进风口和两个出风口,进风口与所述蜗壳的出风口连通;开闭机构4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封堵机构),所述开闭机构40用于封堵风道的前出风口12或下出风口 14,以使风管机蜗壳的出风流经下出风口 14向下吹出或流经前出风口12向上吹出;所述开闭机构40包括挡风板4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挡板),用于封堵风道的前出风口12或下出风口14;还包括壳体10,所述蜗壳、出风装置及开闭机构40设置在所述壳体10内;所述开闭机构40包括挡风板41和挡风板驱动机构42,挡风板驱动机构42与挡风板41通过电机和连杆连接,能驱动挡风板41转动,用于封堵前出风口12或封堵下出风口14。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出风装置包括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分别具有进风口和出风口,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的进风口均与蜗壳的出风口连通;封堵机构通过设置挡板沿着壳体滑动,用于封堵第一风道的出风口或封堵第二风道的出风口,以使风管机蜗壳的出风流经第二风道向下吹出或流经第一风道向上吹出;驱动机构设置于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之间的空间内;第一风道包括相对设置的第一导风板和第二导风板,第二风道包括相对设置的第三导风板和第四导风板,第二导风板位于进风口处的一端和第四导风板位于进风口处的一端连接,使所述第一风道的进风口和第二风道的进风口连通,驱动机构安置在第二导风板和第四导风板之间的位置处。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风道结构以提高其出风效果、如何设置挡板的驱动机构以便有效利用壳体内的空间。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空调器出风口调节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0030]-[0047]段和附图1-3):包括风道系统5(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出风装置)、安装在风道系统5内的风机系统4、安装在风道系统5出风侧的导流机构,风道系统由导流机构分为两分支(分别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风道系统5的出风侧由导流机构分为两个出风口,结合附图1-3可以明确看出,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分别具有进风口和出风口,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各自的相对设置的内壁和外壁分别构成了第一风道和和第二风道的导风板,各自的内壁在位于进风口处的一端连接,使第一风道的进风口和第二风道的进风口连通,且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的进风口均与风机系统4的出风口连通;导流板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挡板)和导流板转轴3(两者的组合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封堵机构),导流板2用于封堵第一风道的进风口或封堵第二风道的进风口,以使风机系统4的出风流经第二风道吹出或流经第一风道吹出。上述公开内容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设置相应的风道切换结构以提高出风效果,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为了进一步提高对比文件1公开的风道出风效果,可以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风道结构用于对比文件1中,即进一步将两个出风口的风道分别设置为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并进一步设置所述挡板用于封堵第一风道的出风口或封堵第二风道的出风口,以使风管机蜗壳的出风流经第二风道向下吹出或流经第一风道向上吹出,不具备技术上的困难且其效果可以预期。而对于两个出风口相对位置和切换方式,设置两个出风口在同一个面上,并设置封堵机构的挡板沿着所述壳体滑动以封堵两个出风口,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驱动手段;对于驱动机构的位置,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其设置于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之间的空间内,安置在第二导风板和第四导风板之间的位置处,以降低出风的影响,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上述常规技术改进带来的结构简化以及防止异物进入等效果的提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出风方向。对于出风方向,在对比文件1、2公开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送风需求,设置所述第一风道用于使风从与蜗壳的出风方向呈第一设定角度的方向向上吹出;所述第二风道用于使风从与蜗壳的出风方向呈第二设定角度的方向向下吹出,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0034]-[0058]段和附图1、2)公开了:挡风板41可绕轴转动,挡风板驱动机构42包括同步电机和连杆,所述同步电机带动连杆使挡风板41旋转,在此基础上,对于驱动机构,设置驱动机构包括连杆机构,连杆机构包括转动轴和连杆,连杆的一端连接挡板,另一端连接转动轴,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驱动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不具备技术上的困难且其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具体的出风角度范围。然而对于出风角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出风需要,设置出风口的相对位置以及出风口的角度,进一步设置所述第一设定角度为 θ1,且0°<θ1<90°,进一步设置所述第二设定角度为θ2,且0°<θ2<90°,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不同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风道切换方式,本申请首次通过控制挡板沿着壳体滑动,而实现封堵第一风道的出风口或第二风道的出风口,本申请的这种结构,不仅使得封堵机构占用风管机的空间小,关键还能防止异物进入到不使用的风道中。(2)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的驱动机构均安置在风道中,会受到出风温度的影响,产生冷凝水,从而缩短使用寿命;本申请将用于驱动挡板滑动的驱动机构安置在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的空间内,除了能使风管机的结构更紧凑、操作方便之外,还不会受到出风的影响,能延长使用寿命。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在空调领域中,通过滑动关闭门或面板封堵两个风口以防止灰尘进入空调机体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根据实际需要将滑动关闭门或面板作为挡板通过控制其沿着壳体滑动的方式实现封堵风管机的上出风口或下出风口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2)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4中可以明确看出,挡风板驱动机构设置在前出风口和下出风口之间,挡风板在挡风板驱动机构处与其枢轴连接;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1-3中可以明确看出,导流板2枢轴连接在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的内壁连接处;结合对比文件1和2公开的技术内容,为了便于控制导流板的驱动以及为了节省空调机空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驱动机构设置在对比文件2的分流机构的内部空腔中(即设置在作为第一风道和第二风道各自内导风板的各自内壁之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3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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