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终端的控制方法、照明控制系统及照明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通信终端的控制方法、照明控制系统及照明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845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1F277089
优先权日:2013-09-10
申请(专利)号:201410328032.4
申请日:2014-07-10
复审请求人:松下电器(美国)知识产权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马菁
合议组组长:庞娜
参审员:卞晓飞
国际分类号:H05B3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对比文件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特征能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328032.4,名称为“通信终端的控制方法、照明控制系统及照明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后变更为松下电器(美国)知识产权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7月10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9月10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05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是在检测到起因于用户动作的通信终端运动的情况下,将所述照明设备设置为第二照明状态,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在检测到人体的运动时,将照明设备设置为第二照明状态。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触发照明灯设置为第二照明状态。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通过检测用户身体直接的动作来判断用户即将醒来或已经醒来,进而触发照明设备设置第二照明状态的基础上,为了达到相同的目的,采用相似的手段,例如间接地通过检测终端的运动(用户身体发出的动作间接引起其他事物的运动)来判断用户已经醒来,进而触发照明设备设置第二照明状态,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8、1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5、7、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10、11、1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12、1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14、1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已被对比文件5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已被对比文件6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9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0-22分别请求保护与权利要求1的方法对应的通信终端、照明控制系统、照明设备,其实现的功能与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方法权利要求涉及的通信终端、照明控制系统、照明设备实现的功能相对应,因此权利要求20-2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一种经由网络对照明设备进行控制的通信终端的控制方法,权利要求23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对应,并将照明状态具体限定为照度,基于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WO2013090479A2,公开日为2013年06月20日;对比文件2:US2005/0234312A1,公开日为2005年10月20日;对比文件3:WO2012/146256A2,公开日为2012年11月01日;对比文件4:US2012/0280565A1,公开日为2012年11月08日;对比文件5:Using Personal Devices to Deliver Rapid Semi-Qualitative Earthquake Shaking information,公开日为2011年02月28日;对比文件6:US2011/0230790A1,公开日为2011年09月22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3项;申请日2014年07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48段(即第1-41页),说明书附图第1-18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20-23的内容如下:
“1.一种控制方法,其通过经由网络对照明设备进行控制的通信终端来进行控制,所述通信终端具有存储器及检测所述通信终端的运动的传感器,
所述控制方法包括使所述通信终端的计算机执行的下述步骤:
将第1照明设定信息和第2照明设定信息保持在所述存储器中的步骤,所述第1照明设定信息用于将所述照明设备设定为第1照明状态,所述第2照明设定信息用于将所述照明设备设定为与所述第1照明状态不同的第2照明状态,
在到了使所述照明设备点灯的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时,将与所述第1照明设定信息对应的第1控制信号经由所述网络发送给所述照明设备,将所述照明设备设定为所述第1照明状态的步骤,
在过了所述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后由所述传感器检测到起因于用户的动作的所述通信终端的运动时,将与所述第2照明设定信息对应的第2控制信号经由所述网络发送给所述照明设备,将所述照明设备设定为所述第2照明状态的步骤。 ”
“20.一种经由网络对照明设备进行控制的通信终端,所述通信终端具有存储器及检测所述通信终端的运动的传感器,
所述通信终端包括使计算机执行下述动作的单元:
将第1照明设定信息和第2照明设定信息保持在所述存储器中的单元,所述第1照明设定信息用于将所述照明设备设定为第1照明状态,所述第2照明设定信息用于将所述照明设备设定为与所述第1照明状态不同的第2照明状态;
在到使所述照明设备点灯的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时,将与所述第1照明设定信息对应的第1控制信号经由所述网络发送给所述照明设备,将所述照明设备设定为所述第1照明状态的单元;
在过了所述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后由所述传感器检测到起因于用户的动作的所述通信终端的运动时,将与所述第2照明设定信息对应的第2控制信号经由所述网络发送给所述照明设备,将所述照明设备设定为所述第2照明状态的单元。
21.一种照明控制系统,具备照明设备和经由网络对所述照明设备进行控制的通信终端,
所述通信终端具有控制器、存储器及检测所述通信终端的运动的传感器,
所述存储器保持第1照明设定信息和第2照明设定信息,所述第1照明设定信息用于将所述照明设备设定为第1照明状态,所述第2照明设定信息用于将所述照明设备设定为与所述第1照明状态不同的第2照明状态,
在到使所述照明设备点灯的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时,所述通信终端的控制器将与所述第1照明设定信息对应的第1控制信号经由所述网络发送 给所述照明设备,在过了所述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后由所述传感器检测到起因于用户的动作的所述通信终端的运动时,所述通信终端的控制器将与所述第2照明设定信息对应的第2控制信号经由所述网络发送给所述照明设备,
所述照明设备在接收到所述第1控制信号时以所述第1照明状态点灯,在接收到所述第2控制信号时以所述第2照明状态点灯。”
22.一种照明设备,与权利要求21所述的照明控制系统连接。
23.一种经由网络对照明设备进行控制的通信终端的控制方法,
所述通信终端具有存储器及检测所述通信终端的运动的传感器,
所述控制方法包括使所述通信终端的计算机执行的下述步骤:
将第1设定信息和第2设定信息保持在所述存储器中的步骤,所述第1设定信息用于将从所述照明设备照射的光的照度设定为第1照度,所述第2设定信息用于将从所述照明设备照射的光的照度设定为比所述第1照度更明亮的第2照度,
在到使所述照明设备点灯的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时,将与所述第1设定信息对应的第1控制信号经由所述网络发送给所述照明设备,来使所述照明设备以所述第1照度点灯的步骤,
在过了所述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后由所述传感器检测到起因于用户的动作的所述通信终端的运动时,将与所述第2设定信息对应的第2控制信号经由所述网络发送给所述照明设备,使从所述照明设备照射的光的照度从所述第1照度变更为所述第2照度的步骤。”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对独立权利要求1、20、21、23进行了修改,将“在过了所述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后由所述传感器检测到起因于用户的动作的所述通信终端的运动时”修改为“在过了所述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后由所述传感器检测到已睡醒的用户移动所述通信终端时”。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技术方案不仅控制用户睡醒前的照明状态,还适当且简单地控制用户睡醒后的照明状态,而对比文件1所要确定的用户睡眠状态的REM阶段,并没有公开检测已睡醒的用户移动通信终端,即对比文件1只需要监控用户的睡眠状态就可以达到其唤醒用户的目的,无法给出“检测已睡醒的用户移动通信终端并将照明设备设定为第2照明状态”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23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核心均在于通过终端监测用户的状态动态控制照明设备的照明状态,即本申请中通过用户移动终端这种方式使得终端获取用户的状态,进而设置第二照明状态;而在对比文件1中采用终端自动监测用户的动作来获取用户的状态,进而设置第二照明状态。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审查员认为,其目的均是获取触发第二照明状态的条件,不管是终端自动获取还是被动获取,这在本领域均属于常见手段;此外,对于被动获取(即本申请中被触碰的方式)的用户的是有意识的,而对比文件1监测到的眼球快速运动的状态即是一种睡眠状态,虽然上述具有区别存在,但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的变更第二照明状态的REM阶段是一种用户快要醒来的状态,之所以在这个状态进行变换照明状态而不在其他状态唤醒用户,其重点在于这个状态的用户有醒来的需求或者趋势,即为了将要醒来的用户唤醒,并提供照明。基于上述理由,审查员认为,监测到的用户的状态不管是醒来的用户,还是即将醒来的用户,即使存在一个时机上的不同,但二者所选择的变换第二状态的时机均可以达到为睡醒的用户照明的技术效果 ,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本次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3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3项;申请日2014年07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1页,说明书附图第1-18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本次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为:对比文件1-6。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作出针对性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 08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在过了所述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后由所述传感器检测到已睡醒的用户移动所述通信终端时,……”进一步限定为“在过了所述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后判定为起因于用户将所述通信终端拿起或用户对所述通信终端进行操作的动作的所述通信终端的运动时,……”,并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第2照明设定信息表示所述用户醒来后的所述照明设备的照度、波长及点灯模式中的至少一个的设定值,所述设定值能够由所述通信终端的用户通过所述通信终端预先设定,而且基于与所述用户醒来后要进行的预定的场景相应的照明模式”,还对独立权利要求20、21、23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并对从属权利要求2-4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能够获得如下的有益技术效果:能够可靠地判定用户醒来,并且削减用户醒来后自己设定照明状态的麻烦。特别是,通过自动转移至与用户醒来后要进行的预定的场景相应的照明状态,能够有助于用户顺利地开始其预定在醒来后要进行的活动;(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在检测到用户已睡醒时将照明设备设定为第2照明状态,其整体的照明状态都是作为黎明仿真器的一种照明控制,其目的均为“在适当的实际唤醒用户”。与此相对,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基于“睡醒前照明”和“睡醒后照明”两个不同的目的,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与两种不同的目的分别对应的两种照明控制,也没有公开如何检测用户已经睡醒,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教导下,为了更好地唤醒用户,可能去改进用户睡眠状态下的照明控制,但没有动机去结合其他现有技术或惯用手段来设定用户睡醒后的照明控制,更没有动机去预定设定与用户醒来后要进行的预定的场景相应的照明模式。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20、21、23的内容如下:
“1.一种控制方法,其通过经由网络对照明设备进行控制的通信终端来进行控制,所述通信终端具有存储器及检测所述通信终端的运动的传感器,
所述控制方法包括使所述通信终端的计算机执行的下述步骤:
将第1照明设定信息和第2照明设定信息保持在所述存储器中的步骤,所述第1照明设定信息用于将所述照明设备设定为第1照明状态,所述第2照明设定信息用于将所述照明设备设定为与所述第1照明状态不同的第2照明状态,
在到了使所述照明设备点灯的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时,将与所述第1照明设定信息对应的第1控制信号经由所述网络发送给所述照明设备,将所述照明设备设定为所述第1照明状态的步骤,
在过了所述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后判定为起因于用户将所述通信终端拿起或用户对所述通信终端进行操作的动作的所述通信终端的运动时,将与所述第2照明设定信息对应的第2控制信号经由所述网络发送给所述照明设备,将所述照明设备设定为所述第2照明状态的步骤,
所述第2照明设定信息表示所述用户醒来后的所述照明设备的照度、波长及点灯模式中的至少一个的设定值,所述设定值能够由所述通信终端的用户通过所述通信终端预先设定,而且基于与所述用户醒来后要进行的预定的场景相应的照明模式。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方法,
在过了所述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前判定为起因于用户将所述通信终端拿起或用户对所述通信终端进行操作的动作的所述通信终端的运动时,将所述第2控制信号经由所述网络发送给所述照明设备。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控制方法,
在过了所述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后判定为起因于用户将所述通信终端拿起或用户对所述通信终端进行操作的动作的所述通信终端的运动的情况下发送的所述第2控制信号,与到所述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前判定为起因 于用户将所述通信终端拿起或用户对所述通信终端进行操作的动作的所述通信终端的运动的情况下发送的所述第2控制信号相同。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控制方法,
在过了所述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后判定为起因于用户将所述通信终端拿起或用户对所述通信终端进行操作的动作的所述通信终端的运动的情况下发送的所述第2控制信号,与到所述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前判定为起因于用户将所述通信终端拿起或用户对所述通信终端进行操作的动作的所述通信终端的运动的情况下发送的所述第2控制信号不同。”
“20.一种经由网络对照明设备进行控制的通信终端,所述通信终端具有存储器及检测所述通信终端的运动的传感器,
所述通信终端包括使计算机执行下述动作的单元:
将第1照明设定信息和第2照明设定信息保持在所述存储器中的单元,所述第1照明设定信息用于将所述照明设备设定为第1照明状态,所述第2照明设定信息用于将所述照明设备设定为与所述第1照明状态不同的第2照明状态;
在到使所述照明设备点灯的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时,将与所述第1照明设定信息对应的第1控制信号经由所述网络发送给所述照明设备,将所述照明设备设定为所述第1照明状态的单元;
在过了所述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后判定为起因于用户将所述通信终端拿起或用户对所述通信终端进行操作的动作的所述通信终端的运动时,将与所述第2照明设定信息对应的第2控制信号经由所述网络发送给所述照明设备,将所述照明设备设定为所述第2照明状态的单元,
所述第2照明设定信息表示所述用户醒来后的所述照明设备的照度、波长及点灯模式中的至少一个的设定值,所述设定值能够由所述通信终端的用户通过所述通信终端预先设定,而且基于与所述用户醒来后要进行的预定的场景相应的照明模式。
21.一种照明控制系统,具备照明设备和经由网络对所述照明设备进行控制的通信终端,
所述通信终端具有控制器、存储器及检测所述通信终端的运动的传感器,
所述存储器保持第1照明设定信息和第2照明设定信息,所述第1照明设定信息用于将所述照明设备设定为第1照明状态,所述第2照明设定信息用于将所述照明设备设定为与所述第1照明状态不同的第2照明状态,
在到使所述照明设备点灯的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时,所述通信终端的控制器将与所述第1照明设定信息对应的第1控制信号经由所述网络发送给所述照明设备,在过了所述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后判定为起因于用户将所述通信终端拿起或用户对所述通信终端进行操作的动作的所述通信终端的运动时,所述通信终端的控制器将与所述第2照明设定信息对应的第2控制信号经由所述网络发送给所述照明设备,
所述照明设备在接收到所述第1控制信号时以所述第1照明状态点灯,在接收到所述第2控制信号时以所述第2照明状态点灯,
所述第2照明设定信息表示所述用户醒来后的所述照明设备的照度、波长及点灯模式中的至少一个的设定值,所述设定值能够由所述通信终端的用户通过所述通信终端预先设定,而且基于与所述用户醒来后要进行的预定的场景相应的照明模式。 ”
“23.一种经由网络对照明设备进行控制的通信终端的控制方法,
所述通信终端具有存储器及检测所述通信终端的运动的传感器,
所述控制方法包括使所述通信终端的计算机执行的下述步骤:
将第1设定信息和第2设定信息保持在所述存储器中的步骤,所述第1设定信息用于将从所述照明设备照射的光的照度设定为第1照度,所述第2设定信息用于将从所述照明设备照射的光的照度设定为比所述第1照度更明亮的第2照度,
在到使所述照明设备点灯的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时,将与所述第1设定信息对应的第1控制信号经由所述网络发送给所述照明设备,来使所述照明设备以所述第1照度点灯的步骤,
在过了所述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后判定为起因于用户将所述通信终端拿起或用户对所述通信终端进行操作的动作的所述通信终端的运动时,将与所述第2设定信息对应的第2控制信号经由所述网络发送给所述照明设备,使从所述照明设备照射的光的照度从所述第1照度变更为所述第2照度的步骤,
所述第2设定信息表示所述用户醒来后的所述照明设备的照度的设定值,所述设定值能够由所述通信终端的用户通过所述通信终端预先设定,而且基于与所述用户醒来后要进行的预定的场景相应的照明模式。”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 08月12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19年 08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3项;申请日2014年07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1页,说明书附图第1-18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经审查,上述申请文件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WO2013090479A2,公开日为2013年06月20日;
对比文件2:US2005/0234312A1,公开日为2005年10月20日;
对比文件3:WO2012/146256A2,公开日为2012年11月01日;
对比文件4:US2012/0280565A1,公开日为2012年11月08日;
对比文件5:Using Personal Devices to Deliver Rapid Semi-Qualitative Earthquake Shaking information,公开日为2011年02月28日;
对比文件6:US2011/0230790A1,公开日为2011年09月22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控制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轻松唤醒的系统和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0、0036-0042、0046、0050-0051段及其图3、6、7):轻松唤醒设备(EWD)101(相当于通信终端)包括芯片102,芯片102包括至少一个处理器110。处理器110接口到一运动检测器120(相当于用于检测运动的传感器)、用户界面130和一闹钟140。闹钟140可以是经由有线连接或无线连接(例如RF)与EWD远程通信的光源(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经由网络对照明设备进行控制的通信终端”)。处理器110进一步包括易失性存储器114和非易失性存储器112。非易失性存储器112存储有程序和应用,这些程序和应用具有在收到黎明仿真器116和/或睡眠跟踪模块118发出的请求后由处理器110执行的指令(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照明设定信息对应的控制信号经由网络发送给照明设备”)。易失性存储器114用于存储当前时间、闹钟设置、操作模式等配置参数(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将照明设定信息保持在存储器中”)(参见说明书第0038-0042段,图3)。参见图7,黎明仿真器116可能在早上五点的时候开始触发黎明仿真(触发黎明仿真即照明设备开始点灯,相当于在到了使所述照明设备点灯的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将与第1照明设定信息对应的第1控制信号经所述网络发送给所述照明设备,将所述照明设备设定为第1照明状态),并在期望的唤醒时间605,即早上6点达到峰值。然而,在点715时,用户可以选择延迟起床时间或者打盹一会,即可选择将先前设定的唤醒时间延迟一个小时。例如,设置唤醒时间为7点。此时,照明设备要在时间段725内持续保持恒定亮度,然后在时刻730开始恢复黎明仿真,时刻730要接近新的唤醒时间720。特别地,睡眠跟踪模块118进一步调整唤醒时间720以确保其与REM阶段,例如图7中的阶段735保持一致(参见说明书第0050-0051段,图7)。REM(眼睛快速眨动)阶段是一种浅睡阶段,并且REM阶段是从一段睡眠中唤醒的最佳时期(参见说明书第0036段,图2)。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为:在过了所述规定的照明开始时刻后判定为起因于用户将所述通信终端拿起或用户对所述通信终端进行操作的动作的所述通信终端的运动时,将与所述第2照明设定信息对应的第2控制信号经由所述网络发送给所述照明设备,将所述照明设备设定为所述第2照明状态的步骤,所述第2照明设定信息表示所述用户醒来后的所述照明设备的照度、波长及点灯模式中的至少一个的设定值,所述设定值能够由所述通信终端的用户通过所述通信终端预先设定,而且基于与所述用户醒来后要进行的预定的场景相应的照明模式。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用户顺利地开始其预定的在醒来后要进行的活动。
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轻松唤醒的系统和方法,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轻松唤醒用户,提供了一种黎明仿真器,当检测到用户处于浅睡阶段的动作,例如REM(眼睛快速眨动)时,黎明仿真器设置照明强度逐渐增强的灯光将用户轻松唤醒。对比文件1不涉及用户睡醒后如何对用户进行照明,更不涉及如何可靠地判定用户已经睡醒以及预先设定与用户醒来后要进行的预定的场景相应的照明模式。对比文件1的目的在于唤醒用户,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教导下,可能去改进用户睡眠状态下的照明控制,以轻松唤醒用户,但没有动机去设定用户睡醒后的照明控制,更没有动机预先设定与用户醒来后要进行的预定的场景相应的照明模式,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基于生理信息测量的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112、0114、0125-0127段):根据测量的参数,检测到用户快要醒来,照明设备353的光照颜色变成一种更加柔和的光照颜色使得用户醒来。对比文件2不涉及用户睡醒后如何对用户进行照明,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照明系统和转换照明状态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4页第15行至第15页第22行):照明系统进一步包括多个用于检测用户多种活动的传感器,运动传感器通过GPS获取用户位置信息,以此来确定用户是在外面还是在里面,或者根据气象状况确定用户的活动情况,进而通过用户的信息来传递给实体装置(可以是闹钟),通过获取的信息来设定闹钟控制照明状态。对比文件3不涉及用户睡醒前和睡醒后为其设定不同的照明状态,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智能电力控制器的方法及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9-0061段):电力网络通过通信的连接接收网络端点的信息,基于该信息调整设备的能源消耗,其中,接收的信息包括系统的电量信息、电费信息;例如,当数据显示为正常状态时,调整电力消耗为第一电力消耗级别,当需要一个低电力消耗状态时,调整为比第一电力消耗级别低的第二电力消耗级别。对比文件4不涉及用户睡醒前和睡醒后为其设定不同的照明状态,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通过用户终端检测地震信息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文献第40页第4段、第43页倒数最后一段及第44页第1段):智能手机用户捕获地震引起的地标震动信息,并根据这些实时信息的震动强度做出反应。为了确认或者屏蔽地震活动,所有的待确认的活动分别与USGS根据近来的地震活动所更新的数据进行比对,确定其是否为地震活动。当手机在充电时(例如在晚上用户正在睡觉的时候),这时候手机没有被使用,处于一个被闲置的状态,此时,手机检测到的运动更可能来自于的地震活动带来的,而不用考虑是否是用户的活动带来的。对比文件5不涉及用户睡醒前和睡醒后为其设定不同的照明状态,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监测、调整及设定睡眠的方法及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56段、第59段):该系统提供了一种用于监测、调整及设定睡眠的方法,包括唤醒时钟设备,该设备通过运动监测器获取的数据确定唤醒用户的最佳时刻,同时根据这些监测数据产生用于唤醒的照明、音乐、震动或其它模拟的信号。通过本地的唤醒时钟的显示内容,用户可以随时观测其历史睡眠信息,也可以接收在睡着的阶段的信息、睡眠周期及其活动情况。用户根据这些数据来评估自身的情况将他们自己的真是情况添加到数据库中。系统通过计算睡眠质量的数据来设定,基于这些数据,系统可以给用户推荐不同的就寝时刻,同时也可以确定其唤醒时刻。对比文件6不涉及用户睡醒前和睡醒后为其设定不同的照明状态,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
同时,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上述区别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可靠地判定用户醒来,并且基于用户醒来后要进行的预定场景,为用户提供相应的照明模式,能够有助于用户顺利地开始其预定在醒来后要进行的活动,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6中的一个或多个和/或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20-22分别请求保护一种通信终端、照明控制系统、照明设备,其实现的功能与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方法权利要求涉及的通信终端、照明控制系统、照明设备实现的功能相对应,基于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20-2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一种经由网络对照明设备进行控制的通信终端的控制方法,权利要求23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对应,并将照明状态具体限定为照度,基于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 08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3项;
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07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1页;
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07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18页;
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07月10日提交的摘要;
复审请求人于2014年07月10日日提交的摘要附图。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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