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电子设备的盖玻璃布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504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1F278919
优先权日:2013-12-11
申请(专利)号:201410699553.0
申请日:2014-11-27
复审请求人:苹果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兴
合议组组长:刘昶
参审员:龙玄耀
国际分类号:H04N5/225(2006.01);G03B17/02(2006.01);H04M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或者该区别特征的一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并且在上述一篇或两篇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相结合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699553.0,名称为“用于电子设备的盖玻璃布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苹果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2月11日,公开日为2015年06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5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引用了三篇对比文件:对比文件2:US2013236699A1,公开日为2013年09月12日;对比文件3:CN2657304Y,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对比文件4:WO2013100067A1,公开日为2013年07月04日。具体驳回理由是:(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制造电子设备的方法,其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权利要求9的附加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10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其余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11的附加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12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9-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7)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制造电子设备的方法,其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8)权利要求14的附加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15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4-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4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申请日2014年11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相机;
第一盖玻璃,其布置于所述相机之上;
开口,其在所述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之上贯穿所述第一盖玻璃形成;以及
第二盖玻璃,其安置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之上的所述开口中,其中所述第二盖玻璃的厚度小于所述第一盖玻璃的厚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第二盖玻璃包括蓝宝石。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第二盖玻璃包括与相机的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透镜。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包括智能电话。
5.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相机;和
整块盖玻璃,其布置于所述相机之上,其中:
所述盖玻璃包括形成所述电子设备的外表面的第一区域和在所述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之上的第二区域;
所述第二区域比所述第一区域薄;以及
所述第二区域限定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透镜。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盖玻璃包括蓝宝石。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电子设备包括智能电话。
8. 一种用于制造电子设备的方法,包括:
提供第一盖玻璃,所述第一盖玻璃具有贯穿第一盖玻璃形成的开口,其中所述开口的位置对应于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以及
在所述开口中布置第二盖玻璃,其中第二盖玻璃的厚度小于第一盖玻璃的厚度。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还包括在电子设备中布置相机。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还包括将第一盖玻璃和第二盖玻璃附接到电子设备。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所述开口中布置第二盖玻璃包括在所述开口中布置蓝宝石盖玻璃。
12.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所述开口中布置第二盖玻璃包括在所述开口中布置透镜以便所述透镜能够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
13. 一种用于制造电子设备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在所述电子设备中布置相机;以及
在所述相机之上布置整块盖玻璃,其中:
所述盖玻璃包括形成所述电子设备的外表面的第一区域和在所述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之上的第二区域;以及
所述第二区域比所述第一区域薄;以及
所述第二区域限定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透镜。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在相机之上布置整块盖玻璃包括在所述电子设备的表面之上布置整块盖玻璃。
15.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在相机之上布置整块盖玻璃包括在所述相机之上布置整块蓝宝石盖玻璃。”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为:(1)将权利要求1中“开口,其在所述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之上贯穿所述第一盖玻璃形成;”之后的“以及”删除,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以及至少部分安置于所述开口内并且附接到所述第二盖玻璃以将所述第二盖玻璃固定到所述电子设备的支架”;(2)将权利要求5、13中的“所述盖玻璃包括形成所述电子设备的外表面的第一区域和在所述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之上的第二区域”修改为“所述整块盖玻璃包括形成所述电子设备的外表面的第一区域和在所述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之上的第二区域”;(3)将权利要求6中的“其中所述盖玻璃包括蓝宝石”修改为“其中所述整块盖玻璃包括蓝宝石”;(4)在权利要求8中增加特征“将支架附接到第二盖玻璃”,并将特征“在所述开口中布置第二盖玻璃”修改为“在所述开口中布置所述第二盖玻璃和所述支架的至少一部分,从而将所述第二盖玻璃固定到所述电子设备”;(5)将权利要求14中的“其中在相机之上布置整块盖玻璃包括在所述电子设备的表面之上布置整块盖玻璃”修改为“其中在所述相机之上布置整块盖玻璃包括在所述电子设备的表面之上布置整块盖玻璃”;(6)将权利要求15中的“其中在相机之上布置整块盖玻璃包括在所述相机之上布置整块蓝宝石盖玻璃”修改为“其中在所述相机之上布置整块盖玻璃包括在所述相机之上布置整块蓝宝石盖玻璃”。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至少部分安置于所述开口内并且附接到所述第二盖玻璃以将所述第二盖玻璃固定到电子设备的支架”,由于对比文件4的玻璃罩中根本不包括第二盖玻璃,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不会有动机进一步在对比文件4的玻璃罩中引入支架来将第二盖玻璃固定到电子设备;(2)对比文件4采用的是玻璃,对比文件3采用的是塑料,二者所涉及的材料完全不同,不会想到将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3结合而得到将整块盖玻璃中的薄玻璃区域形成为透镜的技术方案,二者材质的根本区别将使得对比文件3的解决方案不适合于对比文件4的材料,因而可能需要从根本上改变对比文件4所采用的玻璃罩制造方法。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5、6、8、13-15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相机;
第一盖玻璃,其布置于所述相机之上;
开口,其在所述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之上贯穿所述第一盖玻璃形成;
第二盖玻璃,其安置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之上的所述开口中,其中所述第二盖玻璃的厚度小于所述第一盖玻璃的厚度;以及
至少部分安置于所述开口内并且附接到所述第二盖玻璃以将所述第二盖玻璃固定到所述电子设备的支架。”
“5.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相机;和
整块盖玻璃,其布置于所述相机之上,其中:
所述整块盖玻璃包括形成所述电子设备的外表面的第一区域和在所述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之上的第二区域;
所述第二区域比所述第一区域薄;以及
所述第二区域限定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透镜。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设备,其中所述整块盖玻璃包括蓝宝石。”
“8. 一种用于制造电子设备的方法,包括:
提供第一盖玻璃,所述第一盖玻璃具有贯穿第一盖玻璃形成的开口,其中所述开口的位置对应于相机的光接收区域;
将支架附接到第二盖玻璃;以及
在所述开口中布置所述第二盖玻璃和所述支架的至少一部分,从而将所述第二盖玻璃固定到所述电子设备,其中第二盖玻璃的厚度小于第一盖玻璃的厚度。”
“13. 一种用于制造电子设备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在所述电子设备中布置相机;以及
在所述相机之上布置整块盖玻璃,其中:
所述整块盖玻璃包括形成所述电子设备的外表面的第一区域和在所述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之上的第二区域;以及
所述第二区域比所述第一区域薄;以及
所述第二区域限定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透镜。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所述相机之上布置整块盖玻璃包括在所述电子设备的表面之上布置整块盖玻璃。
15.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所述相机之上布置整块盖玻璃包括在所述相机之上布置整块蓝宝石盖玻璃。”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参见驳回决定中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4公开了电子设备包括相机,整块盖玻璃布置于所述相机之上,且整块盖玻璃中的11a对应的区域的厚度小于11c区域的厚度。通过盖玻璃形成的这种凹部结构,使得盖玻璃具有了一定容积的腔体以安置相机,从而减少电子设备的整体厚度。另外,从盖玻璃中切出开口已经是很成熟的工艺,也被应用到了电子装置的盖玻璃制作上(如对比文件1中的电子设备壳体),也就是说,为了给相机提供较大的容纳空间而形成凹部的方法可以是多种,比如通过连续的盖玻璃形成凹部,或者也可以通过在盖玻璃中切出开口、与另一块较薄的盖玻璃进行拼接而形成,这种在一种较厚的材质中形成中空状态,利用一块较薄的材质进行拼接形成具有容纳空间的凹部的方式,在日常生活中也较为常见,比如在镜筒形成的贯通区域中覆盖一层保护玻璃薄片以起到保护镜头作用的镜头滤镜,亦或是活底烘焙模具、木桶,也就是说,在盖玻璃上开口,再与另一块较薄的盖玻璃进行拼接以形成具有容纳空间的凹部,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同时,将两块分离的玻璃片进行拼接固定的方式也有多种,比如采用粘合剂粘合、支架支撑卡合等等,这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的这种形成凹部结构的方式进行改变,在一块盖玻璃上对应于光接收区域的位置上开口,再与另一块较薄的第二盖玻璃进行拼接以形成凹部,并采用安置于开口内的支架来支撑第二盖玻璃来使两块盖玻璃固定拼接。(2)虽然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所采用的材料不同,但是从电子设备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现在大部分的电子设备都是采用的玻璃盖体,而玻璃盖体的电子设备是经由早期塑料材质壳体的电子设备演变而来,玻璃盖体和塑料盖体同样都作为电子设备的保护外壳。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电子设备上的与相机的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透镜与第一盖体一体成型,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不需要采用额外的透明壳体或者是玻璃薄片覆盖在镜头上,可以直接将透镜作为盖体一部分,以进一步降低整个电子设备的厚度的启示,基于现有的电子设备的结构特点,这种透镜作为盖体一部分的方式自然可以应用到同样作为盖体的盖玻璃上。而对于玻璃和塑料二者的锻造工艺而言,其并没有在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电子设备中得到体现。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4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申请日2014年11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该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所引用对比文件相同。该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盖玻璃包括第一盖玻璃和第二盖玻璃,第一盖玻璃布置于所述相机之上,其中所述第二盖玻璃的厚度小于所述第一盖玻璃的厚度,在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之上贯穿第一盖玻璃形成开口,第二盖玻璃安置于开口中,以及部分安置于所述开口内并且附接到所述第二盖玻璃以将所述第二盖玻璃固定到所述电子设备的支架;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所述第二区域限定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透镜;该区别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7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其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制造电子设备的方法,其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8中盖玻璃包括第一盖玻璃和第二盖玻璃,其中所述第二盖玻璃的厚度小于所述第一盖玻璃的厚度,在相机的光接收区域的对应位置贯穿第一盖玻璃形成开口,将支架附接到第二盖玻璃,在所述开口中布置所述第二盖玻璃和所述支架的至少一部分,从而将所述第二盖玻璃固定到所述电子设备;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权利要求9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10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其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11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12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9-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7.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制造电子设备的方法,其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所述第二区域限定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透镜;该区别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8.权利要求14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15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4-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9.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4公开了电子设备包括相机,盖玻璃安置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之上,且盖玻璃的凹部的厚度小于其框架部分的厚度,也就是说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在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之上形成凹部以为相机提供了更多的容纳空间。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采用两块盖玻璃拼接的制作工艺形成凹部。然而在玻璃上形成开口、不同薄厚的玻璃镶嵌拼接、以及玻璃镶嵌拼接时通过支架固定都是成熟工艺:对玻璃上形成开口而言,可以使用切割、刻蚀等方式形成,例如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0027段就公开了可以在玻璃罩10设置沿玻璃罩10的板厚方向贯通的孔;对玻璃镶嵌拼接而言,生活中玻璃镶嵌在开口中的情况非常常见,例如通常手机镜头的保护玻璃都是嵌入后壳的开口中的;而通过支架固定玻璃经常出现在镜头组或图像传感器中,也是一种固定玻璃的常见方式。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使用两块薄厚不同的盖玻璃拼接以代替对比文件4中使用整块盖玻璃一体形成凹部的方式,是利用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对对比文件4形成凹部方式的一种简单替换,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2)首先,玻璃形成透镜的工艺并没有在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电子设备中得到体现。其次,即使用于对比文件3中的塑料形成透镜的工艺不能用于玻璃形成透镜,然而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65-0069段披露了利用蚀刻对于玻璃基板11形成凹部12的方法,第0070段披露了也可以通过例如划线加工、激光加工等机械加工,来进行凹部12的形成,因此对比文件4的方案中可以根据需要将玻璃基板11加工成需要的任意形状。对比文件3公开了电子设备上的与相机的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透镜与第一盖体一体成型的情况下,对比文件3已经给出了不需要采用额外的透明壳体或者是玻璃薄片覆盖在镜头上,可以直接将透镜作为盖体一部分,以进一步降低整个电子设备的厚度的启示,在此基础上,由于对比文件4中的玻璃也是一种常见的透镜材料,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玻璃材料上实现对比文件3的透镜设置方式并不存在矛盾。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为:(1)将权利要求5中“相机;”后的“和”删除,将“以及所述第二区域限定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透镜”改为“并且所述第二区域限定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第一透镜,以及位于所述第二区域和所述相机之间的第二透镜”;(2)将权利要求10中的“还包括将第一盖玻璃和第二盖玻璃附接到电子设备”修改为“还包括将第一盖玻璃和第二盖玻璃附接到所述电子设备”;(3)将权利要求13中“在所述电子设备中布置相机;”后的“以及”删除;将“以及所述第二区域比所述第一区域薄;以及所述第二区域限定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透镜”修改为“所述第二区域比所述第一区域薄;并且所述第二区域限定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第一透镜,以及在所述第二区域和所述相机之间布置第二透镜”。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在较薄的第二区域(其本身限定第一透镜)和相机之间布置有额外的第二透镜,并且较薄的第二区域可以为第二透镜提供额外的空间。从而,较薄的第二区域和第二透镜合作以提高相机的成像质量(参见例如说明书0027段)。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3都没有公开在第二区域和相机之间设置第二透镜。而且,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3也都没有对此给出技术启示。对比文件4提供了一种玻璃罩,其公开的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中文同族CNIO3988153A第0011、0079、0128段,附图图5-图8、图10A)表明,对比文件4的玻璃罩10中的凹部被刻意设计为与触摸传感器20的形状适配。因此对比文件4不可能启示在玻璃罩的较薄区域和触摸传感器20之间再另外增加透镜(即使假设将触摸传感器20替换为相机),因为这可能会不必要地增大模块30的整体厚度,从而背离对比文件4的发明目的。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与在第二区域和相机之间设置第二透镜相反的教导。对比文件3旨在降低移动电话的厚度并简化其组装。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第1段记载了,通过将透镜与盖体集成并省去透镜的安装过程,可以降低组装的复杂度。可见,对比文件3也不会启示在其结构中安装一个额外的透镜,因为这与其“省去透镜的安装过程”的教导相反。因此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类似地权利要求13也具备创造性。(2)对于权利要求1,首先,将对比文件4修改为包括两块盖玻璃将改变对比文件4的单件式设计的基本原理及其明确记载的技术效果。具体而言,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中反复强调,其单件式设计的目的是消除用粘合剂来将多个玻璃构件粘合到一起的需要,由此抑制部件件数以及制造工序的增加,由此降低制造复杂度和制造成本(参见对比文件4中文同族CN103988153A第0009-0010、0037、0081、0130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修改为采用两块盖玻璃拼接,因为这需要额外的粘合剂或其他附接结构,从而背离了对比文件4的发明目的。其次,对比文件4并没有给出在第一盖玻璃中形成开口以安置第二盖玻璃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4中的开口与权利要求1中的开口的作用完全不同。本申请中的开口是用于安置第二盖玻璃,而对比文件4中描述的孔是作为麦克风/扬声器的声音通道,本申请钻孔并留空(以作为声音通道)在工艺、目的和范围上都与形成孔然后在孔中安置第二盖玻璃有根本的不同,不足以构成本申请的技术启示。第三,前次复审通知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何种制作工艺形成凹部。然而,对比文件4实际上己经给出了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即,在单件式玻璃罩中通过机械加工来形成凹部。因而对比文件4中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上述技术问题。因此,基于创造性分析的三步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修改对比文件4以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类似地权利要求8也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4日修改的权利要求5、10、13的内容如下:
“5.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相机;
整块盖玻璃,其布置于所述相机之上,其中:
所述整块盖玻璃包括形成所述电子设备的外表面的第一区域和在所述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之上的第二区域;
所述第二区域比所述第一区域薄;并且
所述第二区域限定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第一透镜,以及
位于所述第二区域和所述相机之间的第二透镜。”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还包括将第一盖玻璃和第二盖玻璃附接到所述电子设备。”
“13. 一种用于制造电子设备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在所述电子设备中布置相机;
在所述相机之上布置整块盖玻璃,其中:
所述整块盖玻璃包括形成所述电子设备的外表面的第一区域和在所述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之上的第二区域;
所述第二区域比所述第一区域薄;并且
所述第二区域限定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第一透镜,以及
在所述第二区域和所述相机之间布置第二透镜。”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4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7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申请日2014年11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该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前次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对比文件相同。该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盖玻璃包括第一盖玻璃和第二盖玻璃,第一盖玻璃布置于所述相机之上,其中所述第二盖玻璃的厚度小于所述第一盖玻璃的厚度,在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之上贯穿第一盖玻璃形成开口,第二盖玻璃安置于开口中,以及部分安置于所述开口内并且附接到所述第二盖玻璃以将所述第二盖玻璃固定到所述电子设备的支架;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所述第二区域限定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第一透镜;对比文件3公开了盖玻璃限定与相机的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第一透镜,在此基础上该区别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7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其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制造电子设备的方法,其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8中盖玻璃包括第一盖玻璃和第二盖玻璃,其中所述第二盖玻璃的厚度小于所述第一盖玻璃的厚度,在相机的光接收区域的对应位置贯穿第一盖玻璃形成开口,将支架附接到第二盖玻璃,在所述开口中布置所述第二盖玻璃和所述支架的至少一部分,从而将所述第二盖玻璃固定到所述电子设备;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权利要求9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10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其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11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12的部分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9-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7.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制造电子设备的方法,其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所述第二区域限定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第一透镜;对比文件3公开了盖玻璃限定与相机的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第一透镜,在此基础上该区别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8.权利要求14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15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4-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9.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于权利要求5和13,“在较薄的第二区域和相机之间布置有额外的第二透镜,并且较薄的第二区域可以为第二透镜提供额外的空间”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对比文件4公开了“玻璃罩还可以作为电子设备的外壳的后表面的保护玻璃,在这种情况下,框架部分11c的形状被确定为使得可以安装内部部件的形状,例如可嵌合照相机模块的透镜部分”(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0087段),也就是说在对比文件4中可在凹部12与相机之间嵌入照相机模块的透镜部分,即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位于所述第二区域和所述相机之间的第二透镜”,且其作用也是利用较薄的第二区域为第二透镜提供额外的空间。此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相机前设置多个透镜是提高拍摄质量常规设计,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4作出改进,将对比文件4中的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之上第二区域的盖玻璃限定透镜,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2)对于权利要求1和8,首先,对比文件4并未记载其单件式设计的目的是消除用粘合剂来将多个玻璃构件粘合到一起的需要,事实上对比文件4记载的是要消除用粘合剂来将传感器基板与玻璃罩粘合到一起的需要,这导致设备难以轻薄化和工序增加,为此其采用的主要技术手段是在玻璃罩的玻璃基板上形成较薄的凹部,以形成其供电子设备内部结构部件嵌入的空间(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0005-0010、0048、0050段),因此对比文件4中并没有“反复强调,其单件式设计的目的是消除用粘合剂来将多个玻璃构件粘合到一起的需要”,也没有强调“单件式设计”,因此没有排除采用不同薄厚的玻璃镶嵌拼接以形成凹部的可能。而在玻璃上形成开口、不同薄厚的玻璃镶嵌拼接、以及玻璃镶嵌拼接时通过支架固定都是成熟工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显然可使用两块薄厚不同的盖玻璃拼接以代替对比文件4中使用整块盖玻璃一体形成凹部的方式,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其次,在前次复审通知书中指出“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0027段就公开了可以在玻璃罩10设置沿玻璃罩10的板厚方向贯通的孔”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在玻璃上形成开口是玻璃加工中的成熟工艺。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采用整块盖玻璃形成较薄的凹部以为相机提供了更多的容纳空间,在此基础上,结合玻璃加工中的成熟工艺,容易想到也使用两块薄厚不同的盖玻璃拼接以代替对比文件4中使用整块盖玻璃一体形成凹部的方式。第三,前次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何种制作工艺形成凹部,其含义是选择何种制作工艺形成凹部,而不是如何形成凹部。为了更加明确,本次通知书中将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修改为“选择何种制作工艺形成凹部”。对比文件4公开了在盖玻璃上形成较薄的凹部以为相机提供了更多的容纳空间,在此基础上,结合玻璃加工中玻璃切割、拼接的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和8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和8不具备创造性。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接受。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为:将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3中的“所述第二区域限定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第一透镜”修改为“所述第二区域限定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成型的第一透镜”。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于独立权利要求1和8,将对比文件4修改为用两个盖玻璃来替代对比文件4中的单片盖玻璃是非显而易见的,理由是(1)对比文件4旨在“抑制部件件数以及制造工序的增加”,而使用两个盖玻璃以及设置附加的支架以将第二盖玻璃固定到电子设备的方案,将使得制造工序更为复杂,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修改为采用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盖玻璃以及附加支架的配置;(2)“支架”这一特征未被对比文件4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2.对于独立权利要求5和13,对比文件4完全没有描述或启示成型的透镜,而且对比文件4中用于形成其凹部12的蚀刻工艺也不适合制造成型的透镜,而对比文件3的教导涉及的仅仅是对塑料进行射出成型或嵌入成型,这种工艺无法在单片玻璃中形成成型的玻璃透镜。因此权利要求1-15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8日修改的权利要求5、13的内容如下:
“5.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相机;
整块盖玻璃,其布置于所述相机之上,其中:
所述整块盖玻璃包括形成所述电子设备的外表面的第一区域和在所述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之上的第二区域;
所述第二区域比所述第一区域薄;并且
所述第二区域限定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成型的第一透镜,以及
位于所述第二区域和所述相机之间的第二透镜。”
“13. 一种用于制造电子设备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在所述电子设备中布置相机;
在所述相机之上布置整块盖玻璃,其中:
所述整块盖玻璃包括形成所述电子设备的外表面的第一区域和在所述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之上的第二区域;
所述第二区域比所述第一区域薄;并且
所述第二区域限定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成型的第一透镜,以及
在所述第二区域和所述相机之间布置第二透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10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申请日2014年11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历次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2:US2013236699A1,公开日为2013年09月12日;
对比文件3:CN2657304Y,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
对比文件4:WO2013100067A1,公开日为2013年07月04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子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0026-0029、0087段,附图6A):便携式电子设备,特别是移动电话、PDA、数码相机、摄像机等,其具有玻璃罩10,构成玻璃罩10的玻璃基板11上的第2主表面11b形成有用于与触摸传感器20嵌合的凹部12。如图6A所示,玻璃基板11形成凹部12的部分的厚度小于其他部分的厚度。玻璃罩还可以作为电子设备的外壳的后表面的保护玻璃(相当于盖玻璃),在这种情况下,框架部分11c的形状被确定为使得可以安装内部部件,例如照相机模块的透镜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当玻璃罩10的框架部分11c确定为可以安装照相机模块的透镜部分时,必然存在相机,且玻璃罩10的凹部12位于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之上,即隐含公开了盖玻璃,其布置于所述相机之上,其包括安置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之上的区域,且盖玻璃的凹部的厚度小于其框架部分的厚度)。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的区别特征是:权利要求1中盖玻璃包括第一盖玻璃和第二盖玻璃,第一盖玻璃布置于所述相机之上,其中所述第二盖玻璃的厚度小于所述第一盖玻璃的厚度,在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之上贯穿第一盖玻璃形成开口,第二盖玻璃安置于开口中,以及部分安置于所述开口内并且附接到所述第二盖玻璃以将所述第二盖玻璃固定到所述电子设备的支架;而对比文件4中是一整块玻璃,其包括凹部和框架部分,凹部的厚度小于其框架部分的厚度,凹部设置在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之上。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何种制作工艺形成凹部。
然而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采用整块盖玻璃形成较薄的凹部以为相机提供了更多的容纳空间;而在玻璃上形成开口、不同薄厚的玻璃镶嵌拼接、以及玻璃镶嵌拼接时通过支架固定都是成熟工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显然可使用两块薄厚不同的盖玻璃拼接以代替对比文件4中使用整块盖玻璃一体形成凹部的方式,即在一块盖玻璃上对应于光接收区域的位置上开口,再与另一块较薄的盖玻璃进行拼接以形成凹部,并通过支架将较薄的盖玻璃固定到电子设备,这可以通过本领域常规手段得到。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用于电子装置上的蓝宝石层合体,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9、0022、0036段,附图1、8):如图1所示的电子装置100,其中可实施蓝宝石结构或层合体。例如,蓝宝石层合体102可用作装置100的盖玻璃和/或背板。除此之外或作为另外一种选择,蓝宝石层合体还可用作用于该装置的照相机的覆盖件和/或镜片。蓝宝石层合体可用于各种不同的装置。例如,它们可用于照相机、移动装置、显示装置、触摸屏等等中的窗口、反射镜、盖玻璃、透镜等(相当于第二盖玻璃包括蓝宝石)。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解决采用何种材料作为盖玻璃的原材料。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4以解决采用何种材料制作盖玻璃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具摄像功能的行动电话,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2页第11-15行):第一盖体1上设置有一个与其一体射出成型的透镜12,第一盖体1由透明材质制成,如有机玻璃(相当于盖玻璃包括与相机的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透镜)。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3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降低整个电子设备的厚度,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4以解决如何进一步减小电子装置的厚度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4作出改进,将对比文件4中在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之上厚度较薄的区域替换为包括透镜的第二盖玻璃,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4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0026段):便携式电子设备,特别是移动电话、PDA、数码相机、摄像机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选取智能电话作为移动电话以便于用户使用,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子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0026-0029、0087段,附图6A):便携式电子设备,特别是移动电话、PDA、数码相机、摄像机等,其具有玻璃罩10,构成玻璃罩10的玻璃基板11上的第2主表面11b形成有用于与触摸传感器20嵌合的凹部12。如图6A所示,玻璃基板11形成凹部12的部分的厚度小于其他部分的厚度。玻璃罩还可以作为电子设备的外壳的后表面的保护玻璃(相当于盖玻璃),在这种情况下,框架部分11c的形状被确定为使得可以安装内部部件的形状,例如可嵌合照相机模块的透镜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当玻璃罩10的框架部分11c确定为可以安装照相机模块的透镜部分时,必然存在相机,且玻璃罩10的凹部12位于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之上,在凹部12与相机之间嵌入照相机模块的透镜部分,这里透镜部分相当于第二透镜,即隐含公开了整块盖玻璃,其布置于所述相机之上,其中:所述整块盖玻璃包括形成所述电子设备的外表面的第一区域和在所述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之上的第二区域,所述第二区域比所述第一区域薄,以及位于所述第二区域和所述相机之间的第二透镜)。
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4的区别特征是:所述第二区域限定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成型的第一透镜。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降低电子设备的厚度。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具摄像功能的行动电话,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2页第11-15行):第一盖体1上设置有一个与其一体射出成型的透镜12,第一盖体1由透明材质制成,如有机玻璃(相当于盖玻璃限定与相机的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第一透镜)。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5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将第一透镜与电子设备的盖体一体成型以进一步降低整个电子设备的厚度,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4以解决如何进一步减小电子装置的厚度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此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相机前设置多个透镜是提高拍摄质量常规设计,使用玻璃成型工艺制作透镜是常规工艺,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4作出改进,在对比文件4中的盖玻璃的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之上的第二区域限定成型的第一透镜,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用于电子装置上的蓝宝石层合体,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9、0022、0036段,附图1、8):如图1所示的电子装置100,其中可实施蓝宝石结构或层合体。例如,蓝宝石层合体102可用作装置100的盖玻璃和/或背板。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特征“整块盖玻璃包括蓝宝石”。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解决采用何种材料作为盖玻璃的原材料。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4以解决采用何种材料制作盖玻璃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对比文件4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0026段):便携式电子设备,特别是移动电话、PDA、数码相机、摄像机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选取智能电话作为移动电话以便于用户使用,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制造电子设备的方法,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子设备的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0026-0029、0087段,附图6A):便携式电子设备,特别是移动电话、PDA、数码相机、摄像机等,其具有玻璃罩10,构成玻璃罩10的玻璃基板11上的第2主表面11b形成有用于与触摸传感器20嵌合的凹部12。如图6A所示,玻璃基板11形成凹部12的部分的厚度小于其他部分的厚度。玻璃罩还可以作为电子设备的外壳的后表面的保护玻璃(相当于盖玻璃),在这种情况下,框架部分11c的形状被确定为使得可以安装内部部件,例如照相机模块的透镜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当玻璃罩10的框架部分11c确定为可以安装照相机模块的透镜部分时,必然存在相机,且玻璃罩10的凹部12位于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之上,即隐含公开了盖玻璃,安置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之上,且盖玻璃的凹部的厚度小于其框架部分的厚度)。
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4的区别特征是:权利要求8中盖玻璃包括第一盖玻璃和第二盖玻璃,其中所述第二盖玻璃的厚度小于所述第一盖玻璃的厚度,在相机的光接收区域的对应位置贯穿第一盖玻璃形成开口,将支架附接到第二盖玻璃,在所述开口中布置所述第二盖玻璃和所述支架的至少一部分,从而将所述第二盖玻璃固定到所述电子设备;而对比文件4中是一整块玻璃,其包括凹部和框架部分,凹部的厚度小于其框架部分的厚度,凹部设置在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之上。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8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何种制作工艺形成凹部。
然而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采用整块盖玻璃形成较薄的凹部以为相机提供了更多的容纳空间;而在玻璃上形成开口、不同薄厚的玻璃镶嵌拼接、以及玻璃镶嵌拼接时通过支架固定都是成熟工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显然可使用两块薄厚不同的盖玻璃拼接以代替对比文件4中使用整块盖玻璃一体形成凹部的方式,即在一块盖玻璃上对应于光接收区域的位置上开口,再与另一块较薄的盖玻璃进行拼接以形成凹部,并通过支架将较薄的盖玻璃固定到电子设备,这可以通过本领域常规手段得到。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0087段,附图6A):玻璃罩还可以作为电子设备的外壳的后表面的保护玻璃,在这种情况下,框架部分11c的形状被确定为使得可以安装内部部件,例如照相机模块的至少一部分(透镜部分)(相当于在电子设备中布置相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8,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0087段,附图6A):玻璃罩还可以作为电子设备的外壳的后表面的保护玻璃,在这种情况下,框架部分11c的形状被确定为使得可以安装内部部件,例如照相机模块的至少一部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保护玻璃附接到电子设备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8,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用于电子装置上的蓝宝石层合体,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9、0022、0036段,附图1、8):除此之外或作为另外一种选择,蓝宝石层合体还可用作用于该装置的照相机的覆盖件和/或镜片。蓝宝石层合体可用于各种不同的装置。例如,它们可用于照相机、移动装置、显示装置、触摸屏等等中的窗口、反射镜、盖玻璃、透镜等(相当于第二盖玻璃包括蓝宝石盖玻璃)。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解决采用何种材料作为盖玻璃的原材料。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4以解决采用何种材料制作盖玻璃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2、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8,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行动电话,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2页第11-15行):第一盖体1上设置有一个与其一体射出成型的透镜12,第一盖体1由透明材质制成,如有机玻璃。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特征:电子设备上与相机的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透镜与第一盖体一体成型。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2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降低整个电子设备的厚度,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4以解决如何进一步减小电子装置的厚度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4作出改进,将对比文件4中在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之上厚度较薄的区域替换为包括透镜的第二盖玻璃,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3、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制造电子设备的方法,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子设备的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0026-0029、0087段,附图6A):便携式电子设备,特别是移动电话、PDA、数码相机、摄像机等,其具有玻璃罩10,构成玻璃罩10的玻璃基板11上的第2主表面11b形成有用于与触摸传感器20嵌合的凹部12。如图6A所示,玻璃基板11形成凹部12的部分的厚度小于其他部分的厚度。玻璃罩还可以作为电子设备的外壳的后表面的保护玻璃(相当于盖玻璃),在这种情况下,框架部分11c的形状被确定为使得可以安装内部部件的形状,例如可嵌合照相机模块的透镜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当玻璃罩10的框架部分11c确定为可以安装照相机模块的透镜部分时,必然存在相机,且玻璃罩10的凹部12位于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之上,在凹部12与相机之间嵌入照相机模块的透镜部分,这里透镜部分相当于第二透镜,即隐含公开了整块盖玻璃,其布置于所述相机之上,其中:所述整块盖玻璃包括形成所述电子设备的外表面的第一区域和在所述相机的光接收区域之上的第二区域,所述第二区域比所述第一区域薄,以及位于所述第二区域和所述相机之间的第二透镜)。
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4的区别特征是:所述第二区域限定与所述相机的所述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成型的第一透镜。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降低电子设备的厚度。
对于上述区别,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具摄像功能的行动电话,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本文件3的说明书第2页第11-15行):第一盖体1上设置有一个与其一体射出成型的透镜12,第一盖体1由透明材质制成,如有机玻璃(相当于盖玻璃限定与相机的光接收区域进行光通信的第一透镜)。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13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将第一透镜与电子设备的盖体一体成型以进一步降低整个电子设备的厚度,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4以解决如何进一步减小电子装置的厚度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此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相机前设置多个透镜是提高拍摄质量常规设计,使用玻璃成型工艺制作透镜是常规工艺,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4作出改进,在对比文件4中的盖玻璃的相机光接收区域之上的第二区域限定成型的第一透镜,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4、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3,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0087段,附图6A):玻璃罩还可以作为电子设备的外壳的后表面的保护玻璃,在这种情况下,框架部分11c的形状被确定为使得可以安装内部部件,例如照相机模块的至少一部分(相当于在所述电子设备的表面之上布置整块盖玻璃)。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5、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用于电子装置上的蓝宝石层合体,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9、0022、0036段,附图1、8):如图1所示的电子装置100,其中可实施蓝宝石结构或层合体。例如,蓝宝石层合体102可用作装置100的盖玻璃和/或背板。除此之外或作为另外一种选择,蓝宝石层合体还可用作用于该装置的照相机的覆盖件和/或镜片。蓝宝石层合体可用于各种不同的装置。例如,它们可用于照相机、移动装置、显示装置、触摸屏等等中的窗口、反射镜、盖玻璃、透镜等(相当于在所述相机之上布置整块蓝宝石盖玻璃)。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解决采用何种材料作为盖玻璃的原材料。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4以解决采用何种材料制作盖玻璃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 对于独立权利要求1和8,(1)对比文件4记载的是将玻璃罩层叠于传感器基板时,需要将粘合层设置于传感器基板的外周来填充空隙,由此会导致部件件数以及制造工序增加,为此对比文件4采用的主要技术手段是在玻璃罩的玻璃基板上形成较薄的凹部,以形成其供电子设备内部结构部件嵌入的空间(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0005-0010、0048、0050段),可见对比文件4“抑制部件件数以及制造工序的增加”所指的是设置粘合层,并非排除采用不同薄厚的玻璃镶嵌拼接以形成凹部的可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只要能够在玻璃罩的玻璃基板上形成较薄的凹部就可以避免将玻璃罩层叠于传感器基板(内部元件),进而就无需设置粘合层。在玻璃上形成开口、不同薄厚的玻璃镶嵌拼接、以及玻璃镶嵌拼接时通过支架固定都是成熟工艺,且使用两个盖玻璃以及设置附加的支架以将第二盖玻璃固定到电子设备的方案在形成凹部时也没有获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使用两块薄厚不同的盖玻璃拼接以代替对比文件4中使用整块盖玻璃一体形成凹部的方式,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2)玻璃镶嵌拼接时通过支架固定是成熟工艺,通过支架固定玻璃经常出现在镜头组或图像传感器中,这是固定玻璃的一种常见方式。2. 对于独立权利要求5和13,即使用于对比文件3中的塑料形成透镜的工艺不能用于玻璃形成透镜,然而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70段披露了也可以通过例如划线加工、激光加工等机械加工,来进行凹部12的形成,因此对比文件4的方案中可以根据需要将玻璃基板11加工成需要的任意形状。此外,本申请中仅记载了“较薄的区域502可以被成型以便所述较薄的区域充当透镜”、“所述较薄的区域可以利用任何已知的切割、成型、或修整工艺形成”(参见本申请的说明书第0030-0031段),可见玻璃制造成型的透镜是本领域的常规工艺,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综上,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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