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木制品的粘结剂及其生产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木制品的粘结剂及其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476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1F2504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70003.6
申请日:2016-04-27
复审请求人:龚林华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海成
合议组组长:崔军
参审员:郝健
国际分类号:C09J103/02,C09J1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申请声称但不能确认的技术效果,不能成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相应地,申请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构成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70003.6,名称为“一种用于木制品的粘结剂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龚林华。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4月27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4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6页和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木制品的粘结剂,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重量百分含量的原料:
硫代硫酸钠,5-10%;木薯粉,10-15%;面粉,20-30%;氢氧化钠,1.5-2%;钛白粉,1-5%;增白剂,10-20%;余量的水;各原料的含量总和为10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粘结剂,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重量百分含量的原料:
硫代硫酸钠,7.5%;木薯粉,12.5%;面粉,25%;氢氧化钠,1.75%;钛白粉,2.5%;增白剂,15%;余量的水;各原料的含量总和为100%。
3. 一种基于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木制品的粘结剂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A.将硫代硫酸钠、钛白粉和木薯粉加入水中;于搅拌条件下搅拌均匀后再以0.2-1.0公斤/秒的速度注入配置好的氢氧化钠溶液,让木薯粉熟化形成胶体;
B.将面粉加入到步骤A中的胶体中,让整个胶体形成半熟化状态,再加入增白剂,制备得到用于木制品的粘结剂。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A中的水的温度为0-25℃。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A中,氢氧化钠溶液的注入速度为0.6公斤/秒。”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CN105199629A,公开日:2015年12月30日)公开了一种用于瓦楞纸的高强度耐水淀粉胶(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4-0005段)。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木薯粉和面粉并限定了用量,而对比文件1使用的是淀粉;权利要求1中的硫代硫酸钠和水用量与对比文件1不同;权利要求1中还含有一定量的钛白粉、增白剂而不含有机硅乳和脲醛树脂。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淀粉基粘结剂的白色性以及环保性能。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在制备淀粉型胶黏剂的常规基质种类中选择木薯淀粉和小麦淀粉混合使用,并调整用量;硫代硫酸钠、水、钛白粉、增白剂、有机硅乳和脲醛树脂是本领域的常用助剂,其功能和缺陷也是本领域已知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基于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粘结剂的生产方法, 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除了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区别之外,还在于氢氧化钠和面粉的加入工艺,但该区别同样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龚林华(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共3项),相对于驳回文本,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的产品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1和4的特征并入权利要求3的方法权利要求中并将该权利要求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木制品的粘结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粘结剂包括以下重量百分含量的原料:
硫代硫酸钠,5-10%;木薯粉,10-15%;面粉,20-30%;氢氧化钠,1.5-2%;钛白粉,1-5%;增白剂,10-20%;余量的水;各原料的含量总和为100%;
具体制备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将硫代硫酸钠、钛白粉和木薯粉加入0-25℃的水中;于搅拌条件下搅拌均匀后再以0.2-1.0公斤/秒的速度注入配置好的氢氧化钠溶液,让木薯粉熟化形成胶体;
B.将面粉加入到步骤A中的胶体中,让整个胶体形成半熟化状态,再加入增白剂,制备得到用于木制品的粘结剂。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粘结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粘结剂包括以下重量百分含量的原料:
硫代硫酸钠,7.5%;木薯粉,12.5%;面粉,25%;氢氧化钠,1.75%;钛白粉,2.5%;增白剂,15%;余量的水;各原料的含量总和为100%。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粘结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A中,氢氧化钠溶液的注入速度为0.6公斤/秒。”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配方不同、配量不同、制备方法不同,进而导致其技术效果也完全不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复审请求人在本申请说明书中主张的多个技术效果均未得到确认,根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参见《现代胶粘技术手册》,李子东等编著,新时代出版社,2002年01月第1版,第29章,第29.1.1节,淀粉胶粘剂,下称公知常识性证据1)能够确认的是,本申请可以获得一种具备一般粘结性能和一定环保性能的粘结剂。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使用了木薯粉和面粉的组合,并使用了钛白粉和增白剂,而对比文件1中只是指出其中的淀粉可以选用木薯淀粉、玉米淀粉、小麦淀粉(即面粉)和马铃薯淀粉,没有给出具体的木薯粉和面粉的组合,也没有使用钛白粉和增白剂,而另外使用了有机硅乳和脲醛树脂,同时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各组分的含量;2)权利要求1使用了2步法,即先形成木薯粉熟化胶,再加入面粉形成最终的粘结剂,并在熟化步骤中控制了熟化剂(氢氧化钠溶液)的添加速度和水温,而对比文件1使用的是一步法,直接对淀粉进行熟化,且没有提及对熟化剂添加速度和水温的控制。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无毒无害的常规淀粉粘结剂的制备方法。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通过熟化剂(即糊化剂)氢氧化钠溶液熟化作为主体材料的淀粉和水,并通过添加助剂来获得淀粉胶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熟化剂、主体材料不变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对助剂进行相应的选择、并对熟化工艺进行调整,从而获得常规的无毒无害淀粉粘结剂,这种选择和调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具备的能力,从本申请中完全看不出进行这些选择能够产生何种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配方不同、使用了两种淀粉、应用领域不同、制备方法不同,进而导致其技术效果也完全不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阶段,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4月2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3项)。合议组查明,上述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4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申请日2016年04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和说明书摘要。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申请声称但不能确认的技术效果,不能成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相应地,申请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构成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木制品的粘结剂的制备方法(详见案由部分)。
根据本申请的记载,本申请要解决现有的木制品用白乳胶不仅耐水性、耐热性和抗冻性较弱,而且易醒胶和具有强烈的致癌物质的技术问题(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第3段)。
本申请说明书中进一步指出:经研究发现,配方中单独使用木薯粉或面粉,其容易导致粘结剂结块而影响粘结剂的性能,降低粘结效果。因此,本申请的配方中,通过木薯粉和面粉搭配使用,并确定了配方中的各组分的用量,使得粘结剂保持良好的流动性,提高粘结剂的粘接效果。本申请配方中加入的硫代硫酸钠具有一定的腐蚀性和抗氧化性,因此,不仅有利于粘结剂渗透入木制品中,使木制品有效地粘结在一起;而且,还可以避免醒胶,提高粘接效果。而且,其与现有的木制品用白乳胶相比较,因不含甲醛具有无毒无害的优点,并且其生产成本也要低于白乳胶(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2-5段)。
在本申请的生产方法中,氢氧化钠溶液的注入速度控制在0.2-1.0公斤/秒,可以使氢氧化钠溶液与硫代硫酸钠、钛白粉和木薯粉均匀混合而有利于木薯粉均匀熟化,从而避免因氢氧化钠溶液的注入速度过快或过慢而导致原料凝起,木薯粉因得不到均匀熟化而影响生产的粘结剂的粘接性能;水的温度优选为0-25℃,避免因水温太高而导致木薯粉过度熟化,并最终影响生产的粘结剂的性能(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至第3页第3段)。
本申请说明书中提供了3个制备实施例(实施例1-3)和1个性能测试实施例(实施例4)。在实施例1-3中,分别对粘结剂各组分的配比、熟化剂的添加速度和水温进行了调节,并在实施例4中指出:“本实施例对上述实施例中生产的用于木制品的粘结剂的粘度进行了测定,其结果如下表1所示:
温度
粘度

25±0.5(℃)
27750(mPa·s)

80±0.5(℃)
100000(mPa·s)

”。
从实施例4看出,本申请仅验证了粘结剂的粘度。对于粘结剂来说,其粘合性能是由其对粘接对象的粘合强度或剥离强度来体现的。粘度仅仅是对粘结剂本身的自粘性或稠度的表征。因此,本申请并没有证实采用本申请的粘结剂在粘合木材时的实际粘结强度等技术效果。此外,本申请给出了3个制备实施例,且各个实施例的组成配比和加工参数均不同,其获得的粘结剂的粘度也必然不同。实施例4仅给出了一个粘度点值,并没有指明是哪个实施例获得的,从而导致不能确定如何获得该数据及为实施例1-3哪个实施例产品的测试数据。从而,由实施例4并不能得出本申请的粘结剂在粘结性能方面有何有益的技术效果。
由于本申请中未对其它声称的耐水性、耐热性、抗冻性、易醒胶、均匀熟化等技术效果进行验证,这些技术效果均不能成为确立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并且,本申请也未针对粘结剂在木制品中的使用效果给出任何实验或验证。
本申请声称通过控制氢氧化钠溶液的注入速度(0.2-1.0公斤/秒)可以有利于木薯粉的均匀熟化,但本申请中木薯粉的加入量是用百分含量(10-15%)或重量份(10-15份)来表达的,没有给出木薯粉的具体用量(多少公斤)。显然木薯粉的熟化情况不仅与氢氧化钠的添加速率有关,也与木薯粉的总量有关,例如相对1公斤木薯粉和100公斤木薯粉,以同样的速率添加氢氧化钠,其熟化的效果必然不同。由此可见,仅由目前的氢氧化钠添加速率也不能确定其可以获得均匀熟化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申请人主张的以上提及的技术效果,均未能得到确认。
淀粉胶是将淀粉(如玉米淀粉、小麦淀粉、大米淀粉、土豆淀粉、红薯淀粉、木薯淀粉、西米淀粉等)悬浮于水中,通过糊化获得的胶粘剂(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认的是,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可以获得一种具备一般粘结性能的粘结剂。并且,由于未使用含甲醛的材料,所述粘结剂具有一定的环保性能。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瓦楞纸的高强度耐水淀粉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一种用于瓦楞纸的高强度耐水淀粉胶,其特征在于,由以下组分按重量百分比组成:淀粉20%~25%,氢氧化钠2%~5%,硫代硫酸钠0.1%~0.2%,有机硅乳6%~10%,脲醛树脂1%~2%,水60%~70%,其中,淀粉可以选用木薯淀粉、玉米淀粉、小麦淀粉、马铃薯淀粉;该淀粉胶的制备过程如下:将淀粉、氢氧化钠、硫代硫酸钠和水在搅拌分散机中搅拌30min,使其糊化,后加入可提高淀粉胶耐水性的有机硅乳,制成改性淀粉胶,再将制成的改性淀粉胶和脲醛树脂用三辊研磨机均匀复合,在搅拌分散机搅拌20min,即得该产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0004-0007段)。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在组成和工艺方法上存在若干区别:1)权利要求1使用了木薯粉和面粉的组合,并使用了钛白粉和增白剂,而对比文件1中只是指出其中的淀粉可以选用木薯淀粉、玉米淀粉、小麦淀粉(即面粉)和马铃薯淀粉,没有给出具体的木薯粉和面粉的组合,也没有使用钛白粉和增白剂,而另外使用了有机硅乳和脲醛树脂,同时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各组分的含量;2)权利要求1使用了2步法,即先形成木薯粉熟化胶,再加入面粉形成最终的粘结剂,并在熟化步骤中控制了熟化剂(氢氧化钠溶液)的添加速度和水温,而对比文件1使用的是一步法,直接对淀粉进行熟化,且没有提及对熟化剂添加速度和水温的控制。
根据前面对申请事实的调查分析,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无毒无害的常规淀粉粘结剂的制备方法。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通过熟化剂(即糊化剂)氢氧化钠溶液熟化作为主体材料的淀粉和水,并通过添加助剂(硫代硫酸钠、有机硅乳和脲醛树脂)来获得淀粉胶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熟化剂、主体材料不变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对助剂进行相应的改变、并对熟化工艺进行控制,从而获得常规的淀粉粘结剂,例如舍弃对比文件1中的助剂有机硅乳和脲醛树脂以使该粘结剂无毒无害,选择增白剂、钛白粉等增白助剂,淀粉主体选择木薯粉和面粉的复配,进一步调节各组分的配比以及调整具体的制备步骤和工艺参数等,这种选择和调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具备的能力,从本申请中完全看不出进行这些选择能够产生何种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和3分别进一步限定了粘结剂的配比和熟化剂氢氧化钠水溶液的注入速度。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通时的意见陈述(详见案由部分)。上述评述中已充分表明合议组对这些差异的认识。复审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确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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