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胸弓弹簧教具-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胸弓弹簧教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983
决定日:2019-10-25
委内编号:1F2778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981973.7
申请日:2016-11-08
复审请求人: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雪
合议组组长:王敏
参审员:刘宏磊
国际分类号:G09B23/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应用该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这些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981973.7,名称为“一种胸弓弹簧教具”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11月08日,公开日为2017年02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19年03月05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引用了以下1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2013/0330698A1,公开日为2013年12月12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1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8年06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胸弓弹簧教具,其特征在于:包括与人体胸骨轮廓形态相近的胸弓弹簧,所述胸弓弹簧围起区域为模拟胸腔;所述胸弓弹簧包括多个弓形的弹簧簧片;所述胸弓弹簧的上方和/或下方设置有用于压住所述弹簧簧片的限位弹簧板,所述限位弹簧板包括与弹簧簧片相接触的基础部,以及位于所述基础部两侧的延伸部,所述延伸部沿着所述弹簧簧片在所述基础部所在平面上的投影进行延伸。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胸弓弹簧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延伸部的远离所述基础部的端部为弧形。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胸弓弹簧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胸弓弹簧安装于位于下方的安装板上,在所述安装板与位于所述胸弓弹簧下方的限位弹簧板之间设置有隔垫。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胸弓弹簧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隔垫为橡胶垫。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胸弓弹簧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胸弓弹簧教具还包括连接于所述胸弓弹簧上端和下端的导向机构。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胸弓弹簧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机构包括导套以及位于所述导套内的导杆。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胸弓弹簧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机构一端安装于所述安装板,另一端安装于位于所述胸弓弹簧上方的限位弹簧板。
8.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胸弓弹簧教具,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模拟胸腔的下部设置有用于压住所述弹簧簧片的下压板,所述下压板包括位于两侧的贴合于所述弹簧簧片的翅片,所述翅片的端部为弧形。
9.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胸弓弹簧教具,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模拟胸腔的上部设置有用于压住所述弹簧簧片的上压板。
10.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胸弓弹簧教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延伸部分别具有向远离弹簧簧片方向弯曲的弯曲端部。”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胸弓弹簧教具,包括与人体胸骨轮廓相近的胸弓弹簧173,其围起区域为模拟胸腔,包括多个弓形的弹簧簧片;其底部具有将簧片固定的底板172(相当于限位弹簧板);底板包括与弹簧簧片接触的部分的基础部和位于基础部两侧的延伸部,延伸部沿着弹簧簧片在基础部所在平面上的投影进行延伸。可见权利要求1“下方设置限位弹簧板”的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上方/上方和下方设置限位弹簧板”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设置限位弹簧板的位置不同,但该位置调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简单调整的,因此该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天津天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9年0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1)本申请的“限位弹簧板”与对比文件1中的“底板172”不同:首先,“限位弹簧板”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教学时从上向下按压胸弓弹簧,弹簧簧片受到压力后变形。然而上述现有技术中的胸弓弹簧教具,在反复按压过程中,弹簧簧片的与上、下限位片端部相接触的部位形成剪力区域,由于该区域受到剪力较大,因此非常容易变形、断裂,造成教具无法使用”。而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任何文字部分直接地或间接地说明“底板172”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在附图中也不能毫无疑义地得出“底板172”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其次,本申请中的“限位弹簧板”与安装板3是不同的部件,二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效果不同。对比文件1中没有与“限位弹簧板”作用类似的部件。再次,本申请中的“限位弹簧板”具有弹性,在受到弹簧簧片的压力后能够产生一定的形变,压力消失后能够复位,使弹簧簧片在逐渐变形时贴合到限位弹簧板上的部位能够光滑过渡,即便限位弹簧板的延伸部的长度不够,也不至于使弹簧簧片在与延伸部边缘相接触的部位产生突兀的形变而形成剪力区域。而对比文件1中的“底板172”不具有弹性,无法达到“限位弹簧板”的使用效果。在没有任何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底板172”进行改进,使其具有弹性而形成本申请中的“限位弹簧板”。而且对比文件1中的“底板172能够被布置成与人体模型110躯干部分111中的背部内壁紧密粘合”,而人体模型110在使用中是平躺放置在台面上的,其背部贴紧台面,导致“底板172”即便具有弹性也无法发生向下的弹性弯曲形变,“底板172”具有弹性是毫无意义的。(2)如果按照审查员的“底板172”相当于“限位弹簧板”的观点,那么对比文件1中并不包含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安装板”和“隔垫”,“底板172”下方再设置一个“安装板”是没有必要的,而且也无法设置;其次,“隔垫”设置于“安装板”与“下限位弹簧板”之间起到缓冲作用,“下限位弹簧板”将“隔垫”与“弹簧簧片”隔离,避免了“弹簧簧片”直接压在“隔垫”上从而与“隔垫”边缘形成较大剪力而损坏。而这些技术效果是对比文件1所不能够实现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本案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指出:(1)对比文件1的图3是基本结构图,图4B还显示出了按压时的状态,可以看出,底板172在未按压簧片时其边缘超过了簧片边缘,在按压簧片(图4B左侧)时,簧片与底板172接触的边缘未超过底板172边缘,即不会在接触位置形成剪力区域,因此,底板172可以解决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问题。(2)对比文件1的底板172是与胸弓弹簧直接接触的部件,其既作为结构基础作用,又由于其位置和大小能起到避免在簧片接触边缘形成剪力区域的作用,因此底板172不是仅相当于本申请的安装板3,而是还可以起到本申请限位弹簧板的作用,底板172能够起到本申请限位弹簧板的作用,达到相似的技术效果,只是未公开属于“弹簧”结构。(3)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是弹性接触能够更好地保护接触双方,同时对比文件1是在模拟人体的胸弓,人体胸弓与其下的组织接触带有一定的弹性,为了更接近模拟人体的触感,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胸弓下部固定部件与胸弓接触的部位设置为有一定的弹性。对比文件1表明底板172与背部紧密接触并不排除底板172上表面可为弹性的设置,且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两个并列方案都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依据说明书第[0015]、[0029]段的记载,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特征“合理设置延伸部的长度使弹簧簧片变形达到最大程度时延伸部的端部依然与弹簧簧片具有间距”,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胸弓弹簧教具,其特征在于:包括与人体胸骨轮廓形态相近的胸弓弹簧,所述胸弓弹簧围起区域为模拟胸腔;所述胸弓弹簧包括多个弓形的弹簧簧片;所述胸弓弹簧的上方和/或下方设置有用于压住所述弹簧簧片的限位弹簧板,所述限位弹簧板包括与弹簧簧片相接触的基础部,以及位于所述基础部两侧的延伸部,所述延伸部沿着所述弹簧簧片在所述基础部所在平面上的投影进行延伸,合理设置延伸部的长度使弹簧簧片变形达到最大程度时延伸部的端部依然与弹簧簧片具有间距。”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10月11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11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1段、说明书附图1-9、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10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关于权利要求1-10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未公开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应用该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这些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胸弓弹簧教具,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于心肺复苏(CPR)和除颤器训练的模拟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0042-0046段、附图3-4B):胸部压力模块170包括:顶板部分171、底板部分172、弹性部分173、反射部分174以及距离测量单元175。顶板部分171可以被布置成与人体模型110躯干部111中的胸部111a的内壁紧密粘合。底板部分172可以布置成与人体模型110躯干部111中的背部内壁紧密粘合。弹性部分173是结构与实际人体肋骨相似的弯曲型弹性支撑结构。弹性部分173的一端固定并结合到顶部部分171,弹性部分173的另一端固定并结合到底板部分172,使得顶板部分171和底板部分172可以在彼此远离的方向上被弹性支撑。例如,弹性部分173可以是被弯曲成“U”形的板簧。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进行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胸部压力模块170相当于本申请的胸弓弹簧教具,弹性部分173相当于弓形的弹簧簧片,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以看出,胸弓弹簧包括多个弓形的弹簧簧片。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胸弓弹簧的上方和/或下方设置有用于压住所述弹簧簧片的限位弹簧板,所述限位弹簧板包括与弹簧簧片相接触的基础部,以及位于所述基础部两侧的延伸部,所述延伸部沿着所述弹簧簧片在所述基础部所在平面上的投影进行延伸,合理设置延伸部的长度使弹簧簧片变形达到最大程度时延伸部的端部依然与弹簧簧片具有间距。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弹簧簧片在受压时形成剪力区域,避免变形或断裂,增加使用寿命。
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中有关限位弹簧板的结构。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模拟器的胸部被按压,压缩弹簧上下移动,模拟器与实际人体不同。仅当向模拟器的胸部施加垂直压力时才可能产生胸部压力,以这样方式制造的相关模拟器,训练者难以确定胸部压力的确切位置和胸部压力的深度,判断精度不准确,因此设置距离测量单元和反射部来测量压力深度变化并估计压力位置信息。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防止胸弓弹簧簧片受压时形成剪力区域,避免变形或断裂,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两者所采用技术手段、获得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经合议组核实,也未发现有证据披露本申请的技术问题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底板,但是并没有公开底板为弹性的以及与弹簧簧片之间的间距设置,以及底板具有防止形成剪力区域的作用,对比文件1既没有公开本申请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本申请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上述技术问题的提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也不能笼统地认定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
针对驳回和前置意见中“底板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限位弹簧板”,“底板172可以解决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问题,能够起到本申请限位弹簧板的作用,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底板设置为弹性的”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首先,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对比文件1完全没有公开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如何避免胸弓弹簧的簧片受压时形成剪力区域以防止变形、断裂。而且在胸弓弹簧教具领域,上述技术问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普遍知晓的或者容易想到的技术问题,在技术问题本身并非容易发现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没有动机去改进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将底板设置成具有弹性的限位弹性板,并进一步合理设置弹性的延伸部的长度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2)其次,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未公开底板172具有弹性,也没有公开底板的设置能够避免形成剪力区域。对比文件1的底板172对应于本申请的安装板3,两者的结构功能类似,只是起到固定胸弓弹簧的基础作用。对比文件1的附图4B仅仅是按压过程中某一刻的状态的示意图,根据该附图并不能确定底板172能够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附图4B中按压的顶板和底板172均具有较宽的宽度,不容易形成剪力区域,且按压过程中,附图4B所示的某一刻的状态,虽然弹性部分边缘未超过底板边缘,但并不能确定随着按压力的持续增大,弹性部分变形增大到最大程度过程中而始终不会超过底板边缘,以及端部与弹簧簧片之间始终具有间距,因此根据附图4B不能确定底板能够避免弹簧受压时形成剪力区域。对比文件1中的底板172无论从结构上还是功能上均不同于本申请中的限位弹簧板。并且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0043】段的记载,底板与人体模型的躯干部分的背部内部紧密结合,而使用中背部贴合在台面上,底板即使具有弹性也无法发生向下的弯曲形变,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底板设置为弹性的。即使不排除将底板上表面设为弹性的,但仅上表面为弹性的底板显然不同于本申请的限位弹簧板。
综上,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的教导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的,且本申请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通过设置限位弹簧板以及对其延伸部的合理设置,由此不会使弹簧簧片受压时形成剪力区域,避免变形或断裂,增加使用寿命,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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