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通过扫码换取样品奖励的方法及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802
决定日:2019-10-25
委内编号:1F2732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540690.9
申请日:2016-07-11
复审请求人:深圳壹号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商纪楠
合议组组长:钟翊
参审员:吕媛
国际分类号:G06Q30/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他对比文件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540690.9,名称为“一种通过扫码换取样品奖励的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深圳壹号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7月11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CN 103903159A,公开日为2014年07月02日)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将多个快递柜与微信二维码一一对应,并通过快递柜推送微信二维码;A1、分配多个带二维码ID的参数的二维码;A2、将二维码的ID和快递柜的ID对应,一个二维码对应一个快递柜;A3、将生成的二维码图片以及扫码换取样品的操作流程的文字内容以及语音文件推送至快递柜;(2)扫描快递柜上的二维码获取兑换快递柜中样品的密码。针对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方案实际解决的问题是:(1)如何识别不同的快递柜;(2)如何设计提取兑换码的方式。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大部分被对比文件2(CN 104850982A,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9日)公开,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推送二维码给用户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通过快递柜推送微信二维码。基于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内容,对于领取奖励需要一定的流程,在此基础上必然需要将操作流程的方式提示给用户,而通过快递柜展示二维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生成的二维码图片以及扫码换取样品的操作流程的文字内容以及语音文件推送至快递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3(CN 103401679A,公开日为2013年11月20日)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二维码推送模块,将多个快递柜与微信二维码一一对应,并通过快递柜推送微信二维码;二维码推送模块包括:分配单元,用于分配多个带二维码ID的参数的二维码;对应单元,用于将二维码的ID和快递柜的ID对应,一个二维码对应一个快递柜;推送单元,用于将生成的二维码图片以及扫码换取样品的操作流程的文字内容以及语音文件推送至快递柜;预存模块,用于预先在快递柜中放置样品;(2)兑换密码获取模块,用于扫描快递柜上的二维码获取兑换快递柜中样品的密码。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的方案实际解决的问题是:(1)如何识别不同的快递柜;(2)如何设计提取兑换码的方式。基于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同时从属权利要求5与权利要求3是一一对应的,基于类似的理由,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7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3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6;以及2018年07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通过扫码换取样品奖励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
A、将多个快递柜与微信二维码一一对应,并通过快递柜推送微信二维码;
A1、分配多个带二维码ID的参数的二维码;
A2、将二维码的ID和快递柜的ID对应,一个二维码对应一个快递柜;
A3、将生成的二维码图片以及扫码换取样品的操作流程的文字内容以及语音文件推送至快递柜;
B、扫描快递柜上的二维码获取兑换快递柜中样品的密码;
C、输入兑换密码,快递柜验证通过后,获取该快递柜内的样品奖励。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过扫码换取样品奖励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A之前还包括步骤:
S0、预先在快递柜中放置样品,并根据每个样品分配样品兑换密码。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通过扫码换取样品奖励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B包括步骤:
B1、扫描二维码并关注对应的微信公众号,获取该二维码ID;
B2、判断该二维码的ID是否对应有快递柜的ID;
B3、当对应有快递柜的ID时,在该快递柜中随机选取剩余的样品,对应得出该样品的兑换密码,发送至用户。
4. 一种通过扫码换取样品奖励的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二维码推送模块,通过将多个快递柜与微信二维码一一对应,并通过快递柜推送微信二维码;
兑换密码获取模块,用于扫描快递柜上的二维码获取兑换快递柜中样品的密码;
样品兑换模块,用于输入兑换密码,快递柜验证通过后,获取该快递柜内的样品奖励;
预存模块,用于预先在快递柜中放置样品,并根据每个样品分配样品兑换密码;
所述二维码推送模块包括:
分配单元,用于分配多个带二维码ID的参数的二维码;
对应单元,用于将二维码的ID和快递柜的ID对应,一个二维码对应一个快递柜;
推送单元,将生成的二维码图片以及扫码换取样品的操作流程的文字内容以及语音文件推送至快递柜。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通过扫码换取样品奖励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兑换密码获取模块包括:
扫码单元,用于扫描二维码并关注对应的微信公众号,获取该二维码ID;
判断单元,用于判断该二维码的ID是否对应有快递柜的ID;
兑换密码提取单元,用于当对应有快递柜的ID时,在该快递柜中随机选取剩余的样品,对应得出该样品的兑换密码,发送至用户。”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将原权利要求2和3合并入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3均未公开本申请的发明点通过微信公众号的平台来进行企业推广;(2)本申请是快递柜本申推送微信二维码,用户扫描快递柜屏幕上推送的二维码,从而获得快递柜中样品,对比文件1中,无论从哪里获得的用户平整,都不是自动派发设备推送的二维码,这点二者有本质的区别;(3)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提到扫码行为中该码是如何形成的,反而对比文件2中,扫码行为只对应于用户请求,至于用户身份信息等通过后套进一步确认,码本身并没有做变动,对比文件2并没有给出本申请技术方案的任何启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通过扫码换取样品奖励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
A、将多个快递柜与微信二维码一一对应,并通过快递柜推送微信二维码;
A1、分配多个带二维码ID的参数的二维码;
A2、将二维码的ID和快递柜的ID对应,一个二维码对应一个快递柜;
A3、将生成的二维码图片以及扫码换取样品的操作流程的文字内容以及语音文件推送至快递柜;
B、扫描快递柜上的二维码获取兑换快递柜中样品的密码;
C、输入兑换密码,快递柜验证通过后,获取该快递柜内的样品奖励。
所述步骤A之前还包括步骤:
S0、预先在快递柜中放置样品,并根据每个样品分配样品兑换密码。
所述步骤B包括步骤:
B1、扫描二维码并关注对应的微信公众号,获取该二维码ID;
B2、判断该二维码的ID是否对应有快递柜的ID;
B3、当对应有快递柜的ID时,在该快递柜中随机选取剩余的样品,对应得出该样品的兑换密码,发送至用户。
2. 一种通过扫码换取样品奖励的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二维码推送模块,通过将多个快递柜与微信二维码一一对应,并通过快递柜推送微信二维码;
兑换密码获取模块,用于扫描快递柜上的二维码获取兑换快递柜中样品的密码;
样品兑换模块,用于输入兑换密码,快递柜验证通过后,获取该快递柜内的样品奖励;
预存模块,用于预先在快递柜中放置样品,并根据每个样品分配样品兑换密码;
所述二维码推送模块包括:
分配单元,用于分配多个带二维码ID的参数的二维码;
对应单元,用于将二维码的ID和快递柜的ID对应,一个二维码对应一个快递柜;
推送单元,将生成的二维码图片以及扫码换取样品的操作流程的文字内容以及语音文件推送至快递柜。
3.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通过扫码换取样品奖励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兑换密码获取模块包括:
扫码单元,用于扫描二维码并关注对应的微信公众号,获取该二维码ID;
判断单元,用于判断该二维码的ID是否对应有快递柜的ID;
兑换密码提取单元,用于当对应有快递柜的ID时,在该快递柜中随机选取剩余的样品,对应得出该样品的兑换密码,发送至用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微信只是一个媒介平台,其实质是通过网络进行二维码兑换凭证的获取,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通过网站进行二维码广告物品兑换凭证的发放,而且在安东胜著 《向互联网要利润 传统企业网上赢利实战宝典》一书中明确指出可以采用微信二维码进行营销,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微信公众号进行推广。而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快递柜这一设备可以推送给用户二维码,同时其二维码也是自动生成的,并非是无变动的,其技术实质和本申请中一致,即,现有技术存在这一技术基础。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3项权利要求),经审查,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07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3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6;以及2019年0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他对比文件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 103903159A,公开日为2014年07月02日;
对比文件2:CN 104850982A,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9日;
对比文件3:CN 103401679A,公开日为2013年11月20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通过扫码换取样品奖励的方法。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以下内容:一种通过识别用户特性进行自动广告物品派发的方法,用户凭证还可以是电子凭证信息。如,通过网站公布可以派发的广告产品,如果用户对某产品有兴趣,可以通过网络申请。此时,广告主要求用户提供必要的注册信息来验证是否适合对其进行派发。如果验证通过,则通过网站发放电子二维码凭证给用户,用户可以携带电子凭证到就近的自动派发终端去领取。此时,自动派发机识别此电子凭证后,在后台校验,即可吐出相应的产品。并有具体的步骤(S10)用户将凭证在自动派发设备(P10)上扫描;在本步骤中包括以下内容:(1) 首先,体验营销公司要建立一个能进行自动广告物品派发的互联网使用的系统环境,如图3所示,在该系统环境中广告主能达到广告投放的目的。如图3所示,本系统环境中包含一种自动派发设备(P10),其功能结构如图2所示,能通过识别用户特性进行自动广告物品派发。体验营销公司需要在城市热点区域投放该类自动派发设备。(2)其次,在广告投放前,体验营销公司先对所需投放的广告进行分析,制作相应的营销活动,同时制定好派发策略,用户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不同的派发品。(3)用户在自动派发设备(P10)上放入凭证。凭证的类型可以根据广告物品的需要分为不同形式,如图1所示(例如手机凭证、票据凭证以及其他凭证等)。(S20)自动派发设备识别该凭证,通过网络将用户特性传递回后台系统;(S30)后台系统根据用户特性进行广告精准匹配,发回控制指令; (S40) 自动派发设备根据控制指令对匹配用户吐出相应的物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户通过扫码获取样品的方法,相当于公开了一种通过扫码换取样品奖励的方法。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A、将多个快递柜与微信二维码一一对应,并通过快递柜推送微信二维码;A1、分配多个带二维码ID的参数的二维码;A2、将二维码的ID和快递柜的ID对应,一个二维码对应一个快递柜;A3、将生成的二维码图片以及扫码换取样品的操作流程的文字内容以及语音文件推送至快递柜;(2)B、扫描快递柜上的二维码获取兑换快递柜中样品的密码;B1、扫描二维码并关注对应的微信公众号,获取该二维码ID;B2、判断该二维码的ID是否对应有快递柜的ID;B3、当对应有快递柜的ID时,在该快递柜中随机选取剩余的样品,对应得出该样品的兑换密码,发送至用户;输入兑换密码,快递柜验证通过后,获取该快递柜内的样品奖励;在所述步骤A之前还包括步骤:S0、预先在快递柜中放置样品,并根据每个样品分配样品兑换密码。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方案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通过快递柜,进行微信推广。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快递收发系统,该快递收发系统由自提点,手持智能终端以及后台数据服务器构成。其中,自提点由自提点唯一标识,暂存空间以及网络模块组成。自提点唯一标识可以是系统自动生成的二维码或者为条形码(相当于分配多个带二维码ID的参数的二维码),暂存空间,或者为封闭式的空间,比如快递柜,或者快报箱等,或者为开放空间,比如快递树等,自提点标识与暂存空间(必然包含有快递柜的ID)一一对应,并能在快递员存入快递;或者选择某个开放空间,填入收件人姓名和手机号码,快递员存入快递(相当于将二维码的ID和快递柜的ID对应,一个二维码对应一个快递柜,将多个快递柜与二维码一一对应)。对比文件1是通过自动派发设备扫描用户凭证,识别该凭证后后台系统根据用户特性实现精准派发,而对比文件2是使用者用手持智能终端扫描暂存空间上的二维码以发出请求。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无技术启示。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二维码的加密和解码方法,采用“一码一密”的方式对兑换码字串进行加密,每个兑换码字串用唯一的算法、密钥组合进行加密,例如a)用户小张在商家A门店前的宣传栏上扫描了一个优惠活动的二维码,该活动的规则是任何参与者都可免费获得一份冰淇淋,此时小张用手机软件扫描二维码后,服务云端为小张随机生成了一串兑换码(如:12345678)(相当于扫描二维码获取兑换的密码);并通过(b)-(g),最后服务端将字符串abcdefgh,g1生成二维码发送给用户小张, 此时小张手机里已存有一张加密后的二维码兑换券。对比文件1是通过自动派发设备扫描用户凭证,该用户凭证可以为二维码凭证,识别该凭证后后台系统根据用户特性实现精准派发,而对比文件3是为了解决商家发给用户的优惠兑换券的安全问题,从而使得每个二维码配备一个特定的密钥,其二维码是商家提供,而对比文件1中的二维码凭证是由用户提供。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也无技术启示。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对比文件3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和3
权利要求2为方法权利要求1一一对应的系统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而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是通过自动派发设备扫描用户凭证,该用户凭证可以为二维码凭证,识别该凭证后后台系统根据用户特性实现精准派发,而对比文件2是使用者用手持智能终端扫描暂存空间上的二维码以发出请求,对比文件3是为了解决商家发给用户的优惠兑换券的安全问题,从而使得每个二维码配备一个特定的密钥,其二维码是商家提供,而对比文件1中的二维码凭证是由用户提供。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均无结合的技术启示。
至于本申请是否还存在其他缺陷,均留待后续程序继续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07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43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6;以及2019年0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