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外止鼾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体外止鼾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799
决定日:2019-10-25
委内编号:1F2763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26371.8
申请日:2015-08-25
复审请求人:卫一名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谈泉
合议组组长:崔文昊
参审员:魏娜
国际分类号:A61F5/56;A61H39/04;A61N2/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已被另一对比文件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26371.8,名称为“体外止鼾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卫一名,申请日为2015年08月25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审查过程中共引用了如下4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4814628A,公开日期为2015年08月05日;
对比文件2:CN 2304385Y,公告日期为1999年01月20日;
对比文件3:CN 1147923A,公开日期为1997年04月23日;
对比文件4:CN 201854985U,公告日期为2011年06月08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8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0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7;2018年10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体外止鼾装置,包括:
头颈支撑部分,该头颈支撑部分包括基部、头形凹陷部、颈后承托部、颈侧限制部;
背部按摩部分,该背部按摩部分包括基板部和固定于所述基板部上的、对应穴位放置的多颗按摩磁石,
其中,所述头形凹陷部位于所述基部的中间位置,该头形凹陷部的高度从与所述基部和所述颈侧限制部的边界处逐渐减小,
所述颈后承托部与所述颈侧限制部位于所述头颈支撑部分的短边的一侧中,所述颈后承托部位于左、右侧颈侧限制部之间,该颈后承托部的高度从与所述左、右侧颈侧限制部的边界处逐渐减小,
所述颈后承托部高度不小于所述基部的高度,并且
其中,所述颈侧限制部辅助将所述使用者的颈部限制在所述颈后承托部上,以保持仰卧姿态。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体外止鼾装置,其中
所述基部的高度为110mm。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体外止鼾装置,其中
所述头形凹陷部为椭圆形半球状。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体外止鼾装置,其中
所述头形凹陷部深度为30mm至50mm,其在所述头颈支撑部分的长边方向上的尺寸为155mm至175mm并且在所述头颈支撑部分的短边方向上的尺寸为250mm至270mm。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体外止鼾装置,其中
所述头形凹陷部深度为40mm,其在所述头颈支撑部分的长边方向上的尺寸为170mm并且在所述头颈支撑部分的短边方向上的尺寸为260mm。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体外止鼾装置,其中
所述颈侧限制部的高度为170mm,所述颈后承托部在所述头颈支撑部分的短边方向上的尺寸为60mm,并且其高度从所述左、右侧颈侧限制部平滑地减小,在最薄处的高度为130mm。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体外止鼾装置,其中
所述多颗按摩磁石分别具有10mm直径,突出高度为7mm。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体外止鼾装置,其中
所述多颗按摩磁石分别对应以下穴位:肺俞、心俞、天柱、督俞、隔俞。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体外止鼾装置,其中
所述背部按摩部分还具有背带部分。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体外止鼾装置,其中
所述背部按摩部分还具有腰部固定调节部分。”
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1、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该头形凹陷部的高度从与所述基部和所述颈侧限制部的边界处逐渐减小,以及(2)背部按摩部分,该背部按摩部分包括基板部和固定于所述基板部上的、对应穴位放置的多颗按摩磁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其余部分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容易得出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卫一名(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的脖子靠贴部分12、14不能等同于本发明的颈侧限制部24,对比文件3从未考虑过要限制使用者从仰卧姿势向侧卧姿势的转换,由此根本没有设置对应于本申请的颈侧限制部24的部分。“保持仰卧姿态”是指维持仰卧姿态。对比文件3的脖子靠贴部分12、14不能使使用者的颈部限制在颈后承托部,使用者的颈部在使用过程中可以随意地离开颈后承托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及其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包括颈侧限制部,颈侧限制部辅助将所述使用者的颈部限制在颈后承托部上,以保持仰卧姿态;(2)还包括头形凹陷部和背部按摩部分,其中,头形凹陷部的高度从与所述基部和所述颈侧限制部的边界处逐渐减小,背部按摩部分包括基板部和固定于所述基板部上的、对应穴位放置的多颗按摩磁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其余部分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容易得出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10的附加特征或已被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一样,都认为仰卧姿势能够令使用者呼吸道呈最大的开度,最大程度地缓解鼾症。对比文件3背景技术部分还公开了现有技术中存在许多减轻睡眠时打鼾的枕头,要强制使用者睡一种姿势,因此当不考虑舒适度的问题、仅考虑止鼾的效果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地意识到将使用者保持于仰卧姿态就能够获得最佳的止鼾效果,因此,为了获得最佳止鼾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中的侧向脖子靠贴部分设置为能够将使用者的颈部限制在中间部分上以保持仰卧姿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旨在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要将枕头的使用者限定为一种睡姿,即对比文件3非常明确地教导了与本申请完全相反的发明思路。本申请的申请人打破了对比文件3中的技术偏见,引入了“颈侧限制部辅助将使用者的颈部限制在颈后承托部上以保持仰卧姿态”这一技术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改进方向是多方向的,合议组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想到本申请这种设置“颈侧限制部”来容易地实现使使用者保持仰卧姿态又不影响其舒适度的技术方案。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以于申请日2015年08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0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7;以及于2018年10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已被另一对比文件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体外止鼾装置。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至第7页第1段,图1-5)公开了一种可减轻脖子疲倦、打鼾及睡眠时呼吸停止的枕头,其包括大致上平坦的左右侧的头靠贴部分20及22、仰卧时头靠贴部分34,由图5可见该头靠贴部分34位于头靠贴部分20及22的中间位置,一个中间的仰卧时脖子靠贴部分26位于左右侧面部分12及 14之间,过渡段28和30使中间部分26下方到突起的侧向脖子靠贴部分12及14呈渐增的高度,仰卧时脖子靠贴部分26以及突起的侧向脖子靠贴部分12及14均位于该枕头的短边的一侧中,并且结合附图2可见,所述颈后承托部26高度不小于头靠贴部分20及22的高度,过渡段28、30使中间部分下方到突起的左右侧面部分12、14逐渐增高。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整体上相比,对比文件3的枕头相当于本申请的体外止鼾装置,其包括的大致上平坦的左右侧的头靠贴部分20及22、仰卧时头靠贴部分34、中间的仰卧时脖子靠贴部分26、侧向脖子靠贴部分12及14共同构成本申请的头颈支撑部分,其中:大致上平坦的左右侧的头靠贴部分20及22相当于本申请的基部,中间的仰卧时脖子靠贴部分26相当于本申请的颈后承托部,仰卧时头靠贴部分34对应于本申请的头形凹陷部,侧向脖子靠贴部分12及14对应于本申请的颈侧限制部。
由此可见,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为:1)包括颈侧限制部,颈侧限制部辅助将所述使用者的颈部限制在颈后承托部上,以保持仰卧姿态;对比文件3的侧向脖子靠贴部分12及14可对应于颈侧限制部,不同之处在于其并未将使用者的颈部限制在颈后承托部上以保持仰卧姿态;2)还包括头形凹陷部和背部按摩部分,其中,头形凹陷部的高度从与所述基部和所述颈侧限制部的边界处逐渐减小,背部按摩部分包括基板部和固定于所述基板部上的、对应穴位放置的多颗按摩磁石;对比文件3的仰卧时头靠贴部分34用于放置头部,可对应于头形凹陷部,但其呈平坦状,不具有头形凹陷的形状。基于以上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更好地缓解鼾症以及舒适地支撑头部的止鼾装置。
对于区别1),虽然对比文件3的侧向脖子靠贴部分12及14并不限制使用者保持仰卧,但是,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2段),中间部分26有一个突起且弯曲的上表面36来配合使用者脖子的自然弧度。中间部分26未受压时其高度约1.5到4英寸,受压时其高度约1到3英寸,这样的受压高度可使使用者脖子后面靠贴上表面36且后脑接触32区域呈仰卧姿势时,头和脖子可以完全地伸展。人们已发现这种姿势属于使用者的舒适范围,而且令使用者咽喉处的呼吸道呈最大的开度。可见,对比文件3已经明确地记载了该仰卧姿势能够令使用者呼吸道呈最大的开度,即最大程度地缓解鼾症。同时,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至第2页第4段)现有技术中存在许多用来消除或减轻睡眠时呼吸停止或打鼾的枕头的设计,要强制使用者睡一种姿势,即限制使用者的睡姿使其保持一种姿态。可见,如果仅考虑缓解鼾症的效果而不考虑使用者的睡眠舒适度,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内容,能够十分容易地确定将使用者的睡姿限制于仰卧姿势能够最佳地获得缓解鼾症的效果。因此,为了获得最佳治疗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中的侧向脖子靠贴部分12及14设置为能够将使用者的颈部限制在中间部分上以保持仰卧姿态。
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4(参见说明书第3-20段,图1-5)公开了一种头颈脊部脊经络保健枕,枕芯1包括可适应人体头部的枕部和承托颈椎至脊部的斜坡形椎枕部13(相当于背部按摩部分的基板部),在枕部中间设置有下凹的仰枕窝11(相当于头形凹陷部),椎枕部13上粘贴有19粒相应于人体穴位的大号陶瓷珠5(参见说明书第20段),采用直径大小不同大小的陶瓷珠,以及珠体上不同粗细的微孔,具有渗透能量,吸湿、排湿的生化功效,将其垫于头部后脑及颈椎部至脊椎部第1节的相应穴位,可以使头部多个穴位有不同的力度按摩,具有舒筋活络的作用,使肌肉放松,对打鼾和睡眠窒息有更好的改善(参见说明书第13段),由图2和3可见下凹的仰枕窝11的高度从边界处逐渐下凹,即高度从边界处逐渐减小。由此可见,区别技术特征2)的大部分内容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起到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进一步缓解鼾症以及更舒适地支撑头部。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3的枕头上设置背部按摩部分,并将头形凹陷部的高度设置为从边界处逐渐减小,而在此基础上选择磁石来按摩是按摩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一样,都认为人在仰卧姿势伸展颈部,能够令使用者呼吸道呈最大的开度,即最大程度地缓解鼾症,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意识到将使用者保持于仰卧伸展姿态就能够容易地获得最佳的止鼾效果。但是限制人睡眠时的姿态始终处于仰卧,势必会影响睡眠舒适感,因此对比文件3出于既要减轻睡眠时打鼾,又要保证舒适睡眠的目的,将枕头设置为使用者在仰卧状态和侧卧状态都能够呼吸顺畅,并且不限制使用者翻身。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要将枕头的使用者限定为一种睡姿,是因为考虑了使用者的睡眠舒适感受,而本申请完全没有考虑到这一点。在不考虑睡眠舒适感而仅追求止鼾效果的情况下,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人在仰卧姿势伸展颈部,能够令使用者呼吸道呈最大的开度”的认知,容易想到将使用者限制为仰卧伸展姿态,从而获得最佳止鼾效果。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出的“技术偏见”,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至第2页第4段)现有技术中存在许多用来消除或减轻睡眠时呼吸停止或打鼾的枕头的设计,要强制使用者睡一种姿势,而不要另一种对立的姿势。可见,限制使用者保持一种睡姿是本领域早已存在的技术,并非复审请求人首次提出,因此不存在打破对比文件3中的技术偏见。2、对比文件3中,使用者仰卧时脖子靠贴在中间部分26上,头靠贴在头靠贴部分34上,该中间部分26相当于本申请的颈后承托部,要保持使用者睡眠时处于该仰卧姿态,限制使用者的颈部或头部的转动即可,为此设置一颈侧限制部,从而将使用者的颈部限制于中间部分26上,以保持仰卧姿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也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从属权利要求2和6引用权利要求1,其对基部、颈侧限制部以及颈后承托部的尺寸进行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段至第6页第2段):头靠贴部分20和22(相当于基部)的垂直高度为3到7英寸(即7.62-17.78cm),脖子靠贴部分12及14未受压时的垂直高度24最好为4到8英寸(即10.16-20.32cm),在此基础上将基部、颈侧限制部的高度进一步设置为110mm和170mm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根据使用者的头、脖子和肩膀的尺寸,以及枕头的可压缩性、底下支撑身体的床垫,头和脖子靠贴部分的垂直高度可作一些更动,中间部分26未受压时其高度约1.5到4英寸(即3.81-10.16cm),并且颈侧限制部的高度从所述左、右侧颈侧限制部平滑地减小,虽然颈后承托部的尺寸和高度未被对比文件3公开,但是为了对人体头颈部进行支撑以及对颈部进行限制,根据使用者的头颈的尺寸以及枕头的可压缩性,在保证使用者有舒适感和使用者仰卧时其咽喉高度处呼吸道横断面部位达到最大的情况下,在对比文件3给出的设置尺寸的范围和原理下,颈后承托部的尺寸和高度的设置参数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能够得到并容易实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和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对头形凹陷部的形状和尺寸进行了限定。对比文件4从图1-3可以看出下凹的仰枕窝11大致呈椭圆形半球状,而其具体的深度以及尺寸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人体头部尺寸可以进行调整的,具体尺寸的设置参数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能够得到并容易实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对按摩磁石的尺寸进行进一步限定,然而,上述按摩头的尺寸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按摩磁石对应的穴位,然而,上述穴位均是中医理疗中常用的舒筋活络、改善睡眠的穴位,因此将按摩磁石设置为对应的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9和10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背部按摩部分还具有背带和腰部固定调节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按摩部分单独设置为穿戴式,进而设置背带和腰部固定调节部分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9和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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