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符合铁路信号灯色玻璃坐标的LED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699
决定日:2019-10-25
委内编号:1F2751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73530.X
申请日:2016-05-31
复审请求人:四川鸣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林萍娟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陈凯
国际分类号:F21K9/20;F21V19/00;B61L5/18;F21Y11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以及其所给出的相应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并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公知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未花费创造性劳动,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73530.X,名称为“一种符合铁路信号灯色玻璃坐标的LED”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四川鸣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5月31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即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05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0001]-[0014]段、说明书附图1-3、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符合铁路信号灯色玻璃坐标的LED,其特征在于,LED的发光颜色坐标范围为标准的1931-CIE色品图中的中心坐标x=0.4338,y=0.4030,长轴a=0.00834,短轴b=0.00408,旋转角为53.2°的椭圆形范围内,且显色性不低于90。”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申请公布号为CN10171132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5月19日。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地,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为:显色性不低于90。基于该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光的显色性。对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混合光具有至少85的CRI Ra,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选择不低于90的CRI以提高光的显色性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实质为一种色坐标较宽泛的照明装置,而本申请实质为通过发明人在理论分析及大量测试的基础上,发现了一个白光坐标范围,使用此颜色范围的LED信号灯,能够满足铁标中对不同颜色坐标的要求,而对比文件1的颜色坐标范围明显大于本发明的颜色坐标范围,虽说存在重叠的范围,但本发明的颜色坐标范围不可等同,可见,二者在满足铁标中对不同亚瑟坐标的要求及色坐标范围等方面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结合对比文件1和现有技术得到采用本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案,因此本发明性对于对比文件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通过使用该坐标范围和显色性的白光LED,即可较为简单的满足铁标中相关的颜色坐标要求,具有显著的进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LED发光颜色坐标范围为标准的1931-CIE色品图中的中心坐标x=0.4338,y=0.4030,长轴a=0.00834,短轴b=0.00408,旋转角为53.2°的椭圆形范围内。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其色度坐标可应用于铁路信号灯系统。从基于“普朗克曲线”坐标图选择出显现出白色光的选择机理,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存在着非常近似之处。具体到如何确定一个适合范围,也就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体现出的椭圆形范围,根据本申请的记载,其也要根据其应用场景进行相关选择。本申请为了满足如上铁标TB/T2081-1989《铁路信号灯光信号颜色》要求,在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公开其照明装置可以是照射一定面积或容积的装置,如方向灯、路面、洞穴、隧道等,或是任何其他发光装置的基础上,对公开了如上重叠坐标范围的对比文件1的坐标范围进行调整,从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坐标范围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过有限次试验即可得出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在普朗克曲线周围选择出白色光的x、y坐标,为色彩学中的公知常识,所以此相似处为必须用到的方法,而非通过对比文件1得到的启示。白色光通过有色玻璃会吸收大部分光谱,且色玻璃对显色指数CRI存在影响,增加了本申请实验难度,本申请通过大量的实验验证才能得到满足铁标要求同时又是白色光的光坐标,同时给出了与铁标坐标对比的实例,而对比文件1仅提出高效率,高光效和高CRI的白色光,未体现光谱过滤后的选光原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简单通过对比文件1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发明内容,因此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鉴于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人于申请日2016年05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0001]-[0014]段、说明书附图1-3、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符合铁路信号灯色玻璃坐标的LED,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照明装置,并提及为了解决传统灯具面临的各种问题,该领域一直在努力发展可使用固态发光体代替白炽灯、荧光灯和其他发光器件并得到广泛应用的方法,且其提供了一种可作为白炽灯潜在替代品的白光LED,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同属于一个技术领域,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4]-[0006]段、[0009]-[0044]段、[0079]-[0088]段、[0116]-[0119]段和[0142]-[0144]段、附图1-6):一种照明装置,第一组固态发光体16b;和第一组发光荧光体16a;其中:所述第一组固态发光体中的每一个,如果被点亮,将发射峰值波长在近紫外线区内的光;所述第一组发光荧光体中的每一个,如果被激发,将发射主波长范围从约555nm到约585nm的光;如果所述第一组固态发光体中的每一个被点亮,发射自所述照明装置的由所述第一组固态发光体发射的光和发射自所述照明装置的由所述第一组发光荧光体发射的光在没有其它光线的情况下混合将产生混合光照。关于该混合光照,根据其到1931 CIE色度图上的黑体轨迹的邻近度(例如,麦克亚当椭圆内),还涉及与黑体轨迹上具有3000K色温的光线临近的混合光照,所述混合光照具有色度坐标x,y的混合光照,该色度坐标x,y定义了1931 CIE色度图上由第一线段、第二线段、第三线段、第四线段和第五线段围成的区域内的点,其中所述第一线段将第一点连接至第二点,所述第二线段将第二点连接至第三点,所述第三线段将第三点连接至第四点,所述第四线段将第四点连接至第五点且所述第五线段将第五点连接至第一点,所述第一点的x,y坐标为0.4338,0.4030(其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中心坐标相同),所述第二点的x,y坐标为0.4562,0.4260,所述第三点的x,y坐标为0.4229,0.4165,第四点的x,y坐标为0.4147,0.3814,第五点的x,y坐标为0.4373,0.3893(即,接近3000K)。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其发明的某些实施例中,如果所述第一组固态发光体中的每一个被点亮,所述照明装置将发射CRI Ra至少为85的光;在某些实施例中,发射CRI Ra至少为90的光,即在如上第一点的x,y坐标为0.4338,0.4030的实施例中,可以将CRI Ra设置成至少为90。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LED发光颜色坐标范围为标准的1931-CIE色品图中的中心坐标x=0.4338,y=0.4030,长轴a=0.00834,短轴b=0.00408,旋转角为53.2°的椭圆形范围内,权利要求1认为如上设置的LED符合铁路信号灯色玻璃坐标,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色度坐标x,y是1931 CIE色度图上第一点~第五点围成的区域内的点,其中第一点坐标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中心坐标相同,即其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椭圆形范围存在部分重叠。
由上述区别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其色度坐标可应用于铁路信号灯系统。从应用场景来说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确有不同,但从二者最基本的需求来看,均是想寻找到一种可作为现有光源潜在替代品的白光LED。就找到可以发出白光的LED灯的角度而言,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也是在“普朗克曲线”坐标图中,从显现出基本为白色光的区段中进行筛选,并且在这一狭长区段中,选择了与本申请中心坐标相同的一个点,作为其选定区域的一个边界点,可见从基于“普朗克曲线”坐标图选择出显现出白色光的选择机理,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存在着非常近似之处。具体到如何确定一个适合范围,也就是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体现出的椭圆形坐标范围,根据本申请的记载,其也要根据其应用场景,在理论分析和测试的基础上进行相关选择。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认为:对比文件1在普朗克曲线周围选择出白色光的x、y坐标,为色彩学中的公知常识,所以此相似处为必须用到的方法,而非通过对比文件1得到的启示,此外,白色光通过有色玻璃会吸收大部分光谱,且色玻璃对显色指数CRI存在影响,增加了本申请实验难度,本申请通过大量的实验验证才能得到满足铁标要求同时又是白色光的光坐标,同时给出了与铁标坐标对比的实例,而对比文件1未体现光谱过滤后的选光原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简单通过对比文件1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发明内容。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为了解决传统灯具面临的各种问题,该领域一直在努力发展可使用固态发光体代替白炽灯、荧光灯和其他发光器件并得到广泛应用的方法。此外,对比文件1也明确公开其照明装置可以是照射一定面积或容积的装置,如方向灯、路面、洞穴、隧道等,或是任何其他发光装置(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0117]段),具体地,对比文件1也是基于“普朗克曲线”坐标图白色光坐标的选择机理选定了其LED可用的坐标范围,其白光坐标范围与本申请坐标范围存在重叠。可见,在对比文件1中,同样也存在相应的需求对上述光源的性能进行筛选以使其满足相应的使用环境,而在白光LED的应用场景中,作为现有的设计标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已知铁标TB/T2081-1989《铁路信号灯光信号颜色》对信号灯光的发光坐标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为了符合上述标准,应用在铁路信号系统的照明装置必须要符合如上标准方能使用。为了满足铁标TB/T2081-1989《铁路信号灯光信号颜色》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知悉现有标准要求的基础上,有预期、有能力对公开了如上具有重叠坐标范围的对比文件1的坐标范围进行调整,从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坐标范围。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应用场景,可以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有限次试验最终确定具体的坐标范围,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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