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基于4H-1,2,4-三氮唑的蓝色有机发光材料及采用该类材料制备的有机电致发光器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616
决定日:2019-10-25
委内编号:1F2497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119777.4
申请日:2015-03-18
复审请求人:吉林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沙磊
合议组组长:欧存
参审员:赵霞
国际分类号:C07D403/10,C07D403/14,C09K11/06,H01L51/5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510119777.4,名称为“一种基于4H-1,2,4-三氮唑的蓝色有机发光材料及采用该类材料制备的有机电致发光器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吉林大学。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3月18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0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9和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7年08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1段、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基于4H-1,2,4-三氮唑的蓝色有机发光材料,其结构式如下之一所示:
其中R1、R2选自氢原子、氰基或分子量在168~500之间的芳香胺;R1、R2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但不能同时为氢原子。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4H-1,2,4-三氮唑的蓝色有机发光材料,其特征在于:其结构式如下之一所示:
。
3. 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器件,由基板、阳极和阴极、以及在阳极和阴极之间的有机发光层组成,其特征在于:是由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基于4H-1,2,4-三氮唑的蓝色有机发光材料作为发光层。
4. 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器件,由基板、阳极和阴极、以及在阳极和阴极之间的有机发光层组成,其特征在于:是由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基于4H-1,2,4-三氮唑的蓝色有机发光材料掺杂到母体材料中作为发光层。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其特征在于:母体材料为1,3'-二(9-咔唑)苯,蓝色有机发光材料在母体材料中的掺杂质量浓度为0.1%~50%。
6. 如权利要求3、4或5所述的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其特征在于,在有机发光层与阳极之间设置有空穴传输层,空穴传输层的材料为芳香胺类衍生物。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其特征在于:芳香胺类衍生物为N,N'-二苯基-N,N'-(1-萘基)-1、1'-联苯-4,4'-二胺。
8. 如权利要求3、4或5所述的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其特征在于,在有机发光层与阴极之间设置有电子传输层,电子传输层的材料为含拉电子基团的材料。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其特征在于,含拉电子基团的材料为1,3,5-三(1-苯基-1-氢-苯并咪唑-2-基)苯。”
驳回决定认为:(1)申请人将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发明内容中R1、R2定义中的“分子量在30~500之间的芳香胺”修改为“分子量在168~500之间的芳香胺”既不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又无法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来,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理,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权利要求3-9的修改也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对比文件1(Synthesis, measurements, and theoretical analysis of carbazole derivatives with high-triplet-energy, Jianli Li et al., Journal of Luminescence,第132卷,第1200-1206页,公开日2011年12月31日)公开了化合物TzCz1和TzCz2 ,其适合作蓝色发光二级管的主体材料(参见对比文件1摘要、第1202页Scheme 1),可见化合物TzCz1和TzCz2为蓝色有机发光材料;对比文件2(New host materials with high triplet energy level for blue-emitting electrophosphorescent device, Joo Hyun Kima et al., Synthetic Metals,第157卷,第743-750页,公开日2007年09月17日)公开了化合物1,其适合作发蓝光的电致磷光器件的主体材料(参见对比文件2摘要、第744页Scheme 1),可见化合物1为蓝色有机发光材料。对于权利要求1中R1、R2选自氢原子或氰基时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或2公开的任一具体化合物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或2的化合物的取代基不同,基于该区别,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替代的蓝色有机发光材料。然而,在已知化合物的主体结构的基础上进行常规取代基的替换是本领域为了得到性质相似的化合物时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或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3)在有机发光材料的基础上得到由基板、阳极和阴极、以及在阳极和阴极之间的有机发光层组成的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其中发光材料作为发光层或者发光电致材料掺杂到母体材料中作为发光层)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基于4H-1,2,4-三氮唑的蓝色有机发光材料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要求保护的有机电致发光器件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5限定的母体材料的种类以及蓝色有机发光材料在母体材料中的掺杂质量浓度、权利要求6限定的有机发光层与阳极之间设置有空穴传输层以及空穴传输层的材料为芳香胺类衍生物、权利要求7限定的芳香胺类衍生物的种类、权利要求8限定的在有机发光层与阴极之间设置有电子传输层以及电子传输层的材料为含拉电子基团的材料、权利要求9限定的含拉电子基团的材料的种类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9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吉林大学(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共9项)。复审请求人认为:(1)R1、R2定义中的“芳香胺的分子量”范围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30~500”缩小为“168~500”,即原文中的“芳香胺的分子量”范围“30~500”包括修改后的“168~500”的范围,可以看出修改后的“芳香胺的分子量”范围完全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R1、R2定义的范围内,而且R1、R2定义范围比原文进一步缩小。因此,认为修改内容并不是不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或者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通过删除通式及对R1,R2基团的定义进行进一步缩小为“二苯胺或三苯胺”。(2)①对比文件1或者2公开报道的化合物与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材料的光物理性能(比如发光波长、量子效率)有所不同。比如对比文件1给出的Fig 4和文章部分(1204页第二段第4行)可以看出TzCz1和TzCz2的峰值发射波长分别为359nm和369nm、量子效率分别为47.5%和32.1%,可以看出发光波长处于紫外光区;同样对比文件2中化合物1的峰值发射波长为349nm(749页第15行),也处于紫外光区,明显的可以看出这些分子都属于宽能隙的紫外区发光的有机分子,量子效率也并不高。本申请中提出的化合物1和3或者其他化合物是通过合理的分子设计(选择给-受体(D-A)型结构调控分子的共轭程度和发光波长)得到的,是发射深蓝光(可见光)区的材料。比如,在本申请实施例11[0156]和说明书附件图4中给出化合物1在器件6V电压下的发光峰值波长(430nm)和EL光谱图;同样在实施例15[0176]和说明书附件图16中给出化合物3在器件6V电压下的发光峰值波长(429nm)和光谱图,可以看出本申请的是一种可见光范围内发光的深蓝光材料。②对比文件1或者2公开报道的化合物(TzCz1和TzCz2和化合物)与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材料的实际应用性应用价值不同。对比文件1或2中公开报道的化合物不合适作为发光分子(发光层)制备可见光区发光的器件,尤其是不能作为深蓝光(可见光)发光的OLED器件。从材料的峰值光致发光光谱波长可以看出,基于该材料作为发光层制备的OLED器件是在紫外光区(<400nm)发光,因此实际应用性不大,这个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另外,从对比文件可知,这些材料的最大优点是能隙宽,三线态能级较高,合适作为母体材料。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2中作者从材料本身性质出发,主要研究作为磷光材料的母体(主体)性质。这里所说的磷光主体(也可以称为母体)指的是OLED器件中的一种辅助材料:器件工作时主体把能量传递给客体而实现客体发光。一般OLED器件开始工作时主体材料本身不发光,而发光的是客体,也就是掺杂浓度较少的磷光、TADF或者荧光材料。本申请保护的发光层,换句话说直接能作为发光层或者作为客体的基于4H-1,2,4-三氮唑的有机发光材料,而不是作为主体。相关的描述在本申请中明确地给过,“发光层采用本发明通式中的化合物或本发明通式中的化合物掺杂到母体材料。本发明优选的母体材料为1,3′-二(9-咔唑)苯(简称mCP),掺杂的质量浓度为0.1%~50%”。③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是一种D-A型深蓝光材料,其发光波长大于400nm,而且从附图6很明显地可以看出本申请的化合物1的非掺杂器件外量子效率(EQE)达到6.8%左右,器件在6V时的EL光谱证明该材料具有极好的色饱和度,可知,器件效率在深蓝光材料之中具有相当高的水平。相对于驳回决定所针对文本,修改了权利要求1-2。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2如下:
“1. 一种基于4H-1,2,4-三氮唑的蓝色有机发光材料,其结构式如下之一所示:
其中R1、R2选自氢原子、氰基、二苯胺或三苯胺,R1、R2不能同时为氢原子。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4H-1,2,4-三氮唑的蓝色有机发光材料,其特征在于:其结构式如下之一所示,
”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申请人将权利要求1中R1、R2定义中的“分子量在30~500之间的芳香胺”修改为“二苯胺或三苯胺”,既不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又无法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来,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理,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权利要求3-9的修改也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1、3-9中涉及R1、R2选自氢原子或氰基时的技术方案,参见驳回决定,其仍不具备创造性,而且,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应当是在发明要求保护的整个范围内都可以达到的,本申请说明书中仅测定了化合物1、3用于有机电致发光器件的效果,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化合物包含了与化合物1、3结构相差较大的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期发明要求保护的整个范围内都可以达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3-9和说明书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9项),相对于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固定了权利要求1中R1和R2的取代位置,并将R1和R2定义中的“二苯胺或三苯胺”修改为“分子量在168-500之间的芳香胺基”;删除了权利要求2的化合物6和7。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基于4H-1,2,4-三氮唑的蓝色有机发光材料,其结构式如下之一所示:
其中R1、R2选自氢原子、氰基或分子量在168~500之间的芳香胺基;R1、R2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但是不能同时为氢原子。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4H-1,2,4-三氮唑的蓝色有机发光材料,其特征在于:其结构式如下之一所示:
3. 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器件,由基板、阳极和阴极、以及在阳极和阴极之间的有机发光层组成,其特征在于:是由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基于4H-1,2,4-三氮唑的蓝色有机发光材料作为发光层。
4. 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器件,由基板、阳极和阴极、以及在阳极和阴极之间的有机发光层组成,其特征在于:是由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基于4H-1,2,4-三氮唑的蓝色有机发光材料掺杂到母体材料中作为发光层。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其特征在于:母体材料为1,3'-二(9-咔唑)苯,蓝色有机发光材料在母体材料中的掺杂质量浓度为0.1%~50%。
6. 如权利要求3、4或5所述的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其特征在于,在有机发光层与阳极之间设置有空穴传输层,空穴传输层的材料为芳香胺类衍生物。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其特征在于:芳香胺类衍生物为N,N'-二苯基-N,N'-(1-萘基)-1、1'-联苯-4,4'-二胺。
8. 如权利要求3、4或5所述的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其特征在于,在有机发光层与阴极之间设置有电子传输层,电子传输层的材料为含拉电子基团的材料。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有机电致发光器件,其特征在于,含拉电子基团的 材料为1,3,5-三(1-苯基-1-氢-苯并咪唑-2-基)苯。”
复审请求人认为:在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R1、R2的限定为“R1、R2自选的氢原子、氰基、C1-C10烷基链、C1-C10烷氧基或分子量30-500之间的芳香胺,R1、R2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于2017年08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中,R1、R2基团的限定修改为:“R1、R2选自氢原子、氰基或分子量在168-500之间的芳香胺基;R1、R2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但是不能同时为氢原子”。“芳香胺”在有机化学教科书(天津大学有机化学教研室,张文勤、郑艳、马宁、赵温涛. 有机化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2014. 第二版,第15章)中如下定义:“当R,R’和R’’都是脂肪族烃基时,为脂肪胺;而R,R’和R’’中至少一个是芳基时,则为芳香族胺,简称芳胺”。由此可知,二苯胺和三苯胺归属于“芳香胺”。根据芳香胺的定义,与原始权利要求书第1项记载的R1、R2的限定词对比,可以确定,于2017年08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中R1、R2基团的限定修改,是在原始权利要求书第1项记载的内容基础上进行的,而不是“具体化合物中公开的技术特征重新概括获得的新技术方案”,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信息不同”的这种说法不合理,并且这种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9项)。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2017年08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81段,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4H-1,2,4-三氮唑的蓝色有机发光材料(具体技术方案请参见案由部分)。
复申请请求人将R1、R2的限定修改为“选自氢原子、氰基或分子量在168-500之间的芳香胺基,R1、R2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但是不能同时为氢原子”。对于R1和R2的定义,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提交的文件中记载为:“R1、R2选自氢原子、氰基、C1~C10烷基、C1~C10烷氧基或分子量在30~500之间的芳香胺,R1、R2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参见申请日提交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0008]段),并记载了具体化合物1-10。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公开分子量168的端点。因此,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复审请求人于2017年08月25日答复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根据本申请选择的常用的单体二苯胺的分子量,将R1、R2的范围限定为“分子量在168-500之间的芳香胺”。但是分子量为168的芳香胺并非仅有二苯基氨基,联苯基氨基的分子量也是分子量为168的芳香胺基团,因此,修改后的分子量为168的芳香胺限定中包括了二联苯基氨基,而二联苯基氨基并不是原始申请文件所公开的技术信息。将R1、R2的限定修改为分子量168的端点,无法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意义地确定。因此,本申请说明书中对于R1、R2基团定义的修改为“分子量在168-500之间的芳香胺基”属于根据具体化合物中公开的技术特征重新概括获得的,包括了原始申请文件未公开的技术信息,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种修改认为是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不允许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申请说明书中也存在相同的问题,基于相同的理由,说明书的修改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3-9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修改属于数值范围的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2.1节中规定:“对于含有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中数值范围的修改,只有在修改后数值范围的两个端值在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已确实记载且修改后的数值范围在原数值范围之内的前提下,才是允许的。例如,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某温度为20℃ ~90℃,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与该技术方案的区别是其所公开的相应的温度范围为0℃℃ ~100℃,该文件还公开了该范围内的一个特定值40℃,因此,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无新颖性。如果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还记载了20℃ ~90℃范围内的特定值40℃、60℃和80℃,则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中该温度范围修改成60℃ ~80℃或者60℃ ~90℃。”就本案而言,修改后的分子量168并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其是申请人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公开的二苯胺基团对应的分子量重新概括获得的,而分子量168的苯胺基团并非直接、毫无意义地确定为二苯胺基,因此,认为将R1、R2的限定修改为分子量168的端点,无法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意义地确定。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修改满足上述允许修改条件中的修改后的数值在原数值范围之内的条件,但是不满足修改后的数值范围的两个端值在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已确实记载的条件,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对于数值范围的修改是不允许的,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综上,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在上述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合议组做出如下复审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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