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音箱的箱体和音箱-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音箱的箱体和音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456
决定日:2019-10-25
委内编号:1F281162
优先权日:2015-10-30
申请(专利)号:201510849178.8
申请日:2015-11-27
复审请求人:李世煌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盛钊
合议组组长:宋作志
参审员:严佳琳
国际分类号:H04R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而上述区别一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一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849178.8,名称为“一种音箱的箱体和音箱”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李世煌。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10月30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2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PV1D-the best just got better”,Bowers & Wilkins,PV1D-Press-Release_BLOG,第1-2页,2012年02月,公开日为2012年02月13日;对比文件2:US2012318607A1,公开日为2012年12月20日;对比文件3:US2014284238A1,公开日为2014年09月25日;对比文件4:CN103220605A,公开日为2013年07月24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1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说明书第0001-0079段,说明书附图1-1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音箱的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为一次吹制而成的中空压力容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音箱的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的材质为塑料。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音箱的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的材质为玻璃,并且箱体的厚度小于5mm。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音箱的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空压力容器为球形。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音箱的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空压力容器具有倒相管。
6. 一种音箱,其特征在于:包括发声单元和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箱体。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的吹制口在吹制时一并吹制与所述发声单元密闭连接的螺纹。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上沿着与吹制口垂直的方向将部分箱体和切割口去除,从而使得箱体具有一个与发声单元连接的开口。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通过一密封件与发声单元密闭连接。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件为一包覆于发声单元侧面的软质弹性圈,所述软质弹性圈的内周具有弹性力小于软质弹性圈的硬质弹性圈;所述软质弹性圈的外周沿着软质弹性圈的轴向平行分布有复数个密封圈;当所述发声单元置入所述中空压力容器内时,所述软质弹性圈同时受到所述开口的挤压力和硬质弹性圈的限位力,使得所述密封圈中的一个与所述开口密封贴合。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一种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复数个密封圈的外径相同或不相同。
12.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声单元的音盆两侧具有与所述吹制口配合的插入筋条,所述筋条与吹制口贴合的一侧具有一斜面。
13.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吹制口在吹制时向吹制口的两侧分别延伸出一裙边;所述所述发声单元的音盆两侧具有与所述裙边配合的弹性卡扣。
14.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音箱,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支架,所述支架包括一支撑横杆,其两端分别通过一连接杆与音箱的箱体摆转连接。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一种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杆与箱体的摆转连接处与音箱的重心位于同一轴线上。
16. 根据权利要求1-15所述的一种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声单元为扬声器或紧凑型音频模块。
1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空压力容器具有双层内壁,双层内壁之间为真空层。
1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空压力容器的外壁贴设有太阳能-电能转换板。
1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音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空压力容器的内壁设有支撑机构,所述支撑机构具有正六边形拼接而成的蜂窝状结构。”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只揭露了音箱箱体是压力容器,对比文件4只揭示了用吹塑工艺制作扬声器单元的振膜,所以二者是属于音箱中完全不同的两个部件,二者不具备结合的基础,因此对比文件1和4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得到用吹塑来制作音箱箱体的技术方案,所以本发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相同。合议组并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作出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是依靠压电元件13驱动中空罩体11振动,中空罩体11再推动中空罩体11外的空气振动,向外传播声音。这就可以看出,对比文件4的中空罩体11完全没有揭示出可以减少中空罩体11内的空气振动造成真空罩体11振动的作用。实际上,中空罩体11内的空气是随着中空罩体11的振动而振动的,所以对比文件4中中空罩体11内的空气对中空罩体11完全没有影响。而本申请中的箱体内的空气是受到扬声器单元的振动的驱动而振动,然后空气再推动箱体发生振动,这部分振动是需要尽力避免的,否则会对音箱的音质造成非常大的影响。如上所述,对比文件4的中空罩体中的空气并不会造成中空罩体发生额外的振动,所以对比文件4的中空罩体并没有具备提升抗震和承压性能的技术思路。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无法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11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说明书第0001-0079段,说明书附图1-14,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音箱的箱体,对比文件1(参见第1-2页)公开了一种PV1D主动式超低音扬声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PV1D特别包含一个与上一代相同的压铸而成的压力容器(相当于箱体为压力容器),其内部收纳了背对背对称安装的驱动器以及电源支持(由于内部可收纳部件,因此公开了箱体为中空的)。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箱体为一次吹制而成的。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箱体的承压性更好。
对于该区别特征,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振动式喇叭,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3]-[0012]段、附图1-3):中空罩体为一吹塑壳体。而采用一次吹制而成的方式形成一个吹塑壳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4公开内容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同样可起到一次吹制而成形成壳体,而使得箱体承压性能更优。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及本领域惯用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振动式喇叭,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3]-[0012]段、附图1-3):中空罩体为一吹塑壳体。因此,对比文件4公开了附加技术特征箱体材料为塑料,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箱体采用玻璃,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将箱体的厚度设置小于5mm,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而采用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同上):PV1D为球状压力容器(相当于中空压力容器为球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扬声器箱体,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1]段):第二内壳206具有端口222,其声学地耦合第二内壳206至外壳202的外部(相当于倒相管结构)。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形成倒相管,进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音箱,其中所包括的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箱体,如前所评述的已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对比文件1(参见同上)还公开了一种PV1D主动式超低音扬声器(其中扬声器相当于发声单元)。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6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6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0]段、附图5):连接器522可以是机器螺钉,金属板螺钉,波普空心铆钉,或任何其它合适的连接器,由螺钉连接可知,必然存在密闭连接的螺纹;安装板可以通过连接器安装在其内表面,从附图5可知驱动单元526与箱体存在一个开口,该开口是根据箱体沿着与吹制口垂直方向将部分箱体与切割口去除。此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吹制时一并吹制与发声单元密闭连接的螺纹,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9是对权利要求8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9]段、附图5):接合板还具有用于塑料密封的圆形凹槽或O形环(相当于开口通过一密封件与发声单元密闭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9权利要求10是对权利要求9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1是对权利要求10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9]段、附图5):接合板还具有用于塑料密封的圆形凹槽或O形环(相当于密封件为一包覆于发声单元侧面的弹性圈),其中,该安装板通过螺栓贴到到模具和内壳上,密封件在加入芯材时实现气密密封(相当于当发声单元置入中空压力容器内时,弹性圈同时受到开口的挤压力和弹性圈的限位力,使得密封圈中的一个与开口密封贴合)。此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弹性圈采用软质弹性圈,且其内周具有弹性力小于软质弹性圈的硬质弹性圈,其外周沿着软质弹性圈的轴向平行分布有多个外径相同或者不同的密封圈,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0权利要求12是对权利要求6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6]段、附图5):壳400包括一个完整的安装板406与肋状接口结构408(相当于发声单元的音盆两侧具有与吹制口配合的插入筋条)。此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筋条与吹制口贴合侧具有斜面,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1权利要求13是对权利要求6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8]段):驱动单元112的边缘密封第二内壳106以形成气密容器。此外,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边缘密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吹制口两侧分别延伸出裙边,并通过音盆两侧的弹性卡扣与裙边配合,从而实现发声单元与容器的密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2权利要求14是对权利要求6的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5是对权利要求14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容器组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69]段、附图2):手柄部分216可以与容器组件连接,以提供用于容器组件的手柄(相当于支架,支架包括一支撑杆,其两端分别通过连接杆摆转连接)。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形成一个支架,进而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此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支撑杆为横杆,连接杆用于连接箱体,并将连接处与音箱的重心位于同一轴线上,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3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一种音箱,其中所包括的权利要求1-15所述的箱体,对比文件1(参见同上)还公开了一种PV1D主动式超低音扬声器(相当于发声单元为扬声器)。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采用紧凑型音频模块作为发声单元,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4权利要求17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实现容器的保温功能,采用双层内壁,内壁之间为真空层,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5权利要求18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给音箱内部充电或供电,在容器的外壁贴设有太阳能-电能转换板,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6权利要求19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减少内壁的厚度,采用正六边形拼接而成的蜂窝状支撑结构,从而提高内壁的支撑强度,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参见第1-2页)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PV1D特别包含一个与上一代相同的压铸而成的压力容器(相当于箱体为压力容器),其内部收纳了背对背对称安装的驱动器以及电源支持(由于内部可收纳部件,因此公开了箱体为中空的)。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箱体为一次吹制而成的。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箱体的承压性更好。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振动式喇叭,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3]-[0012]段、附图1-3):中空罩体为一吹塑壳体。而采用一次吹制而成的方式形成一个吹塑壳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惯用的技术手段。由对比文件4公开内容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同样可起到一次吹制而成形成壳体,而使得箱体承压性能更优。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及本领域惯用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