片状透明标识组件、其安装方法以及具有标识组件的线缆-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片状透明标识组件、其安装方法以及具有标识组件的线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417
决定日:2019-10-25
委内编号:1F2496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10350267.4
申请日:2012-09-05
复审请求人:许小明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丽伟
合议组组长:陈晓华
参审员:林峰
国际分类号:H01B7/36,H01R13/46,G09F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时,如果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与该技术方案基本相同的技术构思,并且该区别特征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得到该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10350267.4、名称为“片状透明标识组件、其安装方法以及具有标识组件的线缆”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许小明,申请日为2012年09月05日,公开日为2014年03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US2008/0000572A1,公开日为2008年01月03日;
对比文件2:CN101980342A,公开日为2011年02月23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1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片状透明标识组件,其特征在于,标识组件含有外层标识防护层(1)和内层标识定位件,内层标识定位件是热收缩套管(5)、自覆膜标签(2)或者标识板(6),内层标识定位件独立固定于所标识的产品上,内层标识定位件用于定位片状透明标识组件的安装位置,外层标识防护层(1)是透明的热收缩片,外层标识防护层(1)按照内层标识定位件的定位位置,设置于内层标识定位件的外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片状透明标识组件,其特征在于,外层标识防护层(1)和内层标识定位件之间设置中间标识(19),外层标识防护层(1)将中间标识(19)固定在内层标识定位件的外侧。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片状透明标识组件,内层标识定位件是热收缩套管的安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a)标记内层标识定位件:用打印设备标记内层热收缩套管,或者用手工标记内层热收缩套管;
b)固定内层标识定位件:在产品穿装内层热收缩套管,将热收缩套管置于相应的标记处,加热内层热收缩套管,使内层热收缩套管收缩、固定于产品上;
c)固定外层标识防护层:粘接外层透明的热收缩片成管状,将其穿装在产品上,外层管状透明热收缩片置于内层热收缩套管的外侧,加热外层管状透明热收缩片,使外层管状透明热收缩片收缩、固定于内层热收缩套管外侧。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片状透明标识组件,内层标识定位件是自覆膜标签的安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a)标记内层标识定位件:用打印设备标记内层自覆膜标签,或者用手工标记内层自覆膜标签;
b)固定内层标识定位件:将内层自覆膜标签的标记端置于产品相应的标记处,缠绕内层自覆膜标签的保护端,使内层自覆膜标签固定于产品上;
c)固定外层标识防护层:粘接外层透明的热收缩片成管状,将其穿装产品上,外层管状透明热收缩片置于内层自覆膜标签的外侧,加热外层管状透明热收缩片,使外层管状透明热收缩片收缩、固定于内层自覆膜标签外侧。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片状透明标识组件,内层标识定位件是标识板的安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a)标记内层标识定位件:用打印设备标记内层标识板,或者用手工标记内层标识板;
b)固定内层标识定位件:将内层标识板置于产品相应的标记处,用扎带或系绳扎紧内层标识板,使内层标识板固定于产品上;
c)固定外层标识防护层:粘接外层透明的热收缩片成管状,将其穿装产品上,外层管状透明热收缩片置于内层标识板的外侧,加热外层管状透明热收缩片,使外层管状透明热收缩片收缩、固定于内层标识板外侧。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片状透明标识组件,内层标识定位件是标识板的安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a)标记内层标识定位件:用打印设备标记内层标识板,或者用手工标记内层标识板;
b)固定外层标识防护层:粘接外层透明热收缩片成管状,将其穿装内层标识板上,加热外层管状透明热收缩片,使外层管状透明热收缩片收缩、固定于内层标识板外侧;
c)固定内层标识定位件:将内层标识板置于产品相应的标记处,用扎带或系绳扎紧内层标识板,使内层标识板固定于产品上。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片状透明标识组件,内层标识定位件是热收缩片的安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a)标记内层标识定位件:用打印设备标记内层热收缩片,或者用手工标记内层热收缩片;
b)固定内层标识定位件:粘接内层热收缩片成管状,将其穿装产品上,将内层管状热收缩片置于相应的标记处,加热内层管状热收缩片,使内层管状热收缩片固定于产品上;
c)固定外层标识防护层:粘接外层透明的热收缩片成管状,将其穿装产品上,外层透明管状热收缩片置于内层管状热收缩片的外侧,加热外层管状透明热收缩片,使外层管状透明热收缩片收缩、固定于内层管状热收缩片外侧。
8. 根据权利要求1、2、3、4、5、6、7所述的片状透明标识组件,外层标识防护层和内层标识定位件之间设置中间标识的安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权利要求3、4、5、6、7的“固定外层标识防护层”步骤前,增加一个步骤,步骤的内容如下:
设置中间标识:用打印设备标记中间标识,或者用手工标记中间标识,并将中间标识置于内层标识定位件的外侧。
9. 一种线缆,线缆上安装有标识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标识组件为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片状透明标识组件。”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第1、3页修改替换页,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主要修改在于调整了权利要求1文字表述方式,保护范围无实质改变。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一种片状透明标识组件,其特征在于,标识组件含有外层标识防护层(1)和内层标识定位件,内层标识定位件是热收缩套管(5)、自覆膜标签(2)或者标识板(6),内层标识定位件独立固定于所标识的产品上,内层标识定位件用于定位片状透明标识组件的安装位置,外层标识防护层(1)是透明的热收缩片,外层标识防护层(1)按照内层标识定位件热收缩套管(5)或自覆膜标签(2)或标识板(6)的定位位置,设置于内层标识定位件的外侧。”
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内层标识定位件具备“独立的”、“牢固的”“定位”功能,(2)可实现内层标识定位件、“中间标识”、“外层标识防护层”的分步式“独立安装”,(3)片状外层标识防护层除“穿装”外,还可以从“侧面”用“缠绕”的方式安装在线缆上。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9均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引用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3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页以及2017年01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2页;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针对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主要修改在于: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外层标识防护层(1)将热收缩套管(5)或自覆膜标签(2)固定在所标识的产品上,或者外层标识防护层(1)通过内层标识定位件标识板(6)固定在所标识的产品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 一种片状透明标识组件,其特征在于,标识组件含有外层标识防护层(1)和内层标识定位件,内层标识定位件是热收缩套管(5)、自覆膜标签(2)或者标识板(6),内层标识定位件独立固定于所标识的产品上,内层标识定位件用于定位片状透明标识组件的安装位置,外层标识防护层(1)是透明的热收缩片,外层标识防护层(1)按照内层标识定位件热收缩套管(5)或自覆膜标签(2)或标识板(6)的定位位置,设置于内层标识定位件的外侧,外层标识防护层(1)将热收缩套管(5)或自覆膜标签(2)固定在所标识的产品上,或者外层标识防护层(1)通过内层标识定位件标识板(6)固定在所标识的产品上。”
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内层标识定位件具备“独立的”、“牢固的”“定位”功能,(2)可实现内层标识定位件、“中间标识”、“外层标识防护层”的分步式“独立安装”,(3)本申请的外层标识防护层为片状,对比文件1的“热缩管16”为管状,二者结构和功能不同,管状热缩管在使用时必须从套索的端部“穿装”,而片状外层标识防护层除“穿装”外,还可以从“侧面”用“缠绕”的方式安装在线缆上。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均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时,如果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与该技术方案基本相同的技术构思,并且该区别特征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得到该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通知书引用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即:US2008/0000572A1,其公开日为2008年01月03日。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片状透明标识组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标识组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21-24段,附图1-4以及权利要求1-3):如图1所示,标签10通过热缩管16固定在套索14的外表面。通过加热热缩管16使其收缩于套索14的外表面上,将标签10固定在外表面12上。图2示出了在套索14上施加标签的方法。热缩管16具有内表面18并在套索14的外表面12上滑动,标签10包括识别标记20、前表面22和后表面24,将标签10定位在套索14的外表面12上,标签10的后表面24包括粘合层。滑动热缩管16和将标签10定位在套索14上可按任意先后顺序进行。后表面的粘合层在贴标签过程中帮助其定位。所述热缩管是透明的(参见权利要求2)。
由上述内容可知,热缩管1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外层标识防护层(1),标签10相当于内层标识定位件,标签10通过后表面24上的粘合层独立固定于套索(所标识产品)上,并定位标识组件的安装位置;由标签10的后表面带有粘合层可知,标签10为自覆膜标签;热缩管16是透明的热收缩管,其按照标签10的位置定位,并位于标签10的外侧,热缩管16将标签10固定在套索上。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外层标识防护层是片状的,相应的,透明标识组件也是片状的;而对比文件1中外层标识防护层是管状的;(2)除自覆膜标签外,内层标识定位件还可以是热收缩管或标识板;(3)当内层标识定位件为标识板时,外层标识防护层通过标识板固定在所标识的产品上。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该标识能够应用于各种形式的标签且方便操作。
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的标识因摩擦、潮湿、盐雾、高温等原因容易脱落、模糊,为此,本申请通过设置外层标识防护层并使内层标识独立固定、定位来解决该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公开了与本申请基本相同的技术构思,均是在内层标识外侧设置外层标识防护层以提供对内层标识的保护。并且,虽然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片状”标识组件,但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该片状标识组件在实际使用时也是先将片状的外层标识防护层粘接成管状,再进一步进行热缩固定的。由此可见,“片状”或“管状”仅仅是标识组件的两种不同使用状态或存在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与本申请基本相同的技术构思的情况下,容易想到将热缩管16先制成片状以便适应多种不同的标签形式,如热收缩管、自覆膜标签或标识板等,这些不同形式的标签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带有粘接层的标签一样,都是本技术领域常用的标签,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外层标识防护层的作用在于固定并保护内层标识定位件,因此,当内层标识定位件为标识板时,外层标识防护层自然是通过标识板固定在所标识的产品上的。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已公开与本申请基本相同的技术构思的基础上,结合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复审请求人所提出的意见陈述和理由,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标签10的后表面具有粘合层,且指出将热缩管16在套索上滑动以及将标签10定位在套索上的先后顺序可任意进行(参见对比文件1第[0022]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标签10可通过粘合层独立固定并定位,并且其与热缩管的安装是分步进行的,且安装顺序可以调整。因此,复审请求人的前述第(1)、(2)点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对于“片状”外层标识防护层可以采用“缠绕”的安装方式,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全部实施例均采用将片状外层标识防护层先粘接成管状,再将其穿装在产品上的方式,可见,本申请说明书并未记载“缠绕”安装的方式,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片状”热缩材料的形状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可以缠绕在被标识产品上,根据热缩管能够实现热缩的客观要求,也应当先将其缠绕并封闭成管状,然后才能通过热缩固定在产品上。因此,尽管对比文件1未记载热缩管16在制成管状前是何种形状,但是根据本技术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通常是先制备出片状的材料再将其加工成管状,片状和管状仅仅是热缩材料的不同存在形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不论何种形式采取穿装还是缠绕方式安装,都需要先使片状材料形成封闭的管状才能通过热缩使其固定,可见,“片状”外层标识防护层相比于“管状”防护层而言,并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外层标识防护层和内层标识定位件之间设置中间标识。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标签10可以独立固定并定位在套索上,且热缩管16与标签10为分步式独立安装,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直接在标签10上做标记,或者将标签用于定位并在其和热缩管之间设置专门用于进行标记的中间标识,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独立权利要求3-7
独立权利要求3-7要求保护一种权利要求1所述的片状透明标识组件、内层标识定位件是热收缩套管的安装方法,它们的大部分技术特征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内层标识定位件分别为热收缩套管、自覆膜标签、内层标识板、标识板或热缩片及其相应的固定方式。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标识组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1-24段,附图1-4以及权利要求1-2):标签10具有识别标记20、前表面22、后表面24,且后表面24固定在套索14的外表面上,即公开了对标签进行标记,并将其固定在套索上;滑动热收缩套管16,并通过加热热缩管16使其收缩固定在套索14上,其中滑动热缩管16和将标签10固定在套索14上可以按照任一顺序进行,且热缩管16为透明的,可见其公开了将热缩管穿装并通过加热固定在标签外层。
权利要求3-7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 内层标识定位件是热收缩套管、自覆膜标签、内层标识板或标识板,用打印设备或手工对其进行标记;采用与内层标识定位件具体形式相应的安装方式将其进行固定;(2)外层标识防护层为片状,将其粘接成管状,再进行穿装并加热固定。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内层标识定位件的具体形式及其标记、固定方式,以及如何获得管状外层标识防护层。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有粘合层的标签,其上具有识别标记20,而热收缩套管、自覆膜标签和内层标识板、标识板以及热缩片均是本技术领域常用的标识组件,并且其安装方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公知常识,而用打印设备或用手工对标签进行标记是本技术领域进行标记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采用热缩管对标签进行固定和保护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内层标签可以采用其他本技术领域的常用标识组件作为内层标识组件,并采用与其相应的安装方式进行固定。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尽管对比文件1未记载热缩管16在制成管状前是何种形状,但是根据本技术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通常是先制备出片状的材料再将其加工成管状,片状和管状仅仅是热缩材料的不同存在形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3-7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3-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从属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外层标识防护层和内层标识定位件之间设置中间标识。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标签10可以独立固定并定位在套索上,且热缩管16与标签10为分步式独立安装,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直接在标签10上做标记,或者将标签用于定位并在其和热缩管之间设置专门用于进行标记的中间标识,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独立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具有权利要求1或2的片状透明标识组件的线缆,对比文件1公开了套索可以是一种线缆(参见第[0008]段),在权利要求1或2要求保护的片状透明标识组件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包括该组件的线缆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本申请全部权利要求1-9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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