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电池箱-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池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3305
决定日:2019-10-25
委内编号:1F2721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39171.6
申请日:2016-05-20
复审请求人: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颖
合议组组长:武绪丽
参审员:薛霏
国际分类号:H01M2/10,H01M10/613,H01M10/65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其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能够得到技术启示将其结合到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39171.6,名称为“一种电池箱”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5月20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1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池箱,其与对比文件1(CN102447133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09日)的区别在于:(1)电池箱体底部与电芯之间填充有结构胶。(2)还包括连接于电池箱体的电芯固定板,电芯固定板压贴于电芯,且电芯置于电池箱体与电芯固定板之间,还包括安装螺栓,安装螺栓依次伸出电芯固定板、结构胶,并螺接于电池箱体。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电芯安装更稳固。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的。对比文件2(CN202871893U,公告日为2013年04月10日)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的一部分特征,区别技术特征(2)的其他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通过推理、分析和有限的试验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创造性。其他说明部分指出,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可以从对比文件1获得技术启示,很容易得到,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的附图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8也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5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9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4、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8年08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池箱,包括电池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箱体的内部排布有若干个电芯,所述电池箱体的底部与所述电芯之间填充有结构胶,且所述电芯与所述电池箱体通过所述结构胶粘接,还包括连接于所述电池箱体的电芯固定板,所述电芯固定板压贴于所述电芯,且所述电芯置于所述电池箱体与所述电芯固定板之间,还包括安装螺栓,所述安装螺栓依次伸出所述电芯固定板、所述结构胶,并螺接于所述电池箱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相邻的电芯之间填充有结构胶,且相邻的所述电芯之间通过所述结构胶粘接;所述电池箱体的底部与所述电芯之间的结构胶,和所述相邻的电芯之间的结构胶为一体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芯固定板设有电极孔,所述电芯的电极伸出所述电极孔。
4. 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电池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结构胶为导热结构胶。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池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结构胶为液体胶。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池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结构胶的高度不超过所述电芯的高度的六分之一。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池箱,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所述电池箱体与所述电芯之间的绝缘托盘,所述绝缘托盘设有托盘胶道;所述结构胶穿出所述托盘胶道,且分别与所述电池箱体、所述电芯粘接。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池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托盘设有位于相邻的所述电芯之间的隔板,所述隔板设有隔板胶道;所述结构胶穿出所述隔板胶道,且分别与其两端的所述电芯粘接。”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所述结构胶用于固定所述电芯;还包括位于所述电池箱体与所述电芯之间的绝缘托盘,所述绝缘托盘设有托盘胶道;所述结构胶穿出所述托盘胶道,且分别与所述电池箱体、所述电芯粘接”加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进行相应调整。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采用通过结构胶实现电芯和电池箱体之间的固定以及电芯和电池箱体底部之间的固定从而实现去除模组框架的目的。上述技术问题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没有相应地披露。(2)对比文件1是电芯“软包”方式;而本申请中电芯是“硬壳”电芯。在本技术领域,软包电芯和硬壳电芯的组装方式是较为独立的两种方式。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电池箱,包括电池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箱体的内部排布有若干个电芯,所述电池箱体的底部与所述电芯之间填充有结构胶,且所述电芯与所述电池箱体通过所述结构胶粘接,所述结构胶用于固定所述电芯;
还包括位于所述电池箱体与所述电芯之间的绝缘托盘,所述绝缘托盘设有托盘胶道;所述结构胶穿出所述托盘胶道,且分别与所述电池箱体、所述电芯粘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电芯是“硬壳”,仅提及箱体;将对比文件1的方形铝壳作为电池箱体没有问题。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铝壳与电芯体之间用导热硅胶连接。虽然对比文件1具有导流端子,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在不影响导流端子正常工作情况下来施加结构胶,不能影响端子的导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下塑胶板23,其设置有供电芯安装的安装槽;所以将下塑胶板认定为绝缘托盘没有问题。其给出了在电芯与电池壳之间设置绝缘托盘的技术启示。其次,当在对比文件1中也采用这样的托盘时,为了将电芯与壳体粘接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绝缘盘上设置托盘胶道以使得结构胶穿出胶道并进而将电芯和壳体粘接起来。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1)复审通知书以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基于对比文件2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如何固定电芯体与电池箱体,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导热硅胶作为固定胶体,解决了该技术问题。(2)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一样,都是硬壳电芯,即使对比文件1是软包电芯,其也都属于电池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得到使用导热硅胶作为固定方式的技术启示。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中的托盘胶道为上下贯通的结构,而对比文件2的槽状结构是有底的,与托盘胶道结构不同。(2)对比文件1为软包电芯,对比文件2为硬壳电芯,二者没有结合动机。对比文件1中,铝板与电芯之间填充结构胶时绝缘性的结构胶存在覆盖于导流端子,以及,固定部分极耳,从而导致另一极耳被撕裂的风险。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经审查修改后的申请文本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9年01月24日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1-9,申请日2016年05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9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4、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具体理由的阐述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其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中能够得到技术启示将其结合到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决定引用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作为现有技术,即:
对比文件1:CN102447133A,公开日为2012年05月09日;
对比文件2:CN202871893U,公开日为2013年04月10日。
2.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池箱。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锂电池组(参见说明书第[0019]、[0020]、附图1、2),包括电池箱1、设置在电池箱1内的电芯组2、以及罩盖在电池箱1上的箱盖;电芯组包含若干个电芯21、以及与若干个电芯21连接的塑胶固定板。下塑胶固定板23(相当于绝缘托盘)上设有供电芯21安装的安装槽(相当于托盘胶道)。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电池箱体底部与电芯之间填充有结构胶,电芯与电池箱体通过所述结构胶粘结,结构胶用于固定电芯,结构胶穿出托盘胶道,分别与电池箱体、电芯粘接。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固定电芯与电池箱。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锂离子动力电池(参见说明书第[0055]段),铝壳与电芯体之间用导热硅胶(相当于结构胶)连接。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导热硅胶粘接电芯和电池箱的技术特征,但没有公开在电池箱底部填充结构胶,在电池箱底部填充结构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固定电池芯体时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电池箱底部填充结构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控制结构胶的用量,很容易使结构胶从托盘胶道穿出,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54]段)公开了电芯之间用导热硅胶粘接的技术特征。在电池箱底部填充结构胶,电芯体之间与电芯与箱体底部之间的胶一体成型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固定电池芯体时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2公开了塑胶固定板包括套装在电芯21上端的上塑胶板22(相当于电芯固定板)、下塑胶板23、螺杆24(相当于安装螺栓)、上塑胶板上设置有电极孔,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进一步公开了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
2.4权利要求6-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导热硅胶的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液体胶是常见的导热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导热结构胶的高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2.5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54]段)公开了电芯之间填充导热硅胶(相当于结构胶分别与其两端的电芯粘接)。相邻电芯之间设置隔板、隔板设有隔板胶道,结构胶穿出隔板胶道是本领域固定电芯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2公开的电池箱具有下塑胶板是镂空的,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类似,如果使用结构胶固定,则结构胶会从镂空的地方穿出。(2)无论软包还是硬包,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都涉及电池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1获得使用结构胶固定电池内部部件的技术启示,结构胶作为粘结剂在电池领域内应用没有技术障碍。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出的“只粘结一部分极耳”和“绝缘性的结构胶存在覆盖于导流端子”等情况均属于操作不当导致的,与技术方案本身无关。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 月15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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